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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09.10.19. 府訴三字第1096101871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衛生局
    訴願人因違反醫療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9年7月8日北市衛醫字第10930535712號裁
    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係○○○診所(址設:本市北投區○○街○○號,下稱系爭診所)負責醫師,經原處
    分機關於民國(下同)109年6月18日至系爭診所進行稽查,查得系爭診所聘僱未取得物療治
    療人員資格之案外人○○○(下稱○君),於系爭診所為病患執行物理治療師之業務(電療
    及熱敷燈使用)。經原處分機關於109年6月19日及20日分別訪談○君及訴願人之受任人○○
    ○(下稱○君)並製作調查紀錄表後,審認系爭診所聘僱未具醫事人員資格者,執行應由特
    定醫事人員執行之業務,違反醫療法第57條第2項規定,乃依同法第103條第1項第3款及第11
    5條第1項規定,以109年7月8日北市衛醫字第10930535712號裁處書,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
    )5萬元罰鍰。該裁處書於 109年7月10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109年7月20日經由原處分機
    關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醫療法第 2條規定:「本法所稱醫療機構,係指供醫師執行醫療業務之機構。」第10
      條規定:「本法所稱醫事人員,係指領有中央主管機關核發之醫師......物理治療師、
      職能治療師......及其他醫事專門職業證書之人員。本法所稱醫師,係指醫師法所稱之
      醫師、中醫師及牙醫師。」第11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衛生福利部;
      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 ......。」第18條第1項規定:「醫療機構應置負責醫師一人,
      對其機構醫療業務,負督導責任。私立醫療機構,並以其申請人為負責醫師。」第57條
      規定:「醫療機構應督導所屬醫事人員,依各該醫事專門職業法規規定,執行業務。醫
      療機構不得聘僱或容留未具醫事人員資格者,執行應由特定醫事人員執行之業務。」第
      103條第 1項第3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五萬元以上二十五萬元以下罰
      鍰:......三、醫療機構聘僱或容留未具醫師以外之醫事人員資格者,執行應由特定醫
      事人員執行之業務。」第115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定之罰鍰,於私立醫療機構,處罰
      其負責醫師。」
      物理治療師法第 1條規定:「中華民國國民經物理治療師考試及格並依本法領有物理治
      療師證書者,得充物理治療師。前項考試得以檢覈行之;其檢覈辦法,由考試院會同行
      政院定之。」第12條規定:「物理治療師業務如下:一、物理治療之評估及測試。二、
      物理治療目標及內容之擬定。三、操作治療。四、運動治療。五、冷、熱、光、電、水
      、超音波等物理治療。六、牽引、振動或其他機械性治療。七、義肢、輪椅、助行器、
      裝具之使用訓練及指導。八、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可之物理治療業務。物理治療師執
      行業務,應依醫師開具之診斷、照會或醫囑為之。」
      臺北市政府94年2月24日府衛企字第09404404400號公告:「......公告事項:......六
      、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本府衛生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十)醫療法中有關本
      府權限事項......。」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系爭診所109年6月18日星期四休診,○君到診所進行清潔工作,但
      有兩位病患因不知休診,臨時跑來復健,兩位患者拜託○君,已大老遠來診所,希望可
      以幫他們服務,因當日休診,所有行為皆無償服務,○君並無執行業務,純粹是善意幫
      忙;請體恤武漢肺炎疫情期間,系爭診所確實有難處,且○君只是出於好意協助病患,
      並未收取任何費用,非故意執行電療和熱敷業務,請酌情撤銷罰鍰或減低罰鍰金額。
    三、查系爭診所109年6月18日經查得聘僱未取得物理治療師資格之案外人○君,於系爭診所
      為病患執行物理治療師之業務,有原處分機關109年6月18日醫政檢查紀錄表及現場採證
      照片、衛生福利部醫事機構查詢資料及原處分機關109年6月19日、20日訪談○君及○君
      之調查紀錄表等影本附卷可稽。是本件違規事證明確,原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系爭診所109年6月18日休診,○君到診所進行清潔工作,但有兩位病患因
      不知休診,臨時跑來復健,拜託○君幫他們服務,所有行為皆無償服務,○君並無執行
      業務,純粹是善意幫忙云云。按醫療機構不得聘僱或容留未具醫事人員資格者,執行應
      由特定醫事人員執行之業務,違者,處其負責醫師 5萬元以上25萬元以下罰鍰,醫療法
      第57條第2項、第103條第1項第3款及第11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物理治療師法第
      1條及第 12條規定,中華民國國民經物理治療師考試及格並依同法領有物理治療師證書
      者,得充物理治療師;操作治療及冷、熱、光、電、水、超音波等物理治療等,為物理
      治療師之業務範圍。經查:
    (一)訴願人既為系爭診所負責醫師,對系爭診所醫療業務自有督導之責。查系爭診所僅有
       1名物理治療師○○○,惟據原處分機關 109年6月18日醫政檢查紀錄表記載略以:「
       ......訪查(違規)事實......三、密醫、密護或其他醫事人員:一、109年6月18日
       約10點鐘進入診所,診所僅1名自稱為行政人員○小姐(○○○)及病患2人正在接受
       物理治療。二、該 2名病患於現場櫃台正放著復健治療記錄卡『○○○』、『○○○
       』......直接詢問『○○○』本人,其表示......今日由(指現場的○姓行政人員為
       其使用電療)另詢問『○○○』,其亦表示(指由現場的○姓行政人員為她使用設備
       )......接受復健 ......。」依現場採證照片顯示有2名病患正進行復健治療,其等
       之復健治療紀錄卡已填載治療日期6月18日。
    (二)另依原處分機關109年6月19日訪談○君之調查紀錄表載以:「......調查情形......
