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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09.09.17. 府訴三字第1096101695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訴 願 代 理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衛生局
    訴願人因違反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9年6月1日北市衛食藥字第1
    093040337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原處分機關接獲民眾檢舉,於民國(下同)109年 4月7日派員至○○藥局(地址:本市中山
    區○○路○○號,下稱系爭場所)進行稽查,查認訴願人製造販售之「○○(優蛋白濃縮熱
    量)均衡營養即飲配方食品[無乳糖](有效日期:109年10月9日)」食品(下稱系爭食品)
    ,宣稱「重大病中、病後補養」等詞句,易使消費者誤認為特定疾病配方食品,整體表現易
    生誤解;且標示「專利微藻 DHA」及「DHA藻油(含DHA)」等詞句,惟未依「包裝食品營養
    標示應遵行事項」規定於營養標示欄位內標示「 DHA」營養素含量;涉違反食品安全衛生管
    理法第22條第1項及第28條第1項規定。嗣原處分機關於109年5月15日訪談訴願人之受託人○
    ○○(下稱○君)並製作調查紀錄表,另經訴願人分別以109年5月14日、109年5月22日書面
    陳述意見在案。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違反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22條第1項及第28條第1項
    規定係屬一行為,依行政罰法第24條第 1項規定,應依法定罰鍰最高額之食品安全衛生管理
    法第28條第1項規定裁處,乃依該法條、同法第45條第1項、第52條第1項第3款及臺北市政府
    衛生局處理違反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案件統一裁罰基準項次40等規定,以 109年6月1日北市
    衛食藥字第1093040337號裁處書,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4萬元罰鍰,並命訴願人於109年
    8 月28日前將違規產品全數下架回收完成,如再查獲相同違規情事,將依法加重處分。該裁
    處書於109年 6月3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109年6月20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
    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 2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
      府 ......。」第3條規定:「本法用詞,定義如下:一、食品:指供人飲食或咀嚼之產
      品及其原料。二、特殊營養食品:指嬰兒與較大嬰兒配方食品、特定疾病配方食品及其
      他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得供特殊營養需求者使用之配方食品。......五、食品容器或包
      裝:指與食品或食品添加物直接接觸之容器或包裹物。......七、食品業者:指從事食
      品或食品添加物之製造、加工、調配、包裝、運送、貯存、販賣、輸入、輸出或從事食
      品器具、食品容器或包裝、食品用洗潔劑之製造、加工、輸入、輸出或販賣之業者。八
      、標示:指於食品、食品添加物、食品用洗潔劑、食品器具、食品容器或包裝上,記載
      品名或為說明之文字、圖畫、記號或附加之說明書。九、營養標示:指於食品容器或包
      裝上,記載食品之營養成分、含量及營養宣稱。......」第22條第1項、第3項規定:「
      食品及食品原料之容器或外包裝,應以中文及通用符號,明顯標示下列事項:一、品名
      。二、內容物名稱;其為二種以上混合物時,應依其含量多寡由高至低分別標示之。三
      、淨重、容量或數量。四、食品添加物名稱;混合二種以上食品添加物,以功能性命名
      者,應分別標明添加物名稱。五、製造廠商或國內負責廠商名稱、電話號碼及地址。國
      內通過農產品生產驗證者,應標示可追溯之來源;有中央農業主管機關公告之生產系統
      者,應標示生產系統。六、原產地(國)。七、有效日期。八、營養標示。九、含基因
      改造食品原料。十、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事項。」「第一項第八款及第九款標示
      之應遵行事項,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第28條第1項及第4項規定:「食品、食品添
      加物、食品用洗潔劑及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食品器具、食品容器或包裝,其標示、宣
      傳或廣告,不得有不實、誇張或易生誤解之情形。」「第一項不實、誇張或易生誤解與
      第二項醫療效能之認定基準、宣傳或廣告之內容、方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準則,由中
      央主管機關定之。」第45條第 1項規定:「違反第二十八條第一項或中央主管機關依第
      二十八條第三項所定辦法者,處新臺幣四萬元以上四百萬元以下罰鍰;違反同條第二項
      規定者,處新臺幣六十萬元以上五百萬元以下罰鍰;再次違反者,並得命其歇業、停業
      一定期間、廢止其公司、商業、工廠之全部或部分登記事項,或食品業者之登錄;經廢
