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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09.12.16. 府訴三字第1096102339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訴 願 代 理 人 ○○○律師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衛生局
    訴願人因違反藥事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9年 9月2日北市衛食藥
    字第1093073005號函所為復核決定,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一、原處分機關接獲民眾檢舉,於民國(下同)109年3月10日派員至訴願
      人公司(設立地址:本市中正區○○○路○○段○○號○○樓之○○
      ,下稱系爭地址)稽查,現場發現訴願人印製刊登「○○、○○、○
      ○」等產品(下合稱系爭產品)廣告海報及傳單,內容載以:「....
      ..氫氣具有治療疾病的作用......氧化壓力的主流觀點認為,大部分
      與老化有關的健康問題,如皺紋、心臟病和阿茲海默病,都與體內氧
      化壓力過大有關......他們往往提早死於各種疾病,其中很大一部分
      是自由基引發的......過多的『壞』自由基對人體進行氧化的傷害..
      ....『壞』自由基-台灣十大死亡病因的相關......自由基對人體造
      成許多傷害,最明顯的就是慢性疾病,包括癌症中風、心臟病、糖尿
      病、關節炎、痛風、白內障、老人癡呆、免疫系統失調、神經萎縮、
      性功能衰退......氫分子預防肝病及 B型肝炎......改善肝功能,減
      輕酒精誘導的大鼠慢性肝損傷......氫分子可舒緩糖尿病/腎臟病...
      ...氫水具有舒緩代謝綜合症(包括肥胖、高血壓及高血脂)的效能.
      ..... 氫分子預防心血管疾病......氫分子預防腦傷......氫分子預
      防腦部慢性病......氫分子預防失智症......氫分子預防及舒緩癌症
      、惡性腫瘤及治療中的不適......」、「......氫能消除自由基,啟
      動身體自癒力......壞自由基產生的原因......各式疾病......氫氣
      可以直接消除人體過多的壞自由基,使身體逐漸重回健康......」「
      ......每天喝好水遠離慢性疾病......過多的『壞』自由基對人體進
      行氧化傷害......」(下合稱系爭廣告),涉及醫療效能之宣傳。
    二、嗣原處分機關於109年7月20日訪談訴願人之受託人○○○(下稱○君
      )並製作調查紀錄表後,審認系爭產品非屬藥事法所稱之藥物,惟系
      爭廣告之詞句涉及醫療效能宣傳,違反藥事法第69條規定,乃依同法
      第91條第 2項及臺北市政府衛生局處理違反藥事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
      (下稱裁罰基準)第 3點項次60等規定,以109年8月11日北市衛食藥
      字第1093062495號裁處書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60萬元罰鍰。該裁
      處書於109年8月13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109年8月26日向原處分機
      關提起異議,申請復核,經原處分機關重行審核後,以 109年9月2日
      北市衛食藥字第1093073005號函復維持原處分。該函於 109年9月4日
      送達,訴願人仍不服,於109年9月18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
      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本件訴願人於訴願書「訴願請求事項」欄載明:「原處分及復核處分
      均撤銷。」惟其前業於109年8月26日就上開裁處書提出異議,申請復
      核,經原處分機關以109年 9月2日北市衛食藥字第1093073005號函所
      為復核決定駁回在案,揆其真意,訴願人應係對原處分機關109年9月
      2日北市衛食藥字第 1093073005號函所為復核決定不服,合先敘明。
    二、按藥事法第 2條規定:「本法所稱衛生主管機關......在直轄巿為直
      轄巿政府......。」第 4條規定:「本法所稱藥物,係指藥品及醫療
      器材。」第 6條規定:「本法所稱藥品,係指左列各款之一之原料藥
      及製劑:一、載於中華藥典或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認定之其他各國藥
      典、公定之國家處方集,或各該補充典籍之藥品。二、未載於前款,
      但使用於診斷、治療、減輕或預防人類疾病之藥品。三、其他足以影
      響人類身體結構及生理機能之藥品。四、用以配製前三款所列之藥品
      。」第13條規定:「本法所稱醫療器材,係用於診斷、治療、減輕、
      直接預防人類疾病、調節生育,或足以影響人類身體結構及機能,且
      非以藥理、免疫或代謝方法作用於人體,以達成其主要功能之儀器、
      器械、用具、物質、軟體、體外試劑及其相關物品。前項醫療器材,
      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應視實際需要,就其範圍、種類、管理及其他應管
      理事項,訂定醫療器材管理辦法規範之。」第24條規定:「本法所稱
      藥物廣告,係指利用傳播方法,宣傳醫療效能,以達招徠銷售為目的
      之行為。」第40條規定:「製造、輸入醫療器材,應向中央衛生主管
      機關申請查驗登記並繳納費用,經核准發給醫療器材許可證後,始得
      製造或輸入。前項輸入醫療器材,應由醫療器材許可證所有人或其授
      權者輸入。申請醫療器材查驗登記、許可證變更、移轉、展延登記、
      換發及補發,其申請條件、審查程序、核准基準及其他應遵行之事項
      ,由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定之。」第69條規定:「非本法所稱之藥物,
      不得為醫療效能之標示或宣傳。」第91條第 2項規定:「違反第六十
      九條規定者,處新臺幣六十萬元以上二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鍰,其違法
      物品沒入銷燬之。」第99條規定:「依本法規定處罰之罰鍰,受罰人
      不服時,得於處罰通知送達後十五日內,以書面提出異議,申請復核
      。但以一次為限。科處罰鍰機關應於接到前項異議書後十五日內,將
      該案重行審核,認為有理由者,應變更或撤銷原處罰。受罰人不服前
      項復核時,得依法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
      前行政院衛生署(102年7月23日改制為衛生福利部,下稱前衛生署)
      94年 8月26日衛署藥字第0940034824號函釋:「主旨:......藥事法
      第六十九條所規範之範圍乙事,復如說明段,請查照。說明:......
