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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09.10.29. 府訴三字第1096101975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衛生局
    訴願人因違反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9年7月15日北市衛食藥字第
    1093050624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為連鎖飲料業,前經原處分機關於民國(下同)109年5月26日至訴願人○○店(臺北
    市文山區○○路○○段○○號)稽查,現場查獲其未標示現場調製飲料之全糖之添加量及該
    糖量所含熱量、茶飲料之茶葉原料來源之原產地(國)、咖啡飲料之咖啡原料來源之原產地
    (國)及紅黃綠標示區分咖啡因含量,涉違反衛生福利部依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25條第 2
    項授權所為之104年7月20日部授食字第1041302569號公告(下稱衛福部104年7月20日公告)
    之連鎖飲料便利商店及速食業之現場調製飲料標示規定(下稱飲料標示規定)。經原處分機
    關於109年5月29日訪談訴願人之受任人○○○(下稱○君)並製作調查紀錄表。原處分機關
    仍審認訴願人違反飲料標示規定,爰依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47條第10款及臺北市政府衛生
    局處理違反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 3點項次37等規定,以109年7月15日北
    市衛食藥字第1093050624號裁處書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 3萬元罰鍰。該裁處書於109年7
    月17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109年7月31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 2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
      府......。」第3條第7款規定:「本法用詞,定義如下:......七、食品業者:指從事
      食品或食品添加物之製造、加工、調配、包裝、運送、貯存、販賣、輸入、輸出......
      之業者。」第25條第1項、第2項規定:「中央主管機關得對直接供應飲食之場所,就其
      供應之特定食品,要求以中文標示原產地及其他應標示事項;對特定散裝食品販賣者,
      得就其販賣之地點、方式予以限制,或要求以中文標示品名、原產地(國)、含基因改
      造食品原料、製造日期或有效日期及其他應標示事項。......」「前項特定食品品項、
      應標示事項、方法及範圍;與特定散裝食品品項、限制方式及應標示事項,由中央主管
      機關公告之。」第47條第10款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三百萬
      元以下罰鍰;情節重大者,並得命其歇業、停業一定期間、廢止其公司、商業、工廠之
      全部或部分登記事項,或食品業者之登錄;經廢止登錄者,一年內不得再申請重新登錄
      :......十、違反中央主管機關依第二十五條第二項所為之公告。」
      衛生福利部104年7月20日部授食字第1041302569號公告之連鎖飲料便利商店及速食業之
      現場調製飲料標示規定第 1點規定:「本規定依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二十五條第二項
      規定訂定之。」第 2點規定:「具營業登記之連鎖飲料業、連鎖便利商店業及連鎖速食
      業(以下簡稱為連鎖業者)之現場調製飲料,應依本規定辦理標示。」第 3點規定:「
      前點所稱之連鎖業者,指公司或商業登記上使用相同之名義,或經由加盟、授權等方式
      使用相同名義者。」第 4點規定:「現場調製之飲料,應標示全糖之添加量及該糖量所
      含熱量。該添加量另得以換算方糖數標示之(每顆方糖以五公克計),其所含熱量得以
      每公克四大卡或每顆方糖二十大卡標示之。」第 5點規定:「茶、咖啡......飲料,應
      依下列規定標示:(一)茶飲料: 1、茶葉原料來源之原產地(國)。若茶葉原料混合
      二個以上產地(國)者,應依其含量多寡由高至低標示之。 ......(二)咖啡飲料:1
      、咖啡原料來源之原產地(國)。若咖啡原料混合二個以上產地(國)者,應依其含量
      多寡由高至低標示之。 2、應以紅黃綠標示區分咖啡因含量。該標示得以符號或圖樣標
      示之。(1)紅色代表每杯咖啡因總含量二百零一毫克以上。(2)黃色代表每杯咖啡因
      總含量一百零一毫克至二百毫克。(3)綠色代表每杯咖啡因總含量一百毫克以下。...
      ...」第6點規定:「本規定之標示應以中文顯著標示,得以卡片、菜單註記、標記(標
      籤)或標示牌(板)等型式,採張貼懸掛、立(插)牌、黏貼或其他足以明顯辨明之方
      式為之。......」
      臺北市政府108年9月17日府衛食藥字第1083076536號公告:「主旨:公告修正本府主管
      衛生業務委任事項,自即日起生效。......公告事項:本府前於94年 2月24日府衛企字
      第 09404404400號公告略以:『......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本府衛生局,以該局名義執
      行之:......(七)食品衛生管理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惟法規名稱已修正
      ,爰修正為......『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委任本府衛生局,以
      該局名義執行之。」
      臺北市政府衛生局處理違反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 3點規定:「本局
      處理違反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如下表:(節錄)
                                 罰鍰單位:新臺幣

