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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09.11.03. 府訴三字第1096101982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衛生局
    訴願人因違反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9年7月24日北市衛食藥字第
    1093040933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民眾於民國(下同)109年4月20日經由本府單一陳情系統檢舉,賣家「○○」於○○○網站
    刊登販售如附表所示食品(下合稱系爭食品),涉違反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嗣原處分機關
    查認賣家「○○」之實際使用人係訴願人,乃分別以109年4月24日北市衛食藥字第10931237
    472號及109年5月26日北市衛食藥字第10931304357號函通知訴願人說明,惟訴願人均未到場
    且未提出書面陳述。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於○○○網站刊登販售系爭食品為國外錠狀食品
    ,其輸入前未辦理查驗登記取得許可文件,輸入時亦未申請查驗並申報其產品有關資訊,第
    2次違反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21條第 1項及第30條第1項規定(第1次為 109年2月15日北市
    衛食藥字第1093005652號裁處書),乃依同法第47條、行政罰法第24條第 1項規定及臺北市
    政府衛生局處理違反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下稱裁罰基準)第 3點項次28
    、45等規定,以109年7月24日北市衛食藥字第1093040933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處訴願
    人新臺幣(下同)8萬元罰鍰(違規產品共2件,第2次處6萬元罰鍰,每增加1件加罰2萬元,
    合計處8萬元罰鍰)。原處分於109年7月28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109年8月6日經由原處分
    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 2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
      府......。」第21條第 1項規定:「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食品、食品添加物、食品器
      具、食品容器或包裝及食品用洗潔劑,其製造、加工、調配、改裝、輸入或輸出,非經
      中央主管機關查驗登記並發給許可文件,不得為之;其登記事項有變更者,應事先向中
      央主管機關申請審查核准。」第30條第1項、第3項規定:「輸入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
      食品、基因改造食品原料、食品添加物、食品器具、食品容器或包裝及食品用洗潔劑時
      ,應依海關專屬貨品分類號列,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查驗並申報其產品有關資訊。」「
      輸入第一項產品非供販賣,且其金額、數量符合中央主管機關公告或經中央主管機關專
      案核准者,得免申請查驗。」第47條第 8款、第14款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新
      臺幣三萬元以上三百萬元以下罰鍰;情節重大者,並得命其歇業、停業一定期間、廢止
      其公司、商業、工廠之全部或部分登記事項,或食品業者之登錄;經廢止登錄者,一年
      內不得再申請重新登錄:......八、違反第二十一條第一項......規定。......十四、
      違反第三十條第一項規定,未辦理輸入產品資訊申報,或申報之資訊不實。......」
      行政罰法第24條第 1項規定:「一行為違反數個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而應處罰鍰者,依法
      定罰鍰額最高之規定裁處。但裁處之額度,不得低於各該規定之罰鍰最低額。」
      衛生福利部(下稱衛福部)103年 1月8日部授食字第1021351782號公告:「主旨:訂定
      『輸入錠狀、膠囊狀食品應向中央主管機關辦理查驗登記』,並自即日生效。依據:食
      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二十一條。......」
      108年4月16日衛授食字第1081300310號公告:「主旨:訂定『輸入食品及相關產品符合
      免申請輸入查驗之條件與其適用之通關代碼』,並自中華民國一百零八年五月一日生效
      。依據: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三十條第三項。公告事項:輸入依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
      第三十條第一項公告應申請查驗之產品,非供販賣,且金額、數量符合下列條件者,得
      免申請輸入查驗......二、輸入食品及相關產品(不含錠狀、膠囊狀食品)供個人自用
      :......」
      衛福部食品藥物管理署(下稱食藥署)109年 5月27日FDA北字第1099015869號函釋:「
      主旨:有關......公司......於網路刊登販售......代購......美國......益生菌....
      ..,涉違反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一案......說明:......二、......(一)旨揭公司雖
      未以自己名義進行交易,然......其確有共同實施販售之行為,自仍應就其實施販售之
      行為負責。(二)按......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30條第 1項定有明文,是食品之輸入
      ,除有特別規定者外,應依上開規定申請查驗並取得輸入許可,始得為之。(三)按食
      安法第21條第 1項規定......(四)按食安法第22條規定......(五)......旨揭公司
      為賣場帳號建置之行為人,係由其提供境外電商於賣場上架行銷產品,且亦由其收取買
      家貨款締結買賣契約,其有販售輸入食品之營業事實......應依前開規定,負產品查驗
      登記、申請查驗並取得輸入許可及中文標示之義務。」
      臺北市政府108年9月17日府衛食藥字第1083076536號公告:「主旨:公告修正本府主管
      衛生業務委任事項,並自即日起生效。......公告事項:本府前於94年 2月24日府衛企
      字第 09404404400號公告略以:『......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本府衛生局,以該局名義
      執行之:......(七)食品衛生管理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惟法規名稱已修
      正,爰修正為......『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委任本府衛生局,
      以該局名義執行之。」
      臺北市政府衛生局處理違反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 3點規定:「本局
      處理違反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如下表:(節錄)」
                                 罰鍰單位:新臺幣

