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到主要內容

衛生 text_rotate_vertical 另存PDF print 友善列印

  • 臺北市政府 109.12.23. 府訴三字第10961023322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衛生局
    訴願人因違反傳染病防治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9年7月22日北市
    衛疾字第10930470364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一、衛生福利部(下稱衛福部)為因應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流行疫情,依
      傳染病防治法第58條等規定,以民國(下同) 109年2月6日衛授疾字
      第1090100221號公告施行「具有中國大陸、香港及澳門地區旅遊史者
      ,於入境日起應進行14日居家檢疫,期間不得外出,亦不得出境,並
      應提供詳實之聯絡資料及配合必要之關懷追蹤機制,自即日生效。」
      之措施,訴願人於109年 2月8日自香港入境,依上開公告應進行14日
      居家檢疫,其居家檢疫日期自109年 2月8日起至109年2月22日止,解
      除檢疫日期為109年2月23日。惟本市萬華區公所里幹事會同本府警察
      局萬華分局西門町派出所(下稱派出所)員警於109年2月12日至訴願
      人入境時於防範新型冠狀病毒肺炎旅客入境健康聲明暨居家檢疫通知
      書(下稱檢疫通知書)所填報居家檢疫地址(本市萬華區○○街○○
      段○○號,下稱系爭地址)進行查訪,發現訴願人未於系爭地址,乃
      報警政協尋,派出所員警多次至系爭地址均無尋獲訴願人,嗣於同年
      月14日19時21分,於系爭地址始查遇訴願人。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
      妨礙居家檢疫措施,除將訴願人安置於檢疫所外,另以其違反傳染病
      防治法第58條第 3項規定,恐有危及社區造成疫情擴散之虞,且其情
      節重大,爰依同法第69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以109年2月14日北市衛
      疾字第1093009275號裁處書,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 7萬元罰鍰。
      訴願人不服,第1次向本府提起訴願,經本府以 109年5月22日府訴三
      字第1096100868號訴願決定:「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決定書
      送達之次日起60日內另為處分。」在案。
    二、嗣經原處分機關依本府上開訴願決定撤銷意旨重新審查後,審認訴願
      人妨礙居家檢疫措施,違反傳染病防治法第58條第 3項規定,爰依同
      法第69條第1項第1款及臺北市政府衛生局處理違反傳染病防治法事件
      統一裁罰基準(下稱裁罰基準)第3點等規定,以 109年7月22日北市
      衛疾字第10930470364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處訴願人1萬元罰鍰
      。原處分於109年 9月2日送達,訴願人不服原處分,於109年9月26日
      第2次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查本件訴願人雖未敘明不服之訴願標的,惟其於訴願書記載「......
      衛局於中華民國109年7月22日......的另為處分裁處書......已於20
      20年9月2日收到......反對衛局此次對本人的裁處......」,揆其真
      意,訴願人應係對原處分不服,合先敘明。
    二、按傳染病防治法第 2條規定:「本法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
      轄市政府......。」第3條第1項第5款及第2項規定:「本法所稱傳染
      病,指下列由中央主管機關依致死率、發生率及傳播速度等危害風險
      程度高低分類之疾病:......五、第五類傳染病:指前四款以外,經
      中央主管機關認定其傳染流行可能對國民健康造成影響,有依本法建
      立防治對策或準備計畫必要之新興傳染病或症候群。」「中央主管機
      關對於前項各款傳染病之名稱,應刊登行政院公報公告之;有調整必
      要者,應即時修正之。」第8條第1項前段規定:「傳染病流行疫情、
      疫區之認定、發布及解除,由中央主管機關為之。」第58條第1項第4
      款及第 3項規定:「主管機關對入、出國(境)之人員,得施行下列
      檢疫或措施,並得徵收費用:......四、對自感染區入境、接觸或疑
      似接觸之人員、傳染病或疑似傳染病病人,採行居家檢疫、集中檢疫
      、隔離治療或其他必要措施。」「入、出國(境)之人員,對主管機