    項次

    37

    違反事件

    直接供應飲食之場所,未依中央主管機關之公告,就其供應之特定食品,以中文標示原產地及其他應標示事項;特定散裝食品販賣者,未依中央主管機關之公告,就其販賣之地點、方式予以限制,或以中文標示品名、原產地(國)、含基因改造食品原料、製造日期或有效日期及其他應標示事項。……

    法條依據

    第25條第2項

    第47條第10款

    法定罰鍰額度或其他處罰

    處3萬元以上300萬元以下罰鍰;情節重大者,並得命其歇業、停業一定期間、廢止其公司、商業、工廠之全部或部分登記事項,或食品業者之登錄;經廢止登錄者,1年內不得再申請重新登錄。

    統一裁罰基準

    一、裁罰基準

    (一)第1次處罰鍰3萬元至8萬元整,每增加1件加罰1萬元。

    ……


                                           」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法律並無針對連鎖之定義,訴願人109年 5月初才剛開第2家,不敢
      自稱連鎖店,維基百科也沒有連鎖店之定義;唯有○○百科上寫到,連鎖商店創始於美
      國,是由4家以上的零售商店組織在一起同受1個組織管理等,始為連鎖店,訴願人在稽
      查後 3天就已貼上公告標示之(店才剛開當時正在製作),其定義之不明確造成訴願人
      誤會,請撤銷原處分。
    三、訴願人○○店未標示現場調製飲料之全糖之添加量及該糖量所含熱量、茶飲料之茶葉原
      料來源之原產地(國)、咖啡飲料之咖啡原料來源之原產地(國)及紅黃綠標示區分咖
      啡因含量之違規情事,有原處分機關109年5月26日查驗工作報告表、食品業衛生現場稽
      查紀錄、現場稽查照片、原處分機關109年5月29日訪談○君之調查紀錄表等影本附卷可
      稽,原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法律並無針對連鎖之定義,訴願人109年 5月初才剛開第2家不敢自稱連鎖
      店,○○百科上寫到,連鎖商店創始於美國,是由4家以上的零售商店組織在一起同受1
      個組織管理等,始為連鎖店,訴願人在稽查後 3天就已貼上公告標示之(店才剛開當時
      正在製作)云云。經查:
    (一)按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25條第1項、第2項規定,中央主管機關得對直接供應飲食之
       場所,就其供應之特定食品,要求以中文標示原產地及其他應標示事項;對特定散裝
       食品販賣者,得就其販賣之地點、方式予以限制,或要求以中文標示品名、原產地(
       國)、含基因改造食品原料、製造日期或有效日期及其他應標示事項;前開特定食品
       品項、應標示事項、方法及範圍,與特定散裝食品品項、限制方式及應標示事項,由
       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衛生福利部乃依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25條第 2項規定之授權
       ,訂定飲料標示規定,並於該規定第4點至第6點明定現場調製飲料應標示全糖之添加
       量及該糖量所含熱量、茶類飲料應標示茶葉原料來源之原產地(國)、咖啡類飲料應
       標示咖啡原料來源之原產地(國)及以紅黃綠標示區分咖啡因含量,該標示得以符號
       或圖樣標示之;標示應以中文顯著標示,得以卡片、菜單註記、標記(標籤)或標示
       牌(板)等型式,採張貼懸掛、立(插)牌、黏貼或其他足以明顯辨明之方式為之。
       食品業者違反上開規定,依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47條第10款規定,處3萬元以上300
       萬元以下罰鍰;情節重大者,並得命其歇業、停業一定期間、廢止其公司、商業、工
