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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09.12.22. 府訴三字第1096102341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衛生局
    訴願人因違反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9年8月20
    日北市衛食藥字第1093062465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原處分機關為執行「 109年度中秋複合式專案」,於民國(下同)109年8
    月 6日派員至訴願人之營業地址(市招:○○,地址:臺北市士林區○○
    ○路○○段○○號)進行查察,查獲現場作業區冷凍冰箱內貯存「○○鱈
    魚條 FISH FINGER 30g(有效日期:109年2月7日)」1包(下稱系爭食品
    )已逾有效日期,違反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15條第1項第8款規定。原處
    分機關於109年8月12日訪談訴願人之代表人○○○(下稱○君)並製作調
    查紀錄表後,審認訴願人貯存逾有效日期之食品,違反食品安全衛生管理
    法第15條第1項第8款規定,乃依同法第44條第1項第2款、食品安全衛生管
    理法第四十四條第一項罰鍰裁罰標準(下稱裁罰標準)第4條第1項等規定
    ,以109年8月20日北市衛食藥字第1093062465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
    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6萬元罰鍰。原處分於109年 8月24日送達,訴願
    人不服,於109年9月23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
    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本件訴願書雖記載:「......請求撤銷繳款單號碼:21056091093566
      81之罰金罰鍰......」惟查該罰鍰繳款單僅係原處分之附件,揆其真
      意,應係對原處分不服,合先敘明。
    二、按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 2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
      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第3條第 1款、第7款規定:「本法用
      詞,定義如下:一、食品:指供人飲食或咀嚼之產品及其原料。....
      ..七、食品業者:指從事食品或食品添加物之製造、加工、調配、包
      裝、運送、貯存、販賣、輸入、輸出或從事食品器具、食品容器或包
      裝、食品用洗潔劑之製造、加工、輸入、輸出或販賣之業者。」第15
      條第1項第8款規定:「食品或食品添加物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製
      造、加工、調配、包裝、運送、貯存、販賣、輸入、輸出、作為贈品
      或公開陳列:......八、逾有效日期。」第44條第 1項第2款、第2項
      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二億元以下罰鍰;
      情節重大者,並得命其歇業、停業一定期間、廢止其公司、商業、工
      廠之全部或部分登記事項,或食品業者之登錄;經廢止登錄者,一年
      內不得再申請重新登錄:......二、違反第十五條第一項......規定
      。」「前項罰鍰之裁罰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第55條規定:
      「本法所定之處罰,除另有規定外,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為
      之,必要時得由中央主管機關為之......。」
      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四十四條第一項罰鍰裁罰標準第 1條規定:「
      本標準依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四十四條第二項規
      定訂定之。」第 2條規定:「本標準適用於依本法第四十四條第一項
      規定所為罰鍰之裁罰。」第4條第1項規定:「違反本法第十五條第一
      項......第八款......規定者,其罰鍰之裁罰基準,規定如附表三。
      」
      附表三:違反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15條第1項......第8款......裁
      處罰鍰基準(節錄)
    違反法條 本法第15條第1項……第8款……
    裁罰法條 本法第44條第1項第2款
    違反事實 一、食品或食品添加物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進行  製造、加工、調配、包裝、運送、貯存、販賣、輸入、輸出、作為贈品或公開陳列:……
        (四)逾有效日期。
    ……
    罰鍰之裁罰內容 處新臺幣6萬元以上2億元以下罰鍰。
    裁罰基準 一、依違規次數,按次裁處基本罰鍰(A)如下:
    (一)1次:新臺幣6萬元。
    ……
    二、有下列加權事實者,應按基本罰鍰(A)裁處,再乘以加權倍數作為最終罰鍰額度。
    備註 違規次數:自主管機關查獲違規事實當日起前12個月內違反相同條款裁罰次數計算。
    加權事實 加權倍數
    資力加權(B) 一、符合下列資力條件者:B=1
    (一)自主管機關查獲違規事實當日起前12個月內,所有違規產品之銷售額未達新臺幣240萬元者。
    (二)辦理公司或商業登記之資本額或實收資本額、在中華民國境內營運資金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或未具有商業登記者。
    ……
    工廠非法性加權(C) 一、依法取得工業主管機關核准免辦理工廠登記者:C=1