      關施行第一項檢疫或措施,不得拒絕、規避或妨礙。」第69條第 1項
      第 1款規定:「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
      下罰鍰;必要時,並得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按次處罰之:
      一、違反......第五十八條第三項......規定。」
      傳染病防治法施行細則第 5條規定:「本法所稱疫區,指有傳染病流
      行或有疫情通報,經中央或地方主管機關依本法第八條第一項規定發
      布之國際疫區或國內疫區。」
      衛福部109年1月15日衛授疾字第1090100030號公告:「主旨:公告修
      正『傳染病分類及第四類與第五類傳染病之防治措施』如附件,並自
      即日生效。依據:傳染病防治法第3條、第39條第2項、第44條第 1項
      第3款、第50條第4項規定。公告事項:一、本次修正係新增『嚴重特
      殊傳染性肺炎』為第五類傳染病。......。」
      109年 2月6日衛授疾字第1090100221號公告:「主旨:具有中國大陸
      、香港及澳門地區旅遊史者,於入境日起應進行14日居家檢疫,期間
      不得外出,亦不得出境,並應提供詳實之聯絡資料及配合必要之關懷
      追蹤機制,自即日生效。依據:傳染病防治法第17條、第58條及第69
      條第1項、中央流行疫情指揮中心實施辦法第 4條第1項。公告事項:
      一、因應中國大陸地區已列為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二級以上流行地區
      (感染區),本部奉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中央流行疫情指揮中心指揮
      官指示,公告旨揭防疫措施,依法不得拒絕、規避或妨礙,違反者得
      處罰鍰,並得視情節另為集中檢疫。二、申請赴香港或澳門獲准後復
      入境者,不在此限。」
      臺北市政府94年2月24日府衛企字第09404404400號公告:「主旨:公
      告......有關本府主管衛生業務委任事項,自即日起生效。......公
      告事項:......六、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本府衛生局,以該局名義執
      行之:......(十三)傳染病防治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
      臺北市政府衛生局處理違反傳染病防治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 3點規
      定:「處理違反本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如下表:(節錄)
                         罰鍰單位:新臺幣
    項次 43
    違反事件 入、出國(境)之人員,拒絕、規避或妨礙主管機關依本法第58條第1項施行之檢疫或措施。
    法條依據 第58條第3項
    第69條第1項第1款
    法定罰鍰額度或其他處罰 處1萬元以上15萬元以下罰鍰;必要時,並得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按次處罰之。
    統一裁罰基準 1.第1次處1萬元至7萬元罰鍰;必要時,並得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按次處罰之。
    ……

                                   」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一家均無信用卡而必須外出買外賣、水,
      是為了生存;且訴願人109年 2月8日晚到達系爭地址時才被通知樓層
      及單位號碼,何來誤載之錯失,請撤銷原處分。
    四、查本件前經本府以109年5月22日府訴三字第1096100868號訴願決定:
      「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60日內另為處分
      。」撤銷理由略以:「 ......六、......經查:(一)訴願人於109
      年2月8日入境時填寫居家檢疫通知書於聯繫電話欄填寫之電話號碼『
      xxxxx』雖非得據以聯絡訴願人之電話號碼,惟訴願人主張該『xxxxx
      』電話號碼係購買之臺灣網路卡於開啟卡片後,收到○○公司的訊息
      上之電話號碼,其誤以為是手機號碼,並檢附訊息截圖,另訴願人於
      居家檢疫通知書另填寫『......○○ ......』,並於『xxxxx』處為
      勾選之記號。(二)又訴願人於入境時於居家檢疫通知書所填報之居
      住檢疫地址即系爭地址,與訴願人檢附之訂房網站畫面所載地址相符
      。復依109年2月14日查訪本案之派出所警員表示,其等於系爭地址 1
      樓遇見訴願人,訴願人表明欲去警察局報告等情,有訴願人於訴願時
      檢附之訂房網站畫面影本及本府法務局109年3月26日公務電話紀錄表
