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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09.06.15. 府訴三字第1096101083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訴 願 代 理 人 ○○○律師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衛生局
訴願人因違反菸害防制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8年12月26日北市衛健字第108305359
0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一、衛生福利部(下稱衛福部)國民健康署(下稱國健署)發現訴願人於民國(下同) 108
年5月13日函送資料顯示,其所申報輸入之「○○」、「○○」、「○○」等3品牌菸品
(下稱系爭 3品牌菸品)容器之警示圖文疑似不符菸害防制法規定,因訴願人設立登記
地址在本市,國健署乃以108年 7月1日國健教字第1080700724號函移請原處分機關處理
。原處分機關乃於108年 7月3日派員至訴願人設立地址(臺北市中山區○○○路○○巷
○○號○○樓)進行稽查,現場為○○有限公司(下稱○○公司)營業,並表示訴願人
已結束營業,現場發現訴願人輸入系爭 3品牌菸品,經原處分機關測量結果:(一)○
○」標示警示圖文面積佔菸品容器最大外表面積30.4%(警示圖文面積:13cm x8.4cm=
109.2cm2,菸品容器最大外表面積: 26cm x13.8cm=358.8cm2);(二)「○○」標示
警示圖文面積佔菸品容器最大外表面積29.96%(警示圖文面積: 13.4cm x 8.4cm=112
.56 cm2,菸品容器最大外表面積:22.1cm x 17cm=375.7 cm2);(三)「○○」標示
警示圖文面積佔菸品容器最大外表面積26.39%(警示圖文面積:13.3cm x 8.2cm=109.
06cm2,菸品容器最大外表面積:28.5cm x 14.5cm=413.25cm2),系爭 3品牌菸品容器
標示之警示圖文面積均未達各該菸品容器最大外表面積35%,並當場製作調查紀錄表在
案。
二、原處分機關乃以108年 7月8日北市衛健字第1083127903號函請訴願人陳述意見,訴願人
以108年 7月28日書面陳述意見表示其已解散,原處分機關乃以108年8月1日北市衛健字
第1083077602號函請訴願人提出清算完結之證明等,未獲回應,原處分機關仍審認訴願
人輸入之系爭3品牌菸品容器之警示圖文違反菸害防制法第 6條第2項規定,依同法第24
條第 1項及臺北市政府衛生局處理違反菸害防制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下稱裁罰基準)
第3點項次 2等規定,以108年12月26日北市衛健字第1083053590號裁處書,各處訴願人
新臺幣(下同)100萬元罰鍰,共計處300萬元罰鍰。訴願人不服,於109年1月21日向本
府提起訴願,3月2日補充訴願理由,5月23日及28日補正訴願程式,5月29日補充訴願理
由,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查本件訴願人雖經本府108年 7月25日府產業商字第10852375500號函核准解散登記,惟
經本府法務局109年 3月3日北市法訴三字第1096090356號函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協助查
明訴願人有無聲報清算及清算程序是否已終結等事宜,經該院以109年 3月9日北院忠民
科宜字第1090002331號函復略以,該院並無受理訴願人呈報清算人或利害關係人聲請選
任清算人事件。是訴願人既未完成清算,依公司法第25條規定,訴願人於清算範圍內之
法人人格尚未消滅,仍得為權利義務主體,有訴願能力。訴願人既未進行清算程序,即
無清算人就任,參照司法院79年 10月29日廳民一字第914號文(民事法律問題研究)意
旨,訴願人之公司代表人仍為原代表人○○○,合先敘明。
二、按菸害防制法第 2條規定:「本法用詞定義如下:一、菸品:指全部或部分以菸草或其
代用品作為原料,製成可供吸用、嚼用、含用、聞用或以其他方式使用之紙菸、菸絲、
雪茄及其他菸品……三、菸品容器:指向消費者販賣菸品所使用之所有包裝盒、罐或其
他容器等……。」第 3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衛生署(現改制
為衛福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第6條第2項規定
:「菸品容器最大外表正反面積明顯位置處,應以中文標示吸菸有害健康之警示圖文與
戒菸相關資訊;其標示面積不得小於該面積百分之三十五。」第24條規定:「製造或輸