    項次

    28

    45

    違反事實

    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食品、食品添加物、食品器具、食品容器或包裝及食品用洗潔劑,其製造、加工、調配、改裝、輸入或輸出,未經中央主管機關查驗登記並發給許可文件;其登記事項有變更者,未事先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審查核准。

    輸入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食品、基因改造食品原料、食品添加物、食品器具、食品容器或包裝及食品用洗潔劑時,未依海關專屬貨品分類號列,向中央主管機關申報輸入產品資訊或申報之資訊不實。

     

    法規依據

    第21條第1項

    第47條第8款

    第30條第1項

    第47條第14款

    法定罰鍰額度或其他處罰

    處3萬元以上300萬元以下罰鍰……。

    統一裁罰基準

    一、裁罰基準

    ……

    (二)第2次處罰鍰6萬元至12萬元整,每增加1件加罰2萬元。

    ……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前經原處分機關以109年2月15日北市衛食藥字第1093005652
      號裁處書裁罰後,於網路上早已下架相關商品,並返美工作居留,訴願人所有商品皆是
      代替台灣自用買家向美國商家付款下訂單,由美國商家直接寄出至台灣買家手上自行使
      用,並未將商品輸入台灣再行轉賣,故無違反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21條第 1項及第30
      條第 1項之規定;另訴願人未獲可以陳述之管道,此與原處分理由說明之未獲回應不符
      ,請撤銷原處分。
    三、查訴願人於○○○網站刊登販售之系爭食品,輸入前未辦理查驗登記取得許可文件,輸
      入時未申請查驗並申報其產品有關資訊,違反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21條第 1項及第30
      條第1項規定,有系爭食品網頁列印畫面、○○股份有限公司108年9月16日○○字第019
      0916021J號、109年 6月24日○○字第0200624026J號函及其所附會員帳號資料、訂單交
      易清冊(計95筆,實際撥款金額為 29萬3,162元)等影本附卷可稽。是原處分機關予以
      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其前經原處分機關第 1次裁處後,於網路上早已下架相關商品,其所有商
      品皆是代替台灣自用買家向美國商家付款下訂單,由美國商家直接寄出至台灣買家手上
      自行使用,並未將商品輸入台灣再行轉賣;另未獲可以陳述之管道,此與原處分理由說
      明之未獲回應不符云云。經查:
    (一)按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食品,其製造、加工、調配、改裝、輸入或輸出,非經中央
       主管機關查驗登記並發給許可文件,不得為之;輸入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食品時,
       應依海關專屬貨品分類號列,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查驗並申報其產品有關資訊;違者
       處3萬元以上300萬元以下罰鍰,情節重大者,並得命其歇業、停業一定期間、廢止其
       公司、商業、工廠之全部或部分登記事項,或食品業者之登錄;經廢止登錄者,1 年
       內不得再申請重新登錄;為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21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第47條
       第 8款及第14款所明定。又輸入錠狀、膠囊狀食品應事先申請查驗登記取得許可文件
       ;輸入時亦應依海關專屬貨品分類號列,申請查驗並申報其產品有關資訊;賣場帳號
       建置之行為人提供境外電商於其賣場上架行銷產品,且亦由其收取買家貨款締結買賣
       契約,其有販售輸入食品之營業事實,應負產品查驗登記、申請查驗並取得輸入許可
       及中文標示之義務,亦有前揭衛福部103年1月8日、108年4月16日公告及食藥署109年
       5月27日函釋意旨可參。
    (二)經查本案刊登販售系爭食品之○○○網站賣家「○○」之實際使用人為訴願人,系爭
       食品為國外錠狀食品,有卷附系爭食品圖片列印資料顯示其等外包裝標示文字有「○
       ○」、「○○」可稽。依前揭衛福部103年 1月8日及108年4月16日公告,其輸入前應
       依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21條第 1項規定,經中央主管機關查驗登記並發給許可文件
