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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09.12.07. 府訴三字第1096102227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衛生局
    訴願人因違反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8年11月1
    2日北市衛食藥字第1083147412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原處分機關依民眾於民國(下同)108年8月17日經由本府單一陳情系統檢
    舉,本市中山區○○路○○號○○樓(○○珍珠奶茶)(下稱系爭場所)
    停業後重新開幕,但仍使用當時已過期的原料(珍珠)進行販賣,遂於10
    8年8月20日至系爭場所查察,查獲現場有3臺冰箱,其中1臺冰箱所貯存如
    附表所列食品(下稱系爭食品)涉有逾有效日期仍貯存之情事,經原處分
    機關於108年8月23日訪談現場業者○○有限公司(下稱○○公司)之受託
    人○○○(下稱○君),並製作調查紀錄表,○君表示○○公司108年8月
    1 日開始向訴願人借系爭場所試經營,訴願人原代表人○○○將公司印章
    借其使用,現場收據均以訴願人名義開立,現場有 3臺冰箱是屬暫借場地
    的,○○○只借給該公司 2臺冰箱使用,食材原料逾期不是○○公司的,
    也沒有使用系爭食品;嗣原處分機關於108年11月8日訪談○○公司之受託
    人○○○(下稱○君),並製作調查紀錄表,○君表示○○公司並無與訴
    願人簽訂契約,均係經訴願人之原代表人○○○之夫○先生同意無償使用
    場地,現場逾期產品皆已銷毀;並於同日訪談訴願人原代表人○○○並製
    作調查紀錄表,○○○表示系爭食品為訴願人所有;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
    人貯存逾有效日期之食品,違反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15條第1項第8款規
    定,乃依同法第44條第1項第2款及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四十四條第一項
    罰鍰裁罰標準(下稱裁罰標準)第4條第 1項等規定,以108年11月12日北
    市衛食藥字第1083147412號裁處書,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18萬元(違
    規食品共3項,每項6萬元,合計18萬元)罰鍰。訴願人不服,於109年7月
    9日向本府提起訴願,7月16日、21日補正訴願程式, 8月 3日補充訴願理
    由,8月17日、 8月18日補充訴願資料,10月7日補正訴願程式,並據原處
    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本件訴願人提起訴願日期(109年7月9日)距原處分發文日期(108年
      11月12日)雖已逾30日,惟因原處分機關未查告原處分之送達日期,
      致訴願期間無從起算,自無逾期問題,合先敘明。
    二、按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 2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
      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第3條第 1款、第7款規定:「本法用
      詞,定義如下:一、食品:指供人飲食或咀嚼之產品及其原料。....
      ..七、食品業者:指從事食品或食品添加物之製造、加工、調配、包
      裝、運送、貯存、販賣、輸入、輸出或從事食品器具、食品容器或包
      裝、食品用洗潔劑之製造、加工、輸入、輸出或販賣之業者。」第15
      條第1項第8款規定:「食品或食品添加物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製
      造、加工、調配、包裝、運送、貯存、販賣、輸入、輸出、作為贈品
      或公開陳列:......八、逾有效日期。」第44條第 1項第2款、第2項
      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二億元以下罰鍰;
      情節重大者,並得命其歇業、停業一定期間、廢止其公司、商業、工
      廠之全部或部分登記事項,或食品業者之登錄;經廢止登錄者,一年
      內不得再申請重新登錄:......二、違反第十五條第一項......規定
      。」「前項罰鍰之裁罰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第55條規定:
      「本法所定之處罰,除另有規定外,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為
      之,必要時得由中央主管機關為之......。」第55條之 1規定:「依
      本法所為之行政罰,其行為數認定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四十四條第一項罰鍰裁罰標準第 1條規定:「
      本標準依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四十四條第二項規
      定訂定之。」第 2條規定:「本標準適用於依本法第四十四條第一項
      規定所為罰鍰之裁罰。」第4條第1項規定:「違反本法第十五條第一
      項......第八款......規定者,其罰鍰之裁罰基準,規定如附表三。
      」第 8條規定:「裁罰時,違法行為數之認定,應依食品安全衛生管
      理法行政罰行為數認定標準辦理。」
      附表三:違反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15條第1項......第8款......
