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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09.05.14. 府訴三字第1096100872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訴願代理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衛生局
訴願人因違反醫療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9年1月16日北市衛醫字第1093002095號裁
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非醫療機構,於○○網站成立「○○」【網址:xxxxx ……,下載日期:民國(下同
)108年12月25日】,並刊登:「…… ○○,讓妳的美麗擁有最安全完美的過程……整形相
關項目 光波療程 全自體隆鼻 割雙眼皮……透過○○診所(○○館○○對面○○大廈○○
)找○○,妳將會有特別特別的優惠歐。……產品 光波療程 全自體隆鼻 割雙眼皮……」
等詞句之醫療廣告(下稱系爭廣告)。經原處分機關以108年12月26日北市衛醫字第1083176
715號函通知訴願人陳述意見,訴願人於 109年1月10日以書面陳述意見。嗣原處分機關審認
訴願人非醫療機構,卻刊登特定診所及醫美療程之醫療廣告,違反醫療法第84條規定,乃依
同法第104條及臺北市政府衛生局處理違反醫療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下稱裁罰基準)第3點
項次37等規定,以109年1月16日北市衛醫字第1093002095號裁處書,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
)5萬元罰鍰。該裁處書於 109年1月22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109年2月19日向本府提起訴
願,2月25日補正訴願程式,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本件訴願書之訴願請求欄雖載以:「發文字號:北市衛醫字第 1093002095號裁處書 發
文日期:中華民國109年 1月16日 罰鍰繳款單:2105600109366784」,惟查該罰鍰繳款
單僅係原處分機關109年1月16日北市衛醫字第1093002095號裁處書之附件,揆其真意,
應係不服該裁處書,合先敘明。
二、按醫療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醫療機構,係指供醫師執行醫療業務之機構。」第9條
規定:「本法所稱醫療廣告,係指利用傳播媒體或其他方法,宣傳醫療業務,以達招徠
患者醫療為目的之行為。」第11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
政府……」第84條規定:「非醫療機構,不得為醫療廣告。」第87條第 1項規定:「廣
告內容暗示或影射醫療業務者,視為醫療廣告。」第 104條規定:「違反第八十四條規
定為醫療廣告者,處新臺幣五萬元以上二十五萬元以下罰鍰。」
前行政院衛生署(102年 7月23日改制為衛生福利部,下稱前衛生署)97年9月16日衛署
醫字第0970037608號函釋:「……廣告內容暗示或影射醫療業務者,視為醫療廣告。所
稱『暗示』、『影射』,係指以某種刺激或假借某種名義,誘導、眩惑民眾達到招徠醫
療業務目的而言。因此,廣告內容雖未明示『醫療業務』,惟綜觀其文字、方式、用語
已具招徠他人醫療之效果者,則視為醫療廣告。……」
臺北市政府94年2月24日府衛企字第09404404400號公告:「主旨:公告修正……有關本
府主管衛生業務委任事項,自即日起生效。……公告事項:……六、本府將下列業務委
任本府衛生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十)醫療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
臺北市政府衛生局處理違反醫療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 3點規定:「本局處理違反醫療
法事件之統一裁罰基準如下表:(節錄)
罰鍰單位:新臺幣項次
37
違反事實
非醫療機構,刊登醫療廣告。
法條依據
第84條
第104條法定罰鍰額度或其他處罰
處5萬元以上25萬元以下罰鍰。
統一裁罰基準
1.第1次處5萬元至15萬元罰鍰……。
……
」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以:系爭廣告是在網站介紹的項目底層,為初期建置紛絲頁模擬的文字
內容,並無任何營利意圖,也沒有任何業務成交。由於文字內容在很難發現的欄位,所
以沒有刪除該段內容,建置時間也在99年創建初期,非常久遠;訴願人已移除該內容,
此版面也沒有其他醫美項目在營運,成立此粉絲頁的初衷是收集醫美相關文章,只是一
個遺漏的錯誤內容,訴願人現已決定將此粉絲頁關閉。請撤銷原處分。
四、查訴願人非醫療機構,於網路刊登如事實欄所述之醫療廣告,有系爭廣告、訴願人之經
濟部商業司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畫面列印資料、衛生福利部醫事管理系統醫事機
構查詢畫面列印資料等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自屬有據。
五、至訴願人主張其只是收集醫美相關文章,並無任何營利意圖也沒有任何業務成交,其已
移除該內容云云。按醫療法制定之目的,係為促進醫療事業的健全發展,合理分布醫療
資源,提高醫療品質,保障病人權益,增進國民健康,此觀該法第 1條規定自明。而醫
療行為因與人民生命、健康關係重大,為避免社會大眾因欠缺醫療專業知識而誤信錯誤
醫療消息,或者嘗試療效不明之醫療方法,致使生命、健康遭受危害,醫療法第84條規
定,非醫療機構,不得為醫療廣告。同法第104條復規定,違反第 84條規定為醫療廣告
者,處5萬元以上 25萬元以下罰鍰,俾禁止一般人利用傳播媒體或以其他方法,刊登招
徠醫療服務之廣告資訊;復查醫療廣告之定義及其內涵,係指利用傳播媒體或其他方法
,宣傳醫療業務,以達招徠患者醫療為目的之行為,或廣告內容暗示或影射醫療業務者
;揆諸醫療法第 9條及第87條規定自明。又所稱暗示、影射,係指以某種刺激或假借某
種名義,誘導、眩惑民眾達到招徠醫療業務目的而言,亦有前衛生署97年 9月16日衛署
醫字第0970037608號函釋意旨可資參照。經查訴願人公司登記之所營事業項目,並無醫
療業務,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查詢畫面列印資料附卷可稽,故訴願人並
非醫療機構。再查訴願人於網站刊登如事實欄所述之醫療廣告,宣傳某特定診所提供之
醫療業務,客觀上足使不特定人知悉特定診所提供之醫療業務內容,進而接洽詢問或預
約就診,達到招徠民眾付費接受該等療程,核屬違規醫療廣告;訴願人主張醫美項目並
未營運一節,查醫療法第 9條及第87條所定之醫療廣告,並未以銷售或提供醫事診療行
為或服務為目的作為要件,是醫療廣告行為人是否有實際銷售行為,究否提供醫療診療
行為或服務等,均不影響廣告性質之認定。訴願人非醫療機構,卻刊登醫療廣告,自屬
違反醫療法第84條規定,原處分機關依同法第 104條規定,裁處訴願人罰鍰,並無違誤
。縱訴願人事後改善,仍不影響先前違規行為之成立。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
處分機關依前揭規定及裁罰基準,處訴願人 5萬元罰鍰,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劉 昌 坪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范 秀 羽
中華民國 109 年 5 月 14 日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