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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09.06.15. 府訴三字第1096101077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衛生局
訴願人因違反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9年3月12日北市衛食藥字第
1093005934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臺中市食品藥物安全處(下稱食藥處)於民國(下同)109年1月13日至訴願人經營之「○○
咖啡(臺中市東區○○路○○號○○廣場○○樓,下稱系爭門市)」查察,查獲系爭門市作
業區及倉庫區冰箱內貯存「○○(有效日期:109年1月8日)」8瓶及「○○飲品(有效日期
:109年 1月7日)」10瓶共2項食品皆已逾有效日期,違反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15條第1項
第8款規定,乃當場製作限期改善通知書,命於 109年1月29日前改善。因訴願人公司登記地
址在本市,食藥處嗣以109年1月30日中市衛食產字第1090000640號函移請原處分機關處理。
原處分機關於109年2月25日訪談訴願人之代表人○○○(下稱○君)並製作調查紀錄表後,
審認訴願人貯存逾有效日期之食品,違反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15條第1項第8款規定,乃依
同法第44條第1項第2款、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四十四條第一項罰鍰裁罰標準(下稱裁罰標
準)第4條第1項等規定,以109年3月12日北市衛食藥字第1093005934號裁處書,處訴願人新
臺幣(下同)12萬元(違規食品共 2項,每項6萬元,合計12萬元)罰鍰,並請訴願人於109
年4月10日(星期五)前提出違規產品銷毀計畫,經原處分機關核備後銷毀。該裁處書於109
年3月17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 109年3月24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
理由
一、按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 2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
……。」第3條第 1款、第7款規定:「本法用詞,定義如下:一、食品:指供人飲食或
咀嚼之產品及其原料。……七、食品業者:指從事食品或食品添加物之製造、加工、調
配、包裝、運送、貯存、販賣、輸入、輸出或從事食品器具、食品容器或包裝、食品用
洗潔劑之製造、加工、輸入、輸出或販賣之業者。」第15條第1項第8款規定:「食品或
食品添加物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製造、加工、調配、包裝、運送、貯存、販賣、輸
入、輸出、作為贈品或公開陳列:……八、逾有效日期。」第44條第1項第2款、第 2項
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二億元以下罰鍰;情節重大者,並得
命其歇業、停業一定期間、廢止其公司、商業、工廠之全部或部分登記事項,或食品業
者之登錄;經廢止登錄者,一年內不得再申請重新登錄:……二、違反第十五條第一項
……規定。」「前項罰鍰之裁罰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第52條規定:「食品、
食品添加物、……經依第四十一條規定查核或檢驗者,由當地直轄市……主管機關依查
核或檢驗結果,為下列之處分:一、有第十五條第一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予
沒入銷毀。……前項第一款至第三款應予沒入之產品,應先命製造、販賣或輸入者立即
公告停止使用或食用,並予回收、銷毀。……」第55條規定:「本法所定之處罰,除另
有規定外,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為之,必要時得由中央主管機關為之……。」
第55條之 1規定:「依本法所為之行政罰,其行為數認定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行政罰法第7條第2項規定:「法人、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之非法人團體、中央或地方
機關或其他組織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者,其代表人、管理人、其他有代表權之人或實際行
為之職員、受僱人或從業人員之故意、過失,推定為該等組織之故意、過失。」
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四十四條第一項罰鍰裁罰標準第 1條規定:「本標準依食品安全
衛生管理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四十四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第 2條規定:「本標準
適用於依本法第四十四條第一項規定所為罰鍰之裁罰。」第4條第1項規定:「違反本法
第十五條第一項……第八款……規定者,其罰鍰之裁罰基準,規定如附表三。」第 8條
規定:「裁罰時,違法行為數之認定,應依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行政罰行為數認定標準
辦理。」
附表三:違反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15條第1項……第8款……裁處罰鍰基準(節錄)違反法條
本法第15條第1項……第8款……
裁罰法條
本法第44條第1項第2款
違反事實
一、食品或食品添加物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進行 製造、加工、調配、包裝、運送、貯存、販賣、輸入、輸出、作為贈品或公開陳列:……
(四)逾有效日期。
……
罰鍰之裁罰內容
處新臺幣6萬元以上2億元以下罰鍰。
裁罰基準
一、依違規次數,按次裁處基本罰鍰(A)如下:
(一)1次:新臺幣6萬元。
……
二、有下列加權事實者,應按基本罰鍰(A)裁處,再乘以加權倍數作為最終罰鍰額度。
