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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09.07.01. 府訴三字第1096101175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衛生局
訴願人因違反醫師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9年 3月3日北市衛醫字第1093010423號裁
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係領有北市衛同醫執字第xxxxxxxxxx號執業執照之醫師,原執業登記於○○診所(機
構代碼:xxxxxxxxxx),於民國(下同)108年7月12日離職,經原處分機關查得其未依醫師
法第10條第 1項規定,於歇業事實發生之日起30日內報請原處分機關備查,遲至108年11月5
日始向原處分機關報請歇業備查。案經訴願人於同日向原處分機關陳述意見後,處分機關仍
審認訴願人違反醫師法第10條第1項規定,乃依同法第27條規定,以109年3月3日北市衛醫字
第1093010423號裁處書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2萬元罰鍰。該裁處書於109年3月6日送達,
訴願人不服,於109年 3月30日向本府提起訴願,4月10日補正訴願程式,並據原處分機關檢
卷答辯。
理由
一、按醫師法第7條之3規定:「本法所稱之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
第8條第1項規定:「醫師應向執業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執業登記,領
有執業執照,始得執業。」第10條第 1項規定:「醫師歇業或停業時,應自事實發生之
日起三十日內報請原發執業執照機關備查。」第27條規定:「違反……第十條第一項…
…規定者,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並令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按次
連續處罰。」第29條之 2規定:「本法所定之罰鍰、限制執業範圍、停業及廢止執業執
照,由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處罰之;廢止醫師證書,由中央主管機關處罰之。」
醫師法施行細則第5條第1款規定:「醫師歇業、停業,依本法第十條第一項規定報請備
查時,應填具申請書,並檢具執業執照及有關文件,送由原發執業執照機關依下列規定
辦理:一、歇業:註銷其執業登記及執業執照。」
臺北市政府94年2月24日府衛企字第09404404400號公告:「……公告事項:……六、本
府將下列業務委任本府衛生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九)醫師法中有關本府權限
事項……。」
臺北市政府衛生局處理違反醫師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 3點規定:「本局處理違反醫師
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如下表:(節略)
罰鍰單位:新臺幣項次
5
違 反 事 實
醫師歇業或停業時,未自事實發生之日起30日內報請原發執業執照機關備查……。
法 條 依 據
第10條第1項、第2項
第27條
法定罰鍰額度或其他處罰
處2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罰鍰,並令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按次連續處罰。
統一裁罰基準
1.第1次處2萬元至6萬元罰鍰,並令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按次連續處罰。
……
」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於○○診所工作,原合約只到108年3月,但仍持續上班,直
到108年7月12日後才未接續排班,原以口頭約定可以再回去上班,因訴願人私人身體因
素而未再排班或代班。11月接到診所要求去辦理離職,因此於 11月5日申請註銷執照,
實乃非訴願人過失造成日期延誤,請撤銷原處分。
三、查訴願人為領有執業執照之醫師,原執業登記於本市○○診所,訴願人於108年7月12日
離職,惟未於事實發生之日起30日內辦理歇業備查,遲至108年11月5日始報請原處分機
關備查,違反醫師法第10條第 1項規定,有○○診所108年7月12日開立之員工離職證明
書、訴願人108年11月5日填具之臺北市醫事人員業態異動(執業、歇業、變更、報備支
援)登記申請表等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機關所為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其仍持續上班,直到108年7月12日後才未接續排班,原以口頭約定可以再
回去上班,因其身體因素未再排班或代班。11月接到診所要求去辦理離職,因此於11月
5 日申請註銷執照,非訴願人過失造成日期延誤云云。按醫師歇業或停業時,應自事實
發生之日起30日內,填具申請書,並檢具執業執照及相關文件,報請原發執業執照機關
備查;違者,處2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令其改善;醫師法第10條第1項、第
27條定有明文。訴願人既身為醫師,係從事醫療業務之專業人員,有關醫師執業之相關
規定為其專業領域之範圍,自應注意醫師法相關之規定並予遵行。經查本件訴願人向原
處分機關申請歇業備查時檢附之○○診所員工離職證明書記載離職日期108年7月12日,
其自行填寫之醫事人員業態異動(歇業)登記申請表之歇業(註銷)離職日期亦記載為
108年7月12日,申請報備日期為108年11月5日,是訴願人申報備查日期距因離職而歇業
事實發生之日起已逾30日,違規事實,洵堪認定。訴願人陳稱其與○○診所原以口頭約
定可以再回去上班,因其身體因素未再排班或代班,11月接到診所要求才辦理離職等語
,與前開員工離職證明書記載之內容不符,且訴願人於提起訴願後並未能提出具體事證
供核,尚難遽對其為有利之認定。況醫師執業執照均有載明「離職三十日內請到衛生局
辦理註銷……」等文字;是訴願人自難以非其過失延誤為由而邀免責。訴願主張,不足
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依前揭規定,處訴願人法定最低額 2萬元罰鍰,並無不合,原
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范 秀 羽
中華民國 109 年 7 月 1 日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