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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09.11.11. 府訴三字第1096102092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衛生局
    訴願人因違反化粧品衛生安全管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9年7月21日北市衛食藥字
    第10930507631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分別於其公司及「○○○」網站刊登如附表所示「○○」等 2件化粧品(下合稱系爭
    化粧品)之廣告(下合稱系爭廣告),整體廣告內容涉及誇大。經民眾檢舉,原處分機關於
    民國(下同)109年 6月16日及7月10日訪談訴願人之代表人○○○(下稱○君)並製作調查
    紀錄表後,審認訴願人刊登之系爭廣告內容涉及誇大,違反化粧品衛生安全管理法第10條第
    1項規定,乃依同法第20條第1項及臺北市政府衛生局處理違反化粧品衛生安全管理法事件統
    一裁罰基準(下稱裁罰基準)第3點項次18等規定,以109年7月21日北市衛食藥字第1093050
    7631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5萬元罰鍰(違規化粧品廣告共2件
    ,第1次處4萬元罰鍰,每增加1件加罰1萬元,合計5萬元罰鍰)。原處分於109年 7月23日送
    達,訴願人不服,於109年8月12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查訴願書雖未載明不服之行政處分,惟記載:「......受處分人於網路刊登『私護產品
      』廣告內容,涉嫌誇大,裁處罰鍰5萬元。......請求撤銷原裁處書罰鍰5萬元......」
      並檢附原處分影本,揆其真意,應係對原處分不服,合先敘明。
    二、按化粧品衛生安全管理法第 2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巿為直轄巿
      政府 ......。」第3條第1項第1款規定:「本法用詞,定義如下:一、化粧品:指施於
      人體外部、牙齒或口腔黏膜,用以潤澤髮膚、刺激嗅覺、改善體味、修飾容貌或清潔身
      體之製劑。但依其他法令認屬藥物者,不在此限。」第10條規定:「化粧品之標示、宣
      傳及廣告內容,不得有虛偽或誇大之情事。化粧品不得為醫療效能之標示、宣傳或廣告
      。......第一項虛偽、誇大與第二項醫療效能之認定基準、宣傳或廣告之內容、方式及
      其他應遵行事項之準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第20條第 1項規定:「違反第十條第
      一項規定或依第四項所定準則有關宣傳或廣告之內容、方式之規定者,處新臺幣四萬元
      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罰鍰;違反同條第二項規定者,處新臺幣六十萬元以上五百萬元以下
      罰鍰;情節重大者,並得令其歇業及廢止其公司、商業、工廠之全部或部分登記事項。
      」
      化粧品標示宣傳廣告涉及虛偽誇大或醫療效能認定準則(下稱認定準則)第 2條規定:
      「本法第十條第一項......所定標示、宣傳或廣告涉及虛偽、誇大......應就其傳達予
      消費者之品名、文字敘述、圖案、符號、影像、聲音或其他訊息之相互關聯意義,依整
      體表現綜合判斷之。」第 3條規定:「本法第十條第一項化粧品之標示、宣傳或廣告,
      表述內容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認定為涉及虛偽或誇大:一、與事實不符。二、無證據,
      或證據不足以佐證。三、逾越本法第三條化粧品定義、種類及範圍。四、附件一所列涉
      及影響生理機能或改變身體結構之詞句。......附件一......涉及影響生理機能或改變
      身體結構之詞句......10.促進細胞活動......附件四...... 9.預防抵抗感染、避免抵
      抗感染......10.消炎、抑炎......11.殺菌......」
      衛生福利部108年5月28日衛授食字第1071610115號公告:「主旨:修正『化粧品範圍及
      種類表』,除第14項『非藥用牙膏、漱口水類』自中華民國110年7月1日生效外,自108
      年7月1日生效。......化粧品範圍及種類表......六、化粧水/油/面霜乳液類:......
      2.保養皮膚用乳液、乳霜、凝膠、油......」
      前行政院衛生署(102年7月23日改制為衛生福利部,下稱前衛生署) 95年4月13日衛署
      食字第0950014814號函釋:「......廣告行為之構成,係可使不特定多數人知悉其宣傳
      內容,進而達到招徠商業利益之效果,故網站中如有販售特定產品,則網站內所有網頁
      ,及經由該網站聯結之網站、網頁、網址等內容,均屬於廣告範疇......。」
      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107年 4月23日FDA企字第1070010467號函釋:「有關貴局函
      詢○○股份有限公司於網路刊登『(○○』等4則化粧品廣告內容疑義乙事...依據衛生
      福利部105年 9月6日部授食字第1051607584號公告『化粧品得宣稱詞句例示及不適當宣
      稱詞句例示』說明,宣稱的內容易使消費者誤認該化粧品的效用具有醫療效果,或使人
      誤認是專門使用在特定疾病(如:生髮、促進 /刺激毛髮生長、睫毛(毛髮)增多等)
      ,涉及醫療效能。 ...化粧品若以專利證書所載宣稱或影射醫療功效之文詞編輯於廣告
      內容之中,仍應以違反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規定論處。」
      108年 8月22日FDA企字第1089025941號函釋:「......(一)各國於專利審查實務上,
      就效能之要求僅須提供一般試管試驗或動物試驗之證明資料即可,對實驗機構無特殊要
      求,且僅對申請人提供之資料進行書面審查判斷是否符合專利要件,至於有關專利內容
      供人使用,是否符合衛生法規,非專利法審就範疇。是以,僅就取得專利認證自無法佐
      證產品功效,仍須視科學證據予以評價......」
      臺北市政府108年9月17日府衛食藥字第1083076536號公告:「主旨:公告修正本府主管
      衛生業務委任事項,並自即日起生效。......公告事項:本府前於94年 2月24日府衛企
      字第 09404404400號公告略以:『......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本府衛生局,以該局名義
      執行之:......(二)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惟法規名稱
      已修正,爰修正為『化粧品衛生安全管理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委任本府衛
      生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
      臺北市政府衛生局處理違反化粧品衛生安全管理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 3點規定:「本
      局處理本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如下表:(節略)
                                 罰鍰單位:新臺幣

