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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09.09.04. 府訴三字第1096101584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衛生局
訴願人因違反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9年5月15日北市衛食藥字第
1093041980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一、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函轉訴願人疑涉違反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之民眾檢舉資料予
臺中市食品藥物安全處(下稱臺中食藥處)及原處分機關,經臺中食藥處及原處分機關
分別於民國(下同)107年8月23日及 9月13日至訴願人之臺中門市○○坊(址設臺中市
北區○○路○○號○○樓)及訴願人設立地址(臺北市中正區○○街○○號)進行稽查
,查得如附表項次 1至3食品(下稱系爭3項食品)雖屬得免營養標示之食品,惟其自願
於外包裝營養標示「熱量、蛋白質、脂肪、飽和脂肪、反式脂肪、碳水化合物、鈉」等
營養素名稱及含量,未依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22條及包裝食品營養標示應遵行事項規
定,依「每份(或每一分量、每一份)」、「每 100公克(或毫升)」或「每份(或每
一分量、每一份)」、「每日參考值百分比」等標示營養素含量;另附表項次4、5食品
(下稱系爭2項食品;與系爭 3項食品下合稱系爭5項食品),外包裝標示原產地緬甸,
惟產品實際應為原豆進口後於臺灣加工重新調配,產品已實質轉型,原產地應標示為臺
灣,涉違反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22條第 1項規定。因訴願人設立登記地址在本市,並
經臺中食藥處以107年9月25日中市衛食流字第1070013097號函移請原處分機關處理。
二、其間,原處分機關於107年9月20日訪談訴願人之受任人○○○(下稱○君)並製作調查
紀錄表,復以107年10月5日北市衛食藥字第1076042295號函通知訴願人陳述意見,惟未
獲回應,原處分機關再以109年2月20日北市衛食藥字第1093005167號函通知訴願人陳述
意見,訴願人於109年5月11日以書面陳述意見,原處分機關仍審認訴願人違反食品安全
衛生管理法第22條第 1項第6款及第8款規定屬實,爰依同法第47條第8款、第52條第1項
第 3款及臺北市政府衛生局處理違反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案件統一裁罰基準(下稱裁罰
基準)第 3點項次30等規定,以109年5月15日北市衛食藥字第1093041980號裁處書,處
訴願人新臺幣(下同)7萬元罰鍰(共5件,第1件處3萬元罰鍰,每增加1件加罰1萬元,
合計處7萬元罰鍰),並命違規產品於109年7月7日前全數改正。該裁處書於109年5月19
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109年6月15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
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 2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
府 ......。」第3條規定:「本法用詞,定義如下:一、食品:指供人飲食或咀嚼之產
品及其原料。......七、食品業者:指從事食品或食品添加物之製造、加工、調配、包
裝、運送、貯存、販賣、輸入、輸出或從事食品器具、食品容器或包裝、食品用洗潔劑
之製造、加工、輸入、輸出或販賣之業者。......九、營養標示:指於食品容器或包裝
上,記載食品之營養成分、含量及營養宣稱。......」第22條第1項、第3項規定:「食
品及食品原料之容器或外包裝,應以中文及通用符號,明顯標示下列事項:一、品名。
二、內容物名稱;其為二種以上混合物時,應依其含量多寡由高至低分別標示之。、淨
重、容量或數量。四、食品添加物名稱;混合二種以上食品添加物,以功能性命名者,
應分別標明添加物名稱。五、製造廠商或國內負責廠商名稱、電話號碼及地址。國內通
過農產品生產驗證者,應標示可追溯之來源;有中央農業主管機關公告之生產系統者,
應標示生產系統。六、原產地(國)。七、有效日期。八、營養標示。九、含基因改造
食品原料。十、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事項。」「第一項第八款及第九款標示之應
遵行事項,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第23條規定:「食品因容器或外包裝面積、材質
或其他之特殊因素,依前條規定標示顯有困難者,中央主管機關得公告免一部之標示,
或以其他方式標示。」第47條第 8款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
三百萬元以下罰鍰;情節重大者,並得命其歇業、停業一定期間、廢止其公司、商業、
工廠之全部或部分登記事項,或食品業者之登錄;經廢止登錄者,一年內不得再申請重
新登錄:......八、違反......第二十二條第一項......規定。」第52條第1項第3款規
定:「食品、食品添加物、食品器具、食品容器或包裝及食品用洗潔劑,經依第四十一
條規定查核或檢驗者,由當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查核或檢驗結果,為下列之
