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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10.02.01. 府訴三字第1106100196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衛生局
    訴願人因違反傳染病防治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9年9月15日北市
    衛疾字第1093070174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
      分,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
      」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
      告期滿之次日起三十日內為之。」「訴願之提起,以原行政處分機關
      或受理訴願機關收受訴願書之日期為準。」第77條第 2款規定:「訴
      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二、提起
      訴願逾法定期間......者。」
      行政程序法第48條第 4項規定:「期間之末日為星期日、國定假日或
      其他休息日者,以該日之次日為期間之末日;期間之末日為星期六者
      ,以其次星期一上午為期間末日。」第68條第 1項規定:「送達由行
      政機關自行或交由郵政機關送達。」第72條第 1項規定:「送達,於
      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但在行政機關辦公處所
      或他處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於會晤處所為之。」
    二、衛生福利部(下稱衛福部)為因應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流行疫情,依
      傳染病防治法第8條第1項及第58條等規定,於民國(下同)109年3月
      18日發布,自109年3月19日零時起所有入境者需居家檢疫14天之措施
      。訴願人於109年8月18日由中國大陸入境,經衛福部疾病管制署開立
      防範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入境健康聲明暨居家檢疫通知書,並載明檢
      疫起始日為109年 8月18日,檢疫結束日為109年9月1日24時,訴願人
      填載之居家檢疫地址為臺北市內湖區○○街○○巷○○號○○樓(下
      稱系爭地址)。惟訴願人於109年8月19日19時35分許擅離系爭地址外
      出,未配合居家檢疫之防疫措施。本市內湖區公所里幹事接獲訴願人
      離開系爭地址之通報,會同本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大湖派出所員警至系
      爭地址訪查,並取得訴願人離開系爭地址之錄影截圖畫面後通報原處
      分機關處理。經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於居家檢疫期間擅離居家檢疫
      地點,違反傳染病防治法第58條第1項第4款規定,爰依嚴重特殊傳染
      性肺炎防治及紓困振興特別條例第15條第 2項及違反傳染病防治法第
      四十八條第一項規定所為之隔離措施、第五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及第
      四款規定所為之檢疫措施案件裁罰基準第2點及其附表項次3規定,以
      109年9月15日北市衛疾字第1093070174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處訴
      願人新臺幣10萬元罰鍰。訴願人不服,於 109年11月26日經由原處分
      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三、查原處分經原處分機關依前揭行政程序法第68條第1項及第72條第1項
      前段規定,按訴願人之住居所地址(即系爭地址,亦為訴願人於訴願
      書上所載之地址)寄送,於109年9月18日送達,有原處分機關送達證
      書影本在卷可憑,是原處分已生合法送達效力。復查原處分說明五(
      三)已載明訴願救濟期間及收受訴願書之機關,依訴願法第14條第 1
      項規定,訴願人如有不服,應自原處分送達之次日(109年9月19日)
      起30日內提起訴願;又訴願人地址在本市,並無在途期間扣除問題;
      是本件提起訴願之期間末日原為 109年10月18日,因是日為星期日,
      依行政程序法第48條第4項規定,應以次星期一(即109年10月19日)
      代之。惟訴願人遲至 109年11月26日始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
      願,有蓋有原處分機關收文日期章戳之訴願書在卷可憑。是訴願人提
      起本件訴願已逾30日之法定不變期間,訴願人對之提起本件訴願,揆
      諸前揭規定,自非法之所許。另本件原處分非顯屬違法或不當,無訴
      願法第80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適用,併予敘明。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不合法,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77條第 2
      款前段,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范 秀 羽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郭 介 恒
    中華民國   110    年    2    月     1    日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
    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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