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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09.08.05. 府訴三字第1096101374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衛生局
    訴願人因違反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9年2月26日北市衛食藥字第
    10930164592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一、原處分機關於民國(下同) 107年11月21日接獲民眾檢舉,查得訴願人於○○○(網址
      :xxxxx)販售之「○○」化粧品(稱系爭化粧品)有改變標籤出售之情形,乃於108年
      1 月11日訪談訴願人受任人○○○(下稱○君)並製作調查紀錄表後,審認訴願人違反
      行為時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第12條規定,爰依行為時同條例第28條規定,以 109年1月8
      日北市衛食藥字第10930051801號裁處書,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3萬元罰鍰,訴願人
      不服,於109年2月6日第1次向本府提起訴願。嗣經原處分機關重新審查後,審認前開裁
      處書誤植臺北市政府衛生局處理違反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事件統一裁罰基準(下稱裁罰
      基準)項次規定,遂以109年 2月26日北市衛食藥字第10930164591號函自行撤銷前開裁
      處書,本府乃以原處分不存在為由,以109年4月29日府訴三字第1096100779號訴願決定
      :「訴願不受理。」在案。
    二、原處分機關嗣以訴願人違反行為時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第12條規定,爰依行為時同條例
      第28條及裁罰基準第 3點項次4規定,以109年2月26日北市衛食藥字第10930164592號裁
      處書(下稱原處分),處訴願人3萬元罰鍰。原處分於109年3月2日送達,訴願人不服,
      於109年3月20日向本府提起訴願,5月8日補充訴願資料,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行為時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第 2條規定:「本條例所稱衛生主管機關:......在直轄
      巿為直轄巿政府 ......。」第3條規定:「本條例所稱化粧品,係指施於人體外部,以
      潤澤髮膚,刺激嗅覺,掩飾體臭或修飾容貌之物品;其範圍及種類,由中央衛生主管機
      關公告之。」第 4條規定:「本條例所稱標籤,係指化粧品容器上或包裝上,用以記載
      文字、圖畫或記號之標示物。」第12條規定:「化粧品販賣業者,不得將化粧品之標籤
      、仿單、包裝或容器等改變出售。」第28條規定:「違反......第十二條......規定之
      一者,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鍰;其妨害衛生之物品沒入銷燬之。」
      行政罰法第 4條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或自治條例有明文
      規定者為限。」第18條第 1項規定:「裁處罰鍰,應審酌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應受責
      難程度、所生影響及因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所得之利益,並得考量受處罰者之資力。」
      衛生福利部106年 2月3日衛授食字第1061600210號公告:「主旨:修正『化粧品範圍及
      種類表』,並自即日生效。依據: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第 3條。......化粧品範圍及種
      類表......五、頭髮用化粧品類:......2.造型噴霧、定型髮霜、髮膠、髮蠟、髮油..
      ....。」
      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109年 7月14日FDA器字第1099023964號函釋:「主旨:有關
      貴局函詢○○有限公司販售之『○○』化粧品標示疑義
      相關法規一案......說明:......二、依據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第12條規定......三、
      依案內所附資料,倘化粧品之標籤或外包裝遭塗改或割除,已涉違反上開規定......。
      」
      臺北市政府94年2月24日府衛企字第09404404400號公告:「主旨:......公告有關本府
      主管衛生業務委任事項,自即日起生效。......公告事項:......六、本府將下列業務
      委任本府衛生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二)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現為化粧品衛
      生安全管理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
      臺北市政府衛生局處理違反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3點項次4規定:「
      本局處理違反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如下表:(節錄)
                                 罰鍰單位:新臺幣