處分:......三、標示違反第二十二條第一項......者,應通知限期回收改正,改正前
不得繼續販賣;屆期未遵行或違反第二十八條第二項規定者,沒入銷毀之。」
進口貨物原產地認定標準第 5條規定:「非適用海關進口稅則第二欄稅率之進口貨物以
下列國家或地區為其原產地:一、進行完全生產貨物之國家或地區。二、貨物之加工、
製造或原材料涉及二個或二個以上國家或地區者,以使該項貨物產生最終實質轉型之國
家或地區。」
得免營養標示之包裝食品規定第 1點規定:「依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以下簡稱本法)
第二十三條規定訂定之。」第 2點規定:「未有營養宣稱之下列包裝食品,得免營養標
示:......(三)沖泡用且未含其他原料或食品添加物之茶葉、咖啡、乾豆、麥、其他
草木本植物及其花果種子。......前項所列食品,如提供營養標示,應依本法第二十二
條規定辦理。」
包裝食品營養標示應遵行事項第 1點規定:「本規定依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二十二條
第三項規定訂定之。」第 3點規定:「包裝食品營養標示方式,須於包裝容器外表之明
顯處以表格方式由上至下依序提供以下內容:......(二)每一份量(或每一份、每份
)○公克(或毫升)、本包裝(含)○份。(三)『每份(或每一份量、每一份)』、
『每100 公克(或毫升)』或『每份(或每一份量、每一份)』、『每日參考值百分比
』......。」
103年 4月15日公告之包裝食品營養標示應遵行事項第1點規定:「本規定依食品安全衛
生管理法第二十二條第三項規定訂定之。」第 4點規定:「包裝食品之熱量及營養素含
量標示,除第二項規定外,應依下列規定擇一辦理:(一)以『每一份量(或每份)」
及「每 100公克(或毫升)』標示,並加註該產品每包裝所含之份數。(二)以『每一
份量(或每份)』及其所提供『每日參考值百分比』標示,並加註該產品每包裝所含之
份數。......。」
臺北市政府108年9月17日府衛食藥字第1083076536號公告:「主旨:公告修正本府主管
衛生業務委任事項,並自即日起生效。......公告事項:本府前於94年 2月24日府衛企
字第 09404404400號公告略以:『......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本府衛生局,以該局名義
執行之:......(七)食品衛生管理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惟法規名稱已修
正,爰修正為......『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委任本府衛
生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
臺北市政府衛生局處理違反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 3點規定:「本局
處理違反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如下表:(節錄)
罰鍰單位:新臺幣項次
違反事件
法條依據
法定罰鍰額度或其他處罰
統一裁罰基準
30
食品及食品原料之容器或外包裝,未以中文及通用符號,明顯標示下列事項:……六、原產地(國)。……八、營養標示。……。
第22條第1項
第47條第8款
……
處3萬元以上300萬元以下罰鍰;情節重大者,並得命其歇業、停業一定期間、廢止其公司、商業、工廠之全部或部分登記事項,或食品業者之登錄;經廢止登錄者,1年內不得再申請重新登錄。
產品應限期回收改正,改正前不得繼續販賣,屆期未遵行或違反第28條第2項規定者,沒入銷毀之。
一、裁罰基準 (一)第1次處罰鍰3萬元至8萬元整,每增加1件加罰1萬元。
……
」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系爭 5項食品業已於臺中食藥處查獲違規後即全面下架撤除,訴願
人已更正標示且合法流通。然原處分機關以前案再度開罰,顯違反行政罰法第24條第 1
項一行為不二罰;包裝食品營養標示應遵行事項雖於107年 3月31日修正,然系爭5項食
品之標示於 106年11月已印製完成,彼時該標示尚屬合法。然原處分機關以新法裁罰,
又以109年4月8日甫頒行之統一裁罰基準開罰;況系爭5項食品也於臺中食藥處糾舉後下
架,原處分機關以既有且已不存在之事實,以新法開罰,違反不溯及既往原則,請撤銷
原處分。
三、查訴願人販售之系爭5項食品,有如事實欄所述違反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22條第1項規
定之違規情事,有臺中食藥處107年8月23日食品工作稽查紀錄表、食品檢查現場紀錄表
及原處分機關107年9月13日查驗工作報告表、藥物食品化粧品檢查紀錄表、抽驗物品報
告單、107年 9月20日調查紀錄表、系爭5項食品照片及訴願人109年5月11日陳述意見書
面資料等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系爭 5項食品業已於臺中食藥處查獲違規後即全面下架撤除,訴願人已更
正標示且合法流通;然原處分機關以前案再度開罰,顯違反行政罰法第24條第 1項一行
為不二罰;包裝食品營養標示應遵行事項雖於107年 3月31日修正,然系爭5項食品之標
示於106年11月已印製完成,彼時該標示尚屬合法,然原處分機關以新法裁罰,又以109
年4月8日甫頒行之統一裁罰基準開罰等語。經查:
(一)按食品及食品原料之容器或外包裝,應以中文及通用符號明顯標示食品之原產地(國
)及營養標示;違者,處3萬元以上300萬元以下罰鍰,情節重大者,並得命其歇業、
停業一定期間、廢止其公司、商業、工廠之全部或部分登記事項,或食品業者之登錄
,經廢止登錄者, 1年內不得再申請重新登錄;並通知限期回收改正,改正前不得繼
