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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10.01.14. 府訴三字第1106100049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衛生局
    訴願人因違反化粧品衛生安全管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9年8月
    7日北市衛食藥字第1093062318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經營化粧品批發、化粧品零售業等,於其公司網站【網址: xxxxx
    ,下稱系爭網站,下載日期:民國(下同) 109年4月7日】刊登如附表所
    示「○○」、「○○」、「○○」、「○○」等 4件化粧品(下合稱系爭
    化粧品)之廣告(下合稱系爭廣告),整體廣告內容涉及誇大。案經原處
    分機關於109年 7月7日訪談訴願人之受託人○○(下稱○君)並製作調查
    紀錄表後,審認訴願人刊登之系爭廣告內容涉及誇大,違反化粧品衛生安
    全管理法第10條第 1項規定,且係第2次違規(第 1次為108月10日14日北
    市衛食藥字第1083091338號裁處書),乃依同法第20條第 1項及臺北市政
    府衛生局處理違反化粧品衛生安全管理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下稱裁罰基
    準)第 3點項次18等規定,以109年 8月7日北市衛食藥字第1093062318號
    裁處書(下稱原處分),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 8萬元罰鍰(違規化粧
    品廣告共4件,第2次處5萬元罰鍰,每增加1件加罰 1萬元,合計 8萬元罰
    鍰)。原處分於109年8月10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 109年8月19日向本 
    府提起訴願,10月19日補充訴願資料,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化粧品衛生安全管理法第 2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
      在直轄巿為直轄巿政府......。」第3條第 1項第1款規定:「本法用
      詞,定義如下:一、化粧品:指施於人體外部、牙齒或口腔黏膜,用
      以潤澤髮膚、刺激嗅覺、改善體味、修飾容貌或清潔身體之製劑。但
      依其他法令認屬藥物者,不在此限。」第10條規定:「化粧品之標示
      、宣傳及廣告內容,不得有虛偽或誇大之情事。化粧品不得為醫療效
      能之標示、宣傳或廣告。......第一項虛偽、誇大與第二項醫療效能
      之認定基準、宣傳或廣告之內容、方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準則,由
      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第20條第 1項規定:「違反第十條第一項規定
      或依第四項所定準則有關宣傳或廣告之內容、方式之規定者,處新臺
      幣四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罰鍰;違反同條第二項規定者,處新臺幣
      六十萬元以上五百萬元以下罰鍰;情節重大者,並得令其歇業及廢止
      其公司、商業、工廠之全部或部分登記事項。」
      化粧品標示宣傳廣告涉及虛偽誇大或醫療效能認定準則(下稱認定準
      則)第 2條規定:「本法第十條第一項......所定標示、宣傳或廣告
      涉及虛偽、誇大......應就其傳達予消費者之品名、文字敘述、圖案
      、符號、影像、聲音或其他訊息之相互關聯意義,依整體表現綜合判
      斷之。」第 3條規定:「本法第十條第一項化粧品之標示、宣傳或廣
      告,表述內容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認定為涉及虛偽或誇大:一、與事
      實不符。二、無證據,或證據不足以佐證。三、逾越本法第三條化粧
      品定義、種類及範圍。四、附件一所列涉及影響生理機能或改變身體
      結構之詞句。......附件一 涉及影響生理機能或改變身體結構之詞
      句......12.刺激增長新的健康細胞、增加細胞新陳代謝......17.促
      進(刺激)膠原蛋白合成、促進(刺激)膠原蛋白增生......附件四
      ......2.平撫肌膚疤痕......4.除疤......6.消除(揮別)黑眼圈..
      ....10.消炎......發炎......11.殺菌、抑制潮濕所產生的黴菌....