    項次

    4

    違反事件

    販賣業者擅自改變化粧品之標籤、仿單、包裝或容器出售。

    法條依據

    第12條

    第28條

    法定罰鍰額度或其他處罰

    處10萬元以下罰鍰;妨害衛生之物品沒入銷燬之。

    統一裁罰基準

    1.第1次處罰鍰3萬元至6萬元;妨害衛生之物品沒入銷燬之。

    ……


                                           」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一)訴願人僅除去系爭化粧品包裝上之條碼,該條碼係廠商○○公司用於控制下游市場價
       格之內部貨源,並不屬於行為時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第6條第1項所規定應刊載之事項
       。惟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所除去之條碼係將化粧品之標籤改變出售,而違反行為時
       同條例第12條規定,有違行政罰法第 4條規定之處罰法定原則及法律明確性原則。
    (二)退步言,縱認訴願人確有違反行為時同條例第12條規定,惟本件原處分機關所適用之
       裁罰基準現已修正為臺北市政府衛生局處理違反化粧品衛生安全管理法事件統一裁罰
       基準(下稱新裁罰基準),就此相同違規事實第1次僅處1萬元罰鍰,且行為時同條例
       第28條規定處10萬元以下罰鍰;訴願人就系爭化粧品進貨6瓶,於○○○僅售出1瓶,
       定價僅680元,依行政罰法第18條第1項規定,裁處罰鍰應審酌訴願人因違反行政法上
       義務所得之利益,而原處分機關就本件裁處 3萬元罰鍰過苛,亦不符比例原則,請撤
       銷原處分。
    三、查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所販售系爭化粧品之標籤有改變之情形,有採證照片、原處分
      機關108年1月11日訪談○君之調查紀錄表等影本附卷可稽,是原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其僅除去系爭化粧品包裝上之條碼,該條碼不屬於行為時化粧品衛生管理
      條例第6條第1項所規定應刊載之事項。惟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所除去之條碼係將化粧
      品之標籤改變出售,而違反行為時同條例第12條規定,有違行政罰法第 4條規定;縱認
      訴願人確有違反行為時同條例第12條規定,惟原處分機關所適用之裁罰基準現已修正,
      相同違規事實第1次僅處1萬元罰鍰,且行為時同條例第28條規定處10萬元以下罰鍰;訴
      願人就系爭化粧品進貨6瓶,僅售出1瓶,定價僅680元,原處分機關就本件裁處3萬元罰
      鍰過苛,亦不符比例原則云云。按標籤係指化粧品容器上或包裝上,用以記載文字、圖
      畫或記號之標示物;化粧品販賣業者,不得將化粧品之標籤、仿單、包裝或容器等改變
      出售;為行為時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第 4條、第12條所明定。又裁罰基準第3點項次4規
      定,第1次違規處3萬元至6萬元罰鍰。查本件:
    (一)依原處分機關108年1月11日訪談○君之調查紀錄表載以:「......問:如案由,請問
       案內產品來源?販售的下游對象為何?案內產品之外標示由誰製作標明?產品違規責
       任之歸屬?請說明?答:案內產品來源是本公司向○○名店......購買,可檢附來源
       證明,進貨後在○○○寄倉販售,產品之中文標示是由○○公司製作標明,本公司是
       透過沙龍購得○○公司的正版貨,亦有正版貼紙於其中,本公司為保護購買來源不直
       接暴露,而影響到上游來源廠商,僅有把○○公司用於倉管及控制下游市場價格的條
       碼去除而已,其餘中文標籤的法定項目皆保留,應不影響消費者瞭解商品之權利,況
       且本公司進貨六瓶僅於○○賣出一瓶就被檢舉下架商品不再販售,如貴局認為本公司
       割除條碼的舉動不宜,本公司願接受處罰......。」並經○君簽名確認在案。是○君
       已自承系爭化粧品標籤上之條碼為訴願人所除去,並於○○○網站刊登販售,且系爭
       化粧品外包裝上原有之標籤確有部分遭割除不完整之情形,已有改變原標籤之情事,
       亦有卷附採證照片影本可稽,堪認訴願人將系爭化粧品之標籤上之條碼除去,並刊登
       於○○○販售,已有將化粧品之標籤改變出售之情事,且依上開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
       管理署109年 7月14日FDA器字第1099023964號函釋意旨,本案系爭化粧品之標籤遭割
       除,已違反行為時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第12條規定,原處分機關依行為時同條例第28
       條規定予以裁處,並無違誤。至訴願人主張該條碼並不屬於行為時化粧品衛生管理條
       例第6條第1項所規定應刊載之事項,而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違反行為時同條例第12
       條規定,有違行政罰法第 4條規定等語;惟查本件原處分機關非以訴願人違反行為時
       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第6條第1項關於未依規定標示所為裁處,而係以違反行為時同條
       例第12條關於改變標籤出售規定為裁處,訴願人上開違規事實與行為時同條例第 6條
       第1項規定無涉。訴願主張,顯有誤解法令,不足採憑。
    (二)訴願人另主張縱認其確有違反行為時同條例第12條規定,惟原處分機關所適用之裁罰
       基準現已修正,相同違規事實第1次僅處1萬元罰鍰,且行為時同條例第28條規定處10
       萬元以下罰鍰云云;經查行為時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第12條已修正為化粧品衛生安全
       管理法第7條第5項規定,依行政院108年4月29日院臺衛字第1080011912號令釋,化粧
       品衛生安全管理法第7條定自 110年7月1日施行,本件訴願人違規行為發生於107年11
       月21日,係違反行為時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第12條規定,依前揭裁罰基準第3點項次4
       規定,第1次違規係處3萬元至6萬元罰鍰;且新裁罰基準第4點亦規定,化粧品衛生安
       全管理法第7條規定自110年7月1日施行,於施行日前違反上開規定者,依行為時化粧
       品衛生管理條例相關規定處罰,並適用裁罰基準之規定,是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第 1
       次違反行為時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第12條規定,依前揭裁罰基準第3點項次4規定,處
       3萬元罰鍰,並無違誤。訴願主張,不足採據。
    (三)至於訴願人主張其就系爭化粧品僅售出1瓶,定價僅 680元,原處分機關就本件裁處3
       萬元罰鍰過苛,亦不符比例原則等語;經查原處分機關為處理違反行為時化粧品衛生
       管理條例事件,特訂定前揭裁罰基準,該裁罰基準係對於行為人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所
       為之裁罰性不利處分,為行使法律所授與之裁量權及為使個案處理法律適用一致、符
       合平等對待原則、比例原則等目的所訂定;且原處分機關考量訴願人係第 1次違反行
       為時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第12條規定,爰依行為時同條例第28條及前揭裁罰基準第 3
       點項次4規定處3萬元罰鍰,並無違反比例原則;又訴願人因違法所得之利益,僅為原
       處分機關依行政罰法第18條第 1項規定,於法定罰鍰額度內,考量訴願人違規情節裁
       處罰鍰金額高低之事由,尚難作為減免處罰之依據。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
       處分機關依前揭規定及裁罰基準,處訴願人 3萬元罰鍰,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劉 昌 坪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范 秀 羽
    中華民國     109      年     8     月      5     日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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