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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09.02.27. 府訴三字第1096100464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衛生局
    訴願人因違反化粧品衛生安全管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8年9月19日北市衛食藥字
    第10830910571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於「○○○」網站〔網址:xxxxx,下載日期:民國(下同)108年 8月15日〕刊登「
    ○○原價869」化粧品廣告,其中「○○」(下稱系爭產品)廣告內容載有:「…… 抗發炎
    、抗菌、修護傷口……」等詞句(下稱系爭廣告),涉及誇大;經民眾於108年 8月8日向本
    府單一陳情系統檢舉,案經原處分機關於108年9月12日訪談訴願人之受託人○○○(下稱○
    君)並製作調查紀錄表後,審認訴願人刊登之系爭廣告內容涉及誇大,違反化粧品衛生安全
    管理法第10條第1項規定,乃依同法第20條第1項等規定,以108年9月19日北市衛食藥字第10
    830910571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4萬元罰鍰。原處分於108年9
    月23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108年10月14日向本府提起訴願,11月26日補充訴願資料109年
    1月16日補正訴願程式,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本件訴願人之代表人變更,經訴願人於109年1月16日聲明由變更後代表人○○○承受訴
      願,合先敘明。
    二、按化粧品衛生安全管理法第 2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巿為直轄巿政
      府……。」第3條第 1項第1款規定:「本法用詞,定義如下:一、化粧品:指施於人體
      外部、牙齒或口腔黏膜,用以潤澤髮膚、刺激嗅覺、改善體味、修飾容貌或清潔身體之
      製劑。但依其他法令認屬藥物者,不在此限。」第10條規定:「化粧品之標示、宣傳及
      廣告內容,不得有虛偽或誇大之情事。化粧品不得為醫療效能之標示、宣傳或廣告。…
      …第一項虛偽、誇大與第二項醫療效能之認定基準、宣傳或廣告之內容、方式及其他應
      遵行事項之準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第20條第 1項規定:「違反第十條第一項規
      定或依第四項所定準則有關宣傳或廣告之內容、方式之規定者,處新臺幣四萬元以上二
      十萬元以下罰鍰;違反同條第二項規定者,處新臺幣六十萬元以上五百萬元以下罰鍰;
      情節重大者,並得令其歇業及廢止其公司、商業、工廠之全部或部分登記事項。」
      行政罰法第25條規定:「數行為違反同一或不同行政法上義務之規定者,分別處罰之。
      」
      化粧品標示宣傳廣告涉及虛偽誇大或醫療效能認定準則第 2條規定:「本法第十條第一
      項……所定標示、宣傳或廣告涉及虛偽、誇大……應就其傳達予消費者之品名、文字敘
      述、圖案、符號、影像、聲音或其他訊息之相互關聯意義,依整體表現綜合判斷之。」
      第 3條規定:「本法第十條第一項化粧品之標示、宣傳或廣告,表述內容有下列情形之
      一者,認定為涉及虛偽或誇大:一、與事實不符。二、無證據,或證據不足以佐證。三
      、逾越本法第三條化粧品定義、種類及範圍。四、附件一所列涉及影響生理機能或改變
      身體結構之詞句。」
      法務部107年1月8日法律字第10603513120號函釋:「……按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以『同一
      行為人』之『同一行為』為前提,倘非屬同一行為人之同一行為,自得分別處罰,而無
      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適用……。」
      前行政院衛生署( 102年7月23日改制為衛生福利部)95年4月13日衛署食字第09500148
      14號函釋:「……廣告行為之構成,係使不特定多數人知悉其宣傳內容,進而達到招徠
      商業利益之效果……。」
      衛生福利部108年5月28日衛授食字第1071610115號公告:「主旨:修正『化粧品範圍及
      種類表』,除第14項『非藥用牙膏、漱口水類』自中華民國110年7月1日生效外,自108
      年7月1日生效。……化粧品範圍及種類表……六、化粧水/油/面霜乳液類:……7.防曬
      乳……。」
      臺北市政府94年2月24日府衛企字第09404404400號公告:「主旨:公告修正……有關本
      府主管衛生業務委任事項,自即日起生效。……公告事項:……六、本府將下列業務委
      任本府衛生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二)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
      ……。」
      108年9月17日府衛食藥字第1083076536號公告:「主旨:公告修正本府主管衛生業務委
