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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09.10.20. 府訴三字第1096101874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衛生局
    訴願人因違反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9年7月8日北市衛食藥字第1
    093050502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民眾於民國(下同)109年 3月9日經由本府單一陳情系統檢舉,賣家「 xxxxx」於○○○網
    站刊登販售如附表所示食品(下合稱系爭食品),涉違反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原處分機關
    乃以109年3月17日北市衛食藥字第10931138661號函詢○○股份有限公司,經該公司以109年
    3月30日○○字第 0200330009J號函復○○網站賣家「xxxxx」之使用人係○○○(下稱○君
    )。原處分機關以109年 6月16日北市衛食藥字第10930523341號函通知○君於109年6月30日
    至原處分機關說明,並於109年6月30日訪談○君之受託人○○○(即訴願人)表示該帳號係
    訴願人向女兒○君借用,由其經營管理,系爭食品為其刊登販售等語,原處分機關審認賣家
    「 xxxxx」之實際使用人係訴願人,訴願人於○○網站刊登販售系爭食品為國外膠囊、錠狀
    食品,輸入前未辦理查驗登記取得許可文件,輸入時亦未申請查驗並申報其產品有關資訊,
    違反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21條第1項及第30條第1項規定,乃依同法第47條及行政罰法第24
    條第1項規定,以109年7月8日北市衛食藥字第1093050502號裁處書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
    3萬元罰鍰。該裁處書於 109年7月10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109年7月27日向本府提起訴願
    ,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 2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
      府 ......。」第21條第1項規定:「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食品、食品添加物、食品器
      具、食品容器或包裝及食品用洗潔劑,其製造、加工、調配、改裝、輸入或輸出,非經
      中央主管機關查驗登記並發給許可文件,不得為之;其登記事項有變更者,應事先向中
      央主管機關申請審查核准。」第30條第1項、第3項規定:「輸入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
      食品、基因改造食品原料、食品添加物、食品器具、食品容器或包裝及食品用洗潔劑時
      ,應依海關專屬貨品分類號列,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查驗並申報其產品有關資訊。」「
      輸入第一項產品非供販賣,且其金額、數量符合中央主管機關公告或經中央主管機關專
      案核准者,得免申請查驗。」第47條第 8款、第14款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新
      臺幣三萬元以上三百萬元以下罰鍰;情節重大者,並得命其歇業、停業一定期間、廢止
      其公司、商業、工廠之全部或部分登記事項,或食品業者之登錄;經廢止登錄者,一年
      內不得再申請重新登錄:......八、違反第二十一條第一項......規定。......十四、
      違反第三十條第一項規定,未辦理輸入產品資訊申報,或申報之資訊不實。......」
      行政罰法第 8條規定:「不得因不知法規而免除行政處罰責任。但按其情節,得減輕或
      免除其處罰。」第18條第1項、第3項規定:「裁處罰鍰,應審酌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
      應受責難程度、所生影響及因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所得之利益,並得考量受處罰者之資力
      。」「依本法規定減輕處罰時,裁處之罰鍰不得逾法定罰鍰最高額之二分之一,亦不得
      低於法定罰鍰最低額之二分之一;同時有免除處罰之規定者,不得逾法定罰鍰最高額之
      三分之一,亦不得低於法定罰鍰最低額之三分之一。但法律或自治條例另有規定者,不
      在此限。」第24條第 1項規定:「一行為違反數個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而應處罰鍰者,依
      法定罰鍰額最高之規定裁處。但裁處之額度,不得低於各該規定之罰鍰最低額。」
      衛生福利部(下稱衛福部)103年 1月8日部授食字第1021351782號公告:「主旨:訂定
      『輸入錠狀、膠囊狀食品應向中央主管機關辦理查驗登記』,並自即日生效。依據:食
      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二十一條。......」
      108年4月16日衛授食字第1081300310號公告:「主旨:訂定『輸入食品及相關產品符合
      免申請輸入查驗之條件與其適用之通關代碼』,並自中華民國一百零八年五月一日生效
      。依據: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三十條第三項。公告事項:輸入依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
      第三十條第一項公告應申請查驗之產品,非供販賣,且金額、數量符合下列條件者,得
      免申請輸入查驗......二、輸入食品及相關產品(不含錠狀、膠囊狀食品)供個人自用
      :......」
      臺北市政府108年9月17日府衛食藥字第1083076536號公告:「主旨:公告修正本府主管
      衛生業務委任事項,並自即日起生效。 ......公告事項:本府前於94年2月24日府衛企
      字第 09404404400號公告略以:『......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本府衛生局,以該局名義
      執行之:......(七)食品衛生管理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惟法規名稱已修
      正,爰修正為......『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委任本府衛生局,
      以該局名義執行之。」
      行為時臺北市政府衛生局處理違反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 3點規定:
      「本局處理本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如下表:(節錄)
                                 罰鍰單位:新臺幣

