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到主要內容

衛生 text_rotate_vertical 另存PDF print 友善列印

  • 臺北市政府 109.03.19. 府訴三字第1096100541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醫院
    代  表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衛生局
    訴願人因違反管制藥品管理條例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8年9月20日北市衛食藥字第10
    83092238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為醫療機構,領有民國(下同)104年1月18日管證字第AHP09400000106號管制藥品登
    記證,管制藥品管理人姓名○○○藥師(下稱○君)。訴願人○○院區之管制藥品「 "管制
    藥品廠"○○注射液0.05毫克/毫升(衛署藥製字第 044332號)」(下稱系爭管制藥品)1支
    (安瓶)於108年8月19日打破,惟○君未依管制藥品管理條例第27條第1項規定,遲至108年
    8月 27日始於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下稱食藥署)管制藥品管理資訊系統辦理申報系
    爭管制藥品之減損。經原處分機關於108年 8月29日查得上情,乃以108年9月4日北市衛食藥
    字第1083076741號函請訴願人陳述意見,訴願人以108年9月12日函陳述意見在案。嗣原處分
    機關審認系爭管制藥品減損之申報業已違反管制藥品管理條例第27條第 1項規定,爰依同條
    例第39條第1項及第3項規定,以108年9月20日北市衛食藥字第1083092238號裁處書,處○君
    所屬機構即訴願人新臺幣(下同)6萬元罰鍰。該裁處書於 108年9月24日送達,訴願人不服
    ,於 108年10月17日在本府法務局網站聲明訴願,11月15日補具訴願書,12月31日補充訴願
    理由,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管制藥品管理條例第 2條規定:「本條例所稱衛生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
      政府……。」第27條第 1項規定:「管制藥品減損時,管制藥品管理人應立即報請當地
      衛生主管機關查核,並自減損之日起七日內,將減損藥品品量,檢同當地衛生主管機關
      證明文件,向食品藥物署申報。其全部或一部經查獲時,亦同。」第39條第1項、第3項
      規定:「……違反……第二十七條……規定……,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
      鍰……。」「違反……第二十七條規定……其所屬機構或負責人亦處以第一項之罰鍰。
      」
      行政罰法第18條第1項、第3項規定:「裁處罰鍰,應審酌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應受責
      難程度、所生影響及因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所得之利益,並得考量受處罰者之資力。」「
      依本法規定減輕處罰時,裁處之罰鍰不得逾法定罰鍰最高額之二分之一,亦不得低於法
      定罰鍰最低額之二分之一;同時有免除處罰之規定者,不得逾法定罰鍰最高額之三分之
      一,亦不得低於法定罰鍰最低額之三分之一。但法律或自治條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
      。」
      臺北市政府92年1月30日府衛四字第09202301700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府主管業務委
      任事項,並自92年2月1日起生效……公告事項:本府將管制藥品管理條例中有關本府權
      限事項委任本府衛生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
      臺北市政府衛生局處理違反管制藥品管理條例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 3點規定:「本局處
      理違反管制藥品管理條例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如下表:(節錄)
                                 罰鍰單位:新臺幣

    項次

    18

    違反事件

    管制藥品減損時,未依規定向管制藥品管理局(於102年7月23日改制為食藥署)申報。

    法條依據

    第27條第1項
    第39條第1項、第3項

    法定罰鍰額度或其他處罰

    處 6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其所屬機構或負責人亦處以第1項之罰鍰。

    統一裁罰基準

    1.第1次處罰鍰6萬元至16萬元。
    ……


                                           」
    二、本件訴願及補充理由略以:訴願人組織龐大, 9個院區為同享一管制藥品登記證,在減
      損申報時需多方會辦及彙整資料,行政作業流程所需時間數倍於一般單一醫療院所;訴
      願人於藥師在108年8月19日打破系爭管制藥品時,已迅速釐清確認事實,於108年8月27
      日在食藥署網站進行線上申報,並於 8月29日備齊文件向原處分機關報備。訴願人之承
      辦人員因初接業務,誤以為 7日係以工作天計算,導致此次申報逾期;系爭管制藥品健
      保核價僅9元,減損申報逾期遭罰鍰金額為6萬元,實造成訴願人營運負擔。請念在訴願
      人為初犯,考量比例原則,裁處過重,請給予訴願人改善機會。
    三、查訴願人領有104年1月18日管證字第AHP09400000106號管制藥品登記證,管制藥品管理
      人為○君。系爭管制藥品於108年8月19日發生減損情事,○君未依規定期限申報系爭管
      制藥品減損,有訴願人管制藥品登記證、管制藥品收支結存申報表、管制藥品減損申請
      書、原處分機關108年8月29日列印之管制藥品減損證明等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自屬有
      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其組織龐大,在申報時需多方會辦及彙整資料,行政作業流程較長;訴願
      人之承辦人員因初接業務,誤以為 7日係以工作天計算,導致此次申報逾期,本件裁罰
      過重云云。經查:
    (一)按管制藥品減損時,管制藥品管理人應立即報請當地衛生主管機關查核,並自減損之
       日起 7日內,將減損藥品品量,檢同當地衛生主管機關證明文件,向食藥署申報;違
       反者,處 6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管制藥品管理人所屬機構或負責人亦處以上述
       之罰鍰;為管制藥品管理條例第27條第1項、第39條第1項及第3項所明定。
    (二)查系爭管制藥品係於108年8月19日遭打破,惟○君遲至108年8月27日始至食藥署管制
       藥品管理資訊系統進行申報,已逾上開規定應於減損之日起 7日內申報之期限,有訴
       願人管制藥品減損申請書影本附卷可稽;訴願人對逾期申報一節,亦不爭執,其違規
       事實,洵堪認定。本件訴願人為醫療機構,自應對管制藥品相關規定主動瞭解遵循,
       尚難以其組織龐大、行政流程耗費時間、承辦人員初接業務誤以為 7日係以工作天計
       算等事由冀邀免責。又訴願人是否初犯,僅為原處分機關依行政罰法第18條第 1項規
       定,於法定罰鍰額度內,考量訴願人違規情節裁處罰鍰金額高低之事由;本件原處分
       機關業已依管制藥品管理條例第39條第 1項及第3項規定,裁罰訴願人法定最低額6萬
       元罰鍰,尚難認有違比例原則,亦無行政罰法第18條第 3項規定之適用。從而,原處
       分機關處訴願人法定最低額 6萬元罰鍰,揆諸前揭規定及裁罰基準,並無不合,原處
       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范 秀 羽
    中華民國     109      年     3     月     19     日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
快速回到頁首按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