    項次

    18

    違反事件

    化粧品之標示、宣傳及廣告內容,有虛偽、誇大之情事或違反中央主管機關依第10條第4項所定有關宣傳或廣告之內容、方式及其他應遵循事項之準則。

    法條依據

    第10條第1項、第4項

    第20條

    法定罰鍰額度或其他處罰

    處4萬元以上20萬元以下罰鍰……。

    ……

    統一裁罰基準

    一、裁罰基準

    (一)第1次處4萬元至6萬元罰鍰,每增加1件加罰1萬元。

    ……


                                           」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以:系爭廣告誇大詞句為訴願人研發所得專業技術、專利成分等報告詞
      句,並無誇大。訴願人執行新產品開發計畫結案成果有經皮傳輸新劑型 -生物可黏附式
      傳輸載體,與 MD12(Algae Extract)專利成分,於體外方式評估具抑制 HPV16假病毒
      活性,取得美臺等國4項發明專利,本案tmode水膠含MD12專利成分,體外評估具抑制HP
      V16 假病毒活性,相關研究已刊登於○○期刊。訴願人公司網站連結全部商品及購物平
      台,所刊登系爭化粧品之使用方法、功能、成分說明等廣告內容,並無標示如原裁處書
      所述系爭廣告有誇大詞句之情事,原處分未說明詞句係依據何事實涉及誇大,有事實認
      定及處分理由不備之違誤,請撤銷原處分。
    四、訴願人於其公司及「○○○」網站刊登如附表所示涉及誇大之化粧品廣告,有系爭廣告
      網頁列印資料及109年 6月16日及7月10日訪談○君之調查紀錄表等影本附卷可稽,原處
      分自屬有據。
    五、至訴願人主張相關研究已刊登於○○期刊並取得專利,訴願人公司網站連結全部商品及
      購物平台,所刊登系爭產品之使用方法、功能、成分說明等廣告內容詞句係其專利報告
      之詞句,並無原處分所述系爭廣告有誇大詞句之情事云云。按化粧品之標示、宣傳及廣
      告內容,不得有虛偽或誇大之情事;違反者,處 4萬元以上20萬元以下罰鍰;化粧品衛
      生安全管理法第10條第1項、第20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
    (一)依前衛生署95年 4月13日衛署食字第0950014814號函釋意旨,網站中如有販售特定產
       品,則網站內所有網頁,及經由該網站聯結之網站、網頁、網址等內容,均屬於廣告
       範疇,訴願人刊登之廣告內容刊載有品名、功效、廠商名稱、價格、產品照片、付款
       方式等,並提及特定產品及效能,並有「加入購物車」等購買方式及資訊,可使不特
       定多數人知悉其宣傳之內容,藉由傳遞訊息以招徠消費者循線購買,即屬廣告行為,
       即應依化粧品衛生安全管理法之相關規定辦理。次查化粧品係指施於人體外部、牙齒
       或口腔黏膜,用以潤澤髮膚、刺激嗅覺、改善體味、修飾容貌或清潔身體之製劑,其
       廣告所宣稱效用功能自應以上述內容為範圍,不得涉及虛偽或誇大。次依認定準則第
       2條、第 3條規定,化粧品衛生安全管理法第10條第1項所定標示、宣傳或廣告涉及虛
       偽、誇大之認定,應就其傳達予消費者之品名、文字敘述、圖案、符號、影像、聲音
       或其他訊息之相互關聯意義,依整體表現綜合判斷之;表述內容有與事實不符、無證