      二、查具醫療作用之藥品及醫療器材,皆為用於人體,故應做人體及
      臨床試驗等証明其療效及安全性,並經本署辦理查驗登記,始得上市
      販售,因此,有關醫療效能之認定,前提應為『施用於人體』。三、
      另依本署對醫療效能之認定,係以產品宣稱可預防、改善、減輕、治
      療某些特定生理情形或宣稱產品對某些症狀有效,以及足以誤導一般
      消費者以為使用該產品可達到預防、改善、減輕、治療某些症狀之情
      形等加以判斷。」
      臺北市政府94年2月24日府衛企字第09404404400號公告:「主旨:公
      告修正......有關本府主管衛生業務委任事項,自即日起生效。....
      ..公告事項:......六、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本府衛生局,以該局名
      義執行之:......(八)藥事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
      臺北市政府衛生局處理違反藥事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 3點規定:「
      本局處理違反本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如下表:(節錄)
                         罰鍰單位:新臺幣
    項次 60
    違反事件 非本法所稱之藥物,為醫療效能之標示或宣傳。
    法條依據 第69條

    第91條第2項

    法定罰鍰額度或其他處罰 處60萬元以上2,500萬元以下罰鍰,其違法物品沒入銷燬之。
    統一裁罰基準 1.第1次處60萬元至100萬元罰鍰,每增加1件加罰6萬元,其違法物品沒入銷燬之。
    ......

                                   」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以:系爭產品僅是使用機器分解水產生氧氣、氫氣,
      氫氧屬自然元素,顯非藥物,一般人也不可能會誤認為藥物,原處分
      機關以藥事法第69條規定裁罰,應再予斟酌。裁處書一方面援引藥事
      法第69條規定,認為訴願人有違法宣傳非藥物之療效,一方面於事實
      欄記載宣傳「機器產品」,究竟根據何事實加以裁罰,並不清楚,在
      本件釐清事實及進一步適用正確法規之前,原處分機關應進一步查明
      或向上級機關函詢釋示,同時給予訴願人限期改善之機會。況系爭廣
      告海報、傳單僅張貼在訴願人公司內部,訴願人既未公開宣傳,至多
      僅屬預備階段,依處罰法定原則,原處分機關裁罰自有違誤。
    四、查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販售之系爭產品非屬藥事法所稱之藥物,訴
      願人卻刊登如事實欄所述涉及醫療效能之宣傳詞句,有系爭廣告翻拍
      畫面列印資料、原處分機關109年3月10日查驗工作報告表、藥品食品
      化粧品檢查紀錄表、109年7月20日訪談○君之調查紀錄表等影本附卷
      可稽。是原處分機關所為處分,自屬有據。
    五、至訴願人主張系爭產品僅是使用機器分解水產生氧氣、氫氣,顯非藥
      物;原處分機關究竟根據何事實加以裁罰,並不清楚,在釐清事實及
      進一步適用正確法規之前,應給予訴願人限期改善之機會;系爭廣告
      海報、傳單僅張貼在訴願人公司內部,並未公開宣傳,原處分機關裁
      罰有誤云云。經查:
    (一)按藥事法第40條規定,製造、輸入醫療器材,應向中央衛生主管機
       關申請查驗登記並繳納費用,經核准發給醫療器材許可證後,始得
       製造或輸入;並由醫療器材許可證所有人或其授權者輸入;而製造
       或輸入係販賣之前階段行為,易言之,如係未經查驗登記並取得醫
       療器材許可證之器物,自非藥事法所稱之醫療器材。復查具醫療作
       用之藥品及醫療器材,皆為用於人體,故應做人體及臨床試驗等証
       明其療效及安全性,並經主管機關辦理查驗登記,始得上市販售,
       因此,有關醫療效能之認定,前提應為「施用於人體」;所謂醫療
       效能之認定,以產品宣稱可預防、改善、減輕、治療某些特定生理
       情形或宣稱產品對某些症狀有效,以及足以誤導一般消費者以為使