       問:......請問臺端在○○○診所的職務及工作內容為何?是否具有物理治療師資格
       及證書?109年6月18日貴診所公告○○○物理治療師請假,現場確實未見其本人在場
       ,為何卻見到臺端正在為『○○○』及『○○○』兩名病患使用復健治療設施之動作
       ?......答:我沒有物理治療師證照,在診所負責櫃台掛號、找病歷、打掃及其他採
       買雜事; 6月18日○老師休假不在,診所有確實公告,『○○○』及『○○○』是本
       診所的老病患,他們對自己的復健治療過程很熟悉,他們倆人原本在 6月17日來診所
       要做復健,但17日當天停電診所沒開,才會突然在18日又跑來說要做復健,我也不好
       意思拒絕他們,才會讓他們進來診所做復健......因為那些儀器,物理治療師都設定
       好了,我只是幫個忙而已......。」;109年6月20日訪談訴願人之委任人○君之調查
       紀錄表載以:「......調查情形......問:......貴診所公告109年6月18日○○○物
       理治療師請假,現場確實未見其本人在場,貴診所為何仍讓病患『○○○』及『○○
       ○』進入診所接受復健治療?為何讓一名僅為行政職務之工作人員○○○,為病患『
       ○○○』及『○○○』處理、擺設復健治療設施?......答:......6月 18日當天,
       是這兩位老病人,因17日停電診所沒開,所以18日又突然跑來要做復健......診所才
       會讓他們進來做復健。由於這兩位老病人,已經知道復健的固定程序......○○○先
       生,他自己黏不到貼片,才會請○小姐幫忙貼上和拿下電療的貼片,○○○小姐,則
       是請○○○幫忙移動熱敷燈擺好位置而已......問:......『○○○』之病歷資料及
       復健治療紀錄卡,病歷記錄其初診日其為109年6月15日,復健治療紀錄卡上記錄6月1
       5日、6月16日僅在貴診所做過兩次復健......她會清楚知道自己的復健設施使用方式
       ?......答:『○○○』......女兒在我們診所復健過,『○○○』已在這裡做過 2
       次復健,算是熟悉本診所的復健方式了。......問:......○○○小姐無任何物理治
       療師或物理治療生......資格,她是不能幫病患操作使用任何復健設施也不能做復健
       動作?......答:診所知道規定......當天○○○是病患叫她幫個忙而已......。問
       :以上所言是否屬實?有無補充說明之處?答: ......6月18日當天,舊病人來診所
       要復健......但物理治療師不在,所以○○○直接請○○○醫師下樓看一下這兩位病
       患狀況,確認復健方式跟以前一樣,○醫師才又上樓休息......」經○君及○君簽名
       確認在案。
    (三)是系爭診所內確有未取得物理治療師資格之案外人○君,為病患執行物理治療師之業
       務,○君為訴願人所聘僱之行政人員,訴願人明知該診所之物理治療師請假,有 2位
       病患來診所復健,經其確認病患狀況及復健方式後,由○君執行電療及熱敷燈等物理
       治療師業務,違反醫療法第57條第 2項規定,依法自應受罰,訴願人尚難以○君係善
       意幫忙病患且無償服務為由而邀免其責。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本件原處分機
       關處訴願人法定最低額5萬元罰鍰,揆諸首揭規定,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劉 昌 坪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范 秀 羽
    中華民國     109      年     10     月     19     日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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