    項次

    21

    36

    違反事實

    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食品、食品添加物、食品器具、食品容器或包裝及食品用洗潔劑,其製造、加工、調配、改裝、輸入或輸出,未經中央主管機關查驗登記並發給許可文件;其登記事項有變更者,未事先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審查核准。

    輸入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食品、基因改造食品原料、食品添加物、食品器具、食品容器或包裝及食品用洗潔劑時,未依海關專屬貨品分類號列,向中央主管機關申報輸入產品資訊或申報之資訊不實。

    法規依據

    第21條第1項

    第47條第7款(現行第8款)

    第30條第1項

    第47條第13款(現行第14款)

    法定罰鍰額度或其他處罰

    處3萬元以上300萬元以下罰鍰……。

    統一裁罰基準

    一、裁罰基準

    (一)第1次處罰鍰3萬元至8萬元整……。

    ……


                                           」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附表編號1及編號5食品係由親友在美國購買並帶回,自用後有多餘
      的又怕有效期過了浪費,才會上網銷售,售出數量極少;附表編號2至 4、編號6至10食
      品係由在日本工作的晚輩帶回,訴願人受其請託幫忙上網代為刊登試銷售,售出數量極
      少,有幾個產品甚至無銷售數量。訴願人非職業賣家,對相關的法令條文不甚瞭解,以
      為只有藥品不能上網銷售;109年6月20日收到原處分機關函文後,馬上將產品下架刪除
      ;訴願人年歲已大,對法律無知,又是初犯,請給予改正機會,訴願人目前無工作,也
      無月退休俸,無力承擔 3萬元罰鍰,請免除或減輕罰鍰。
    三、查訴願人於○○網站刊登販售之系爭食品,輸入前未辦理查驗登記取得許可文件,輸入
      時亦未申請查驗並申報其產品有關資訊,違反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21條第 1項及第30
      條第 1項規定,有系爭食品網頁列印畫面、○○股份有限公司109年3月30日○○字第02
      00330009J 號函所附用戶申設資料、訂單交易清冊(計29筆,實際撥款金額為2萬7,270
      元)及原處分機關109年6月30日訪談訴願人之調查紀錄表等影本附卷可稽。是原處分機
      關予以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其非職業賣家,不知相關法令,以為只有藥品不能上網銷售;系爭食品售
      出數量極少,收到原處分機關函文後馬上將產品下架刪除;訴願人年歲大,又是初犯,
      請給予改正機會云云。經查:
    (一)按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食品,其製造、加工、調配、改裝、輸入或輸出,非經中央
       主管機關查驗登記並發給許可文件,不得為之;輸入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食品時,
       應依海關專屬貨品分類號列,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查驗並申報其產品有關資訊;違者
       處3萬元以上300萬元以下罰鍰,情節重大者,並得命其歇業、停業一定期間、廢止其
       公司、商業、工廠之全部或部分登記事項,或食品業者之登錄;經廢止登錄者, 1年
       內不得再申請重新登錄;為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21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第47條
       第 8款及第14款所明定。又輸入錠狀、膠囊狀食品應事先申請查驗登記取得許可文件
       ;輸入時亦應依海關專屬貨品分類號列,申請查驗並申報其產品有關資訊;有衛福部
       103年 1月8日部授食字第1021351782號及108年4月16日衛授食字第1081300310號公告
       可稽。
    (二)依原處分機關109年6月30日訪談訴願人之調查紀錄表記載略以:「......問:臺端身
       份為何?今日是否可就案由欄事件發言?......答:本人為○○○之母,今日就案由
       欄事件可以代表本案全權發言......問:○○○網站上帳號『 xxxxx』是否為臺端所
       經營管理?案內『產品名稱......』等網頁內容是否由臺端所刊登販售?刊登時間為
       何?答:○○網站上帳號『 xxxxx』為○○○所擁有,並由本人○○○向女兒○○○
       借○○網站上帳號經營管理,有關案內『產品名稱......』等網頁內容均由本人所刊
       登並販售,網頁內容刊登起始時間為108年7-8月左右。問:請依序說明下述十項案內
