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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09.10.20. 府訴三字第1096101878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衛生局
    訴願人因違反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9年6月19日北市衛食藥字第
    1093040785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獨資經營之○○咖啡茶飲為連鎖飲料業,前經原處分機關於民國(下同)109年 6月3
    日派員至訴願人登記地址本市中正區○○街○○號○○樓(市招:○○北車○○店,下稱系
    爭場所)查察,現場查獲其現場調製飲料未標示全糖之添加量及該糖量所含熱量、茶飲料之
    茶葉原料來源之原產地(國)、咖啡飲料之咖啡原料來源之原產地(國)及紅黃綠標示區分
    咖啡因含量,涉違反衛生福利部依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25條第 2項授權所為之104年7月20
    日部授食字第1041302569號公告(下稱衛福部104年7月20日公告)之連鎖飲料便利商店及速
    食業之現場調製飲料標示規定(下稱飲料標示規定)。經原處分機關於109年6月10日訪談訴
    願人並製作調查紀錄表後,仍審認訴願人違反飲料標示規定,爰依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47
    條第10款及臺北市政府衛生局處理違反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下稱裁罰基
    準)第3點項次37等規定,以 109年6月19日北市衛食藥字第1093040785號裁處書(下稱原處
    分)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3萬元罰鍰。原處分於109年6月22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109
    年7月22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 2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
      府......。」第3條第7款規定:「本法用詞,定義如下:......七、食品業者:指從事
      食品或食品添加物之製造、加工、調配、包裝、運送、貯存、販賣、輸入、輸出......
      之業者。」第25條第1項、第2項規定:「中央主管機關得對直接供應飲食之場所,就其
      供應之特定食品,要求以中文標示原產地及其他應標示事項;對特定散裝食品販賣者,
      得就其販賣之地點、方式予以限制,或要求以中文標示品名、原產地(國)、含基因改
      造食品原料、製造日期或有效日期及其他應標示事項。......。」「前項特定食品品項
      、應標示事項、方法及範圍;與特定散裝食品品項、限制方式及應標示事項,由中央主
      管機關公告之。」第47條第10款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三百
      萬元以下罰鍰;情節重大者,並得命其歇業、停業一定期間、廢止其公司、商業、工廠
      之全部或部分登記事項,或食品業者之登錄;經廢止登錄者,一年內不得再申請重新登
      錄:......十、違反中央主管機關依第二十五條第二項所為之公告。」
      衛生福利部104年7月20日部授食字第1041302569號公告之連鎖飲料便利商店及速食業之
      現場調製飲料標示規定第 1點規定:「本規定依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二十五條第二項
      規定訂定之。」第 2點規定:「具營業登記之連鎖飲料業、連鎖便利商店業及連鎖速食
      業(以下簡稱為連鎖業者)之現場調製飲料,應依本規定辦理標示。」第 3點規定:「
      前點所稱之連鎖業者,指公司或商業登記上使用相同之名義,或經由加盟、授權等方式
      使用相同名義者。」第 4點規定:「現場調製之飲料,應標示全糖之添加量及該糖量所
      含熱量。該添加量另得以換算方糖數標示之(每顆方糖以五公克計),其所含熱量得以
      每公克四大卡或每顆方糖二十大卡標示之。」第 5點規定:「茶、咖啡及果蔬品名之飲
      料,應依下列規定標示:(一)茶飲料:1.茶葉原料來源之原產地(國)。若茶葉原料
      混合二個以上產地(國)者,應依其含量多寡由高至低標示之。......(二)咖啡飲料
      :1.咖啡原料來源之原產地(國)。若咖啡原料混合二個以上產地(國)者,應依其含
      量多寡由高至低標示之。2.應以紅黃綠標示區分咖啡因含量。該標示得以符號或圖樣標
      示之。(1)紅色代表每杯咖啡因總含量二百零一毫克以上。(2)黃色代表每杯咖啡因
      總含量一百零一毫克至二百毫克。(3)綠色代表每杯咖啡因總含量一百毫克以下。...
      ...。」第6點規定:「本規定之標示應以中文顯著標示,得以卡片、菜單註記、標記(
      標籤)或標示牌(板)等型式,採張貼懸掛、立(插)牌、黏貼或其他足以明顯辨明之
      方式為之。......。」
      臺北市政府108年9月17日府衛食藥字第1083076536號公告:「主旨:公告修正本府主管
      衛生業務委任事項,自即日起生效。......公告事項:本府前於94年 2月24日府衛企字
      第 09404404400號公告略以:『......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本府衛生局,以該局名義執
      行之:......(七)食品衛生管理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惟法規名稱已修正
      ,爰修正為......『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委任本府衛生局,以
      該局名義執行之。」
      臺北市政府衛生局處理違反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 3點規定:「本局
      處理本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如下表:(節錄)
                                 罰鍰單位:新臺幣

    項次

    37

    違反事件

    直接供應飲食之場所,未依中央主管機關之公告,就其供應之特定食品,以中文標示原產地及其他應標示事項;特定散裝食品販賣者,未依中央主管機關之公告,就其販賣之地點、方式予以限制,或以中文標示品名、原產地(國)、含基因改造食品原料、製造日期或有效日期及其他應標示事項……。