入違反第六條第一項、第二項或第七條第一項規定之菸品者,處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上五
百萬元以下罰鍰,並令限期回收;屆期未回收者,按次連續處罰,違規之菸品沒入並銷
毀之。販賣違反第六條第一項、第二項或第七條第一項規定之菸品者,處新臺幣一萬元
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
國健署106年9月15日國健教字第1069906764號函釋:「……依行政罰法第25條規定,數
行為違反同一或不同行政法上義務之規定者,分別處罰之。查最高行政法院91年度判字
第 631號判決……:『行政院衛生署對於製造或輸入違規菸品之業者,依查獲之品牌作
為處罰之單位……係以所製造或輸入者為不同品牌之菸品……單一品牌之標示義務,均
屬獨立事件,其違法行為自應為各別之處分』……。」
臺北市政府107年2月6日府衛健字第10730242801號公告:「主旨:公告修正本府主管菸
害防制法業務委任事項,並自107年 4月1日起生效。……公告事項:一、……因業務需
要,爰修正為菸害防制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委任本府衛生局、本府環境保護局及本
府工務局大地工程處,以該機關名義執行之。二、前揭委任事項如附表。」臺北市政府菸害防制法委任項目表
機關
衛生局
環境保護局
工務局大地工程處
委任項目
稽查取締、裁處書開立、歲入帳目管理、催繳、行政執行、行政救濟(含訴願、訴訟)、戒菸班、戒菸教育、宣導業務、菸害防制計畫及中央交辦事項
稽查取締(僅針對於菸害防制法第15條、第16條禁菸場所吸菸者,執行稽查取締作業。詳細責任區域及場所,由衛生局及環境保護局共同協調之)
稽查取締(僅針對所管轄場所並符合菸害防制法第15條、第16條禁菸場所吸菸者,執行稽查取締作業。詳細責任區域及場所,由衛生局及工務局大地工程處共同協調之)
臺北市政府衛生局處理違反菸害防制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 3點規定:「本局處理違反
菸害防制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如下表:(節錄)
單位:新臺幣項次
2
違反事實
……
2.菸品容器最大外表正反面積明顯位置處,未以中文標示吸菸有害健康之警示圖文與戒菸相關資訊;其標示面積小於該面積百分之三十五。
法條依據
第6條、第24條
法定罰鍰額度或其他處罰
1. 製造或輸入業者:處100萬元以上500萬元以下罰鍰,並令限期回收;屆期未回收者,按次連續處罰,違規之菸品?入並銷毀之。
……
統一裁罰基準
1. 第1次處罰鍰100萬元至300萬元,並令限期回收;屆期未回收者,違規之菸品?入並銷毀之。
……
」
三、本件訴願及補充理由略以:
(一)訴願人已解散,將營業店面、生財器具及菸品全數轉售予○○公司,原設立地址由該
公司營業,惟原處分機關將本件處分送達該地址,未向訴願人代表人送達,顯非合法
。訴願人自○○公司處得知本件裁處,並不知○○公司何時收到本件裁處書。
(二)訴願人108年 3月進口系爭3品牌菸品,已於108年5月通過財團法人○○中心(下稱○
○中心)審查,且審查之部分包含警示圖文之相片,又訴願人已轉讓○○公司,原處
分機關稽查時所發現違規情事係原木質包裝上之警示圖文貼紙或因天氣潮溼等因素脫
落,故拿取備用之貼紙重新張貼,而未注意比例問題,原處分機關稽查對象及場所為
○○公司及其門市,違規行為人應為○○公司而非訴願人。
(三)申報菸品輸入之受理及審查為衛福部權限,原處分機關無職權管轄警示圖文標示不符
合規定,且本件裁罰雖有 3品牌菸品違規,輸入行為評價上應為一行為,原處分機關
將3品牌菸品認定為3個行為裁罰,導致裁罰過重,不符比例原則。
四、查原處分機關查認訴願人申報輸入之系爭 3品牌菸品容器之警示圖文面積小於該等菸品
容器最大外表面積35%之違規事實,有國健署 108年7月1日國健教字第1080700724號函
及訴願人申報資料、原處分機關108年 7月3日至訴願人原設立登記地址進行稽查訪談○
○公司現場人員○○○之稽查紀錄表及量測之系爭 3品牌菸品照片等影本附卷可稽,是
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輸入系爭3品牌菸品容器之警示圖文違反菸害防制法第 6條第2項
規定,各處100萬元罰鍰,共計處300萬元罰鍰,自屬有據。
五、至訴願人主張其已解散,原處分機關未向訴願人代表人送達,顯非合法;訴願人108年3
月進口系爭3品牌菸品,已於 108年5月通過審查,且審查之部分包含警示圖文之相片,
又訴願人已轉讓○○公司,原警示圖文貼紙因天氣潮溼等因素脫落,故重新張貼而未注
意比例問題,違規行為人應為○○公司而非訴願人;申報菸品輸入之受理及審查為衛福
部權限,原處分機關無權職管轄警示圖文標示不符合規定,且本件裁罰輸入行為評價上
應為一行為云云。經查:
(一)菸害防制法第6條第2項規定,菸品容器最大外表正反面積明顯位置處,應以中文標示
吸菸有害健康之警示圖文與戒菸相關資訊;其標示面積不得小於該面積百分之三十五
