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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 109.11.12. 府訴三字第1096102110號府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衛生局
    訴願人因違反醫師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9年 8月10日北市衛醫字第10930657844號
    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50日內另為處分。
      事實
    一、案外人○○○前於民國(下同)109年5月14日向衛生福利部(下稱衛福部)部長信箱陳
      情,表示其母持其與哥哥健保卡至「○○醫院」(地址:本市文山區○○○路○○段○
      ○號)家醫科及腸胃科拿第4級管制藥品(安眠藥 stilnox)等之情事,衛福部乃以109
      年 5月19日衛部醫字第1091663117號書函請原處分機關就其轄管醫院醫師未親自診察並
      開立方劑進行查處。原處分機關爰以109年5月26日北市衛醫字第 10931299551號函通知
      ○○醫院說明:(一)該院醫師開立處方及交付藥品予病人之流程,(二)門診病人若
      未親自到院就診,該院如何給藥,(三)請提供病患○○○、○○○(下稱○君)自 1
      08年10月以來之門診醫師處方、診療紀錄,(四)其他與本案相關之意見或補充說明。
      經該院以109年 6月8日○○醫字第109156號函就上開說明事項(一)、(三)部分,檢
      附該院「醫療安全作業規範」病人辨識作業、藥事安全作業及病患○○○、○君門診醫
      師處方診療紀錄,並回復原處分機關略以,長期用藥之慢性病人,有全民健康保險醫療
      辦法第 7條規定之特殊情況之一而無法親自就醫者,以繼續領取相同方劑為限,得委請
      他人向醫師陳述病情,醫師依其專業知識之判斷,始能開給相同方劑;並說明本案查證
      過程及結果,及該院曾於109年5月12日請病患○○○、○君到院協調,其等提出院方需
      給付當事人個人損害賠償等訴求在案。因訴願人為○○醫院執業醫師,原處分機關再以
      109年6月17日北市衛醫字第1093051543號函通知訴願人說明有關上開陳情其未親自診察
      並開立方劑疑涉醫師法一案,病患○君108年 4月22日、5月13日之處方箋,開立藥品之
      醫師為訴願人,詢問當日是否親自診察病患後才開立藥品或有無其他與本案相關之意見
      或補充說明。經訴願人以109年 7月2日書面陳述意見略以,因時間久遠,已不復記憶,
      但檢視病患之病歷皆有確實記載,應是有親自診察才開立藥品等語;原處分機關以 109
      年7月15日北市衛醫字第 1093058441號函通知病患○君說明,經病患○君以109年7月25
      日書面說明略以,其於108年 4月22日、5月13日從未至○○醫院之訴願人門診就診等語
      。
    二、原處分機關依○○醫院前揭 109年6月8日函記載略以:「......醫師因婦人之仁行便民
      之實已從此事件警惕......本院已加強落實......病人辨識......避免民眾冒用健保卡
      ......」審認訴願人於108年4月22日、 5月13日未親自診察病患○君,而由病患母親○
      ○○(下稱○君)代為就診即分別開立「 stilnox 10mg」、「xanax 0.5mg」等方劑予
      病患,即病患○君未親自就診,訴願人未對病患○君親自診察,即開立方劑,違反醫師
      法第11條第1項規定,爰依同法第29條規定,以109年8月10日北市衛醫字第10930657844
      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2萬元罰鍰。原處分於 109年8月13日
      送達,訴願人不服,於109年8月17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10月21日補正訴
      願程式,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醫師法第7條之3規定:「本法所稱之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
      。」第11條第 1項規定:「醫師非親自診察,不得施行治療、開給方劑或交付診斷書。
      但於山地、離島、偏僻地區或有特殊、急迫情形,為應醫療需要,得由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指定之醫師,以通訊方式詢問病情,為之診察,開給方劑,並囑由衛生醫療
      機構護理人員、助產人員執行治療。」第19條規定:「醫師除正當治療目的外,不得使
      用管制藥品及毒劇藥品。」第29條規定:「違反第十一條......規定者,處新臺幣二萬
      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但醫師違反第十九條規定使用管制藥品者,依管制藥品
      管理條例之規定處罰。」
      行政程序法第 9條規定:「行政機關就該管行政程序,應於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之情形,
      一律注意。」第36條規定:「行政機關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對
      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事項一律注意。」
      臺北市政府94年2月24日府衛企字第09404404400號公告:「主旨:公告修正......有關
      本府主管衛生業務委任事項,自即日起生效。......公告事項:......六、本府將下列
      業務委任本府衛生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九)醫師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
      ....。」
      臺北市政府衛生局處理違反醫師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 3點規定:「本局處理違反醫師
      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如下表:(節略)」
                                 罰鍰單位:新臺幣