    法條依據

    第25條第2項

    第47條第10款

    法定罰鍰額度或其他處罰

    處3萬元以上300萬元以下罰鍰;情節重大者,並得命其歇業、停業一定期間、廢止其公司、商業、工廠之全部或部分登記事項,或食品業者之登錄;經廢止登錄者,1年內不得再申請重新登錄。

    統一裁罰基準

    一、裁罰基準

    (一)第1次處罰鍰3萬元至8萬元整,每增加1件加罰1萬元。

    ……


                                           」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原處分機關之稽查員至系爭場所查察時,訴願人剛好在坐月子期間
      ,未於現場,稽查員問現場人員有無糖量、熱量標示,誤以為須在飲料包裝上標示,故
      在陳述意見時作出錯誤說明,其實訴願人於店內有以動態屏幕的方式告示消費者所需標
      示之資訊,現新冠肺炎期間,本店已受嚴重影響,經營實屬困難,請撤銷原處分。
    三、訴願人經營之系爭場所現場調製飲料有事實欄所述未依規定標示之違規情事,有原處分
      機關109年 6月3日查驗工作報告表、原處分機關109年6月10日訪談訴願人之調查紀錄表
      、現場採證照片等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原處分機關派員查察時,其剛好未於現場,稽查員問現場人員有無糖量、
      熱量標示,誤以為須在飲料包裝上標示,故其在陳述意見時作出錯誤說明,其店內有以
      動態屏幕的方式告示消費者所需標示之資訊云云。經查:
    (一)按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25條第1項、第2項規定,中央主管機關得對直接供應飲食之
       場所,就其供應之特定食品,要求以中文標示原產地及其他應標示事項;對特定散裝
       食品販賣者,得就其販賣之地點、方式予以限制,或要求以中文標示品名、原產地(
       國)、含基因改造食品原料、製造日期或有效日期及其他應標示事項;前開特定食品
       品項、應標示事項、方法及範圍,與特定散裝食品品項、限制方式及應標示事項,由
       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衛生福利部乃依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25條第 2項規定之授權
       ,訂定飲料標示規定,並於該規定第4點至第6點明定現場調製之飲料,應標示全糖之
       添加量及該糖量所含熱量、茶飲料應標示茶葉原料來源之原產地(國)、咖啡飲料應
       標示咖啡原料來源之原產地(國),並應以紅黃綠標示區分咖啡因含量,該標示得以
       符號或圖樣標示之;標示應以中文顯著標示,得以卡片、菜單註記、標記(標籤)或
       標示牌(板)等型式,採張貼懸掛、立(插)牌、黏貼或其他足以明顯辨明之方式為
       之。食品業者違反上開規定,依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47條第 10款規定,處3萬元以
       上 300萬元以下罰鍰;情節重大者,並得命其歇業、停業一定期間、廢止其公司、商
       業、工廠之全部或部分登記事項,或食品業者之登錄;經廢止登錄者, 1年內不得再
       申請重新登錄。
    (二)依原處分機關109年6月10日訪談訴願人之調查紀錄表記載略以:「......問:臺端身
       分......?答:本人為公司負責人○○○......。問:案內場所是否為連鎖飲料業者
       ?臺端有何說明?答:本店為○○加盟店,總店在新北市三重區......問:......相
       關責任歸屬為何?臺端有何說明?答:品牌總公司○○......原本就有製作連鎖飲料
       相關標示,本人自 108年開幕至今並未跟○○拿取相關標示張貼,經貴局109年 6月3
       日查核後本人隨即去三重○○拿取相關標示隔日放置在本店,相關責任歸屬由本店自
       行承擔......。」並經訴願人簽名確認在案,是訴願人已自承系爭場所為○○加盟店
       ,自 108年開幕至今,並未向○○總店拿取相關標示張貼,於109年 6月3日查核後,
       始至○○總店拿取相關標示,並於次日放置在系爭場所,是訴願人經營之系爭場所之
       現場調製飲料未依規定標示之違規事實,洵堪認定。次依原處分機關訴願答辯書所載
       略以:「......理由......四、......查原處分機關109年 6月3日查驗工作報告表及
       現場照片......未見有動態屏幕之實,其違規事實明確......。」復查現場採證照片
       顯示,系爭場所並無訴願人所稱之動態屏幕,是訴願主張,與事實不符,不足採據。
       本件訴願人既為食品業者,且為衛福部104年 7月20日公告之飲料標示規定第3點之連
       鎖業者,應注意其販售之現場調製飲料之相關標示規定;是其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
       ,而未為應有之標示,尚難辭其過失之責。又縱訴願人事後改善,仍不影響先前違規
       行為之成立。從而,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違反衛福部104年7月20日公告之飲料標示
       規定,依前揭規定及裁罰基準,處訴願人法定最低額 3萬元罰鍰,並無不合,原處分
       應予維持。另倘訴願人繳交罰鍰有困難者,得另案向原處分機關申請分期繳納罰鍰,
       併予敘明。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劉 昌 坪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范 秀 羽
    中華民國     109      年     10     月     20     日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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