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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09.04.17. 府訴三字第1096100683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衛生局
    訴願人因違反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9年1月13日北市衛食藥字第
    1093005525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高雄市橋頭區衛生所於民國(下同)108年8月26日在○○○網(網址:xxxxx ○○【特價】
    ○○美容液-i.4580386.45655320,下稱系爭網站),查獲賣家帳號「xxxxx」於系爭網站所
    刊登販售之「○○美容液」化粧品(下稱系爭化粧品),其外盒包裝未依行為時化粧品衛生
    管理條例第 6條規定以中文標示應標示事項,嗣經高雄市橋頭區衛生所查認系爭化粧品廣告
    為訴願人所刊登,因訴願人戶籍地址位於本市,乃以108年9月27日高市橋衛字第1087036040
    0號函移請原處分機關處理。嗣原處分機關於108年10月18日訪談訴願人並製作調查紀錄表後
    ,審認系爭化粧品之外盒包裝標示違反行為時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第 6條規定,乃依行為時
    同條例第28條及臺北市政府衛生局處理違反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事件統一裁罰基準(下稱裁
    罰基準)第3點項次1規定,以109年1月13日北市衛食藥字第1093005525號裁處書(下稱原處
    分)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3萬元罰鍰。原處分於109年1月15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109
    年1月21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行為時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第 2條規定:「本條例所稱衛生主管機關︰……在直轄巿
      為直轄巿政府……。」第 3條規定:「本條例所稱化粧品,係指施於人體外部,以潤澤
      髮膚,刺激嗅覺,掩飾體臭或修飾容貌之物品;其範圍及種類,由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公
      告之。」第6條第 1項、第2項規定:「化粧品之標籤、仿單或包裝,應依中央衛生主管
      機關之規定,分別刊載廠名、地址、品名、許可證或核准字號、成分、用途、用法、重
      量或容量、批號或出廠日期。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指定公告者,並應刊載保存方法以及
      保存期限。」「前項所定應刊載之事項,如因化粧品體積過小,無法在容器上或包裝上
      詳細記載時,應於仿單內記載之。其屬國內製造之化粧品,標籤、仿單及包裝所刊載之
      文字以中文為主;自國外輸入之化粧品,其仿單應譯為中文,並載明輸入廠商之名稱、
      地址。」第28條規定:「違反第六條……規定……者,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鍰;其妨
      害衛生之物品沒入銷燬之。」
      行政罰法第 8條規定:「不得因不知法規而免除行政處罰責任。但按其情節,得減輕或
      免除其處罰。」第18條第1項、第3項規定:「裁處罰鍰,應審酌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
      應受責難程度、所生影響及因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所得之利益,並得考量受處罰者之資力
      。」「依本法規定減輕處罰時,裁處之罰鍰不得逾法定罰鍰最高額之二分之一,亦不得
      低於法定罰鍰最低額之二分之一;同時有免除處罰之規定者,不得逾法定罰鍰最高額之
      三分之一,亦不得低於法定罰鍰最低額之三分之一。但法律或自治條例另有規定者,不
      在此限。」
      前行政院衛生署(102年7月23日改制為衛生福利部,下稱前衛生署)95年12月25日衛署
      藥字第0950346818號公告:「主旨:公告修正『化粧品之標籤仿單包裝之標示規定』,
      如附件,並自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一月一日起生效……。附件:修正『化粧品之標籤仿單
      包裝之標示規定』(節錄)

     

    標示項目

    外盒包裝或容器(即外包裝或內包裝)

    備註

    產品名稱

     

    製造廠名稱、廠址(國產者)

     

    進口商名稱、地址(輸入者)

     

    內容物淨重或容量

     

    用途

     

    用法

     

    批號或出廠日期

     

    全成分

    如說明六

    保存方法及保存期限

    如說明七

    許可證字號

    含藥化粧品者


      說明:一、『Ⅴ』記號者,於外盒包裝及容器,均須顯著標示。二、『▲』記號者,產
      品同時具外盒包裝及容器,應標示於外盒包裝上,無外盒包裝者,應標示於容器上。三
      、前揭所定應刊載之事項,應以中文顯著標示或加刊,難以中文為適當標示者,得以國
      際通用文字或符號標示,輸入品內包裝之『品名』得以外文標示;如因化粧品體積過小
      ,無法在容器上或包裝上詳細記載時,應於仿單內記載之,但外盒包裝(或容器)上至
      少應以中文刊載『品名』、『用途』、『製造廠名稱、地址(國產者)』、『進口商名
      稱、地址(輸入者)』及『許可證字號(含藥化粧品者)』等事項。……六、全成分標
      示,依本署90年11月5日衛署藥字第 0900071596號公告辦理,參照化粧品原料基準、中
      華藥典或 International Nomenclature of Cosmetics(INCI)等相關典籍,以中文或
      英文標示之……。」
      衛生福利部108年5月28日衛授食字第1071610115號公告:「主旨:修正『化粧品範圍及
      種類表』,除第14項『非藥用牙膏、漱口水類』自中華民國110年7月1日生效外,自108
      年7月 1日生效。……化粧品範圍及種類表……十一、眼部用化粧品類: 1.眼霜……。
      」
      臺北市政府94年2月24日府衛企字第09404404400號公告:「主旨:公告修正……有關本
      府主管衛生業務委任事項,自即日起生效。……公告事項:……六、本府將下列業務委
      任本府衛生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二)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現為化粧品衛生
      安全管理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
      臺北市政府衛生局處理違反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 3點規定:「本局
      處理違反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如下表:(節錄)
                                 罰鍰單位:新臺幣