      裁處罰鍰基準(節錄)
    違反法條 本法第15條第1項……第8款……
    裁罰法條 本法第44條第1項第2款
    違反事實 一、食品或食品添加物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進行  製造、加工、調配、包裝、運送、貯存、販賣、輸入、輸出、作為贈品或公開陳列:……
        (四)逾有效日期。
    ……
    罰鍰之裁罰內容 處新臺幣6萬元以上2億元以下罰鍰。
    裁罰基準 一、依違規次數,按次裁處基本罰鍰(A)如下:
    (一)1次:新臺幣6萬元。
    ……
    二、有下列加權事實者,應按基本罰鍰(A)裁處,再乘以加權倍數作為最終罰鍰額度。
    備註 違規次數:自主管機關查獲違規事實當日起前12個月內違反相同條款裁罰次數計算。
    加權事實 加權倍數
    資力加權(B) 一、符合下列資力條件者:B=1
      (一)自主管機關查獲違規事實當日起前12個月內,所有違規產品之銷售額未達新臺幣240萬元者。
    (二)辦理公司或商業登記之資本額或實收資本額、在中華民國境內營運資金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或未具有商業登記者。
    ……
    工廠非法性加權(C) 一、依法取得工業主管機關核准免辦理工廠登記者:C=1
    二、具有工廠登記(含臨時工廠登記)者:C=1
    違規行為故意性加權(D) 過失(含有認識過失或無認識過失):D=1
    違規態樣加權(E) 違反本法第15條第1項第8款……者:E=1
    違規品影響性加權(F) 一、違規品回收深度經依食品及其相關產品回收銷毀處理辦法第4條第2項第2款報請直轄市……主管機關核定為批發商層面者:F=1
    二、違規品未出貨,不須辦理回收者:F=1
    其他作為罰鍰裁量之參考加權事實(G) 違規案件依前揭原則裁罰有顯失衡平之情事者,得斟酌個案情形,敘明理由,依行政罰法規定予以加權,其加權倍數得大於1或小於1。其有加權者,應明確且詳細記載加權之基礎事實及加權之理由。
    最終罰鍰額度計算方式 A×B×C×D×E×F×G元
    備註 一、違反本法第15條第1項……第8款……,   罰鍰額度應依所列之裁罰公式計算應處罰    鍰。
    二、裁處罰鍰,經加權計算超過該處罰條款規定之法定罰鍰最高額時,除有行政罰法第18條第2項之情事者外,以其法定罰鍰最高額定之;裁處之罰鍰,除依行政罰法得減輕或免除者外,不得低於法定罰鍰之最低額。

      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行政罰行為數認定標準第 1條規定:「本標準依
      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五十五條之一規定訂定之。
      」第2條第2款規定:「依本法有不得製造、加工、調配、包裝、運送
      、貯存、販賣、輸入、輸出、作為贈品或公開陳列特定物品之義務而
      違反者,依下列基準判斷其行為數:......二、不同品項之物品。」
      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下稱食藥署)102年7月25日FDA食字第1
      028011768號函釋:「......說明:一、食品衛生管理法第15條第1項
      第 8款規定:『食品或食品添加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製造、加工
      、調配、包裝、運送、貯存、販賣、輸入、輸出,作為贈品或公開陳
      列:......八、逾有效日期』,並未針對行為人之身分予以限定,係
      以所有違反上開禁止行為者為規範對象......二、過期食材視同廢棄
      物,應即時清理移至垃圾廢棄區,如發現未將逾期食品移至廢棄區或
      暫予明顯區隔,已涉及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第15條第1項第8款規定..
      ....。」
      臺北市政府108年9月17日府衛食藥字第1083076536號公告:「主旨:
      公告修正本府主管衛生業務委任事項,並自即日起生效。......公告
      事項:本府前於94年2月24日府衛企字第09404404400號公告略以:『
      ......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本府衛生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
      (七)食品衛生管理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惟法規名稱已
      修正,爰修正為......『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中有關本府權
      限事項,委任本府衛生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
    三、本件訴願及補充理由略以:訴願人因故自登記至今無營業事實,系爭
      場所於108年 7月1日至108年11月8日免費借予○○公司(市招:○○
      店)經營,訴願人於 108年10月17日辦理歇業;訴願人加盟時,總部
      提供製作飲料之原料及相關器具,皆置於系爭場所內,後因未實際營
      業,故將系爭食品移置於待報廢品及退貨品暫存區內,未實際使用,
      因不了解食安相關法規要求,故僅口頭告知同仁該冰箱為待報廢品及
