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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09.07.30. 府訴三字第1096101351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衛生局
訴願人因違反醫療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9年 4月20日北市衛醫字第10930339512號
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係○○診所〔下稱系爭診所;機構地址為本市中山區○○○路○○段○○號○○樓(
下稱系爭地址);核准開業日期為民國(下同)109年2月19日〕之負責醫師,系爭診所於核
准開業前即發送訊息內容為「○○會員您好:慶祝○○店全新開幕,凡○○會員,憑簡訊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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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分院xxxxx 地址:台北市中山區○○○路○○段○○號○○樓 點我預約xxxxx」(下稱系
爭簡訊)。案經民眾檢舉,原處分機關於109年2月15日至系爭地址稽查,查獲現場明顯有營
業之事實,復經原處分機關於109年2月24日訪談系爭診所之客服經理○○○(下稱○君)並
製作調查紀錄表在案。經原處分機關以109年 3月26日北市衛醫字第10930103471號函通知訴
願人陳述意見,並經訴願人以109年4月10日書面陳述意見在案。嗣原處分機關審認系爭診所
於核准開業日期(109年2月19日)前,尚非醫療機構,對外發送系爭簡訊,其所為暗示或影
射醫療業務之醫療廣告,違反醫療法第84條規定,乃依同法第 104條及臺北市政府衛生局處
理違反醫療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下稱裁罰基準)第 3點項次37等規定,以109年4月20日北
市衛醫字第10930339512號裁處書,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5萬元罰鍰。該裁處書於109年4
月23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109年5月13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醫療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醫療機構,係指供醫師執行醫療業務之機構。」第9條
規定:「本法所稱醫療廣告,係指利用傳播媒體或其他方法,宣傳醫療業務,以達招徠
患者醫療為目的之行為。」第11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
市政府......」第84條規定:「非醫療機構,不得為醫療廣告。」第87條第 1項規定:
「廣告內容暗示或影射醫療業務者,視為醫療廣告。」第 104條規定:「違反第八十四
條規定為醫療廣告者,處新臺幣五萬元以上二十五萬元以下罰鍰。」
前行政院衛生署(102年 7月23日改制為衛生福利部,下稱前衛生署)97年9月16日衛署
醫字第0970037608號函釋:「......說明......二、廣告內容暗示或影射醫療業務者,
視為醫療廣告。所稱『暗示』、『影射』,係指以某種刺激或假借某種名義,誘導、眩
惑民眾達到招徠醫療業務目的而言。因此,廣告內容雖未明示『醫療業務』,惟綜觀其
文字、方式、用語已具招徠他人醫療之效果者,則視為醫療廣告......。」
98年5月19日衛署醫字第0980068502號函釋:「......說明......二、按醫療法第9條規
定,本法所稱醫療廣告,係指利用傳播媒體或其他方法,宣傳醫療業務,以達招徠患者
醫療為目的之行為,爰除客觀上有刊登醫療廣告資訊之行為外,主觀上如有『宣傳醫療
業務,以達招徠患者醫療為目的』的訴求,即構成醫療法第9條之要件......。」
臺北市政府94年2月24日府衛企字第09404404400號公告:「主旨:公告修正......有關
本府主管衛生業務委任事項,自即日起生效。......公告事項:......六、本府將下列
業務委任本府衛生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十)醫療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
....。」
臺北市政府衛生局處理違反醫療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 3點規定:「本局處理違反醫療
法事件之統一裁罰基準如下表:(節錄)
罰鍰單位:新臺幣項次
37
違反事實
非醫療機構,刊登醫療廣告。
法條依據
第84條
第104條
法定罰鍰額度或其他處罰
處5萬元以上25萬元以下罰鍰。
統一裁罰基準
1. 第1次處5萬元至15萬元罰鍰……。
……
」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針對內部會員間之私訊,僅係泛泛揭示原內部之會員可預約