      ..14.修復受傷肌膚、修復受損肌膚......」
      前行政院衛生署(102年7月23日改制為衛生福利部,下稱前衛生署)
      95年 4月13日衛署食字第0950014814號函釋:「......廣告行為之構
      成,係可使不特定多數人知悉其宣傳內容,進而達到招徠商業利益之
      效果。故網站中如有販售特定產品,則該網站內所有網頁,以及可連
      結之網站、網頁、網址等內容,均屬於廣告範疇。......」
      衛生福利部108年5月28日衛授食字第1071610115號公告:「主旨:修
      正『化粧品範圍及種類表』,除第14項『非藥用牙膏、漱口水類』自
      中華民國110年7月1日生效外,自108年7月1日生效。......化粧品範
      圍及種類表......六、化粧水/油/面霜乳液類:......2.保養皮膚用
      乳液、乳霜、凝膠、油 ......10.其他......十一、眼部用化粧品類
      :1.眼霜......。」
      臺北市政府108年9月17日府衛食藥字第1083076536號公告:「主旨:
      公告修正本府主管衛生業務委任事項,並自即日起生效。......公告
      事項:本府前於94年2月24日府衛企字第09404404400號公告略以:『
      ......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本府衛生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
      (二)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惟法規名
      稱已修正,爰修正為『化粧品衛生安全管理法』......中有關本府權
      限事項,委任本府衛生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
      臺北市政府衛生局處理違反化粧品衛生安全管理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
      第3點規定:「本局處理本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如下表:(節略)
                         罰鍰單位:新臺幣
    項次 18
    違反事件 化粧品之標示、宣傳及廣告內容,有虛偽、誇大之情事或違反中央主管機關依第10條第4項所定有關宣傳或廣告之內容、方式及其他應遵循事項之準則。
    法條依據 第10條第1項、第4項
    第20條
    法定罰鍰額度或其他處罰 處4萬元以上20萬元以下罰鍰……。
    ……
    統一裁罰基準 一、裁罰基準
    ……
    (二)第2次處5萬元至7萬元罰鍰,每增加1件加罰1萬元。
    ……

                                   」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系爭化粧品中之○○,於108年已不販售,109年
      初已刪除頁面,故非訴願人之意願導致網頁出現;系爭化粧品中之○
      ○○潤晶油,廣告中提及油脂富含抗氧化力及對紫外線具有防禦力,
      並未在法規不得宣稱及涉及醫療效能之詞句中出現,應屬得宣稱;系
      爭廣告提及「逆轉老化受損的亮麗眼眸」、「強力回春」,僅希望消
      費者能更清楚自身所需,絕無欺瞞之意;本案罰鍰為訴願人數月營運
      資金,如此訴願人將會倒閉,請撤銷原處分。
    三、訴願人於系爭網站刊登如附表所示涉及誇大之化粧品廣告,有系爭廣
      告網頁列印資料、原處分機關109年 7月7日訪談○君之調查紀錄表等
      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於108年已不販售,109年初已刪除頁面,故非訴願
      人之意願導致網頁出現;○○之廣告中提及油脂富含抗氧化力及對紫
      外線具有防禦力,並未在法規不得宣稱及涉及醫療效能之詞句中出現
      ,應屬得宣稱;系爭廣告提及逆轉老化受損的亮麗眼眸、強力回春,
      僅希望消費者能更清楚自身所需,絕無欺瞞之意云云。按化粧品之標
      示、宣傳及廣告內容,不得有虛偽或誇大之情事;違反者,處 4萬元
      以上20萬元以下罰鍰;化粧品衛生安全管理法第10條第 1項、第20條
      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
    (一)依前揭前衛生署95年 4月13日函釋意旨,訴願人刊登之廣告內容刊
       載有品名、功效、廠商名稱、價格、產品照片等,並提及特定產品
       及效能,並有「加入購物車」等購買方式及資訊,可使不特定多數
       人知悉其宣傳之內容,藉由傳遞訊息以招徠消費者循線購買,即屬
