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到主要內容

衛生 text_rotate_vertical 另存PDF print 友善列印

  • 臺北市政府 109.10.29. 府訴三字第1096101972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衛生局
    訴願人因違反菸害防制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9年1月16日北市衛健字第1093006151
    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
      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14條第1項及第3項規定:「訴願
      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三十日內為之。」「訴願之提起,以原
      行政處分機關或受理訴願機關收受訴願書之日期為準。」第77條第 2款規定:「訴願事
      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二、提起訴願逾法定期間......
      者。」
      行政程序法第68條第 1項規定:「送達由行政機關自行或交由郵政機關送達。」第72條
      第1項前段規定:「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第73條第1
      項規定:「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
      人、受雇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第74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送達,不能
      依前二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地方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
      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交由鄰
      居轉交或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前項情形,由郵政機關
      為送達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郵政機關。」
    二、本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於民國(下同) 108年11月22日19時20分許派員至訴願人獨資經營
      之○○小吃店(市招:○○,地址:本市中山區○○○路○○巷○○號地下 1層,下稱
      系爭場所)執行臨檢,於系爭場所內發現桌面上擺放 1個裝有菸蒂之菸灰缸,乃當場拍
      照採證並製作臨檢紀錄表,嗣以 108年11月26日北市警中分行字第1083076357號函移請
      原處分機關處理。原處分機關審認系爭場所係菸害防制法第15條第 1項第11款所定之餐
      飲店或其他供公眾消費之室內場所,為全面禁菸場所,乃以108年12月3日北市衛健字第
      1083173068號函通知訴願人獨資經營之○○小吃店於文到次日起 7日內陳述意見,該函
      於 108年12月10日送達,惟未獲回應。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於全面禁止吸菸場所供應
      與吸菸有關之器物,違反菸害防制法第15條第2項規定,乃依同法第31條第2項及臺北市
      政府衛生局處理違反菸害防制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 3點項次11等規定,以109年1月16
      日北市衛健字第1093006151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處訴願人新臺幣 1萬元罰鍰,並
      命自原處分送達之次日起 3日內改正,屆期未改正者,得按次連續處罰。訴願人不服,
      於109年7月31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三、查原處分經原處分機關依行政程序法第68條第1項、第72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交由郵政
      機關按訴願人之營業所地址(本市中山區○○○路○○巷○○號地下 1層)寄送,因未
      獲會晤訴願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接收郵件人員,郵政機關乃於109年1
      月22日依行政程序法第74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將原處分寄存於○○郵局,並分別製作
      送達通知書2份, 1份黏貼於其營業所門首,1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
      有原處分機關送達證書影本附卷可稽,是原處分已生合法送達效力;且原處分說明五(
      三)已載明訴願救濟期間及收受訴願書之機關,訴願人如有不服,應依訴願法第14條第
      1項規定,於原處分送達之次日(109年 1月23日)起30日內提起訴願。又訴願人之地址
      在本市,無在途期間扣除問題;是訴願人提起訴願之期間末日為109年2月21日(星期五
      )。惟訴願人遲至109年7月31日始向本府提起訴願,有貼有本府法務局收文條碼之訴願
      書在卷可憑。則訴願人提起本件訴願已逾30日之法定不變期間,原處分業已確定,訴願
      人對之提起訴願,揆諸前揭規定,自非法之所許。另本件原處分並無顯屬違法或不當,
      無訴願法第80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適用,併予敘明。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77條第 2款,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昌 坪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范 秀 羽
    中華民國     109      年     10     月     29     日
    如只對本決定罰鍰部分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行政訴訟庭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
    48號)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
    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號)
快速回到頁首按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