       用該產品可達到預防、改善、減輕、治療某些症狀之情形等加以判
       斷,業經前揭前衛生署94年 8月26日衛署藥字第0940034824號函釋
       在案。綜合上開藥事法規定及函釋意旨,可知,系爭產品是否為藥
       事法醫療器材屬性之認定,自須經一定之程序,如未依藥事法第40
       條規定向中央主管機關辦理查驗登記,即非藥事法所稱之藥物,依
       規定即不得宣稱具有醫療效能,此觀藥事法第69條關於非屬藥事法
       所稱之藥物,不得為醫療效能之標示或宣傳自明;違反此行政法上
       不作為義務者,即應依同法第91條第2項規定論處。
    (二)依原處分機關109年7月20日訪談○君之調查紀錄表載以:「......
       問:是否有領取藥商許可執照?答:無藥商許可執照。問:貴公司
       是否製造或販售案內產品?貴公司產製行銷產品之角色為何?答:
       本公司銷售案內產品。......問:......案內廣告是否為貴公司印
       製張貼?責任歸屬?答:......案內廣告是本公司印製張貼......
       。問:請問產品作用原理及使用方式?用途?產品屬性為何?案內
       產品是否具藥物許可證?答: 1.產品作用原理,(1)氫水機:產
       品作用原理,產品是一個機器,喝的飲用水加氫氣變成氫水(製造
       出來的氫水符合美國FDA標準 99.995%以上純度),使用方式直接
       喝,用途是提升身體自癒力; (2)氫氣生成機,可以同時產生純
       氫及純氧,將純水轉化成氫氣及氧氣,純度99.995%以上,符合美
       國 FDA標準,使用方式直接吸,用途是提升身體自癒力。產品屬性
       是電器,一般商品。案內產品無藥物許可證。問:......海報及傳
       單,內容刊載略以......等詞句,違反藥事法規定,請問貴公司有
       何說明?答:案內海報無任何公司logo,上面有載名文章出處為氫
       分子醫學論文集,為○○○醫師所編著,公司不了解相關法律,以
       為這樣子可以,貴局稽查後已全部撤下,懇請貴局從輕裁處。....
       ..」經○君簽名確認在案。
    (三)據上開109年7月20日調查紀錄表內容所示,○君自承系爭廣告係由
       訴願人印製張貼,另依卷附原處分機關109年3月10日查驗工作報告
       表、藥品食品化粧品檢查紀錄表所載,稽查當日由訴願人員工接待
       ,員工表示系爭產品係供客人體驗及販售氫水及氫氧之用,現場牆
       面及桌面擺放及張貼有系爭廣告內容之海報及傳單。是系爭地址為
       訴願人營業場所,系爭廣告足使不特定人得以知悉宣傳內容招徠商
       業利益之效果。復經原處分機關審酌系爭廣告內容,涉及醫療效能
       ,及系爭廣告載有系爭產品品名及廠商之名稱、地址、○○粉絲團
       名稱、官網等資訊;客觀上堪認所傳達之訊息,足以顯示消費者使
       用系爭產品,能產生治療及預防相關病症之醫療效能,已有為系爭
       產品宣傳之意思。是系爭產品既非藥事法第 4條規定之藥物,自不
       得為醫療效能之宣傳,訴願人印製刊登系爭廣告,宣傳醫療效能之
       事實,洵堪認定,違反藥事法第69條規定,即應處罰。又藥事法對
       此等違規並無先予改善期間始得處罰之規定,訴願人尚難據此為由
       而邀免責。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違
       反藥事法第69條規定,而依同法第91條第 2項規定、前揭函釋意旨
       及裁罰基準,處訴願人60萬元罰鍰,及以復核決定維持原處分,並
       無不合,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范 秀 羽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郭 介 恒
    中華民國   109    年    12    月    16    日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
    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10
    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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