    項次

    1

    違反事件

    化粧品之標籤、仿單或包裝,未依規定刊載有關事項或標示誇大不實、宣稱醫療效能者。

    法條依據

    第6條
    第28條

    法定罰鍰額度或其他處罰

    處10萬元以下罰鍰;妨害衛生之物品沒入銷燬之。

    統一裁罰基準

    1.第1次處罰鍰3萬元至6萬元;妨害衛生之物品沒入銷燬之。
    ……


                                           」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因不了解法律而觸法,系爭化粧品為訴願人國外旅遊時購入
      ,因自用有餘,始將其置於網路販售,其售價低廉僅299元,卻裁罰3萬元罰鍰,實不符
      比例原則;訴願人並非專業賣家,且罰鍰已造成經濟重擔,望念及初犯,並已將系爭化
      粧品下架,盼能依行政罰法第8條但書等相關規定,酌予減輕或免除處罰。
    三、查訴願人於系爭網站公開販售之系爭化粧品外盒包裝有未依規定以中文標示應標示事項
      之事實,有系爭網站銷售列印畫面、○○股份有限公司108年9月19日○○字第01909190
      24J號函、高雄市橋頭區衛生所108年9月12日拍攝照片、原處分機關108年10月18日訪談
      訴願人之調查紀錄表等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因其不了解法律而觸法,且罰鍰已造成經濟重擔,望念及初犯,並已將系
      爭化粧品下架,盼能酌予減輕或免除處罰云云。按化粧品之標籤、仿單或包裝,應依中
      央衛生主管機關之規定,分別刊載廠名、地址、品名、許可證或核准字號、成分、用途
      、用法、重量或容量、批號或出廠日期等;且應刊載之事項,屬國內製造之化粧品,標
      籤、仿單及包裝所刊載之文字以中文為主;自國外輸入之化粧品,其仿單應譯為中文,
      並載明輸入廠商之名稱、地址等;為行為時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第6條第 1項、第2項所
      明定。前衛生署並以95年12月25日衛署藥字第0950346818號公告修正「化粧品之標籤仿
      單包裝之標示規定」,明定化粧品之外盒包裝或容器應刊載之事項,應以中文顯著標示
      或加刊;該規定並自97年1月1日起生效。查本件:
    (一)依原處分機關108年10月18日調查紀錄表載以:「……問:依案由,請問帳號xxxxx是
       否為台端所有?案內產品是否為台端所刊登販售?其來源為何?有無產品來源憑證…
       …?產品違規責任歸屬?請說明。答:帳號 xxxxx確實是我的帳號,案內產品也是我
       刊登,這項產品是自行從國外帶回於○○購物網上販售的,由於是自行帶回,故沒有
       中標、無全成份明細表亦無報關相關資料,因為不曉解相關法規,所以才會把案內產
       品放在網路上販售,產品違規的責任歸屬在於我但希望貴局能給予改過機會。……。
       」並經訴願人簽名確認在案。是訴願人已自承系爭化粧品為其於系爭網站所刊登販售
       ,堪認訴願人有公開販售系爭化粧品之情事。又本件系爭化粧品之外盒包裝尚非難以
       中文標示,自應以我國通用文字、正體字標示;惟查系爭化粧品之外盒包裝均無中文
       標示,已違反行為時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第 6條規定,原處分機關依同條例第28條規
       定予以裁處,並無違誤。
    (二)雖訴願人主張其因不了解法律而觸法等語。惟按行政罰法第 8條規定,不得因不知法
       規而免除行政處罰責任。但按其情節,得減輕或免除其處罰。惟本件訴願人並未提出
       具體事證證明其有特殊之正當事由,致無法得知法規範存在,並無行政罰法第 8條但
       書及第18條第3項規定,得減免行政處罰之適用。又訴願人是否為第1次違規,僅為原
       處分機關依行政罰法第18條第 1項規定,於法定罰鍰額度內,考量訴願人違規情節裁
       處罰鍰金額高低之事由,並無行政罰法第18條第 3項規定之適用。另訴願人主張已將
       系爭化粧品下架一節,亦屬事後改正作為,尚難據此冀邀免責。訴願主張,不足採據
       。從而,原處分機關依前揭規定、公告及裁罰基準,處訴願人法定最低額 3萬元罰鍰
       ,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另倘訴願人繳交罰鍰有困難者,得另案向原處分機關
       申請分期繳納罰鍰,併予敘明。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劉 昌 坪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范 秀 羽
    中華民國     109      年     4     月     17     日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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