       廣告行為,即應依化粧品衛生安全管理法之相關規定辦理。次查化
       粧品係指施於人體外部、牙齒或口腔黏膜,用以潤澤髮膚、刺激嗅
       覺、改善體味、修飾容貌或清潔身體之製劑,其廣告所宣稱效用功
       能自應以上述內容為範圍,不得涉及虛偽或誇大。次依認定準則第
       2條、第 3條規定,化粧品衛生安全管理法第10條第1項所定標示、
       宣傳或廣告涉及虛偽、誇大之認定,應就其傳達予消費者之品名、
       文字敘述、圖案、符號、影像、聲音或其他訊息之相互關聯意義,
       依整體表現綜合判斷之;表述內容有與事實不符、無證據,或證據
       不足以佐證、逾越化粧品衛生安全管理法第 3條化粧品定義、種類
       及範圍或認定準則第 3條附件四所列涉及其他醫療效能之詞句,則
       應認已涉及虛偽或誇大。
    (二)系爭產品為一般化粧品,惟系爭廣告宣稱如附表所述詞句之效能,
       經原處分機關依認定準則第3條第 1款、第2款規定,審認系爭產品
       宣稱如附表所述抗細菌、抗黴菌、淡化疤痕、修復日曬傷害、淡化
       黑眼圈、舒解尿布疹、濕疹、乾癬等非屬一般化粧品得宣稱之效能
       ,及適用於傷口、燙傷、皮膚過敏、痘痘等詞句;堪認已涉及誇大
       ,違反化粧品衛生安全管理法第10條第 1項規定,且○君於109年7
       月 7日原處分機關訪談時已自承系爭化粧品屬性為一般化粧品,系
       爭廣告係訴願人刊登,雖其主張系爭化粧品中之○○○精華已於10
       8年不販售,且109年初已刪除網頁,惟原處分機關人員以一般上網
       者之身分,聯結至查獲本件違規事實之系爭網站,仍可獲知系爭化
       粧品相關資訊,則該網站之系爭廣告,既為不特定人所得接觸瀏覽
       ,訴願人尚難以非其意願導致網頁出現為由,而邀免責;訴願人為
       化粧品販售業者,對於化粧品衛生安全管理法等相關法令即應主動
       瞭解遵循,訴願人刊登之系爭廣告宣稱之詞句涉及誇大,與化粧品
       衛生安全管理法第10條第 1項規定有違,其縱無故意,亦難謂無過
       失,依法自應受罰。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依前
       揭規定、函釋意旨及裁罰基準,處訴願人8萬元罰鍰(共 4件,第2
       次處5萬元罰鍰,每增加1件加罰1萬元,合計8萬元罰鍰),並無不
       合,原處分應予維持。倘訴願人繳交罰鍰有困難者,得另案向原處
       分機關申請分期繳納罰鍰,併予敘明。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
    附表:
    編號 產品名稱 刊登網址 違規廣告內容 下載日期
    1 ○○ xxxxx 「……○○樹脂可滲透肌膚、促進組織新生,並制衡壞菌,也被認為能從皮膚中吸出感染源與不潔物,舒緩昆蟲叮咬等紅腫突起……制衡壞菌的特性,可對抗任何與之相關的肌膚問題……割傷、紅癢……等敏弱膚質常有的乾癢不適與脫屑困擾,都能得到舒緩……可抑制壞菌生長,所以能舒緩嬰兒屁屁不適……修復傷口與乾裂……發炎後等色素沉澱……抗微生物、抗菌特性可修復敏弱肌……具抗菌和抗病毒……增進免疫力……抗細菌、抗黴菌的特性……還能對抗任何與細菌感染相關肌膚問題……尿布疹、濕疹、乾癬,都有機會得到緩解……燙傷……感冒的時候擤鼻涕擤到皮膚脆弱紅腫……舒緩割傷、膿腫、隔絕蚊蟲……。」等詞句。 109年4月7日、6月12日
    2 ○○ xxxxx 「……強效回春、淡化斑點……抗老……淡化泡泡眼……促進肌膚組織新生……可去除皮膚贅瘤……止痛首選,可幫助減緩紅腫痘痘的疼痛……淡化疤痕……用於傷口與燙傷。……可減少肌膚刺激與發紅……。」等詞句。 109年4月7日
    3 ○○ xxxxx 「……富含抗氧化物……敏感肌、日曬受損肌……對抗紫外線……修復日曬傷害……敏弱……高抗氧化油脂……可修復曬傷……修復日曬傷害……。」等詞句。 109年4月7日
    4 ○○ xxxxx 「……無須憂心肉芽等阻塞顆粒形成……抗氧化和抗發炎物幫助膠原蛋白生成……並促進細胞再生,細紋無所遁形……減緩眼部浮腫,淡化黑眼圈……逆轉老化受損的亮麗眼眸……。」等詞句。 109年4月7日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范 秀 羽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郭 介 恒
    中華民國   110    年    1    月    14    日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
    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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