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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09.04.29. 府訴三字第1096100779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衛生局
    訴願人因違反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9年1月8日北市衛食藥字第1
    0930051801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
      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77條第 6款規定:「訴願事件有
      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六、行政處分已不存在者。」
    二、原處分機關於民國(下同) 107年11月21日接獲民眾檢舉,查得訴願人於○○○商城(
      網址:xxxxx)販售之「○○180ml」化粧品之標籤有改變之情形,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
      人違反行為時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第12條規定,爰依行為時同條例第 28條規定,以109
      年1月8日北市衛食藥字第10930051801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處訴願人新臺幣3萬元
      罰鍰。原處分於109年1月10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109年2月6日向本府提起訴願。
    三、嗣經原處分機關重新審查,以109年 2月26日北市衛食藥字第10930164591號函通知訴願
      人,並副知本府法務局,自行撤銷原處分。準此,原處分已不存在,訴願之標的即已消
      失,揆諸前揭規定,自無訴願之必要。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 77條第6款,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范 秀 羽
    中華民國     109      年     4     月     29     日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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