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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09.06.12. 府訴三字第1096101061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衛生局
    訴願人因違反驗光人員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9年3月16日北市衛醫字第1093010477
    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領有衛生福利部民國(下同)108年7月22日驗生字第006572號驗光生證書,惟未向原
    處分機關申請執業登記。原處分機關依民眾檢舉,於 108年10月14日派員至其任職之○○股
    份有限公司○○店(設本市大安區○○○路○○段○○號○○樓;即○○樓;下稱○○店)
    稽查,發現訴願人於店內執行驗光業務,乃當場製作醫政檢查紀錄表,嗣於 108年10月24日
    訪談訴願人之受託人○○○(下稱○君)並製作調查紀錄表後,審認訴願人未向原處分機關
    申請執業登記並取得執業執照,即於○○店執行驗光業務,違反驗光人員法第7條第1項規定
    ,乃依同法第47條第1項第1款規定,以109年3月16日北市衛醫字第1093010477號裁處書,處
    訴願人新臺幣(下同)1萬元罰鍰。該裁處書於 109年3月23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109年3
    月25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驗光人員法第1條第 2項、第3項規定:「中華民國國民經驗光生考試及格,並依本法
      領有驗光生證書者,得充驗光生。」「本法所稱之驗光人員,指前二項之驗光師及驗光
      生。」第 3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衛生福利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
      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第 4條規定:「請領驗光人員證書,應檢具申請書
      及資格證明文件,送請中央主管機關核發之。」第7條第1項規定:「驗光人員應向執業
      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執業登記,領有執業執照,始得執業。」第 9條
      規定:「驗光人員執業以一處為限,並應在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准登記
      之醫療機構、驗光所、○○公司(商號)或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可之機構為之。但機
      構間之支援或經事先報准者,不在此限。」第47條第1項第1款規定:「驗光人員有下列
      各款情事之一者,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
      者,處一個月以上一年以下停業處分:一、違反第七條第一項規定,未辦理執業登記而
      執行業務。」
      驗光人員法施行細則第 4條規定:「本法第九條所稱○○商號),指公司(商號)登記
      為眼鏡批發業或眼鏡零售業者。前項○○公司(商號),應於機構內設立驗光所,始得
      執行驗光業務。……」
      臺北市政府107年 6月13日府衛醫字第10730189700號公告:「……本府將『驗光人員法
      』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委任本府衛生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驗光人員法規定驗光所須與營業地址所在地同址設立,因此○○須
      將營業地址遷至○○百貨臺北○○館所在位置。所需文件資料包含建物所有權同意書、
      稅籍資料、或最近 1期稅單。因○○百貨臺北○○館建物為捷運共構所在,產權包含市
      政府及建設公司,因有些資料涉及商業機密等等因素,因此協調過程曠日廢時,不如預
      期順利。
    三、查訴願人領有驗光生證書,惟未申請執業登記領有執業執照,即於○○店執行驗光業務
      ,有原處分機關108年10月14日醫政檢查紀錄表、108年10月24日訪談○君之調查紀錄表
      、衛生福利部醫事管理系統醫事人員查詢列印畫面(下稱醫事人員查詢)等影本附卷可
      稽。是原處分機關予以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因驗光所須與營業地址所在地同址設立,所需文件資料包含建物所有權同
      意書等,因產權包含臺北市政府及建設公司等,因此協調過程曠日廢時,不如預期順利
      云云。按中華民國國民經驗光生考試及格,並領有中央主管機關核發之驗光生證書,得
      充驗光生;驗光人員法所稱驗光人員包括驗光生;驗光人員應向執業所在地直轄市、縣
      (市)主管機關申請執業登記,領有執業執照,始得執業;違反者,處1萬元以上5萬元
      以下罰鍰,並令限期改善;處1個月以上1年以下停業處分;驗光人員法第1條第2項、第
      3項、第 7條第1項及第47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依卷附訴願人衛生福利部醫事管理系統
      醫事人員查詢列印畫面,訴願人領有衛生福利部108年7月22日驗生字第006572號驗光生
      證書,惟未辦理執業登記。次查原處分機關 108年10月14日醫政檢查紀錄表記載略以:
      「業者(機構)名稱 ○○股份有限公司-○○店 訪查(違規)事實……2.現場由店長
      ○○○先生配合接待查察。3.現場有提供驗光服務及相關儀器設備,驗光業務由驗光師
      及驗光生執行,店內員工共 3人都有符合驗光人員資格……。4.店長表示因這裡未商業
      登記,故無法成立驗光所,目前都還在跑流程中……。」該紀錄表並經訴願人簽名在案
      。另依原處分機關 108年10月24日訪談○君之調查紀錄表所載,○君亦自承訴願人因驗
      光所尚未成立,無法辦理執業登記,訴願人有在現場執行驗光業務,該調查紀錄表並經
      ○君簽名確認在案。是訴願人有未辦理執業登記即執行驗光業務之情形,其違反同法第
      7條第1項規定之事實,足堪認定,原處分機關依法予以裁罰,自屬有據。訴願人既經驗
      光生考試及格,其對於驗光人員法第7條第1項有關領有執業執照始得執業之規定,理應
      知之甚詳,並負有相當程度注意義務。訴願人未辦理執業登記而執行業務,即與前揭規
      定有所未合,其縱非故意,亦有過失,依法自應受罰。再按驗光人員法第 9條、第15條
      規定,驗光人員執業以 1處為限,並應在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准登記之
      醫療機構、驗光所、○○公司(商號)或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可之機構為之;驗光所
      之設立,應以驗光人員為申請人。又按同法施行細則第4條第2項規定,上開所稱○○公
      司(商號),應於機構內設立驗光所,始得執行驗光業務。訴願人既已取得驗光生證書
      ,即應積極與其執業○○公司(商號)著手成立驗光所,並辦理執業登記後,方可執行
      驗光業務,訴願人未依規定向原處分機關申請執業登記而領有執業執照,自不得執行驗
      光業務,訴願人尚難以驗光人員法規定驗光所須與營業地址所在地同址設立而申請曠日
      廢時等為由而解免其應辦理執業登記之義務,並據以冀邀免責。訴願主張,不足採據。
      從而,原處分機關處訴願人法定最低額 1萬元罰鍰,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原處分
      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公出)
                                委員 張 慕 貞(代行)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范 秀 羽
    中華民國     109      年     6     月     12     日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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