      止登錄者,一年內不得再申請重新登錄。」第47條第 8款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者,
      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三百萬元以下罰鍰;情節重大者,並得命其歇業、停業一定期間、
      廢止其公司、商業、工廠之全部或部分登記事項,或食品業者之登錄;經廢止登錄者,
      一年內不得再申請重新登錄:......八、違反第二十二條第一項......規定。」第52條
      第1項第3款規定:「食品、食品添加物、食品器具、食品容器或包裝及食品用洗潔劑,
      經依第四十一條規定查核或檢驗者,由當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查核或檢驗結
      果,為下列之處分:......三、標示違反第二十二條第一項或依第二項及第三項公告之
      事項、第二十四條第一項或依第二項公告之事項、第二十六條、第二十七條或第二十八
      條第一項規定者,應通知限期回收改正,改正前不得繼續販賣;屆期未遵行或違反第二
      十八條第二項規定者,沒入銷毀之。」
      行政罰法第24條第1項、第2項規定:「一行為違反數個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而應處罰鍰者
      ,依法定罰鍰額最高之規定裁處。但裁處之額度,不得低於各該規定之罰鍰最低額。」
      「前項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除應處罰鍰外,另有沒入或其他種類行政罰之處罰者,
      得依該規定併為裁處。但其處罰種類相同,如從一重處罰已足以達成行政目的者,不得
      重複裁處。」
      食品及相關產品標示宣傳廣告涉及不實誇張易生誤解或醫療效能認定準則第 1條規定:
      「本準則依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二十八條第四項規定訂定之。」第
      2 條規定:「本準則所稱食品及相關產品,指食品、食品添加物、食品用洗潔劑及經中
      央主管機關公告之食品器具、食品容器或包裝。」第 3條規定:「本法第二十八條第一
      項或第二項所定標示、宣傳或廣告涉及不實、誇張、易生誤解,或醫療效能之認定,應
      就其傳達予消費者之品名、文字敘述、圖案、符號、影像、聲音或其他訊息,依整體表
      現,綜合判斷之。」
      包裝食品營養標示應遵行事項第 1點規定:「本規定依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二十二條
      第三項規定訂定之。」第 2點規定:「......(五)營養宣稱:指任何以說明、隱喻或
      暗示方式,表達該食品具有特定之熱量或營養素性質。」第 3點規定:「包裝食品營養
      標示方式,須於包裝容器外表之明顯處以表格方式由上至下依序提供以下內容:(一)
      「營養標示」之標題。(二)每一份量(或每一份、每份)○公克(或毫升)、本包裝
      (含)○份。(三)『每份(或每一份量、每一份)』、『每 100公克(或毫升)』或
      『每份(或每一份量、每一份)』、『每日參考值百分比』。(四)熱量。(五)蛋白
      質含量。(六)脂肪、飽和脂肪(或飽和脂肪酸)、反式脂肪(或反式脂肪酸)含量。
      (七)碳水化合物、糖含量。(八)鈉含量。(九)符合第二點營養宣稱定義之營養素
      或出現於『包裝食品營養宣稱應遵行事項』中之宣稱營養素含量;廠商自願標示之其他
      營養素含量。......」
      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下稱食藥署)109年 4月27日FDA食字第1099012728號函釋
      :「主旨:有關貴局函詢所轄業者販售之『○○(優蛋白濃縮熱量)均衡營養即飲配方
      食品 [無乳糖] 』包裝食品標示疑義乙案......說明:......二、依據食品安全衛生管
      理法第28條之規定,食品之標示、宣傳或廣告之內容不得有不實、誇張、易生誤解或宣
      稱醫療效能之情形。三、案內所詢,查『○○股份有限公司』銷售有『補體素倍力腫瘤
      適用(均衡營養)即飲配方食品[無乳糖/不添加防腐劑/低GI]』之特定疾病配方食品與
      案內產品非為經查驗登記之特定疾病配方食品,其外包裝整體表現相似,且宣稱、標示
      『重大病中補養』之對象食用,涉違反前揭規定。四、另,該產品於成分欄位外之其他
      處標示、宣稱「專利微藻 DHA」、「DHA藻油(含DHA)」添加量,已明確表達該產品具
      有DHA之營養素性質,應於營養標示欄位內標示DHA含量。......」
      臺北市政府108年9月17日府衛食藥字第1083076536號公告:「主旨:公告修正本府主管
      衛生業務委任事項,並自即日起生效。......公告事項:本府前於94年 2月24日府衛企
      字第 09404404400號公告略以:『......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本府衛生局,以該局名義
      執行之:......(七)食品衛生管理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惟法規名稱已修
      正,爰修正為......『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委任本府衛
      生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
      臺北市政府衛生局處理違反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 3點規定:「本局
      處理違反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如下表:(節錄)
                                 罰鍰單位:新臺幣

