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到主要內容

衛生 text_rotate_vertical 另存PDF print 友善列印

  • 臺北市政府 109.11.17. 府訴三字第10961021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代  表  人 ○○
    代  表  人 ○○○
    訴 願 代 理 人 ○○律師
    訴 願 代 理 人 ○○○律師
    訴 願 代 理 人 ○○○律師
    訴願人因檢舉事件,不服臺北市政府衛生局民國109年 7月15日北市衛食藥字第10931399372
    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按訴願法第3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行政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
      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第77條第
      8 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八、對於非
      行政處分......提起訴願者。」
      行政程序法第 168條規定:「人民對於行政興革之建議、行政法令之查詢、行政違失之
      舉發或行政上權益之維護,得向主管機關陳情。」
    二、訴願人委請訴願代理人○○○師等3人以民國(下同) 109年5月26日2020-01715號文向
      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下稱食藥署)檢舉案外人○○有限公司(下稱○○公司)
      ,未領有藥品販賣業許可執照,且未經訴願人授權或同意,於其公司網站(網址:xxxx
      x)刊登販售訴願人製造之「○○(衛署藥輸字第 xxxxxx號)」、「○○(衛署藥輸字
      第xxxxxx號)」及「○○(衛署藥輸字第xxxxxx號)」共 3項藥品(下合稱系爭藥品)
      ,涉違反藥事法第27條及第65條規定。經食藥署以109年6月18日FDA企字第1096016259B
      號函復略以:「......說明:......二、查案內產品係我國核准藥品,『○○有限公司
      』屬西藥販賣業藥商,且案內網頁未有可購買案內藥品之頁面,尚難認定涉有違反藥事
      法第27條規定之情事。三、另按藥事法第66條規定......案內藥品廣告刊有許可字號,
      惟內容疑似與核准不符,本署已函請臺北市政府衛生局處辦並逕復貴所辦理情形。」並
      另以同日期FDA企字第1096016259A號函通知本府衛生局(下稱衛生局)就○○公司產品
      廣告涉嫌違反衛生法規1案,查明處辦逕復。
    三、嗣訴願代理人等3人復以 109年7月10日2020-02261號文經由本府單一陳情系統說明○○
      公司上開違規情事,衛生局乃以109年 7月15日北市衛食藥字第10931399372號函復略以
      :「主旨:有關貴事務所檢舉網路刊登『○○○○(衛署藥輸字第xxxxxx號)』等 3
      則產品廣告涉違規一案......說明:......二、貴事務所檢舉網路......刊登旨揭廣告
      違規,本局刻正辦理中,依行政程序進行調查,若違規事證經查證屬實,將依法處辦。
      三、本局依所提供資料查察,案內網頁尚難據逕行核處或認定是否有違反藥事法第27條
      規定之情事。本局將後續針對案內網站加強巡查,惟依據相關法令規定暨調查事實與證
      據之必要,並確保消費者權益,倘有案內網頁購的實體產品及購入憑證等相關具體事證
      ,也請不吝提供,以利後續查辦事宜。」訴願人不服該函,於109年8月14日經由衛生局
      向本府提起訴願,10月30日及11月4日補充訴願理由及資料,並據衛生局檢卷答辯。
    四、按檢舉性質上僅是促使行政機關發動職權,乃屬建議、舉發之陳情性質,行政機關函復
      檢舉事項之處理結果所為說明,並非行政處分。本件訴願人檢舉他人違規並請求裁罰等
      事項,應屬行政程序法第168條規定之陳情,查衛生局109年7月15日北市衛食藥字第109
      31399372號函復內容,僅係向訴願人說明案內網頁尚難據逕行核處或認定是否有違反藥
      事法第27條規定之情事。核其內容僅係事實敘述及理由說明之觀念通知,並非對訴願人
      所為之行政處分,訴願人遽向本府提起訴願,揆諸前揭規定,自非法之所許。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77條第 8款,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公出)
                                委員 張 慕 貞(代行)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范 秀 羽
    中華民國     109      年     11     月     17     日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號)
快速回到頁首按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