      附卷可稽,亦與訴願人主張其從家人信息得知新聞報導訴願人惡意失
      蹤,即馬上從住處出發去警察局,途中碰到警察便跟他們自首,如果
      要故意躲不會去找警察局說明等內容一致。(三) 基上,本件訴願
      人於入境時於居家檢疫通知書雖誤填○○公司訊息上之電話號碼,惟
      並同時另提供其他可資聯絡之電話號碼,並註記勾選其中 1電話號碼
      ,意即以該電話號碼優先聯絡;且其係依訂房網站地址填寫居住檢疫
      地址;因衛福部網站居家檢疫者聲明聯絡資訊,僅登錄『 xxxxx』號
      碼,而未予登錄訴願人可資聯絡之香港電話號碼『 xxxxx』,致本府
      民政系統無從以該電話號碼聯絡訴願人。且訴願人係入住日租套房,
      系爭地址有多間套房,其於入住時始得知其確切之入住樓層及室號,
      造成本市萬華區公所里幹事無法聯繫。則依上情觀之,本件訴願人固
      有提供不正確及不完整資料之情事,惟本件就未能聯繫訴願人及訴願
      人填寫不完整資料一節,雖可歸責於訴願人,然就訴願人所載可資聯
      絡之電話係因疾管署人員登錄電話欄位僅 1格位而漏未填載,尚難認
      本件無法聯繫訴願人純屬訴願人責任;準此,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
      之違規情節重大,容有再為斟酌之處。又原處分機關囿於疫情狀況稍
      有不慎即有爆發社區感染之虞,認為非重罰不足以遏止違規情事持續
      發生,然查本案原處分機關裁罰之基礎究為『故意躲避、拒絕執行』
      居家檢疫措施,抑或『過失妨礙』居家檢疫措施?二者在處理裁量上
      不可等同對待,因其嚴重性有所差別,攸關訴願人受責難程度之不同
      ,倘不予區分其係故意或過失,即一律按最高額裁罰,難謂符合責罰
      相當之比例原則。本件訴願人本應於入住時獲悉完整地址時主動告知
      主管機關以便聯繫,或查明其網路卡之電話號碼,衡量經驗上實難認
      訴願人已盡其注意義務,訴願人就此至少應負過失責任,惟如在無其
      他積極事證之情形下,原處分機關僅以訴願人有提供不正確或不完整
      聯繫資料之情事,即審認其有故意躲避、拒絕居家檢疫措施之情事,
      即屬率斷。再查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故意躲避、拒絕執行居家檢疫
      措施之具體事證為何?遍查全卷並無相關資料或證明可供審究,即有
      再予釐清確認之必要。......」案經原處分機關依上開本府訴願決定
      意旨,審認訴願人所填具之居家檢疫地址及聯絡電話為不完全及不正
      確資料,且訴願人於居家檢疫期間確有離開居家檢疫地點之事實,其
      妨礙居家檢疫措施應有過失;是原處分機關據以裁處 1萬元罰鍰之處
      分,自屬有據。
    五、至訴願人主張其一家人均無信用卡而必須外出買外賣、水,是為了生
      存;且訴願人109年 2月8日晚到達系爭地址時才被通知樓層及單位號
      碼,何來誤載之錯失云云。經查:
    (一)按傳染病防治法第58條第 1項第4款、第3項及第69條第1項第1款規
       定,主管機關對自感染區入境、接觸或疑似接觸之人員、傳染病或
       疑似傳染病病人,採行居家檢疫、集中檢疫、隔離治療或其他必要
       措施;入、出國(境)之人員,對主管機關施行之檢疫或措施,不
       得拒絕、規避或妨礙;違反者,處 1萬元以上15萬元以下罰鍰;必
       要時,並得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按次處罰之。又衛福部
       業以109年1月15日衛授疾字第1090100030號公告「嚴重特殊傳染性
       肺炎」為第五類傳染病,復以109年 2月6日衛授疾字第1090100221
       號公告,中國大陸地區(含港、澳)已列為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二
       級以上流行地區(感染區);具有中國大陸、香港及澳門地區旅遊
       史者,於入境日起應進行14日居家檢疫,期間不得外出,亦不得出
       境,並應提供詳實之聯絡資料及配合必要之關懷追蹤機制;該防疫
       措施,依法不得拒絕、規避或妨礙,違反者得處罰鍰,並得視情節
       另為集中檢疫。
    (二)查訴願人109年 2月8日自感染區(即香港)入境,依上開公告應進
       行14日居家檢疫,訴願人入境時已親自填寫居家檢疫通知書記載略
       以:「姓名(本人或法定代理人親填):○○○......2.去過哪些
       地區?......香港......具有......香港......地區旅遊史者於入
       境14天內應居家檢疫,並遵守以下規定:一、留在家中(或住宿地
       點)不外出,亦不得出境或出國,不得搭乘大眾運輸工具。二、居
       家檢疫期間......每日亦有負責人主動聯繫關懷您的健康......※
       入境旅客應誠實填寫並配合居家檢疫措施,如有拒絕、規避妨礙、
       填寫不實或違反上述居家檢疫規定者,將依『傳染病防治法』第58
       條、及同法第69條處新臺幣1萬至15萬元罰鍰......聯繫電話.....
