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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09.10.16. 府訴三字第1096101877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診所
    代  表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衛生局
    訴願人因違反管制藥品管理條例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9年4月21日北市衛食藥字第10
    93034293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為醫療機構,領有管證字第ACM089000743號管制藥品登記證,經原處分機關查得訴願
    人未依規定期限申報民國(下同) 108年度管制藥品之收支結存情形,違反管制藥品管理條
    例第28條第2項規定,乃以109年3月2日北市衛食藥字第1093110738號函通知訴願人以書面陳
    述意見,經訴願人以書面向原處分機關陳述意見後,原處分機關仍審認訴願人違反管制藥品
    管理條例第28條第 2項及同條例施行細則第27條第1項第1款關於依限申報義務之規定,爰依
    同條例第40條第 1項規定,以109年4月21日北市衛食藥字第1093034293號裁處書(下稱原處
    分)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3萬元罰鍰。原處分於109年4月23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109
    年5月4日向本府提起訴願,5月15日補正訴願程式,7月7日補充訴願資料,7月17日補充訴願
    理由及補正訴願程式,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管制藥品管理條例第 2條規定:「本條例所稱衛生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
      市政府 ......。」第28條規定:「領有管制藥品登記證者,應於業務處所設置簿冊,
      詳實登載管制藥品每日之收支、銷燬、減損及結存情形。前項登載情形,應依中央衛生
      主管機關規定之期限及方式,定期向當地衛生主管機關及食品藥物署申報。」第40條第
      1項規定:「 ......違反......第二十八條第二項規定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
      元以下罰鍰。」第42條第 1項前段規定:「本條例所定之罰鍰,由直轄市或縣(市)衛
      生主管機關處罰之。」
      管制藥品管理條例施行細則第27條規定:「醫療機構、藥局、獸醫診療機構、畜牧獸醫
      機構及醫藥教育研究試驗機構依本條例第二十八條第二項規定申報管制藥品簿冊登載情
      形者,應依下列規定辦理:一、每年一月向所在地衛生主管機關及食品藥物署辦理前一
      年管制藥品之申報;於該期間無任何管制藥品收入、支出或結存者,亦同。二、申請管
      制藥品登記證之負責人或管制藥品管理人變更登記時,應向所在地衛生主管機關及食品
      藥物署辦理管制藥品之申報。三、前二款之申報,應依各藥品品項分別載明下列事項:
      (一)申報者之名稱、管制藥品登記證字號、地址、電話號碼、負責人、管制藥品管理
      人、申報日期及申報資料期間,並加蓋印信戳記、負責人印章及管制藥品管理人之簽章
      。(二)品名、管制藥品成分、含量、許可證字號、級別、最小單位及製造廠名稱。(
      三)上期結存數量。(四)本期收入及支出資料,其內容並應與簿冊登載者相同。但收
      入原因為退藥或支出原因為調劑、使用、研究、試驗者,得僅登載申報期間之收入及支
      出總數量。(五)本期結存數量。前項申報得以電子方式為之;其媒體形式及規格,由
      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公告之。」
      臺北市政府92年1月30日府衛四字第09202301700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府主管業務委
      任事項,並自92年2月1日起生效......公告事項:本府將管制藥品管理條例中有關本府
      權限事項委任本府衛生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
      臺北市政府衛生局處理違反管制藥品管理條例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 3點規定:「本局處
      理違反管制藥品管理條例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如下表:(節錄)
                                 罰鍰單位:新臺幣

