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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09.06.10. 府訴三字第1096101078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衛生局
訴願人因違反物理治療師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9年3月6日北市衛醫字第109302207
3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係領有北市衛醫物師執字第Rxxxxxxxxx號執業執照之物理治療師,原執業登記於○○
治療所,於民國(下同)108年1月30日離職,經原處分機關查得其未依物理治療師法第10條
第1項規定,於事實發生之日起 30日內報請原處分機關備查,遲至109年2月20日始向原處分
機關報請歇業備查,訴願人以109年2月25日書面陳述意見,原處分機關仍審認訴願人違反物
理治療師法第10條第1項規定,乃依同法第36條第1項規定,以109年3月6日北市衛醫字第109
3022073號裁處書,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1萬元罰鍰。該裁處書於109年3月10日送達,訴
願人不服,於109年3月16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物理治療師法第 3條規定:「本法所稱衛生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
…。」第7條第1項規定:「物理治療師應向執業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
執業登記,領有執業執照,始得執業。」第10條第 1項規定:「物理治療師停業或歇業
時,應於事實發生之日起三十日內,報請原發執業執照機關備查。」第36條規定:「違
反……第十條第一項……規定之一者,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違反……
第十條第一項……規定……者,除依前項規定處罰外,並限期令其改善;經三次處罰及
限期令其改善仍未遵行者,處一個月以上一年以下停業處分。……」第44條規定:「本
法所定之罰鍰、停業、撤銷或廢止執業執照、開業執照,除本法另有規定外,由直轄市
或縣(市)衛生主管機關處罰之;廢止物理治療師或物理治療生證書,由中央衛生主管
機關處罰之。」
物理治療師法施行細則第4條第2款規定:「物理治療師或物理治療生停業、歇業,依本
法第十條第一項、第十八條規定報請備查時,應填具申請書,並檢附執業執照及有關文
件,送由原發給執業執照機關依下列規定辦理:……二、歇業:註銷其執業登記及執業
執照。」
臺北市政府94年2月24日府衛企字第09404404400號公告:「主旨:……公告有關本府主
管衛生業務委任事項,自即日起生效。……公告事項:……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本府衛
生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四)物理治療師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
臺北市政府衛生局處理違反物理治療師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 3點規定:「本局處理違
反本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如下表:
附表:(節錄)
罰鍰:新臺幣項次
5
違反事實
物理治療師停業或歇業時,未於事實發生之日起30日內,報請原發執業執照機關備查。
法規依據
第10條第1項、第36條第1項、第2項
法定罰鍰額度或其他處罰
處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令其改善;經3次處罰及限期令其改善仍未遵行者,處1個月以上1年以下停業處分。
統一裁罰基準
1.第1次處1萬元至3萬元罰鍰,並限期令其改善。
……
」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結束在脊康物理治療所的工作,曾經在108年2月下旬主動致
電原處分機關,表示訴願人在大陸,訴願人並無惡意不匯報工作,亦理解應主動告知辦
理,但是當下情況,訴願人無法直接聯繫或親自辦理,過程中都是主動溝通與配合工作
,單純就是到大陸講學,無法親自處理,請撤銷原處分。
三、查訴願人係領有執業執照之物理治療師,原執業登記於脊康物理治療所,訴願人於 108
年1月 30日離職,惟未於事實發生之日起30日內辦理歇業備查,遲至109年2月20日始報
請原處分機關備查,有訴願人109年2月20日醫事人員執業(離職)歇業申請書影本附卷
可稽;是本件違規事證明確,洵堪認定;原處分機關所為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其並非故意不匯報工作,亦理解應主動告知辦理,但是當下情況,訴願人
在大陸地區講學,無法直接聯繫或親自辦理歇業備查,過程中都是主動溝通與配合工作
云云。按物理治療師歇業時,應自事實發生之日起30日內,填具申請書,並檢附執業執
照等相關文件,報請原發執業執照機關備查,並註銷其執業登記及執業執照;違者,處
新臺幣1萬元以上 5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令其改善;為物理治療師法第10條第1項、第
36條及同法施行細則第4條第2款所明定。訴願人為物理治療師,為從事物理治療業務之
專業人員,有關物理治療師執業之相關規定為其專業領域之範圍,自應注意物理治療師
法相關之規定並予遵行。且依訴願人執業執照之背面已載明「離職三十日內請到衛生局
辦理註銷」;復查訴願人亦得委託他人辦理歇業備查。是訴願人僅因個人事由而未於法
定期限辦理歇業備查,就系爭違規事實之發生,應負過失責任。是本件訴願人未於離職
之事實發生日起30日內向原處分機關辦理歇業登記備查,依法即應受罰。訴願主張,不
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處訴願人法定最低額 1萬元罰鍰,揆諸前揭規定及裁罰基準
,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公出)
委員 張 慕 貞(代行)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范 秀 羽
中華民國 109 年 6 月 10 日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