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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10.02.01. 府訴三字第1106100204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衛生局
訴願人因違反醫療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9年10月7日北市衛醫字
第1093078724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係本市○○診所(址設:臺北市大安區○○○路○○段○○號○○
樓,下稱系爭診所)之負責醫師,經原處分機關於民國(下同)109年9月
15日派員至系爭診所查察,查得病患病歷內含協議書之內容略以:「....
..諮詢者同意醫療諮詢費用4,000元/小時,以及事先付清款項 1年費用32
萬元整的慢性疾病逆轉整套規劃之診療服務及加入○○逆轉群組並提供私
下○○傳輸訊息之追蹤。另提供48週(12週/期,共4期)之營養處方服用
,合約為期一年。......」原處分機關審認系爭診所未經核定向病患收取
醫療諮詢費用,另以預約治療之方式,事先要求病患付清 1年治療費用,
屬擅立名目向民眾收取費用,乃當場開立調查事證陳述意見通知書,通知
系爭診所陳述意見,系爭診所以109年9月30日書面提出陳述意見,原處分
機關審認系爭診所第4次違反醫療法第22條第2項規定(第1次至第3次分別
為107年10月23日、108年3月8日、109年4月15日裁處書),乃依同法第10
3條第 1項第1款、第115條第1項及臺北市政府衛生局處理違反醫療法事件
統一裁罰基準(下稱裁罰基準)第3點項次9等規定,以109年10月7日北市
衛醫字第1093078724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
25萬元罰鍰。原處分於 109年10月12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109年11月5
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醫療法第 2條規定:「本法所稱醫療機構,係指供醫師執行醫療業
務之機構。」第 4條規定:「本法所稱私立醫療機構,係指由醫師設
立之醫療機構。」第11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
市為直轄市政府......。」第21條規定:「醫療機構收取醫療費用之
標準,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定之。」第22條規定:「醫療
機構收取醫療費用,應開給載明收費項目及金額之收據。醫療機構不
得違反收費標準,超額或擅立收費項目收費。」第103條第 1項第1款
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五萬元以上二十五萬元以下罰
鍰:一、違反......第二十二條第二項......規定......。」第 115
條第 1項規定:「本法所定之罰鍰,於私立醫療機構,處罰其負責醫
師。」
醫療法施行細則第11條第 3項規定:「本法第二十二條第二項所稱擅
立收費項目收費,指收取未經依本法第二十一條規定核定之費用。」
前行政院衛生署(102年7月23日改制為衛生福利部,下稱前衛生署)
99年10月6日衛署醫字第 0990211896號函釋:「主旨:為避免醫療機
構擅立名目向病人收取醫療費用,請依說明段辦理,請查照。說明:
......二、本署前已多次重申,醫療機構不得擅立名目收費,有關轉
床費、磨粉費、住院取消手續費、加長診療費、提前看診費、檢查排
程費、預約治療或檢查費、掛號加號費等項目,均屬擅立名目,醫療
機構不得向民眾收取上述之費用。......四、請各縣市衛生局將核定
之醫療費用收費標準公告於貴局網頁供民眾查詢,並督導所轄醫療機
構,應確實依貴局所定各項收費標準收取費用;如有擅立名目向病人
收費之情事,將依違反醫療法第22條第2項規定,依同法第103條規定
予以重罰。」
臺北市醫療機構醫療費用收費標準核定原則第 1點規定:「臺北市政
府衛生局為執行醫療法第二十一、二十二條規定,並依據衛生福利部
函頒之『醫療費用收費標準核定作業參考原則』,特訂定本原則。」
第 2點規定:「臺北市醫療機構醫療費用之收費標準(包含中、西、
牙醫),依下列原則核定:(一)屬健保給付項目者:1.符合健保給
付規定者:依健保支付標準規定辦理。2.不符合健保給付規定者:依
健保支付標準(醫學中心等級)二倍以下之範圍內核定收費。(二)
非屬健保給付規定項目(自費項目)者:1.衡酌醫用者意見、成本分
析、市場行情與醫療設施水準等因素,依審查作業程序......據以核
定公告辦理。2.國際醫療收費以服務品質為評價基礎,衡酌醫療機構
成本投入及配合推動價格透明、知情同意情形等因素,依審查作業程
序據以核定公告辦理。3.其他非屬健保給付規定項目如:證明書費、
病歷複製本費等,依附件二所列標準核定。」第 3點規定:「醫療機
構收取費用不得超過本原則,並依規定開立收據。」第 4點規定:「
醫療機構不得擅立名目收取轉床費、磨粉費、住院取消手續費、加長
診療費、提前看診費、檢查排程費、預約治療或檢查費、掛號加號費
及衛生福利部公告禁止收取費用之項目。」第 5點規定:「醫療機構
申請新增(或調整)自費項目經本局核定後,應將核定公告及醫療費
用項目等事項以紙本揭示於醫療機構及於所屬網站首頁明顯處七日以
上,且於櫃檯備置經主管機關核定之紙本收費標準供病人查閱,始得
收費,並應持續公開揭示,供民眾就醫選擇參考。」