       廠之全部或部分登記事項,或食品業者之登錄;經廢止登錄者, 1年內不得再申請重
       新登錄。
    (二)次依原處分機關於109年5月29日訪談○君所製作之調查紀錄表載以:「......問:本
       規定所稱之連鎖業者,指公司或商業登記上使用相同之名義,或經由加盟、授權等方
       式使用相同名義者,故符合前開連鎖定義之飲料業、便利商店及速食業皆為本規定之
       適用對象?答:今日來稽查股經發問人講解法規後知中央法規定定義之連鎖飲料店定
       義為兩間(含)以上即算連鎖飲料店。問:......連鎖飲料便利商店及速食業之現場
       調製飲料標示規定於......104年7月20日公布,查該店所提供之菜單未標示熱量、糖
       份含量、咖啡因含量,請說明為何無標示?答:在開業前( 2019/7/16)已與其他幹
       部討論過是否符合......相關法規......查詢○○網站了解產品標示資訊但因當時對
       連鎖飲料店定義,誤認為是三間才算,因本公司為兩間店故未製作全糖之添加量及該
       糖量所含熱量及茶飲料未標示茶葉原料來源之原產地(國)等資訊,......今日知道
       連鎖飲料店為兩間即算,目前已正在製作其標示等資訊。問:本案○○有限公司○○
       店菜單,是否由貴商號所製作提供?答:本店菜單由案○○有限公司規劃製作提供..
       ....。」並經○君簽名確認在案。
    (三)查訴願人○○店經原處分機關查獲其未標示現場調製飲料之全糖之添加量及該糖量所
       含熱量、茶飲料之茶葉原料來源之原產地(國)、咖啡飲料之咖啡原料來源之原產地
       (國)及紅黃綠標示區分咖啡因含量,業已違反衛福部104年7月20日公告之飲料標示
       規定,依法自應受罰。
    (四)又訴願人訴稱法律並無針對連鎖之定義一節。惟依據衛福部104年7月20日公告之飲料
       標示規定第 3點明定連鎖業者係指公司或商業登記上使用相同之名義,或經由加盟、
       授權等方式使用相同名義者,故連鎖之定義非以分店數須 3家以上作為判斷標準,而
       係以公司或商業登記上使用相同之名義即為連鎖業者,查○君上開調查紀錄中表示訴
       願人有 2間店、訴願人之名片上亦載明「○○......○○店......○○店......」;
       又其於○○網站成立之「○○專賣」首頁之109年4月19日貼文記載:「......○○店
       試營運時間......4/21開始有開幕慶活動......○○店門市:臺北市文山區○○路○
       ○段○○號......」訴願人○○店係使用與其○○店相同之名義即「○○」行銷宣傳
       ,兩家店之營業稅登記亦均使用訴願人名稱,故原處分機關依上開規定認定訴願人係
       為連鎖飲料業,並無違誤。本件訴願人既為食品業者,且為衛福部104年7月20日公告
       之飲料標示規定第 3點之連鎖業者,應注意其販售之現場調製飲料之相關標示規定;
       是其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而未為應有之標示,尚難辭其過失之責。又縱訴願人事
       後改善,仍不影響先前違規行為之成立。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審
       認訴願人違反衛福部104年7月20日公告之飲料標示規定,依前揭規定及裁罰基準,處
       訴願人法定最低額3萬元罰鍰,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昌 坪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范 秀 羽
    中華民國     109      年     10     月     29     日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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