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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09.06.10. 府訴三字第1096101076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衛生局
訴願人因違反化粧品衛生安全管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08年12月20日北市衛食藥
字第10831607101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經營化粧品批發、化粧品零售業等,分別於「○○○」及「○○○」網站刊登如附表
所示「○○」等 2件化粧品(下合稱系爭化粧品)之廣告(下合稱系爭廣告),整體廣告內
容涉及誇大,案經臺南市政府衛生局分別於民國(下同)108年 9月14日及10月4日查獲,因
訴願人營業登記地址在本市,乃分別以108年10月8日南市衛食藥字第1080176327L號及108年
10月18日南市衛食藥字第1080181158號函移請原處分機關處理。經原處分機關於 108年10月
30日訪談訴願人之營運長○○○(下稱○君)並製作調查紀錄表後,審認訴願人刊登之系爭
廣告內容涉及誇大,違反化粧品衛生安全管理法第10條第1項規定,乃依同法第20條第1項及
臺北市政府衛生局處理違反化粧品衛生安全管理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下稱裁罰基準)第 3
點項次18等規定,以108年12月20日北市衛食藥字第10831607101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
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5萬元罰鍰(共2件,第1次處4萬元罰鍰,每增加1件加罰1萬元,合
計5萬元罰鍰)。原處分於108年12月24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109年1月16日向本府提起訴
願,3月16日補充訴願資料及補正訴願程式,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化粧品衛生安全管理法第 2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巿為直轄巿政
府……。」第3條第 1項第1款規定:「本法用詞,定義如下:一、化粧品:指施於人體
外部、牙齒或口腔黏膜,用以潤澤髮膚、刺激嗅覺、改善體味、修飾容貌或清潔身體之
製劑。但依其他法令認屬藥物者,不在此限。」第10條規定:「化粧品之標示、宣傳及
廣告內容,不得有虛偽或誇大之情事。化粧品不得為醫療效能之標示、宣傳或廣告。…
…第一項虛偽、誇大與第二項醫療效能之認定基準、宣傳或廣告之內容、方式及其他應
遵行事項之準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第20條第 1項規定:「違反第十條第一項規
定或依第四項所定準則有關宣傳或廣告之內容、方式之規定者,處新臺幣四萬元以上二
十萬元以下罰鍰;違反同條第二項規定者,處新臺幣六十萬元以上五百萬元以下罰鍰;
情節重大者,並得令其歇業及廢止其公司、商業、工廠之全部或部分登記事項。」
化粧品標示宣傳廣告涉及虛偽誇大或醫療效能認定準則(下稱認定準則)第 2條規定:
「本法第十條第一項……所定標示、宣傳或廣告涉及虛偽、誇大……應就其傳達予消費
者之品名、文字敘述、圖案、符號、影像、聲音或其他訊息之相互關聯意義,依整體表
現綜合判斷之。」第 3條規定:「本法第十條第一項化粧品之標示、宣傳或廣告,表述
內容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認定為涉及虛偽或誇大:一、與事實不符。二、無證據,或證
據不足以佐證。三、逾越本法第三條化粧品定義、種類及範圍。四、附件一所列涉及影
響生理機能或改變身體結構之詞句。……附件一……涉及影響生理機能或改變身體結構
之詞句……4.……刺激毛囊讓髮絲再次生長……10.促進細胞活動……12.刺激增長新的
健康細胞、增加細胞新陳代謝…… 18.有效預防落髮/抑制落髮/減少落髮、有效預防掉
髮/抑制掉髮/減少掉髮……20.避免稀疏……32.不過敏、零過敏、減過敏、抗過敏、舒
緩過敏、修護過敏、過敏測試……」
前行政院衛生署(102年 7月23日改制為衛生福利部,下稱前衛生署)95年4月13日衛署
食字第0950014814號函釋:「……廣告行為之構成,係可使不特定多數人知悉其宣傳內
容,進而達到招徠商業利益之效果……。」
衛生福利部108年5月28日衛授食字第1071610115號公告:「主旨:修正『化粧品範圍及
種類表』,除第14項『非藥用牙膏、漱口水類』自中華民國110年7月1日生效外,自108
年7月1日生效。……化粧品範圍及種類表……三、沐浴用化粧品類:1.沐浴油、沐浴乳
、沐浴凝膠……五、頭髮用化粧品類:1.頭髮滋養液……護髮油……六、化粧水/油/面
霜乳液類:……2.保養皮膚用乳液、乳霜、凝膠、油……」
臺北市政府108年9月17日府衛食藥字第1083076536號公告:「主旨:公告修正本府主管
衛生業務委任事項,並自即日起生效。……公告事項:本府前於94年 2月24日府衛企字
第 09404404400號公告略以:『……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本府衛生局,以該局名義執行
之:……(二)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惟法規名稱已修正,