    項次

    20

    違反事件

    管制藥品登載情形未依規定之期限及方式定期申報。

    法條依據

    第28條第2項

    第40條第1項、第2項

    法定罰鍰額度或其他處罰

    處3萬元以上15萬元以下罰鍰,其管制藥品管理人亦處以上之罰鍰。

    統一裁罰基準

    1.第1次處罰鍰3萬元至8萬元。

    ……


                                           」
    二、本件訴願及補充理由略以:訴願人之代表人於 108年間因硬腦膜下出血,不能言語、行
      動不便,需住院開刀治療,又受傷在頭部,記憶會有誤差,以致無法如期完成申報,並
      於嗣後取得身心障礙證明,診療期間雖有其他醫事人員在訴願人之診所執業,惟自開業
      以來,均由訴願人之代表人作申報,且從未將此事交代其他醫事人員,此次未如期申報
      應屬情況特殊,又訴願人之代表人目前尚在住院復健治療中,現已年過65歲,亦無生活
      收入,此次裁罰已間接其影響生計,請撤銷原處分。
    三、查訴願人於89年10月13日領有管制藥品登記證,惟未依管制藥品管理條例第28條及同條
      例施行細則第27條第 1項第1款規定之期限申報108年管制藥品收支結存情形,有管制藥
      品管理資訊系統列印畫面、訴願人99年至 107年管制藥品收支結存申報總表、機構總歸
      戶勾稽報表等影本附卷可稽,是原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其代表人於 108年間因硬腦膜下出血,不能言語、行動不便,需住院開刀
      治療,又受傷在頭部,記憶會有誤差,以致無法如期完成申報,診療期間雖有其他醫事
      人員在其診所執業,惟自開業以來,均由其代表人作申報,且其從未將此事交代其他醫
      事人員,此次未如期申報應屬情況特殊云云。按領有管制藥品登記證者,其管制藥品每
      日之收支、銷燬、減損及結存登載情形,應依中央衛生主管機關規定之期限及方式定期
      申報,如有違反,即應受罰,為管制藥品管理條例第28條第2項、第40條第1項所明定。
      又管制藥品管理條例施行細則第27條第1項第1款規定,醫療機構依規定應申報管制藥品
      簿冊登載情形者,應於每年 1月向所在地衛生主管機關及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辦
      理前 1年管制藥品之申報;於該期間無任何管制藥品收入、支出或結存者,亦同。經查
      訴願人未於109年1月完成108年管制藥品申報作業,且訴願人於訴願時自承其代表人於1
      08年間因病住院,以致無法如期完成申報,是其未依規定期限申報 108年度管制藥品收
      支結存情形之違規事實,洵堪認定。縱訴願人之代表人於 108年間因病住院治療,惟查
      其於訴願書所檢附之診斷證明書載以:「......硬腦膜下腔出血術後......於108年 04
      月15日入院......04月28日施行硬腦膜下血腫清除手術......05月10日出院, 108年05
      月30日回診及復健治療,目前狀況三個月內不宜搭乘飛機,宜門診追蹤治療......」是
      訴願人之代表人應於108年5月10日即已手術完成後出院,且依卷附醫事機構查詢匯出列
      印畫面影本所載,訴願人之診所並非僅有其代表人 1人執業,尚有他名醫師即其代表人
      配偶○○○執業登記於訴願人診所,另依訴願人之 108年度管制藥品收支結存簿冊影本
      所載,於訴願人之代表人診療期間仍有數筆管制藥品之支出及結存數量之登載紀錄,且
      迄最後 1次即108年10月7日仍有登載管制藥品支出項目,亦足證訴願人之診所尚有其他
      醫事人員可從事管制藥品之登錄或申報事宜,況 108年10月7日距離108年度管制藥品之
      申報期限109年 1月31日尚有3個月餘,訴願人之代表人自有充裕之時間於申報期限截止
      前委託其診所之其他醫事人員或他人辦理申報業務,是訴願人尚難以住院治療等為由而
      邀免責。又原處分機關並以 108年12月20日北市衛食藥字第1083178795號函請台北市醫
      師公會轉知及宣導所屬會員應於109年1月31日前完成申報作業。是本件訴願人未依中央
      衛生主管機關規定之期限申報管制藥品收支結存情形,即與上開規定有違,自應受罰,
      原處分機關予以裁處,並無違誤。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依前揭規定
      及裁罰基準,處訴願人法定最低額 3萬元罰鍰,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劉 昌 坪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范 秀 羽
    中華民國     109      年     10     月     16     日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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