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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09.04.01. 府訴三字第1096100643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衛生局
訴願人因違反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08年10月29日北市衛食藥字
第1083061789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原處分機關於民國(下同) 107年11月14日至「○○」(地址:臺北市信義區○○○路○○
段○○號○○樓)查察,查獲訴願人販售之「○○」化粧品(下稱系爭化粧品)之外包裝未
標示「用法」及「保存方法」,且保存期限標示「依商品包裝顯示,開封 1年」,惟外包裝
無保存日期,涉違反行為時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第6條第1項規定,乃於108年2月19日訪談訴
願人之代表人○○○(下稱○君)並製作調查紀錄表。嗣原處分機關審認系爭化粧品之包裝
標示違反行為時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第6條第1項規定,乃依行為時同條例第28條及臺北市政
府衛生局處理違反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事件統一裁罰基準(下稱裁罰基準)第3點項次1等規
定,以108年10月29日北市衛食藥字第1083061789號裁處書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3萬元罰
鍰,並請訴願人於109年1月31日前完成違規產品標示改正,如再經查獲相同違規情事,將依
法加重處分。該裁處書於108年11月1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 108年11月19日向本府提起訴
願,109年1月20日補正訴願程式,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行為時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第 2條規定:「本條例所稱衛生主管機關︰……在直轄巿
為直轄巿政府……。」第 3條規定:「本條例所稱化粧品,係指施於人體外部,以潤澤
髮膚,刺激嗅覺,掩飾體臭或修飾容貌之物品;其範圍及種類,由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公
告之。」第6條第1項規定:「化粧品之標籤、仿單或包裝,應依中央衛生主管機關之規
定,分別刊載廠名、地址、品名、許可證或核准字號、成分、用途、用法、重量或容量
、批號或出廠日期。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指定公告者,並應刊載保存方法以及保存期限
。」第28條規定:「違反第六條……規定之一者,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鍰;其妨害衛
生之物品沒入銷燬之。」
前行政院衛生署(102年7月23日改制為衛生福利部(下稱前衛生署)95年12月25日衛署
藥字第0950346818號公告:「主旨:公告修正『化粧品之標籤仿單包裝之標示規定』,
如附件,並自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一月一日起生效。……附件:修正化粧品之標籤仿單包
裝之標示規定(節錄)標示項目
外盒包裝或容器 (即外包裝或內包裝)
六
用法
▲
九
保存方法及保存期限
▲
說明:……二、『▲』記號者,產品同時具外盒包裝及容器,應標示於外盒包裝上,無
外盒包裝者,應標示於容器上。……」
衛生福利部108年5月28日衛授食字第1071610115號公告:「主旨:修正『化粧品範圍及
種類表』,……自108年 7月1日生效。……化粧品範圍及種類表……六、化粧水/油/面
霜乳液類:……5.……護手霜……。」
臺北市政府94年2月24日府衛企字第09404404400號公告:「主旨:公告修正……有關本
府主管衛生業務委任事項,自即日起生效。……公告事項:……六、本府將下列業務委
任本府衛生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二)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中有關本府權限事
項……。」
臺北市政府衛生局處理違反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 3點規定:「本局
處理違反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如下表:(節錄)
罰鍰單位:新臺幣項次
1
違反事件
化粧品之標籤、仿單或包裝,未依規定刊載有關事項或標示誇大不實、宣稱醫療效能者。
法條依據
第6條
第28條法定罰鍰額度或其他處罰
處10萬元以下罰鍰;妨害衛生之物品沒入銷燬之。
統一裁罰基準
1.第1次處罰鍰3萬元至6萬元;妨害衛生之物品沒入銷燬之。
……
」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誤解用途即為用法、注意事項即為保存方法,於108年2月19
日至原處分機關說明後,被告知此次違規將以口頭告誡代替處分,並要求立即改善,請
撤銷原處分。
三、查訴願人販售之系爭化粧品有未依規定標示之事實,有原處分機關 107年11月14日化粧
品檢查現場紀錄表、108年2月19日訪談○君之調查紀錄表及系爭化粧品照片等影本附卷
可稽;是本件違規事證明確,洵堪認定,原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其誤解用途即為用法、注意事項即為保存方法,於108年2月19日至原處分
機關說明後,被告知此次違規將以口頭告誡代替處分云云。按化粧品之標籤、仿單或包
裝,應依中央衛生主管機關之規定,分別刊載廠名、地址、品名、許可證或核准字號、
成分、用途、用法、重量或容量、批號或出廠日期;為行為時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第 6
條第1項所明定。前衛生署並依上開規定之授權,以95年12月25日衛署藥字第095034681
8 號公告,明定產品同時具外盒包裝及容器,用法、保存方法及保存期限等應標示於外
盒包裝上;無外盒包裝者,應標示於容器上。查本件依原處分機關108年2月19日訪談○
君之調查紀錄表記載略以:「……問:……○○……化粧品,其外包裝未標示『用法』
及『保存方法及保存期限』……?答:公司主要是以傢俱販售為主,化妝品少量進口,
對法令不熟悉……本公司會立即回收更正……。」並經○君簽名確認在案。是訴願人既
為系爭化粧品之進口商,應由訴願人負標示責任,訴願人未依規定於外盒包裝標示用法
、保存方法及保存期限,業已違反行為時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第6條第1項規定,自應受
罰。另據原處分機關答辯書理由三(四)表示,經向原處分機關詢問○君製作調查紀錄
之衛生稽查科東區稽查股承辦人查證,其並未有向訴願人表示本件將以口頭告誡代替處
分之情事,亦有原處分機關 108年12月27日公務電話紀錄表影本在案可憑。復查行為時
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並無應先經告誡始得裁罰之規定,是訴願人主張本件稽查人員告知
以口頭告誡代替處分等語,既與事實不符,尚難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依前揭規定、
公告及裁罰基準,處訴願人3萬元罰鍰,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劉 昌 坪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范 秀 羽
中華民國 109 年 4 月 1 日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