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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09.12.08. 府訴三字第1096102228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衛生局
訴願人因違反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9年 7月3
日北市衛食藥字第1093040910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桃園市政府衛生局及基隆市政府衛生局接獲民眾檢舉,賣家「○○」於○
○○網站刊登販售如附表所示食品(下合稱系爭食品),涉違反食品安全
衛生管理法規定,嗣查得賣家「○○」之實際使用人係訴願人,及其地址
位於本市,乃分別以民國(下同)109年5月21日桃衛食管字第1090057168
號及109年 6月3日基衛食藥貳字第1091500687號函移請原處分機關處理。
原處分機關於109年6月23日訪談訴願人並製作調查紀錄表後,審認訴願人
於○○○網站刊登販售系爭食品為國外錠狀或膠囊狀食品,其輸入前未辦
理查驗登記取得許可文件,輸入時亦未申請查驗並申報其產品有關資訊,
違反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21條第1項及第30條第1項規定,乃依同法第47
條、行政罰法第24條第 1項、行為時臺北市政府衛生局處理違反食品安全
衛生管理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下稱裁罰基準)第3點項次21.36等規定,
以109年 7月3日北市衛食藥字第1093040910號裁處書,處訴願人新臺幣(
下同)3萬元罰鍰。該裁處書於109年7月7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109年7
月23日向本府提起訴願, 9月17日補充訴願資料,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
辯。
理由
一、按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 2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
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 ......。」第21條第1項規定:「經中央主管機
關公告之食品、食品添加物、食品器具、食品容器或包裝及食品用洗
潔劑,其製造、加工、調配、改裝、輸入或輸出,非經中央主管機關
查驗登記並發給許可文件,不得為之;其登記事項有變更者,應事先
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審查核准。」第30條第1項、第3項規定:「輸入
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食品、基因改造食品原料、食品添加物、食品
器具、食品容器或包裝及食品用洗潔劑時,應依海關專屬貨品分類號
列,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查驗並申報其產品有關資訊。」「輸入第一
項產品非供販賣,且其金額、數量符合中央主管機關公告或經中央主
管機關專案核准者,得免申請查驗。」第47條第 8款、第14款規定: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三百萬元以下罰鍰;情節
重大者,並得命其歇業、停業一定期間、廢止其公司、商業、工廠之
全部或部分登記事項,或食品業者之登錄;經廢止登錄者,一年內不
得再申請重新登錄:......八、違反第二十一條第一項......規定。
......十四、違反第三十條第一項規定,未辦理輸入產品資訊申報,
或申報之資訊不實。......」
行政罰法第24條第 1項規定:「一行為違反數個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而
應處罰鍰者,依法定罰鍰額最高之規定裁處。但裁處之額度,不得低
於各該規定之罰鍰最低額。」
衛生福利部(下稱衛福部)103年 1月8日部授食字第1021351782號公
告:「主旨:訂定『輸入錠狀、膠囊狀食品應向中央主管機關辦理查
驗登記』,並自即日生效。依據: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二十一條。
......」
108年4月16日衛授食字第1081300310號公告:「主旨:訂定『輸入食
品及相關產品符合免申請輸入查驗之條件與其適用之通關代碼』,並
自中華民國一百零八年五月一日生效。依據: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
三十條第三項。公告事項:輸入依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三十條第一
項公告應申請查驗之產品,非供販賣,且金額、數量符合下列條件者
,得免申請輸入查驗......二、輸入食品及相關產品(不含錠狀、膠
囊狀食品)供個人自用:......」
臺北市政府108年9月17日府衛食藥字第1083076536號公告:「主旨:
公告修正本府主管衛生業務委任事項,並自即日起生效。......公告
事項:本府前於94年2月24日府衛企字第09404404400號公告略以:『
......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本府衛生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
(七)食品衛生管理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惟法規名稱已
修正,爰修正為......『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
,委任本府衛生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
行為時臺北市政府衛生局處理違反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事件統一裁罰
基準第 3點規定:「本局處理違反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事件統一裁罰
基準如下表:(節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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