      退貨品暫存區,並未張貼相關標示而造成誤解;逾期食品置於冰箱未
      明確標示待報廢品及退貨品暫存區應依臺北市食品安全自治條例第12
      條規定裁罰,惟原處分機關以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15條規定裁罰,
      似顯罰則過重;訴願人業已辦理歇業,系爭食品業已銷毀,逾期食品
      均置於同一冰箱,不應以個別商品計算。
    四、查原處分機關於事實欄所述時、地,查獲訴願人貯存之系爭食品已逾
      有效日期之事實,有原處分機關108年8月20日查驗工作報告表、抽驗
      物品報告單、訪談○○公司之受託人○君、○君及訴願人原代表人○
      ○○之調查紀錄表及現場稽查照片等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自屬有據
      。
    五、至訴願人主張其自登記至今無營業事實,系爭場所於108年7月1日至1
      08年11月8日免費借予○○公司經營,訴願人於108年10月17日辦理歇
      業;因未實際營業,故將系爭食品移置於待報廢品及退貨品暫存區內
      ,未實際使用系爭食品,因不了解食安相關法規要求,故未張貼相關
      標示;本案應依臺北市食品安全自治條例第12條規定裁罰;系爭食品
      業已銷毀云云。按食品或食品添加物有逾有效日期者,不得製造、加
      工、調配、包裝、運送、貯存、販賣、輸入、輸出、作為贈品或公開
      陳列;違反者,處6萬元以上2億元以下罰鍰;情節重大者,並得命其
      歇業、停業一定期間、廢止其公司、商業、工廠之全部或部分登記事
      項,或食品業者之登錄;經廢止登錄者, 1年內不得再申請重新登錄
      ;為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15條第1項第8款、第44條第1項第2款所明
      定。又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15條第1項第8款規定,並未針對行為人
      之身分予以限定,係以所有違反上開禁止行為者為規範對象;過期食
      材視同廢棄物,應即時清理移至垃圾廢棄區,如發現未將逾期食品移
      至廢棄區或暫予明顯區隔,已涉及違反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15條第
      1項第8款規定,有前揭食藥署102年7月25日函釋意旨可資參照。
      經查:
    (一)依原處分機關於108年8月23日訪談○○公司之受託人○君所製作之
       調查紀錄表載以:「......問:......現場市招掛有○○及○○珍
       珠,現場人員○○○先生提供○○有限公司的印章給本局蓋章,請
       說明相關性並願意負起相關責任?答:......○○○小姐......租
       約到12月,因為她7月底不做了,本公司108年8月1日開始借場地試
       經營......○○有限公司負責人○○○小姐將印章借給我們使用,
       目前現場開立收據都是用○○有限公司的......現場有 3個冰箱是
       暫借場地,○小姐只借給我們 2個冰箱使用,最內側冷凍冰箱有放
       置逾期原料......食材原料逾期不是我們......我們沒有借也沒有
       使用那些產品,我們......所賣的飲品並沒有『○○珍珠』及『○
       ○珍珠』產品......」並經○君簽名確認在案。
    (二)復依原處分機關於108年11月8日訪談○○公司之受託人○君所製作
       之調查紀錄表載以:「......問:請貴公司提出1.雙方租賃契約書
       、2.後續逾期食品改善措施規劃、3.儲存及管理逾期產品之法律責
       任歸屬等相關資料,請說明相關性並願意負起相關責任?答:本公
       司沒有和○○有限公司簽訂任何紙本契約,都是經由負責人○小姐
       的先生○先生同意無償使用場地......現場逾期產品都已銷毀,目
       前已做一個報廢區(桶子)在冰箱旁,桶子上牆壁張貼報廢字句..
       ....」並經○君簽名確認在案。
    (三)再依原處分機關於108年11月8日訪談訴願人原代表人○○○所製作
       之調查紀錄表載以:「......問:案係民眾反映並經本局108年8月
       20日至『○○珍珠○○店(臺北市中山區○○路○○號○○樓)』
       查察,現場查獲營業場所冰箱內存放『焦糖液65%(有效日期:20
       19/02/06)』、『○○珍珠(有效日期:2019/01/15)』及『○○
       珍珠(有效日期:2019/01/......)』等 3項食品已逾有效效日期
       ,涉違反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之規定,請問逾期產品是否為貴公司
       所有?針對此案願負相關責任?答:本人是○○有限公司的負責人
       ,其實公司實際是由前夫○○○先生所經營......今天有帶○○○
       一起來說明,○先生說認識○○有限公司的○先生,是有免費借他
       使用場地,現場逾期產品都是本公司的......針對本案本公司願意
       負責,因太不了解食品相關規定,請給予改善機會......問:請貴
       公司提出1.雙方租賃契約書、2.後續逾期食品改善措施規劃、3.儲
       存及管理逾期產品之法律責任歸屬等相關資料,請說明相關性並願
       意負起相關責任?答:本公司與○○有限公司的○先生雙方沒有簽
       租賃契約書,現場逾期產品都已銷毀......儲存及管理逾期產品之