備註
違規次數:自主管機關查獲違規事實當日起前12個月內違反相同條款裁罰次數計算。
加權事實
加權倍數
資力加權(B)
一、符合下列資力條件者:B=1
(一)自主管機關查獲違規事實當日起前12個月內,所有違規產品之銷售額未達新臺幣240萬元者。
(二)辦理公司或商業登記之資本額或實收資本額、在中華民國境內營運資金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或未具有商業登記者。
……
工廠非法性加權(C)
一、依法取得工業主管機關核准免辦理工廠登記者:C=1
二、具有工廠登記(含臨時工廠登記)者:C=1
違規行為故意性加權(D)
過失(含有認識過失或無認識過失):D=1
違規態樣加權(E)
違反本法第15條第1項第8款……者:E=1
違規品影響性加權(F)
一、違規品回收深度經依食品及其相關產品回收銷毀處理辦法第4條第2項第2款報請直轄市……主管機關核定為批發商層面者:F=1
二、違規品未出貨,不須辦理回收者:F=1
其他作為罰鍰裁量之參考加權事實(G)
違規案件依前揭原則裁罰有顯失衡平之情事者,得斟酌個案情形,敘明理由,依行政罰法規定予以加權,其加權倍數得大於1或小於1。其有加權者,應明確且詳細記載加權之基礎事實及加權之理由。
最終罰鍰額度計算方式
A×B×C×D×E×F×G元
備註
一、違反本法第15條第1項……第8款……, 罰鍰額度應依所列之裁罰公式計算應處罰 鍰。
二、裁處罰鍰,經加權計算超過該處罰條款規定之法定罰鍰最高額時,除有行政罰法第18條第2項之情事者外,以其法定罰鍰最高額定之;裁處之罰鍰,除依行政罰法得減輕或免除者外,不得低於法定罰鍰之最低額。
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行政罰行為數認定標準第 1條規定:「本標準依食品安全衛生管理
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五十五條之一規定訂定之。」第2條第 2款規定:「依本法有不得
製造、加工、調配、包裝、運送、貯存、販賣、輸入、輸出、作為贈品或公開陳列特定
物品之義務而違反者,依下列基準判斷其行為數:……二、不同品項之物品。」
臺北市政府108年9月17日府衛食藥字第1083076536號公告:「主旨:公告修正本府主管
衛生業務委任事項,並自即日起生效。……公告事項:本府前於94年 2月24日府衛企字
第 09404404400號公告略以:『……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本府衛生局,以該局名義執行
之:……(七)食品衛生管理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惟法規名稱已修正,爰修
正為……『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委任本府衛生局,以該局
名義執行之。」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此違規事件訴願人確有督導不周之處,過期原料立即報廢一事,訴
願人也一直教育員工,但因為當事人為新進員工之疏失,造成訴願人承擔鉅額罰鍰,實
在壓力不小。再因近期疫情餐飲業影響甚大,系爭門市業績更是不堪負擔,已在109年3
月31日結束營業。希望在此時餐飲業非常困難的時候,能減輕裁罰,讓訴願人能繼續經
營。
三、查食藥處於事實欄所述時、地,查獲訴願人貯存之食品已逾有效日期之事實,有食藥處
109年1月13日工作稽查紀錄表、食品檢查現場紀錄表、訪談系爭門市店長○○○之訪談
紀要、現場稽查照片、109年 1月30日中市衛食產字第1090000640號函、原處分機關109
年2月25日訪談○君之調查紀錄表等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此違規事件為新進員工之疏失;系爭門市已在109年3月31日結束營業,希
望在此時餐飲業非常困難的時候,能減輕裁罰云云。按食品或食品添加物有逾有效日期
者,不得製造、加工、調配、包裝、運送、貯存、販賣、輸入、輸出、作為贈品或公開
陳列;違反者,處6萬元以上2億元以下罰鍰;情節重大者,並得命其歇業、停業一定期
間、廢止其公司、商業、工廠之全部或部分登記事項,或食品業者之登錄;經廢止登錄
者, 1年內不得再申請重新登錄;違規產品應予沒入銷毀;為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15
條第1項第8款、第44條第1項第2款及第52條第1項第1款所明定。訴願人經食藥處查獲貯
存「○○(有效日期:109年1月8日)」8瓶及「活菌發酵乳飲品(有效日期:109年1月
7日)」10瓶共2項食品皆已逾有效日期,訴願人亦不否認,其有貯存逾有效日期食品之
違規行為,洵堪認定。訴願人既為食品業者,自有遵守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相關規定之
義務,以維護國內消費者之食品安全。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違反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
第15條第1項第8款規定,爰依同法第44條第1項第2款及裁罰標準等規定,審酌訴願人違
規情節包括:違規次數(1次,A=6萬元)、資力(B=1)、工廠非法性(C=1)、違規行
為故意性(D=1)、違規態樣(E=1)、違規品影響性( F=1)、其他作為罰鍰裁量之參
考加權事實(G=1);另依前揭行為數認定標準第2條第 2款規定,每1項逾期食品以1行
為數計算,共2項逾期食品,各處6萬元罰鍰,合計處12萬元罰鍰〔(A×B×C×D×E×F
×G)x2=(6×1×1×1×1×1×1)x2=12〕,並請訴願人於109年4月10日(星期五)前
提出違規產品銷毀計畫,經原處分機關核備後銷毀,並無違誤。縱依訴願人主張係員工
行為,依行政罰法第7條第2項規定,訴願人之職員、受僱人或從業人員之故意或過失貯
存逾有效日期食品之行為,推定為訴願人之故意或過失,訴願人仍應負本件違規行為責
任,尚難以係員工疏失或經營困難為由而邀免責。訴願理由,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
機關依前揭規定、裁罰標準所為之處分,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公出)
委員 張 慕 貞(代行)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范 秀 羽
中華民國 109 年 6 月 12 日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