免費體驗,不是醫療法中所謂之醫療廣告,內容述及未來○○○路上會有系爭診所,目
的僅在告知而已,且系爭診所承繼原○○診所之設施、人員、管制藥品、病歷等,員工
發送內部會員間之私訊時,原○○診所仍屬開業狀態,於109年3月12日始歇業,實難謂
有醫療法第84條非醫療機構不得為醫療廣告之適用,請撤銷原處分。
三、查訴願人為系爭診所負責醫師,系爭診所於開業前發送系爭簡訊,並有事實欄所述之詞
句,依其內容整體觀之,已屬暗示或影射醫療業務,應認係醫療廣告,有原處分機關10
9年2月15日檢查工作日記表、現場稽查照片、衛生福利部醫事管理系統醫事人員及醫事
機構查詢結果畫面列印資料、原處分機關109年2月24日訪談○君之調查紀錄表、訴願人
109年4月10日陳述書等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其針對內部會員間之私訊,內容述及未來○○○路上會有系爭診所可預約
免費體驗,並非醫療廣告,目的僅在告知而已,且系爭診所承繼原○○診所之設施、人
員、管制藥品、病歷等,員工發送內部會員間之簡訊時,原○○診所仍屬開業狀態,實
難謂有醫療法第84條規定之適用云云。經查:
(一)按醫療法制定之目的,係為促進醫療事業的健全發展,合理分布醫療資源,提高醫療
品質,保障病人權益,增進國民健康,此觀該法第 1條規定自明。而醫療行為因與人
民生命、健康關係重大,為避免社會大眾因欠缺醫療專業知識而誤信錯誤醫療消息,
或者嘗試療效不明之醫療方法,致使生命、健康遭受危害,醫療法第84條規定,非醫
療機構,不得為醫療廣告。同法第104條復規定,違反第84條規定為醫療廣告者,處5
萬元以上25萬元以下罰鍰,俾禁止一般人利用傳播媒體或以其他方法,刊登招徠醫療
服務之廣告資訊;復查醫療廣告之定義及其內涵,係指利用傳播媒體或其他方法,宣
傳醫療業務,以達招徠患者醫療為目的之行為,或廣告內容暗示或影射醫療業務者;
揆諸醫療法第 9條及第87條規定自明。又所稱暗示、影射,係指以某種刺激或假借某
種名義,誘導、眩惑民眾達到招徠醫療業務目的而言,亦有前衛生署97年 9月16日衛
署醫字第0970037608號函釋意旨可資參照。。
(二)查系爭簡訊載有:「○○會員您好:慶祝○○店全新開幕,凡○○會員,憑簡訊及加
入○○及○○預約,即可免費體驗【○○】,活動只到109年2月15日哦!立即預約○
○分院xxxxx地址:台北市中山區○○○路○○段○○號○○樓 點我預約 xxxxx」已
載有地址、聯絡電話、免費體驗「○○」及預約網址等,並宣傳○○分院所提供之醫
療業務,客觀上足使○○會員知悉其所提供之醫療業務內容,並以免費體驗達到招徠
民眾接受該醫療服務,應屬醫療廣告,至為顯然。
(三)另依原處分機關109年2月24日訪談○君之調查紀錄表所載,○君自承於109年1月開始
發送簡訊予○○診所舊客人,向舊客人預告於系爭地址開幕新診所,讓客人至現場了
解後續開幕相關資訊,並未實際執行「○○」,僅係一種吸引顧客之宣傳方式,實際
上客人到系爭地址時,僅提供其參觀、詢問簡訊內容及預約後續美容、皮秒雷射服務
;自109年 2月3日起開始正式提供美容服務,於109年2月19日申請○○診所之開業登
記,原預計將○○診所歇業,並開設○○診所,並無承接○○診所人員設備、病歷及
藥品之規劃;復查訴願人109年4月10日書面陳述意見略以:「......(二)○○診所
與○○診所沒有關係......(四)發送簡訊之目的:宣告所有曾經○○診所的病人,
告知○○○路此址將成立診所。......」又訴願人於系爭簡訊刊登系爭診所之地址並
載明「○○分院」,並未敘及任何○○診所之訊息,訴願人雖主張原○○診所仍屬開
業狀態,實難謂有醫療法第84條規定之適用云云,惟查○○診所與系爭診所為不同之
醫事機構,二者之地址、負責醫師、開業登記均不同,訴願人既自承系爭簡訊係由系
爭診所之人員所發送,且與○○診所沒有關係,嗣後於訴願書主張其承接○○診所設
施、人員、病歷等,其前後主張不一致,尚難遽對其為有利之認定。
五、另訴願人主張系爭簡訊僅是揭示原內部會員,可預約免費體驗云云,依原處分機關 109
年2月15日檢查工作日記表載以:「......二、查案址2樓外部懸掛『○○診所』之招牌
......現場有11位工作人員(行政人員7位,美容助理4位),有 5位客人於等候區等待
......其中2位由美容師......操作導入儀......其中1位......施打點滴『氯化鈉注射
液』......查該房間垃圾桶內有點滴、針筒等廢棄物......四、業者表示目前正在處理
建物使用執照,故尚未......辦理診所設立之申請,現場接受客人以電話、現場或○○
、○○通訊軟體方式預約,至案址接受美容相關服務,並作後續『○○診所』設立之準
備......」及現場採證照片所示,現場明顯有營業事實。是原處分機關依稽查結果,審
認系爭簡訊發送之時系爭診所尚未核准開業,訴願人非醫療機構卻為醫療廣告而予以裁
罰,並無違誤。又縱訴願人事後改善,仍不影響先前違規行為之成立。訴願主張,不足
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依前揭規定及裁罰基準,處訴願人法定最低額 5萬元罰鍰,並
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劉 昌 坪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范 秀 羽
中華民國 109 年 7 月 30 日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