       ,並依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30條第 1項規定,於輸入時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查驗並
       申報其產品有關資訊。是訴願人於○○○網站刊登販售之系爭食品,輸入前未辦理查
       驗登記取得許可文件,輸入時亦未申請查驗並申報其產品有關資訊之違規事證明確,
       堪予認定,且訴願人前刊登販售系爭食品編號 2之國外錠狀食品等,業經原處分機關
       以109年2月15日北市衛食藥字第1093005652號裁處書裁罰在案,本件訴願人不否認系
       爭食品為其所販售,本件其第 2次違反上開規定,依法自應受罰。訴願人雖稱賣場商
       品皆由美國商家直接寄至國內等語;惟查訴願人刊登廣告內容均載明「出貨地 桃園
       市中壢區」,且附表編號 2產品廣告並載明「......商品都是小編們親自坐飛機扛回
       來的,所以每次數量有限......」;另訴願人之訂單交易清冊「寄送方式」欄及「取
       件地址」欄亦顯示係以透過國內郵政機構或各大超商以店到店方式寄送及取件。是訴
       願人主張,與上開事證不符。況參照前揭食藥署109年5月27日函釋,賣場帳號建置之
       行為人提供境外電商於其賣場上架行銷產品,並收取買家貨款締結買賣契約,已有販
       售輸入食品之營業事實,即應負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21條第1項及第30條第1項之義
       務之意旨,則本件訴願人於○○○網站建置賣家帳號,且於賣場刊登販售系爭食品,
       並收取買家貨款締結買賣契約,已有販售自國外輸入之系爭錠狀食品之營業事實,訴
       願人即負有輸入時應事先申請查驗登記取得許可文件;輸入時亦應依海關專屬貨品分
       類號列,申請查驗並申報其產品有關資訊之義務。另訴願人主張其未獲陳述之管道,
       與原處分理由說明之未獲回應不符一節,本件原處分機關業分別以109年4月24日北市
       衛食藥字第10931237472號及109年5月26日北市衛食藥字第10931304357號函通知訴願
       人分別於109年5月8日、6月5日至原處分機關說明,該2函分別於109年4月28日及6月2
       日送達,且原處分機關另於109年5月26日聯繫訴願人,訴願人表示要以書面陳述,並
       要求原處分機關以電子郵件寄送通知陳述意見公文抄本,亦經原處分機關寄送至訴願
       人電子信箱。惟訴願人迄裁處時均未到場說明且未提出書面陳述,並無訴願人所述原
       處分機關未給予陳述意見機會之情形。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依前
       揭規定、公告、函釋意旨及裁罰基準,處訴願人8萬元罰鍰(違規產品共2件,第 2次
       處6萬元罰鍰,每增加1件加罰2萬元,合計處8萬元罰鍰),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
       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1項,決定如主文。
    附表:
    ┌──┬───────┬────────┬─────────────┬────┐
    │編號│廣告產品名稱 │刊登網址    │產品包裝標示       │下載日期│
    ├──┼───────┼────────┼─────────────┼────┤
    │ 1 │現貨 ○○   │https:xxxxx   │○○           │109年4月│
    │  │       │        │             │21日及22│
    │  │       │        │             │日、109 │
    │  │       │        │             │年 5月22│
    │  │       │        │             │日   │
    ├──┼───────┼────────┼─────────────┼────┤
    │ 2 │預購美國○○ │https:xxxxx   │○○           │109年4月│
    │  │       │        │             │22日  │
    │  │       │        │             │    │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昌 坪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范 秀 羽
    中華民國     109      年     11     月     3     日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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