    項次

    40

    違反事實

    食品、食品添加物、食品用洗潔劑及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食品器具、食品容器或包裝,其標示、宣傳,有不實、誇張或易生誤解之情形。

    法規依據

    第28條第1項

    第45條第1項

    第52條第1項第3款

    法定罰鍰額度或其他處罰

    處4萬元以上400萬元以下罰鍰……。

    統一裁罰基準

    一、裁罰基準

    (一)第1次處罰鍰4萬元至10萬元整,每增加1件加罰1萬元。

    ……


                                           」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系爭食品包裝上「專利微藻 DHA藻油(life's DHA(r))」及「D
      HA藻油」為原料名稱之標示,非營養素名稱,實屬自主性行為,非強制性規範,已將Om
      ega-3 不飽和脂肪酸總含量標列於營養標示欄位,系爭食品已經停產約半年之久;縱使
      有非預期不適切之處,乃起因標示內容認知落差,非故意為之,希能從輕發落,請撤銷
      原處分。
    三、查本件訴願人製造販售之系爭食品,有如事實欄所述之違規情事,有原處分機關109年4
      月7日抽驗物品報告單、查驗工作報告表、原處分機關 109年5月15日訪談訴願人之受託
      人○君之調查紀錄表及系爭食品照片等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販售之系
      爭食品同時違反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22條第1項及第28條第1項規定,爰依行政罰法第
      24條第1項規定,應依法定罰鍰最高額之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28條第1項規定裁處,原
      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系爭食品包裝上「專利微藻DHA藻油(life's DHA(r))」及「 DHA藻油
      」實為原料名稱之標示,非直指營養素名稱;已將Omega-3 不飽和脂肪酸總含量標列於
      營養標示欄位;縱使有非預期不適切之處,乃起因標示內容認知落差,非故意為之云云
      。經查:
    (一)按食品係指供人飲食或咀嚼之產品及其原料,而食品及食品原料之容器或外包裝,應
       以中文及通用符號明顯標示食品內容物名稱、淨重、原產地(國)、營養標示及其他
       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事項等,違者處3萬元以上300萬元以下罰鍰,情節重大者,並
       得命其歇業、停業一定期間、廢止其公司、商業、工廠之全部或部分登記事項,或食
       品業者之登錄,經廢止登錄者, 1年內不得再申請重新登錄,為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
       第3條第1款、第22條第1項、第47條第7款所明定。又食品或包裝,其標示、宣傳或廣
       告,不得有不實、誇張或易生誤解之情形,違者處4萬元以上400萬元以下罰鍰,為食
       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28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所明定。另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52條
       第1項第3款規定,違反同法第22條第1項或第28條第1項規定者,應通知限期回收改正
       ,改正前不得繼續販賣。
    (二)再按包裝食品營養標示應遵行事項第 2點規定,營養宣稱指任何以說明、隱喻或暗示
       方式,表達該食品具有特定之熱量或營養素性質。查系爭食品除於「成分說明」處標
       示 DHA藻油原料名稱外,另於外包裝之「成分添加量」欄標示「DHA藻油(含DHA)」
       等字樣,提供消費者作為選擇及購買參考,堪認 DHA為系爭食品之營養宣稱成分之一
       ,自應於營養標示欄位標示 DHA含量,惟訴願人未依前揭應遵行事項第3點規定於營
       養標示欄位標示「DHA」營養素含量,違反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22條第1項規定;又
       查系爭食品為非查驗登記之特定疾病配方食品,其外包裝整體表現卻與訴願人販售之
       「補體素倍力腫瘤適用(均衡營養)即飲配方食品[無乳糖/不添加防腐劑/低GI]」之
       特定疾病配方食品外包裝整體表現相似,且系爭食品外包裝標示「重大病中、病後補
       養」等詞句,易使消費者誤認為特定疾病配方食品,整體表現易生誤解,亦違反食品
       安全衛生管理法第28條第1項規定,業經前揭食藥署109年4月27日FDA食字第10990127
       28號函釋在案,原處分機關予以裁處,並無違誤。訴願人既為食品業者,對於相關法
       令即應主動瞭解及遵循,並對其販售之食品標示應盡其注意義務,其未予注意以致觸
       法,依法即應受罰,尚不得以因標示內容認知落差等為由而邀免責。至訴願人主張系
       爭食品已停產約半年之久,惟訴願人製造販售之系爭食品其標示既已不符上開規定,
       依法即屬可罰。況系爭食品仍經原處分機關查獲於市面上流通屬實,自應遵守食品安
       全衛生管理法相關之規範,不因是否停產而影響違規事實之認定。訴願主張,不足採
       據。從而,本件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販售系爭食品,違反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28條
       第1項、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45條第 1項及裁罰基準等規定,處訴願人4萬元罰鍰,
       並命於109年8月28日前將違規產品全數下架回收完成,揆諸前揭規定及函釋意旨,並
       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請假)
                                委員 張 慕 貞(代行)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范 秀 羽
    中華民國     109      年     9     月     17     日
    如只對本決定罰鍰部分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行政訴訟庭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
    48號)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
    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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