       產品之來源及屬性?進貨時間及數量?進貨樣態?銷售時間及數量?銷售樣態?銷售
       下游為何?庫存及出貨地點為何?庫存量?案內產品有無產品中文標示?可否提供進
       銷貨憑證進行說明?......答:......有關第(一)項及第(五)項案內產品均為本
       人委託居住於美國之親戚108年 7-8月左右起陸陸續續帶回,帶回數量約為10瓶及5瓶
       ,當時進貨時該兩項產品無產品外包裝中文標示,並由本人刊登於○○網站上於不特
       定時間銷售予不特定之消費者,銷售數量分別為7瓶及2瓶,出貨地點即為『臺北市中
       山區○○路○○巷○○號○○樓』,銷售樣態亦無產品外包裝中文標示,該兩項產品
       已無庫存,案內○○網站頁面上庫存量均為本人所亂填,並非目前實際庫存量。....
       ..有關第(二)項至第(四)項及第(六)項至第(十)項均為本人委託居住於日本
       之朋友自108年7-8月左右起陸陸續續帶回,帶回之數量本人已不記得,當時進貨時該
       八項產品並無產品外包裝中文標示,並由本人刊登於○○網站上於不特定時間銷售予
       不特定之消費者,除第(九)項及第(十)項未銷售出由本人自用外,餘品項銷售數
       量即如案內○○網站頁面上所示,出貨地點即為『臺北市中山區○○路○○巷○○號
       ○○樓』,銷售樣態亦無產品外包裝中文標示,該八項產品已無庫存,案內○○網站
       頁面上庫存量均為本人所亂填,並非目前實際庫存量。問:案內情事違規責任歸屬為
       何?答:案內情事違規責任歸屬係屬本人○○○,案內○○網站上頁面本人已全數下
       架,本人原以為只有藥品不得上網販售,不清楚食品於網路上販售也需產品中文標示
       ,當時委託日本朋友及美國親戚帶回時,原本一開始是想要自用,後怕產品效期即至
       避免浪費,才刊登至○○網站上販售,懇請貴局諒在本人不知情法規下從輕裁量。..
       ....」並經訴願人簽章確認在案。
    (三)查本案刊登販售系爭食品之○○網站賣家「 xxxxx」之實際使用人為訴願人,系爭食
       品為國外膠囊、錠狀食品,依衛福部103年 1月8日部授食字第1021351782號及108年4
       月16日衛授食字第 1081300310號公告,其輸入前應依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21條第1
       項規定,經中央主管機關查驗登記並發給許可文件,並依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30條
       第 1項規定,於輸入時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查驗並申報其產品有關資訊。訴願人雖稱
       系爭食品由親友從國外帶回,惟未提供相關資料供核,尚難對其為有利之認定。是訴
       願人於○○網站刊登販售之系爭食品,輸入前未辦理查驗登記取得許可文件,輸入時
       亦未申請查驗並申報其產品有關資訊,經原處分機關於109年6月30日訪談訴願人,經
       其坦承系爭食品為其所販售,其違反上開規定,依法自應受罰,此與其是否實際上已
       出售或銷售數量及金額多寡無涉。至訴願人主張其年歲已大,不知相關法令一節;按
       行政罰法第 8條規定,不得因不知法規而免除行政處罰責任,但按其情節,得減輕或
       免除其處罰。爰法令公布施行後,人民即負有遵守之義務,尚不得因不知法規而免除
       行政處罰之責任,又本件訴願人並未提出具體事證證明其有特殊之正當事由,致無法
       得知法規範存在,並無行政罰法第8條但書及第18條第3項規定之適用;另其是否第 1
       次違規僅為原處分機關依行政罰法第18條第 1項規定於法定罰鍰額度內就訴願人違規
       情節所作裁量之事由,亦無行政罰法第18條第 3項規定之適用。訴願主張,不足採據
       。從而,原處分機關依前揭規定及行為時之裁罰基準,處訴願人法定最低額 3萬元罰
       鍰,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倘訴願人繳交罰鍰有困難者,得另案向原處分機關
       申請分期繳納罰鍰,併予敘明。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附表:

    編號

    產品名稱

    刊登網址

    下載日期

    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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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劉 昌 坪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范 秀 羽
    中華民國     109      年     10     月     20     日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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