;同法第24條第 1項規定,輸入違反第6條第2項規定之菸品者,處100萬元以上500萬
元以下罰鍰。本件訴願人為系爭 3品牌菸品輸入業者,對於相關法令即應主動予以注
意瞭解並遵循,經查系爭 3品牌菸品容器之警示圖文面積既小於該菸品容器最大外表
面積35%,有量測系爭3品牌菸品照片影本附卷可稽。訴願人輸入系爭3品牌菸品,即
應依規定於菸品容器上標示吸菸有害健康之警示圖文,其標示面積不得小於該菸品容
器最大外表正反面積35%。訴願人輸入之系爭 3品牌菸品之警示圖文標示違反規定,
自應受罰。
(二)訴願人稱其已解散,公司原址由○○公司營業,原處分機關仍將本件處分送達該地址
,未向訴願人代表人送達,顯非合法等情。經查訴願人經本府108年7月25日府產業商
字第 10852375500號函核准解散登記在案,復查原處分之送達證書記載受送達人名稱
姓名及地址為「○○有限公司 10462臺北市中山區○○○路○○巷○○號○○樓」,
原處分機關向公司登記地址送達之程序縱有瑕疵,訴願人已於訴願書自承,其自○○
公司處得知本件裁處書,則訴願人既已知悉本件裁處並向本府提起訴願,應認其送達
瑕疵已補正,訴願人尚難據此主張原處分違法應予撤銷。
(三)又查訴願書所附衛技中心108年5月24日安衛字第10805022號函(下稱108年5月24日函
)略以:「主旨:檢送貴公司菸品補正申報審查結果通知,審查結果為通過……。說
明:……三、本審查結果僅針對菸品業者依菸害防制法第 8條及菸品資料申報辦法所
為申報資料之審查通知,未及於其他法規合法性之審查。……」是上開○○中心 108
年5月24日函應係通知訴願人,其按菸害防制法第8條及菸品資料申報辦法等規定向中
央主管機關(即衛福部)申報菸品成分、添加物、排放物之已知毒性資料等之申報審
查結果所為之通知,且該函說明三亦記載該中心之審查未及於其他法規合法性之審查
。是訴願人主張其108年 3月進口系爭3品牌菸品已於108年5月通過審查,且審查之部
分包含警示圖文之相片云云,應係誤解法令,核不足採。又比對卷附國健署108年7月
1日函所附訴願人108年5月13日申報資料之系爭3品牌菸品照片與原處分機關108年7月
3日進行稽查所拍攝之之系爭3品牌菸品照片,其警示圖文之位置、大小、內容均相符
,訴願人主張其已轉讓○○公司,原處分機關稽查時所發現違規情事係原木質包裝上
之警示圖文貼紙或因天氣潮溼等因素脫落故拿取備用貼紙重新張貼而未注意比例問題
,違規行為人應為○○公司而非訴願人等節與上開事證不符,尚難據此對其為有利之
認定。又菸害防制法第24條第 1項係處罰製造或輸入不符標示規定菸品者,訴願人係
系爭3品牌菸品之輸入業者,其輸入不符標示規定之菸品,即為菸害防制法第24條第1
項規範之行為主體,且訴願人本次輸入之違規菸品為 3種不同品牌菸品,其輸入不同
品牌菸品之行為係不同之輸入行為,自應分別論處。而○○公司為菸品販賣業者,而
非菸品製造或輸入者,並非菸害防制法第24條第 1項規定之處罰對象,該公司縱有販
賣不符標示規定菸品,此與訴願人輸入不符標示規定菸品而違反菸害防制法第24條第
1 項規定,係屬二事,又縱訴願人已解散或將菸品、營業等轉讓給他人,均不影響違
規事實之成立。訴願主張,不足採據。
(四)再按菸害防制法第 3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又臺北市
政府107年2月6日府衛健字第10730242801號公告,菸害防制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
稽查取締、裁處書開立等部分委任本府衛生局。原處分機關據以開立裁處書,於法有
據,訴願人主張原處分機關無職權管轄警示圖文標示不符合規定云云,顯係誤解法令
。又訴願人主張本件裁罰雖有 3品牌菸品違規,評價上應為一行為,原處分機關將系
爭3品牌菸品認定為3個行為裁罰,導致裁罰過重,不符比例原則一節,惟按前揭國健
署106年9月15日函釋略以,單一品牌之標示義務,均屬獨立事件,其違法行為自應為
各別之處分。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輸入之系爭 3品牌菸品容器之警示圖文面積均未
達菸品容器最大外表面積35%,違反菸害防制法第 6條第2項規定,依同法第24條第1
項及裁罰基準第3點項次 2規定,以訴願人係第1次輸入違反菸害防制法第6條第2項規
定之菸品,且係3種不同品牌菸品,各處訴願人每品牌違規菸品法定最低額100萬元罰
鍰,合計處 300萬元罰鍰,並無違誤。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以訴
願人係第1次違規,依前揭規定、函釋及裁罰基準,處訴願人共計300萬元罰鍰,並無
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公出)
委員 張 慕 貞(代行)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范 秀 羽
中華民國 109 年 6 月 15 日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