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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09.06.01. 府訴三字第1096100968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衛生局
    訴願人因違反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9年2月6日北市衛食藥字第1
    093015582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本件訴願書雖記載:「……處分書發文日期及字號 民國109年2月6日北市衛食藥字第1
      093015582 號裁處書及罰鍰繳款單 訴願請求事項:原處分撤銷……。」惟查該罰鍰繳
      款單僅係原處分機關民國(下同)109年 2月6日北市衛食藥字第1093015582號裁處書(
      下稱原處分)之附件,揆其真意,應係對原處分不服,合先敘明。
    二、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
      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14條第1項及第3項規定:「訴願
      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三十日內為之。」「訴願之提起,以原
      行政處分機關或受理訴願機關收受訴願書之日期為準。」第77條第 2款規定:「訴願事
      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二、提起訴願逾法定期間……者。
      」
      行政程序法第68條第 1項規定:「送達由行政機關自行或交由郵政機關送達。」第72條
      第1項前段規定:「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第73條第1
      項規定:「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
      人、受雇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
    三、原處分機關接獲民眾檢舉,於108年9月19日至訴願人臺北○○分公司(地址:本市大安
      區○○○路○○巷○○號,下稱系爭場所)稽查,查認訴願人於系爭場所倉儲區木質儲
      藏櫃內貯存之「○○○(熟1斤/包)(保存期限:108年8月29日)」、「○○○(生1K
      G/包)(保存期限:108年 7月31日)」等2項食品,皆已逾有效日期,違反食品安全衛
      生管理法第15條第1項第8款規定。經原處分機關分別於108年9月23日、11月19日訪談訴
      願人之受託人○○○等人並製作調查紀錄表,另以108年10月9日北市衛食藥字第108309
      1431號、108年12月13日北市衛食藥字第1083147642號及109年1月9日北市衛食藥字第10
      83178388號函通知訴願人陳述意見,經訴願人分別以108年10月28日、108年12月30日及
      109年1月31日書面陳述意見,原處分機關仍審認訴願人違反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15條
      第1項第8款規定,爰依同法第44條第1項第2款及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四十四條第一項
      罰鍰裁罰標準等規定,以原處分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12萬元罰鍰(違規食品共 2件
      ,各處6萬元罰鍰,合計 12萬元罰鍰)。訴願人不服,於109年3月12日向本府提起訴願
      ,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四、查本件原處分經原處分機關依前揭行政程序法第68條第1項及第72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
      交由郵政機關以郵務送達方式,按訴願人公司登記地址(本市中正區○○路○○號○○
      樓之○○,亦為訴願書所載地址)寄送,於109年2月10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影本在卷可
      憑,是原處分已生合法送達效力。復查原處分說明五附註(三)已載明訴願救濟期間及
      收受訴願書之機關,依訴願法第14條第 1項規定,訴願人如有不服,應自原處分送達之
      次日(109年2月11日)起30日內提起訴願;又訴願人之公司登記地址在本市,並無在途
      期間扣除問題;其提起訴願之期間末日應為109年3月11日(星期三)。惟訴願人遲至10
      9年3月12日始向本府提起訴願,有貼有本府法務局收文日期條碼之訴願書在卷可憑。是
      訴願人提起本件訴願已逾30日之法定不變期間,原處分業已確定,訴願人對之提起本件
      訴願,揆諸首揭規定,自非法之所許。另本件原處分非顯屬違法或不當,無訴願法第80
      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適用,併予敘明。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77條第 2款,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洪 偉 勝
    中華民國     109      年     6     月      1     日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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