    項次

    6

    違反事實

    醫師未親自診察,即施行治療、開給方劑或交付診斷書。

    法條依據

    第11條

    第29條

    法定罰鍰額度或其他處罰

    處2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罰鍰。

    統一裁罰基準

    1.第1次處2萬元至6萬元罰鍰。

    ……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醫院門診護理師可證明病患○君確實親自就診,失眠藥物係應
      ○君要求訴願人才給處方給藥,而且訴願人當面建議○君應看○○醫院精神科,○君說
      未就診就將訴願人入罪,原處分機關應責令○○醫院調錄影查證,讓當日真相大白。
    三、查原處分機關查認病患○君於108年 4月22日、5月13日未親自就診,而由病患母親○君
      代為就診,訴願人未親自診察病患○君,即分別開立「 stilnox 10mg」、「xanax 0.5
      mg」等方劑予病患母親○君,有○○醫院108年 4月22日、5月13日門診用藥資料、○○
      醫院病患門診用藥紀錄清冊、109年6月8日○○醫字第109156號、109年7月2日○○醫字
      第109188號及109年7月30日○○醫字第109240號函、訴願人109年7月2日、7月30日陳述
      意見書、病患○君109年7月25日文等影本附卷可稽。
    四、惟按行政程序法第 9條規定:「行政機關就該管行政程序,應於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之情
      形,一律注意。」第36條規定:「行政機關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
      ,對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事項一律注意。」行政官署對於人民有所處罰,必須確實證明其
      違法之事實。倘不能確實證明違法事實之存在,其處罰即不能認為合法。倘調查所得證
      據不足以證明人民有違法事實,即應為有利於人民之認定。又認定違法事實之證據,係
      指足以證明行為人確有違法事實之積極證據而言。若所採證據與處分所認定事實不相契
      合,亦難採為認定違法事實之證據。查本件原處分機關依病患○君109年7月25日文記載
      略以:「本人○○○......於108年 4月22日及同年5月13日'從未'至○○醫院○○○
      門診就診 ......」,及○○醫院前揭109年6月8日函復內容,審認訴願人於108年4月22
      日、5月13日未親自診察病患○君,而由病患母親○君代為就診即開立「 stilnox 10mg
      」、「xanax 0.5mg」等方劑予該病患母親○君;惟依卷附○○醫院前揭109年6月8日函
      僅記載家醫科醫師表示最後一次印象確實是由當事人母親○君表明身分以當事人上班無
      法親自前來為由,受託代領長期用藥相同方劑,乃開立慢性相同處方;並於說明二(五
      )記載「......醫師因婦人之仁行便民之實已從此事件警惕......本院已加強落實....
      ..病人辨識......避免民眾冒用健保卡......」,此僅提及該院家醫科醫師有未親自診
      療病患之情事。又○○醫院109年 7月2日函說明,除○○○醫師對於109年4月該次係○
      ○○母親○君前來看診一事尚有印象外,對於其餘看診紀錄, 4位醫師皆表示無印象。
      復查○○醫院提供病患○君於108年 4月22日、5月13日之門診用藥紀錄及病患門診用藥
      紀錄清冊僅顯示,訴願人以腸胃、內科科別於上開日期有分別開立「stilnox 10mg」、
      「xanax 0.5mg」等方劑予○君。又查訴願人109年7月2日書面說明表示,其因時間久遠
      ,已不復記憶,但檢視病患之病歷皆有確實記載,應是有親自診察才開立藥品等語。則
      上開○君之書面說明及○○醫院前揭109年 6月8日函似尚不足以作為認定訴願人有上開
      違規事實之事證。則本件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有於108年 4月22日、5月13日未親自診
      察病患○君,而由病患母親○君代為就診即分別開立「stilnox 10mg」、「xanax 0.5
      mg」等方劑予病患母親之違規事實之事證為何?遍查全卷並無相關資料或證明可供審究
      ,即有再為進一步調查之必要。從而,為求原處分之正確適法,應將原處分撤銷,由原
      處分機關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50日內另為處分。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有理由,依訴願法第81條,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公出)
                                委員 張 慕 貞(代行)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劉 昌 坪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范 秀 羽
    中華民國     109      年     11     月     1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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