      任事項,並自即日起生效。……公告事項:本府前於94年2月24日府衛企字第094044044
      00號公告略以:『……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本府衛生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二)
      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惟法規名稱已修正,爰修正為『化粧
      品衛生安全管理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委任本府衛生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
      」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以:原處分機關就訴願人刊登系爭產品於「○○○」網站之廣告已以10
      8年6月6日北市衛食藥字第 1083049669號裁處書裁處在案,訴願人於當時即已修改廣告
      內容,以符合規範;嗣於108年8月15日遭民眾檢舉訴願人另於「○○○」網站刊登系爭
      產品之廣告內容違規,經查為同一款產品,並在第一時間下架處理,對於未能在龐大網
      路系統中字字斟酌,已加強內部員工教育訓練。但同一件產品之廣告內容違規,是否可
      以不要被二罰?請撤銷原處分。
    四、查本件訴願人於網站刊登如事實欄所述涉及誇大之廣告,有民眾 108年8月8日向本府單
      一陳情系統檢舉之電子郵件、系爭廣告畫面、原處分機關108年9月12日調查紀錄表等影
      本附卷可稽,原處分自屬有據。
    五、至訴願人主張同一件產品之廣告內容違規,是否可以不要被二罰云云。按化粧品之標示
      、宣傳及廣告內容,不得有虛偽或誇大之情事;化粧品之標示、宣傳或廣告,表述內容
      如有與事實不符、無證據或證據不足以佐證者,應認定為涉及虛偽或誇大;違反者,處
      4萬元以上20萬元以下罰鍰;化粧品衛生安全管理法第10條第 1項、第20條第1項及化粧
      品標示宣傳廣告涉及虛偽誇大或醫療效能認定準則第3條第 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
    (一)依原處分機關於108年9月12日訪談○君之調查紀錄表記載略以:「……問:案內產品
       是否為貴公司所販售之產品?產品屬性為何?答:是本公司所販售之產品,屬性為一
       般化粧品。問:案內產品廣告是否為貴公司所刊登?責任歸屬?答:是本公司所刊登
       。責任歸屬本公司。問:案內產品廣告,內容述及……抗發炎、抗菌、修護傷口……
       等詞句,違反化粧品衛生安全管理法之規定,請說明。答:……我司前收到貴局之 1
       08年 6月6日北市衛食藥字第1083049669號裁處書(內含有『○○原價869』的產品)
       ,當時已立即檢視我司之官網所刊載之文宣資料並將違規詞句刪除修正完成,但疏忽
       在其他平台刊載的此項產品資料未修改到,今後並會全力配合法令之規範……。」並
       經○君簽名確認在案。是○君自承訴願人有違規刊登系爭廣告於「○○○」網站之事
       實。經查訴願人前於「○○○」網站(網址:xxxxx ,下載日期:108年2月13日)刊
       登系爭產品之廣告,經原處分機關查認廣告內容涉及誇大,違反行為時化粧品衛生管
       理條例第24條第1項規定,而以108年6月6日北市衛食藥字第1083049669號裁處書裁處
       在案。其刊登日期、網站均與本件違規事實不相同,且訴願人自承於前次裁處後已立
       即檢視其公司網站所刊載之廣告內容,並將違規之詞句刪除及修正完成,惟因疏忽未
       將其他平臺刊載之系爭產品之廣告內容予以修改,則訴願人於原處分機關前次裁處後
       ,仍經原處分機關查獲於108年8月15日刊登系爭廣告,自屬不同違規行為。又系爭廣
       告宣稱「……抗發炎、抗菌、修護傷口……」等詞句,經原處分機關依化粧品標示宣
       傳廣告涉及虛偽誇大或醫療效能認定準則第3條第 1款、第2款規定,審認系爭廣告內
       容宣稱之功效,已涉及誇大,違反化粧品衛生安全管理法第 10條第1項規定,其違規
       事實,洵堪認定。
    (二)是本件訴願人就系爭產品先後於不同日期、不同網站刊登系爭廣告,縱係刊登同一產
       品,依前揭法務部107年1月8日法律字第10603513120號函釋意旨,既非屬同一行為,
       自得分別處罰,則原處分機關就其前次查獲之違規行為,以其違反行為時化粧品衛生
       管理條例第24條第 1項規定而予以裁處,本次查獲之違規行為則以其違反化粧品衛生
       安全管理法第10條第 1項規定予以裁處,依前揭行政罰法第25條規定,並無違反一行
       為不二罰原則。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依前揭規定、認定準則、公
       告及函釋意旨,以訴願人違反化粧品衛生安全管理法第10條第 1項規定而處以法定最
       低額4萬元罰鍰,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范 秀 羽
    中華民國     109      年     2     月     27     日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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