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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09.11.02. 府訴三字第109610198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訴 願 代 理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衛生局
    訴願人因違反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9年7月2日北市衛食藥字第1
    093054993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原處分機關接獲民眾陳情,於民國(下同)109年5月26日至○○店(地址:本市中正區○○
    ○路○○段○○號)稽查,查獲現場販售之:(一)「花生○○餅(外包裝印有『製造商:
    ○○行』,有效日期:109年 7月7日)」食品成分含過敏原(紐西蘭奶粉、鮮蛋、顆粒花生
    醬、花生等);(二)「○○(外包裝印有『○○有限公司』,有效日期:109年7月 1日)
    」食品成分含過敏原(鮮蛋等),惟該 2項食品(下合稱系爭食品)均未於容器或外包裝上
    標示含致過敏性內容物名稱之醒語資訊;經原處分機關於109年 6月4日分別訪談○○有限公
    司之代表人○○○(下稱○君)及訴願人之受託人○○○並製作調查紀錄表,嗣○○有限公
    司以109年6月18日陳述書表示○○行受○○有限公司委託設計商標於系爭食品包裝上,系爭
    食品標示由○○行負責。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製造系爭食品未依衛生福利部(下稱衛福部
    )公告之「食品過敏原標示規定」,於容器或外包裝上顯著標示含有致過敏性內容物名稱之
    醒語資訊,違反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22條第1項第10款規定,爰依同法第47條第8款、第52
    條第1項第3款及臺北市政府衛生局處理違反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項次30等
    規定,以109年7月2日北市衛食藥字第1093054993號裁處書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4萬元罰
    鍰(共2件,第 1件處3萬元罰鍰,每增加1件加罰1萬元,合計處4萬元罰鍰),並限期於109
    年8月31日前將違規產品全數改正。該裁處書於109年7月6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109年7月
    22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8月3日補正訴願程式,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 2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
      府......。」第 3條規定:「本法用詞,定義如下:一、食品:指供人飲食或咀嚼之產
      品及其原料。......五、食品容器或包裝:指與食品或食品添加物直接接觸之容器或包
      裹物。......七、食品業者:指從事食品或食品添加物之製造、加工、調配、包裝、運
      送、貯存、販賣、輸入、輸出或從事食品器具、食品容器或包裝、食品用洗潔劑之製造
      、加工、輸入、輸出或販賣之業者。八、標示:指於食品、食品添加物、食品用洗潔劑
      、食品器具、食品容器或包裝上,記載品名或為說明之文字、圖畫、記號或附加之說明
      書。......」第22條第 1項規定:「食品及食品原料之容器或外包裝,應以中文及通用
      符號,明顯標示下列事項:......十、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事項。」第47條第 8
      款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三百萬元以下罰鍰;情節重大者,
      並得命其歇業、停業一定期間、廢止其公司、商業、工廠之全部或部分登記事項,或食
      品業者之登錄;經廢止登錄者,一年內不得再申請重新登錄:......八、違反第二十二
      條第一項......規定。」第52條第1項第3款規定:「食品、食品添加物、食品器具、食
      品容器或包裝及食品用洗潔劑,經依第四十一條規定查核或檢驗者,由當地直轄市、縣
      (市)主管機關依查核或檢驗結果,為下列之處分:......三、標示違反第二十二條第
      一項......規定者,應通知限期回收改正,改正前不得繼續販賣;屆期未遵行或違反第
      二十八條第二項規定者,沒入銷毀之。」
      衛福部103年 3月7日部授食字第1031300217號公告:「主旨:訂定『食品過敏原標示規
      定』,並自中華民國一百零四年七月一日生效。依據: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二十二條
      第一項第十款。公告事項:一、市售有容器或包裝之食品,含有下列對特殊過敏體質者
      致生過敏之內容物,應於其容器或外包裝上,顯著標示含有致過敏性內容物名稱之醒語
      資訊:......(四)花生及其製品(五)牛奶及其製品。......(六)蛋及其製品。二
      、前項醒語資訊,應載明『本產品含有○○』、『本產品含有○○,不適合其過敏體質
      者食用』或等同意義字樣。」
      臺北市政府108年9月17日府衛食藥字第1083076536號公告:「主旨:公告修正本府主管
      衛生業務委任事項,並自即日起生效。......公告事項:本府前於94年 2月24日府衛企
      字第 09404404400號公告略以:『......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本府衛生局,以該局名義
      執行之:......(七)食品衛生管理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惟法規名稱已修
      正,爰修正為......『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委任本府衛
      生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
      臺北市政府衛生局處理違反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 3點規定:「本局
      處理違反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如下表:(節錄)
                                 罰鍰單位:新臺幣