       .手機......xxxxx居家檢疫地址:台北......萬華......○○街○
       ○段○○號.....日期:2020年02月08日-2/23......」第二聯並交
       訴願人收執。上開居家檢疫通知書已載明應誠實填寫並配合居家檢
       疫措施,每日有負責人主動聯繫,及拒絕、妨礙、規避或填寫不實
       將依法裁處罰鍰。訴願人為香港籍人士,可聽、說、讀、寫流利中
       文,並以中文正體字書寫訴願書,對於檢疫通知書所要求應填寫事
       項應有所認知及瞭解,於填寫時本應切實確認係正確聯絡電話及地
       址。惟訴願人於檢疫通知書填寫之電話號碼「 xxxxx」係○○股份
       有限公司之服務電話號碼;而非得以聯絡訴願人之電話號碼。且經
       本府法務局詢問109年2月14日查訪本案之本市萬華區公所里幹事及
       派出所員警表示,系爭地址1至 4樓係一般商旅,5樓以上為日租套
       房,訴願人所承租之 8樓有百餘間套房;是訴願人所填具之居家檢
       疫地址並不完全(未填樓層及室號等),致追蹤單位無法依訴願人
       填寫資料聯繫訴願人及追蹤訴願人之行蹤,況訴願人於訴願書亦自
       承於居家檢疫期間有外出購物及飲食,其妨礙居家檢疫措施之事證
       明確,洵堪認定,業經本府前次訴願決定所肯認在案。
    (三)至訴願人主張其一家人均無信用卡而必須外出買外賣、水,是為了
       生存;且訴願人109年 2月8日晚到達系爭地址時才被通知樓層及單
       位號碼,何來誤載之錯失等節;按杜絕傳染病之發生、傳染及蔓延
       ,為傳染病防治法之立法目的,又該法第58條規定賦予主管機關施
       行居家檢疫等防疫必要措施,且入、出國(境)人員不得拒絕、妨
       礙或規避,其目的在避免傳染病擴散或交叉感染之重大公共利益維
       護。衛福部鑑於當時中國大陸地區、港、澳地區疫情有持續擴大跡
       象,爰以前揭109年2月6日公告自香港入境者,自入境日起應進行1
       4 日居家檢疫,並應提供詳實之聯絡資料,俾以達成防疫目的。縱
       因出租人提供之地址不完全,訴願人在入住時亦得主動告知中央疫
       情指揮中心其完整住宿地址以配合居家檢疫。惟訴願人自109年2月
       8日入境後迄14日遭尋獲為止,期間長達6日,訴願人均無陳報更正
       地址。本件訴願人並無不能通報之事由,其於入住時獲悉完整地址
       ,未主動告知主管機關以便聯繫,或查明其網路卡之電話號碼,訴
       願人未盡注意義務,就此至少應負過失責任,亦經本府前次訴願決
       定論述綦詳,是本件自難認訴願人有不可歸責之事由。訴願人既已
       知悉其經列為居家檢疫追蹤者,於居家檢疫期間卻未配合居家檢疫
       之防疫措施,且109年2月12日至14日均查無其行蹤,亦自承有外出
       購物等行為,原處分機關予以裁處,亦無違誤。訴願主張,不足採
       據。從而,原處分機關依前揭規定及裁罰基準,處訴願人法定最低
       額 1萬元罰鍰,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范 秀 羽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郭 介 恒
    中華民國   109    年    12    月    23    日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
    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
快速回到頁首按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