       據,或證據不足以佐證、逾越化粧品衛生安全管理法第 3條化粧品定義、種類及範圍
       或認定準則第 3條附件一所列涉及影響生理機能或改變身體結構之詞句,則應認已涉
       及虛偽或誇大。
    (二)系爭化粧品係一般化粧品,惟系爭廣告宣稱有如附表所述抑制 HPV之天然活性成分、
       中醫藥原理、減少白色念珠菌、金黃色葡萄球菌及黴菌及乳酸菌等非屬一般化粧品得
       宣稱之效能,及有消除自由基、降低感染復發頻率等詞句;堪認已涉及誇大,違反化
       粧品衛生安全管理法第10條第 1項規定,依上開規定自應受罰。原處分機關就系爭廣
       告所傳達消費者訊息之整體表現綜合研判結果所為之認定,並無認定事實不憑證據之
       情形。又原處分之「處分理由」欄敘明處分之原因,於「事實」欄載明違規時間、刊
       登媒體、產品名稱、涉及誇大詞句及案件來源,並無處分不備理由之情形。又按衛福
       部108年 8月22日FDA企字第1089025941號函釋意旨,僅就取得專利認證自無法佐證產
       品功效,仍須視科學證據予以評價;系爭廣告宣稱系爭化粧品具有上開功效,依前揭
       認定準則第 3條及其附件一規定,屬非一般化粧品得宣稱之效能,有誤導消費者之誇
       大情形,訴願人尚難主張相關研究已刊登於BME 國際學術期刊並取得專利為據而邀免
       責。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依前揭規定、函釋意旨及裁罰基準,處
       訴願人處5萬元罰鍰(共 2件,第1次處4萬元罰鍰,每增加1件加罰1萬元,合計5萬元
       罰鍰),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附表:

    編號

    產品名稱

    刊登網址

    違規廣告內容

    下載日期

    1

    ○○

    xxxxx

    「……MD12榮獲美國及台灣四大發明專利……抑制HPV之天然活性成分……於體外試驗證實:有減少白色念珠菌、金黃色葡萄球菌及黴菌及乳酸菌……具備消除自由基(延緩肌膚老化),降低感染復發頻率……全面修復私密處的回復力……」等詞句。

    109年5月28日

    2

    ○○

    xxxxx

    「……專屬私密處的全系列保養品,內含獨家的專利……技術,抑制HPV天然活性成分……中醫藥原理……於體外試驗證實:有減少白色念珠菌、金黃色葡萄球菌及黴菌及乳酸菌、及有……消除自由基、降低感染復發頻率……」等詞句。

    109年5月28日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公出)
                                委員 張 慕 貞(代行)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劉 昌 坪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范 秀 羽
    中華民國     109      年     11     月     11     日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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