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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09.08.20. 府訴三字第1096101475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訴 願 代 理 人 ○○○律師
訴 願 代 理 人 ○○○律師
訴 願 代 理 人 ○○○律師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衛生局
訴願人因違反驗光人員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9年3月10日北市衛醫字第1093024021
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領有衛生福利部民國(下同)106年 8月8日驗師字第002075號驗光師證書,惟未向原
處分機關申請執業登記。原處分機關依民眾檢舉,於 108年10月14日派員至其任職之○○股
份有限公司○○店(設本市大安區○○○路○○段○○號○○樓;即○○百貨○○館○○樓
;下稱○○店)稽查,發現現場有驗光設備,乃當場製作醫政檢查紀錄表,並以109年2月17
日北市衛醫字第 10931068963號函通知訴願人陳述意見,嗣訴願人之受託人○○○(下稱○
君)於109年 3月6日以書面陳述意見後,原處分機關仍審認訴願人未向原處分機關申請執業
登記並取得執業執照,即於○○店執行驗光業務,違反驗光人員法第7條第1項規定,乃依同
法第47條第1項第1款規定,以109年3月10日北市衛醫字第1093024021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
),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1萬元罰鍰。原處分於109年3月12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109
年4月6日向本府提起訴願,5月25日補充訴願理由,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驗光人員法第1條第 1項、第3項規定:「中華民國國民經驗光師考試及格,並依本法
領有驗光師證書者,得充驗光師。」「本法所稱之驗光人員,指前二項之驗光師及驗光
生。」第 3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衛生福利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
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第 4條規定:「請領驗光人員證書,應檢具申請書
及資格證明文件,送請中央主管機關核發之。」第7條第1項規定:「驗光人員應向執業
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執業登記,領有執業執照,始得執業。」第 9條
規定:「驗光人員執業以一處為限,並應在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准登記
之醫療機構、驗光所、○○公司(商號)或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可之機構為之。但機
構間之支援或經事先報准者,不在此限。」第47條第1項第1款規定:「驗光人員有下列
各款情事之一者,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
者,處一個月以上一年以下停業處分:一、違反第七條第一項規定,未辦理執業登記而
執行業務。」
驗光人員法施行細則第 4條規定:「本法第九條所稱○○公司(商號),指公司(商號
)登記為眼鏡批發業或眼鏡零售業者。前項○○公司(商號),應於機構內設立驗光所
,始得執行驗光業務......。」
臺北市政府107年 6月13日府衛醫字第10730189700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府主管衛生
業務委任事項,並自即日起生效......公告事項:本府將『驗光人員法』中有關本府權
限事項委任本府衛生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
二、本件訴願及補充理由略以:原處分僅以○君之陳述作為處分之唯一依據,並未提出其他
訴願人確有實際執行驗光業務之證據,亦未進一步調查具體事證,且未斟酌其他對訴願
人有利之證據,違反行政程序法第 9條及第36條等規定,原處分顯有瑕疵;訴願人於台
灣○○○○店之工作內容為銷售眼鏡及店裏事務和磨鏡片,而非執行驗光業務,原處分
機關未能證明訴願人有實際執行驗光業務之事實,且漏未斟酌依現場稽查之結果,並無
客人在進行驗光業務等對訴願人有利之證據,詎片面擷取對訴願人不利之唯一陳述作為
裁罰依據,認事用法顯有違誤,請撤銷原處分。
三、查訴願人領有驗光師證書,惟未申請執業登記領有執業執照,即於○○店執行驗光業務
,有原處分機關108年10月14日醫政檢查紀錄表、訴願人出具之 109年2月28日委託書、
○君陳述意見書、訴願人106年 8月8日驗師字第002075號驗光師證書、衛生福利部醫事
管理系統醫事人員查詢列印畫面等影本附卷可稽。是原處分機關予以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原處分僅以○君之陳述作為處分之唯一依據,並未提出其他訴願人確有實
際執行驗光業務之證據,亦未進一步調查具體事證;訴願人於○○店之工作內容為銷售
眼鏡及磨鏡片,而非執行驗光業務,原處分機關於未能證明訴願人有實際執行驗光業務
之事實,且漏未斟酌依現場稽查之結果並無客人進行驗光業務云云。按中華民國國民經
驗光師考試及格,並依本法領有驗光師證書者,得充驗光師;驗光人員法所稱驗光人員
包括驗光師;驗光人員應向執業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執業登記,領有
執業執照,始得執業;違反者,處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鍰,並令限期改善;屆期未改
善者,處1個月以上 1年以下停業處分;驗光人員法第1條第1項、第3項、第7條第1項及
第47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依衛生福利部醫事管理系統醫事人員查詢列印畫面所示,訴
願人領有衛生福利部106年 8月8日驗師字第002075號驗光師證書,惟未辦理執業登記。
次查訴願人出具之109年2月28日委託書載以:「委託書 本人○○○因事,無法親自針
對執行驗光業務疑義業務及後續事宜,茲全權委託○○○,案附相關證件,如有虛偽不
實,願負一切法律責任,特立此委託書為憑......。」並經訴願人及○君簽名在案;復
查○君陳述意見書載以:「......有關臺北市政府衛生局於 108年10月14日至臺北市○
○股份有限公司○○店稽查,現場未設立驗光所,惟設有驗光設備提供驗光服務一案,
請提出說明。 一、陳述人○○○(姓名),於108年 8月1日起至○○股份有限公司○
○服務,工作內容為銷售為主及店裏的事務和磨鏡片......三、是否曾於○○股份有限
公司○○店使用驗光設備替民眾驗光配鏡?是,請說明:基本上不主動,會以處方箋
為主除非客人急......四、是否曾於○○股份有限公司○○店執行驗光人員法第12條之
驗光人員業務?是,請證明並提供佐證資料3份。這要問公司,因為有個資法 五、○
○股份有限公司之驗光業務由何人提供?本人......公司說可以才驗,但不是經常六
、對於本案之其他陳述說明......公司有告知,驗光所都在申請中......。」並經○君
簽名在案,是○君已自承訴願人有在○○股份有限公司○○店現場執行驗光業務。訴願
人有未辦理執業登記即執行驗光業務之情形,其違反同法第7條第1項規定之事實,足堪
認定,原處分機關綜合上述事證判斷,依法予以裁罰,並無違反行政程序法第9條、第3
6條規定之情事。訴願人既經驗光師考試及格,其對於驗光人員法第 7條第1項有關領有
執業執照始得執業之規定,理應知之甚詳,並負有相當程度注意義務。訴願人未辦理執
業登記而執行業務,即與前揭規定有所未合,其縱非故意,亦有過失,依法自應受罰。
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處訴願人法定最低額 1萬元罰鍰,揆諸前揭規
定,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公假)
委員 張 慕 貞(代行)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劉 昌 坪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范 秀 羽
中華民國 109 年 8 月 20 日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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