    ……
    違規行為故意性加權(D) 過失(含有認識過失或無認識過失):D=1
    違規態樣加權(E) 違反本法第15條第1項第8款……者:E=1
    違規品影響性加權(F) ……
    二、違規品未出貨,不須辦理回收者:F=1
    其他作為罰鍰裁量之參考加權事實(G) 違規案件依前揭原則裁罰有顯失衡平之情事者,得斟酌個案情形,敘明理由,依行政罰法規定予以加權,其加權倍數得大於1或小於1。其有加權者,應明確且詳細記載加權之基礎事實及加權之理由。
    最終罰鍰額度計算方式 A×B×C×D×E×F×G元
    備註 一、違反本法第15條第1項……第8款……,罰鍰額度應依所列之裁罰公式計算應處罰鍰。
    二、裁處罰鍰,經加權計算超過該處罰條款規定之法定罰鍰最高額時,除有行政罰法第18條第2項之情事者外,以其法定罰鍰最高額定之;裁處之罰鍰,除依行政罰法得減輕或免除者外,不得低於法定罰鍰之最低額。

      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下稱食藥署)102年7月25日FDA食字第1
      028011768 號函釋:「......二、過期食材視同廢棄物,應即時清理
      移至垃圾廢棄區,如發現未將逾期食品移至廢棄區或暫予明顯區隔,
      已涉及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現為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15條第 1
      項第8款規定。」
      臺北市政府108年9月17日府衛食藥字第1083076536號公告:「主旨:
      公告修正本府主管衛生業務委任事項,並自即日起生效。......公告
      事項:本府前於94年2月24日府衛企字第09404404400號公告略以:『
      ......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本府衛生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
      (七)食品衛生管理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惟法規名稱已
      修正,爰修正為......『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中有關本府權
      限事項,委任本府衛生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以:系爭食品並非訴願人販售、製作提供給客人食用
      之食材,而係店內員工之食材,因員工會使用店內廚房煮食,所以會
      放置在店內冰箱。
    四、查原處分機關於事實欄所述時、地,查獲訴願人貯存之系爭食品已逾
      有效日期之事實,有原處分機關109年 8月6日月餅及烤肉組合包製造
      業稽查計畫查檢表、藥品食品化粧品檢查紀錄表、抽驗物品報告單、
      系爭食品照片、109年8月12日訪談○君之調查紀錄表等影本附卷可稽
      ,原處分自屬有據。
    五、至訴願人主張系爭食品並非訴願人提供給客人食用之食材,而係店內
      員工之食材云云。按食品或食品添加物有逾有效日期者,不得製造、
      加工、調配、包裝、運送、貯存、販賣、輸入、輸出、作為贈品或公
      開陳列;違反者,處6萬元以上2億元以下罰鍰;情節重大者,並得命
      其歇業、停業一定期間、廢止其公司、商業、工廠之全部或部分登記
      事項,或食品業者之登錄;經廢止登錄者, 1年內不得再申請重新登
      錄;為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15條第1項第8款、第44條第1項第2款所
      明定。又逾期食材視同廢棄物,應即時清理移至垃圾廢棄區,如發現
      未將逾期食品移至廢棄區或暫予明顯區隔,已涉違反食品安全衛生管
      理法第15條第1項第8款規定,亦有前揭食藥署102年7月25日函釋意旨
      可資參照。訴願人經原處分機關查獲貯存系爭食品於作業區冷凍冰箱
      ,與未逾期食品無明顯區隔,亦未置於報廢區,且已逾有效日期達 6
      個月,其有貯存逾有效日期食品之違規行為,洵堪認定。又訴願人既
      有貯存逾有效日期食品之行為,不論是否使用系爭食品,均已違反食
      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15條第1項第8款規定,此與系爭食品是否有提供
      予客人食用無涉。訴願主張該逾期食品為其員工私人物品一節,訴願
      人既為食品業者,對其營業場所即負有管理責任,亦應遵守食品安全
      衛生管理法相關規定之義務,以維護國內消費者之食品安全,其尚難
      據此而邀免責。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違反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15
      條第1項第8款規定,爰依同法第44條第1項第2款及裁罰標準等規定,
      審酌訴願人違規情節包括:違規次數( 1次,A=6萬元)、資力(B=1
      )、工廠非法性( C=1)、違規行為故意性(D=1)、違規態樣(E=1
      )、違規品影響性(F=1)、其他作為罰鍰裁量之參考加權事實(G=1
      ),處 6萬元罰鍰〔(A×B×C×D×E×F×G)=(6×1×1×1×1×1
      ×1) =6〕,並無違誤。訴願理由,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依
      前揭規定、裁罰標準所為之處分,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范 秀 羽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郭 介 恒
    中華民國   109    年    12    月    22    日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
    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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