爰修正為『化粧品衛生安全管理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委任本府衛生局,以該
局名義執行之。」
臺北市政府衛生局處理違反化粧品衛生安全管理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 3點規定:「本
局處理本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如下表:(節略)
罰鍰單位:新臺幣項次
18
違反事件
化粧品之標示、宣傳及廣告內容,有虛偽、誇大之情事或違反中央主管機關依第10條第4項所定有關宣傳或廣告之內容、方式及其他應遵循事項之準則。
法條依據
第10條第1項、第4項
第20條
法定罰鍰額度或其他處罰
處4萬元以上20萬元以下罰鍰……。
……
統一裁罰基準
一、裁罰基準
(一)第1次處4萬元至6萬元罰鍰,每增加1件加罰1萬元。
……
」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刊登之系爭化粧品,於收到原處分前,即已停售,而系爭廣
告所稱效用部分,係指植物原料本身在市場上廣為流傳之效用,並無宣稱產品本身之功
效,原處分機關於 108年10月30日訪談○君時,○君亦有提出國內外學術文獻作為佐證
,請撤銷原處分。
三、訴願人於網站刊登如附表所示涉及誇大之化粧品廣告,有系爭廣告網頁列印資料、臺南
市政府衛生局108年 9月14日表單編號108W7496及10月4日表單編號108W7674號網路疑似
違規廣告監測表、原處分機關 108年10月30日訪談○君之調查紀錄表等影本附卷可稽,
原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其刊登之系爭化粧品,於收到原處分前,即已停售,而系爭廣告所稱效用
部分,係指植物原料本身在市場上廣為流傳之效用,並無宣稱產品本身之功效,○君於
108年 10月30日訪談時,有提出國內外學術文獻作為佐證云云。按化粧品之標示、宣傳
及廣告內容,不得有虛偽或誇大之情事;違反者,處 4萬元以上20萬元以下罰鍰;化粧
品衛生安全管理法第10條第1項、第20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
(一)依前衛生署95年 4月13日衛署食字第0950014814號函釋意旨,訴願人刊登之廣告內容
刊載有品名、功效、廠商名稱、價格、產品照片、付款方式等,並提及特定產品及效
能,並有「加入購物車」等購買方式及資訊,可使不特定多數人知悉其宣傳之內容,
藉由傳遞訊息以招徠消費者循線購買,即屬廣告行為,即應依化粧品衛生安全管理法
之相關規定辦理。次查化粧品係指施於人體外部、牙齒或口腔黏膜,用以潤澤髮膚、
刺激嗅覺、改善體味、修飾容貌或清潔身體之製劑,其廣告所宣稱效用功能自應以上
述內容為範圍,不得涉及虛偽或誇大。次依認定準則第2條、第3條規定,化粧品衛生
安全管理法第10條第 1項所定標示、宣傳或廣告涉及虛偽、誇大之認定,應就其傳達
予消費者之品名、文字敘述、圖案、符號、影像、聲音或其他訊息之相互關聯意義,
依整體表現綜合判斷之;表述內容有與事實不符、無證據,或證據不足以佐證、逾越
化粧品衛生安全管理法第3條化粧品定義、種類及範圍或認定準則第3條附件一所列涉
及影響生理機能或改變身體結構之詞句,則應認已涉及虛偽或誇大。
(二)系爭化粧品係一般化粧品,惟系爭廣告宣稱有如附表所述殺菌、生髮、殺菌消炎、更
新細胞、可增加髮量減緩掉髮等非屬一般化粧品得宣稱之效能,及適用於刀傷、割傷
、燙傷、擦傷、皮膚過敏、碰撞紅腫、蚊蟲叮咬、痘痘、尿布疹、異位性皮膚炎等詞
句;堪認已涉及誇大,違反化粧品衛生安全管理法第10條第 1項規定,依上開規定自
應受罰。又廣告性質之認定,並非以實際銷售行為為要件,縱訴願人於收到原處分前
,即已停售,亦不影響本件違規事實之成立;又系爭廣告宣稱系爭化粧品具有上開功
效,依前揭認定準則第 3條及其附件一規定,屬非一般化粧品得宣稱之效能,有誤導
消費者之誇大情形,訴願人尚難主張效用係指植物原料本身在市場上流傳之效及有國
內外學術文獻報告為據而邀免責。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依前揭規
定、函釋意旨及裁罰基準,處訴願人5萬元罰鍰(共2件,第1次處4萬元罰鍰,每增加
1件加罰1萬元,合計5萬元罰鍰),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1項,決定如主文。
附表:編號
產品名稱
刊登網址
違規廣告內容
下載日期
1
NO.1秀髮培力純露(活化)
https://www.postmall.com.tw/productDetail.aspx?uid=3003&prod=897890
「……茶樹精露……殺菌……檜木精露……生髮……檸檬精油……調理中和身體所產生的酸化……蘆薈……殺菌消炎……更新細胞……鹿角菜……可增加髮量減緩掉髮……。」等詞句。
108年9月14日
2
《Blueseeds 芙彤園》天然七款隨身精油(擇一)+隨身旅行洗沐用品組(薰衣草滾珠按摩精油+隨身旅行組)
mall.cheerspoint.com.tw/showroom/cproduct?JcRK9Zis1u5s8Vikhp8sI3FOxpoKhKJD9EclC7vzucM%3D
「……仙女奇籃-奇妙草本精油膏……用途:適用於各種肌膚症狀及輕度創傷。刀傷、割傷、燙傷、擦傷、皮膚過敏、碰撞紅腫、蚊蟲叮咬、痘痘、尿布疹、異位性皮膚炎……。」等詞句。
108年10月4日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公出)
委員 張 慕 貞(代行)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范 秀 羽
中華民國 109 年 6 月 10 日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