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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09.11.12. 府訴三字第109610208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衛生局
訴願人因違反傳染病防治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9年7月17日北市衛疾字第10930376
22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
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47條第1項、第3項規定:「訴願
文書之送達,應註明訴願人、參加人或其代表人、訴願代理人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
所,交付郵政機關以訴願文書郵務送達證書發送。」「訴願文書之送達,除前二項規定
外,準用行政訴訟法第六十七條至第六十九條、第七十一條至第八十三條之規定。」第
56條第 1項規定:「訴願應具訴願書,載明左列事項,由訴願人或代理人簽名或蓋章︰
......。」第62條規定:「受理訴願機關認為訴願書不合法定程式,而其情形可補正者
,應通知訴願人於二十日內補正。」第77條第 1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
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一、訴願書不合法定程式不能補正或經通知補正逾期不補正
者。」
行政訴訟法第71條第 1項前段規定:「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
行之。」第72條第1項、第2項規定:「送達於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機關所在地不
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雇人或願代為收受而
居住於同一住宅之主人。」「前條所定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視為前項之同居人或
受雇人。」第73條規定:「送達不能依前二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自
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二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
門首,一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應受送達人之信箱或其他適當之處所,以為送達。前項
情形,如係以郵務人員為送達人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附近之郵務機構。寄存送達,自寄
存之日起,經十日發生效力......。」
二、衛生福利部(下稱衛福部)為因應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流行疫情,依傳染病防治法第 8
條第 1項及第58條等規定,於民國(下同)109年3月18日發布,自109年3月19日零時起
,所有入境者需居家檢疫14天。訴願人於109年6月14日自美國入境,經衛福部疾病管制
署開立防範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入境健康聲明暨居家檢疫通知書,並載明居家檢疫起始
日期為109年6月14日,解除檢疫日期為109年6月29日,訴願人填載之居家檢疫地址為本
市大安區○○街○○巷○○號○○樓(下稱系爭地址)。
三、惟本府警察局大安分局(下稱大安分局)於109年6月15日12時34分許,接獲訴願人離開
系爭地址之通報,經本市大安區公所里幹事會同大安分局員警於同日12時41分許前往系
爭地址訪查,現場按鈴及敲門無人回應,大安分局員警於同日12時49分致電訴願人,訴
願人表示其前往銀行提款尚未返家,其至下午1時1分始返回系爭地址,擅離住所時間未
達1小時。訴願人以109年7月2日書面陳述意見後,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於居家檢疫期
間擅離居家檢疫地點,違反傳染病防治法第58條第1項第4款規定,爰依嚴重特殊傳染性
肺炎防治及紓困振興特別條例第15條第 2項及違反傳染病防治法第四十八條第一項規定
所為之隔離措施、第五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及第四款規定所為之檢疫措施案件裁罰基準
第2點及其附表項次3規定,以109年7月17日北市衛疾字第1093037622號裁處書(下稱原
處分),處訴願人新臺幣10萬元罰鍰。原處分於109年7月23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10
9年8月17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四、查本件訴願書係影本,未經訴願人簽名或蓋章,不符前揭訴願法第56條第 1項規定,本
府法務局乃以109年8月27日北市法訴三字第1096091435號函通知訴願人於文到20日內補
正簽名或蓋章之訴願書。該函由本府法務局交由郵政機關依訴願人訴願書所載地址(即
本市大安區○○街○○巷○○號○○樓)寄送,因郵政機關未獲會晤訴願人,亦無代收
文書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接收郵件人員,乃於109年9月24日將該函寄存於○○郵局(臺
北○○支),並製作送達通知書2份,1份黏貼於訴願人住居所門首,1 份置於該送達處
所信箱或其他適當處所,以為送達,有本府法務局訴願文書郵務送達證書在卷可憑。是
上開本府法務局通知補正函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即109年10月4日已生合法送達效力;惟
訴願人迄未補正,揆諸前揭規定,其訴願自不合法。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77條第 1款,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公出)
委員 張 慕 貞(代行)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范 秀 羽
中華民國 109 年 11 月 12 日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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