    項次

    30

    違反事實

    食品及食品原料之容器或外包裝,應以中文及通用符號,明顯標示下列事項:……十、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事項。

    法規依據

    第22條第1項

    第47條第8款

    第52條第1項第3款

    法定罰鍰額度或其他處罰

    處3萬元以上300萬元以下罰鍰;……

    產品應限期回收改正,改正前不得繼續販賣……。

    統一裁罰基準

    一、裁罰基準

    (一)第1次處罰鍰3萬元至8萬元整,每增加1件加罰1萬元。

    ……

    三、產品應限期回收改正,……


                                           」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製造之其他產品皆有標示過敏原警語,惟系爭食品之部分內
      容物,因日常生活處處皆有而疏漏,稽查當日已立即全數下架,並修改標示,請撤銷處
      分。
    三、查訴願人販售之系爭 2件食品經原處分機關查認有事實欄所述之違規事實,有原處分機
      關109年 5月26日查驗工作報告表、109年6月4日訪談○君之調查紀錄表及系爭食品照片
      等影本附卷可稽;是原處分機關予以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其製造之其他產品皆有標示過敏原警語,惟系爭食品之部分內容物,因日
      常生活處處皆有而疏漏,稽查當日已立即全數下架,並修改標示云云。按食品及食品原
      料之容器或外包裝,應以中文及通用符號明顯標示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事項;違者處
      3萬元以上300萬元以下罰鍰,情節重大者,並得命其歇業、停業一定期間、廢止其公司
      、商業、工廠之全部或部分登記事項,或食品業者之登錄,經廢止登錄者,1 年內不得
      再申請重新登錄;並通知限期回收改正,改正前不得繼續販賣,屆期未遵行者,沒入銷
      毀之;為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22條第1項、第47條第8款、第52條第1項第3款所明定;
      又衛福部以前揭103年3月7日公告訂定「食品過敏原標示規定」,其公告事項第1點規定
      ,市售有容器或包裝之食品,含有牛奶及其製品;蛋及其製品;花生及其製品等對特殊
      過敏體質者致生過敏之內容物,應於其容器或外包裝上,顯著標示含有致過敏性內容物
      名稱之醒語資訊。查本件訴願人製造之系爭食品外包裝未依上開規定標示含有致過敏性
      內容物名稱之醒語資訊,有系爭食品外包裝照片影本在卷可憑,亦為訴願人所不爭執;
      是訴願人之違規行為,洵堪認定;原處分機關處訴願人罰鍰並命限期改正,並無違誤。
      訴願人既為從事食品製造、加工之食品業者,理應主動瞭解相關食品法令規定,並正確
      完整標示,以確保食品之衛生安全及品質,維護消費者權益。訴願人製造系爭食品,對
      於食品標示應盡注意義務,其於訴願書自承其他產品皆有標示過敏原醒語,堪認其應知
      悉相關規定,是訴願人未依法標示,縱非故意,亦有過失,依法即應受罰。又訴願人事
      後改善行為,並不影響先前違規責任之成立。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本件原處分
      機關以訴願人製造系爭食品,違反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22條第 1項第10款規定,依同
      法第47條第 8款、第52條第1項第3款及裁罰基準等規定,處訴願人4萬元罰鍰(共2件,
      第1件處 3萬元罰鍰,每增加1件加罰1萬元,合計處4萬元罰鍰),並限期於109年8月31
      日前將違規產品全數改正,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昌 坪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范 秀 羽
    中華民國     109      年     11     月     2     日
    如只對本決定罰鍰部分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行政訴訟庭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
    48號)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
    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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