臺北市政府94年2月24日府衛企字第09404404400號公告:「......公
告事項:......六、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本府衛生局,以該局名義執
行之:......(十)醫療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
臺北市政府衛生局處理違反醫療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 3點規定:「
本局處理違反醫療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如下表:(節錄)
罰鍰單位:新臺幣項次 9 違反事件 醫療機構違反收費標準,超額或擅立收費項目收費。 法條依據 第22條第2項
第103條第1項第1款法定罰鍰額度或其他處罰 處5萬元以上25萬元以下罰鍰。 統一裁罰基準 1.第1次處5萬元至15萬元罰鍰。
2.第2次處10萬元至20萬元罰鍰。
3.第3次以上處15萬元至25萬元罰鍰。
」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一)原處分機關檢查及通知陳述意見時,均審認系爭診所違規事由為未
依法開給收據,違反醫療法第22條第 1項規定。嗣原處分機關以系
爭診所預收醫療費用,違反同法條第 2項規定裁處訴願人,訴願人
對此未能陳述意見,程序已有瑕疵。
(二)諮詢費並非不得收費之項目,而擅立收費項目係指創造原先所無之
收費名目,與費用是否預收無關,醫療法並未明文禁止不得預收費
用。擅立名目之情形如提前看診費、預約治療或檢查費,均與本案
情形不同;原處分未敘明系爭診所收取之費用為何名目,欠缺明確
性,請撤銷原處分。
三、查訴願人為系爭診所之負責醫師,系爭診所有如事實欄所述擅立名目
向民眾收取費用之事實,有原處分機關109年9月15日醫政檢查紀錄表
、調查事證陳述意見通知書、系爭診所與病患簽訂之協議書及開立之
諮詢費收據等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原處分機關就違反醫療法第22條第 2項規定未給予陳述
意見機會;諮詢費並非不得收費之項目,醫療法並未明文禁止不得預
收費用云云。經查:
(一)按醫療機構收取醫療費用之標準,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
定之;醫療機構不得違反收費標準,超額或擅立收費項目收費,包
括轉床費、磨粉費、住院取消手續費、加長診療費、提前看診費、
檢查排程費、預約治療或檢查費、掛號加號費及衛生福利部公告禁
止收取費用之項目;醫療機構如收取上開費用或未經直轄市、縣(
市)主管機關核定之費用,即屬擅立收費項目收費;違反者,於私
立醫療機構,處罰其負責醫師 5萬元以上25萬元以下罰鍰;醫療法
第21條、第22條第2項、第103條第1項第1款、第115條第1項、醫療
法施行細則第11條第 3項及臺北市醫療機構醫療費用收費標準核定
原則第4點定有明文,並有前揭前衛生署99年10月6日函釋意旨可資
參照。
(二)經查卷附病患之協議書影本記載:「......諮詢者同意醫療諮詢費
用4,000元/小時,以及事先付清款項 1年費用32萬元整的慢性疾病
逆轉整套規劃之診療服務及加入○○逆轉群組並提供私下○○傳輸
訊息之追蹤。另提供48週(12週/期,共4期)之營養處方服用,合
約為期一年。......」,並有系爭診所開立之諮詢費 4,000元之收
據影本附卷可稽。系爭診所未依實際進行醫療診治行為收取費用,
卻事先向病患收取 1年治療費用,以分次完成之方式進行診療,屬
臺北市醫療機構醫療費用收費標準核定原則第 4點規定之預約治療
。系爭診所以預約治療為名目,預收醫療費用,其擅立收費項目收
費,違反醫療法第22條第 2項規定之違規事實,洵堪認定。又系爭
診所收取醫療諮詢費用每小時 4,000元及慢性疾病逆轉整套規劃之
診療服務 1年32萬元等項目,並未依醫療法第21條規定,向原處分
機關申請,並經原處分機關核定,系爭診所未經核定即逕向病患收
取上開自費醫療費用,依醫療法施行細則第11條第 3項規定,屬擅
立收費項目收費,違反醫療法第22條第 2項規定,原處分機關予以
裁處,並無違誤。
(三)復查原處分機關109年9月15日調查事證陳述意見通知書記載:「..
....詢問目的(原因事實)1.診所診療項目無收費標準。2.未按次
開立收據予看診病患。3.病歷內容協議書中述及『事先付清款項 1
年費用32萬』。......法規依據 一、依行政程序法第39條規定,
行政機關基於調查事實及證據之必要,得以書面通知相關之人陳述
意見......現場人員簽章 ○○○......」該陳述意見通知書已載
明請系爭診所就無收費標準及要求病患事先付清醫療費用等情,提
出陳述意見,訴願人亦已就預收費用一事以書面陳述意見,說明預
收費用內容及過程,是訴願人主張原處分機關就系爭診所違反本案
事實,未給予陳述意見,與事實不符,亦無處分未敘明擅自收費項
目之情事。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以系爭診所係
第 4次違規,處訴願人法定罰鍰最高額25萬元罰鍰,揆諸前揭規定
及裁罰基準,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范 秀 羽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郭 介 恒
中華民國 110 年 2 月 1 日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
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