       法律責任願意負責,以後一定照相關規定管理......」並經○○○
       簽名確認在案。
    (四)查原處分機關於108年8月20日在系爭場所查獲貯存之系爭食品均已
       逾有效日期。復查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15條第1項第8款規定,並
       未針對行為人之身分予以限定,係以所有違反上開禁止行為者為規
       範對象;過期食材視同廢棄物,應即時清理移至垃圾廢棄區,如發
       現未將逾期食品移至廢棄區或暫予明顯區隔,已涉及違反食品安全
       衛生管理法第15條第1項第8款規定,有前揭食藥署102年7月25日函
       釋可資參照。本件原處分機關於108年8月20日查獲訴願人貯存逾期
       之系爭食品,訴願人嗣後於 108年10月17日始辦理停業登記,訴願
       人於查獲違規事實時仍有營業,且系爭食品為訴願人所貯存,並不
       因訴願人已將系爭場所出借予○○公司而得免除其依食品安全衛生
       管理法所應負之責。再查原處分機關查獲時,系爭食品貯存期間均
       已逾有效期限半年以上,且逾期之系爭食品貯存於冰箱,並未丟棄
       ,亦未放置於報廢暫存區。是訴願人於系爭場所貯存逾有效日期食
       品之行為,業已違反上開規定,訴願人主張其未營業,僅係暫時貯
       存,自不足採。訴願人既為食品業者,自有遵守食品安全衛生管理
       法相關規定之義務,以維護國內消費者之食品安全,逾有效日期食
       品即不應貯存,與其是否意圖販賣無涉。縱系爭食品如訴願人所言
       僅為暫時存放,未販售予消費者,惟訴願人疏於管理僅將系爭食品
       置於冰箱,未予以廢棄銷燬或放置於報廢暫存區,如為他人取用製
       作食品時恐誤用,即有危害消費者身體健康之虞。訴願主張,不足
       採據。
    (五)雖訴願人主張其僅口頭告知同仁該冰箱為待報廢品及退貨品暫存區
       等語,惟查過期食材視同廢棄物,應即時清理移至垃圾廢棄區,如
       發現未將逾期食品移至廢棄區或暫予明顯區隔,已涉及違反食品安
       全衛生管理法第15條第1項第8款規定,已如前述。再查原處分機關
       108年8月20日查獲時,系爭場所現場有3臺冰箱,其中1臺冰箱貯存
       逾有效日期之系爭食品,有原處分機關108年8月20日現場稽查照片
       等影本在卷可憑。是訴願人尚難以該冰箱為待報廢品及退貨品暫存
       區為由而邀免責。另訴願人稱系爭逾期食品置於冰箱未明確標示待
       報廢品及退貨品暫存區,應依臺北市食品安全自治條例第12條規定
       裁罰一節,依臺北市食品安全自治條例第12條規定,經原處分機關
       公告類別或規模之食品業者,應定期檢查販售區及庫存區食品之有
       效日期及完整標示,及時清理包裝毀損或已逾有效日期之食品,並
       保存相關紀錄 5年,冷藏食品區應每日檢查。依原處分機關歷次之
       公告類別或規模,上開自治條例第12條規範之實施對象,分別為連
       鎖超市、超商、大賣場業者、連鎖自助餐業者等業者,訴願人並非
       屬原處分機關公告類別或規模之食品業者。訴願主張,顯有誤解法
       令,不足採憑。又訴願人貯存食品共 3項,各食品有效日期亦不同
       ,訴願人於食品各逾有效期限後,均未立即丟棄或密封完整且清楚
       標示,置於待報廢暫存區,應屬不同貯存行為。是原處分機關審認
       訴願人違反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15條第1項第8款規定,爰依同法
       第44條第1項第2款及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四十四條第一項罰鍰裁
       罰標準等規定,審酌訴願人違規情節包括:違規次數(1次,A=6萬
       元)、資力( B=1)、工廠非法性(C=1)、違規行為故意性(D=1
       )、違規態樣(E=1)、違規品影響性(F=1)、其他作為罰鍰裁量
       之參考加權事實( G=1),另依前揭行為數認定標準第2條第2款規
       定,每1項逾期食品以1行為計算,共3項逾期食品,各處6萬元罰鍰
       ,共計18萬元罰鍰〔(A×B×C×D×E×F×G=6×1×1×1×1×1×
       1)x 3〕,並無違誤。從而,原處分機關所為之處分,揆諸前揭規
       定及函釋意旨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條第1項,決定如主文
      。
    附表:
    項次 品名 有效日期 數量 違規事實
    1 焦糖液65% 108年2月6日 17瓶(散裝) 逾有效日期
    2 黑糖珍珠 108年1月15日 3包 逾有效日期
    3 焦糖珍珠 108年1月1日 3包及少許 逾有效日期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范 秀 羽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郭 介 恒
    中華民國   109    年    12    月     7    日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
    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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