續販賣;屆期未遵行者,沒入銷毀之;為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22條第 1項、第47條
第8款、第52條第 1項第3款所明定。再按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23條規定,食品因容
器或外包裝面積、材質或其他之特殊因素,依第22條規定標示顯有困難者,中央主管
機關得公告免一部之標示,或以其他方式標示。復按得免營養標示之包裝食品規定第
2 點規定,沖泡用且未含其他原料或食品添加物之咖啡,得免營養標示,如提供營養
標示,應依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22條規定辦理。查系爭 3項食品屬沖泡用且未含其
他原料或食品添加物之咖啡,依上開規定,得免營養標示,惟如提供營養標示,仍應
依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22條規定辦理。次按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22條第1項、第3
項規定,食品及食品原料之容器或外包裝,應以中文及通用符號,明顯標示營養標示
等事項,其標示之應遵行事項,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經查衛生福利部以103年4月
15日部授食字第 1031300670號公告訂定包裝食品營養標示應遵行事項,其第4點規定
:「包裝食品之熱量及營養素含量標示,除第二項規定外,應依下列規定擇一辦理:
(一)以『每一份量(或每份)』及『每 100公克(或毫升)』標示,並加註該產品
每包裝所含之份數。(二)以『每一份量(或每份)』及其所提供『每日參考值百分
比』標示......。」嗣該部以107年3月31日衛授食字第1071300530號公告修正,其第
3 點規定:「包裝食品營養標示方式,須於包裝容器外表之明顯處以表格方式由上至
下依序提供以下內容:......(三)『每份(或每一份量、每一份)』、『每 100公
克(或毫升)』或『每份(或每一份量、每一份)』、『每日參考值百分比』......
。」惟查系爭3項食品依「每一份量」標示熱量及營養素含量,而未標示「每100公克
(或毫升)」或「每日參考值百分比」,此與上開修正前後之包裝食品營養標示應遵
行事項規定均不符合,有採證照片影本附卷可稽。復按進口貨物原產地認定標準第 5
條規定,產品之加工、製造或原材料涉及2個或2個以上國家或地區者,以使該項產品
產生實質轉型之國家或地區為原產地。查系爭 2項食品,原豆自緬甸進口後,於臺灣
進行加工、製造及調配等行為,其最終產品性質與成分皆與本身原豆不符,已屬實質
轉型,原產地應標示為「臺灣」,而非「緬甸」,且○君於原處分機關107年9月20日
調查時亦自承訴願人誤以為原產地為生豆之製造地。是訴願人之違規行為,洵堪認定
。訴願主張,不足採據。
(二)本件訴願人進口加工販售之系爭 5項食品外包裝未依規定標示原產地(國)及營養標
示,已如前述,原處分機關處訴願人罰鍰並命限期改正,並無違誤。訴願人既為食品
業者,對於相關法令即應主動瞭解及遵循,並對其販售之食品標示應盡其注意義務,
其未予注意以致違法,依法即應受罰。又訴願人主張系爭 5項食品於臺中食藥處糾舉
後下架,原處分機關以前案再度開罰,顯違反行政罰法第24條第 1項一行為不二罰云
云,查本案因訴願人設立登記地址在本市,臺中食藥處乃以107年9月25日中市衛食流
字第1070013097號函移請原處分機關處理,臺中食藥處並未就上開違規行為進行裁罰
,本件並無一行為二罰之情事;縱訴願人嗣後更正標示,亦屬事後改善行為,無從解
免其前已成立之違規行為責任。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依前揭規定
及裁罰基準,處訴願人7萬元罰鍰(共5件,第1件處3萬元罰鍰,每增加1件加罰1萬元
,合計處7萬元罰鍰),並限期於109年7月7日前將違規產品全數改正,並無不合,原
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附表:
┌──┬─────────────────────┬───────────┐
│項次│品名與有效日期 │違規事實 │
├──┼─────────────────────┼───────────┤
│ 1 │○○咖啡(義式中烘)(有效日期:108年8月3日) │標示營養素含量不合規定│
├──┼─────────────────────┼───────────┤
│ 2 │○○咖啡風味-淺烘培 (有效日期:109年2月13日│標示營養素含量不合規定│
│ │) │ │
├──┼─────────────────────┼───────────┤
│ 3 │○○咖啡(緬甸藍山中烘)(有效日期:108年8月 1│標示營養素含量不合規定│
│ │日) │ │
├──┼─────────────────────┼───────────┤
│ 4 │○○咖啡(有效日期:108年3月4日) │產地標示不實 │
├──┼─────────────────────┼───────────┤
│ 5 │○○咖啡 (有效日期: 108年6月4日) │產地標示不實 │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請假)
委員 張 慕 貞(代行)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范 秀 羽
中華民國 109 年 9 月 4 日
如只對本決定罰鍰部分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行政訴訟庭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
48號)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
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