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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10.02.01. 府訴三字第1106100203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衛生局
    訴願人因違反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9年10月5
    日北市衛食藥字第1093081539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為連鎖便利商店業,前經新北市政府衛生局執行衛生福利部(下稱
    衛福部)食品藥物管理署(下稱食藥署)民國(下同)「 109年度現場調
    製飲品稽查專案」,於109年3月24日至訴願人新北市第○○○分公司(地
    址:新北市新店區○○路○○號○○樓,下稱系爭門市),抽驗現場調製
    販賣之咖啡飲料「美式咖啡(冰)-大杯」(樣品編號:1090324AS3172-0
    01,下稱系爭食品)結果,其咖啡因含量為38.5mg/100mL,依其容量435m
    L,經換算該杯咖啡因含量為167.475mg,如以圖樣標示,應標示黃標(每
    杯咖啡因含量 101 mg-200 mg)。惟系爭門市於明顯處所設置張貼飲料價
    目看板,標示系爭食品為紅標(每杯咖啡因含量≧ 200mg),涉違反衛福
    部依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25條第 2項授權所為之104年7月20日部授食字
    第1041302569號公告(下稱104年7月20日公告)之連鎖飲料便利商店及速
    食業之現場調製飲料標示規定。因訴願人登記地址在本市,乃由受託之檢
    驗單位新竹市衛生局以109年8月27日衛檢字第1090021319號函移請原處分
    機關處理。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違反衛福部104年7月20日公告之連鎖飲
    料便利商店及速食業之現場調製飲料標示規定,爰依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
    第47條第10款及臺北市政府衛生局處理違反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事件統一
    裁罰基準(下稱裁罰基準)第 3點項次37等規定,以109年10月5日北市衛
    食藥字第1093081539號裁處書,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 3萬元罰鍰。訴
    願人不服,於109年11月2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 2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直
      轄市為直轄市政府……。」第3條第7款規定:「本法用詞,定義如下
      :……七、食品業者:指從事食品或食品添加物之製造、加工、調配
      、包裝、運送、貯存、販賣、輸入、輸出……之業者。」第 25條第1
      項、第 2項規定:「中央主管機關得對直接供應飲食之場所,就其供
      應之特定食品,要求以中文標示原產地及其他應標示事項;對特定散
      裝食品販賣者,得就其販賣之地點、方式予以限制,或要求以中文標
      示品名、原產地(國)、含基因改造食品原料、製造日期或有效日期
      及其他應標示事項。國內通過農產品生產驗證者,應標示可追溯之來
      源;有中央農業主管機關公告之生產系統者,應標示生產系統。」「
      前項特定食品品項、應標示事項、方法及範圍;與特定散裝食品品項
      、限制方式及應標示事項,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第47條第10款
      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三百萬元以下罰鍰
      ;情節重大者,並得命其歇業、停業一定期間、廢止其公司、商業、
      工廠之全部或部分登記事項,或食品業者之登錄;經廢止登錄者,一
      年內不得再申請重新登錄:……十、違反中央主管機關依第二十五條
      第二項所為之公告。」
      衛福部104年7月20日部授食字第1041302569號公告之連鎖飲料便利商
      店及速食業之現場調製飲料標示規定第 1點規定:「本規定依食品安
      全衛生管理法第二十五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第 2點規定:「具營
      業登記之連鎖飲料業、連鎖便利商店業及連鎖速食業(以下簡稱為連
      鎖業者)之現場調製飲料,應依本規定辦理標示。」第 5點規定:「
      茶、咖啡……飲料,應依下列規定標示:……(二)咖啡飲料……2.
      應以紅黃綠標示區分咖啡因含量。該標示得以符號或圖樣標示之。(
      1)紅色代表每杯咖啡因總含量二百零一毫克以上。(2)黃色代表每
      杯咖啡因總含量一百零一毫克至二百毫克。( 3)綠色代表每杯咖啡
      因總含量一百毫克以下。……」第 6點規定:「本規定之標示應以中
      文顯著標示,得以卡片、菜單註記、標記(標籤)或標示牌(板)等
      型式,採張貼懸掛、立(插)牌、黏貼或其他足以明顯辨明之方式為
      之。……」
      食藥署 102年11月1日FDA食字第1029006010號函釋:「……衛生主管
      機關對於食品抽驗案件,應以衛生機關抽查及檢驗(或依法委託之檢
      驗機構執行檢驗)之結果,作為依法處辦之依據。其他機關(構)或
      業者自行送驗結果,僅得供為衛生機關調查辦案之參考。……」
      108年11月11日FDA北字第1089036460號函釋:「主旨:有關……咖啡
      因檢測含量與現場看板標示內容疑義一案……說明:……二、依據食
      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25條第 2項及『連鎖飲料便利商店及速食業之現
      場調製飲料標示規定』,咖啡飲料應以紅黃綠標示區分咖啡因含量,
      該規定已涵蓋誤差範圍,業者應依照廠規確實品管,並加強產品品質
      管控及詳實標示產品資訊,落實自主管理。……」
      臺北市政府108年9月17日府衛食藥字第1083076536號公告:「主旨:
      公告修正本府主管衛生業務委任事項,自即日起生效。……公告事項
      :本府前於94年2月24日府衛企字第09404404400號公告略以:『……
      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本府衛生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七)食
      品衛生管理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惟法規名稱已修正,爰修
      正為……『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委任本府衛
      生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
      臺北市政府衛生局處理違反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
      3點規定:「本局處理本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如下表:(節錄)
                         罰鍰單位:新臺幣
    項次 37
    違反事件 直接供應飲食之場所,未依中央主管機關之公告,就其供應之特定食品,以中文標示原產地及其他應標示事項;特定散裝食品販賣者,未依中央主管機關之公告,就其販賣之地點、方式予以限制,或以中文標示品名、原產地(國)、含基因改造食品原料、製造日期或有效日期及其他應標示事項。……
    法條依據 第25條第2項
    第47條第10款
    法定罰鍰額度或其他處罰 處3萬元以上300萬元以下罰鍰;情節重大者,並得命其歇業、停業一定期間、廢止其公司、商業、工廠之全部或部分登記事項,或食品業者之登錄;經廢止登錄者,1年內不得再申請重新登錄。
    統一裁罰基準 一、裁罰基準
    (一)第1次處罰鍰3萬元至8萬元整,每增加1件加罰1萬元。
    ……

                                   」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系爭食品為咖啡豆現場磨製、調理而成,而咖啡
      豆為天然農產品,每批咖啡因含量均有浮動,難以標準量化,故偶有
      產生在臨界值跳動之情形。訴願人之咖啡產品均主動進行第三公正單
      位檢驗,符合標準,並無違法之故意。本案應比照包裝飲品咖啡因標
      示規定,容有誤差容許範圍。又連鎖飲料便利商店及速食業之現場調
      製飲料標示規定,旨在保護消費者避免攝取咖啡因過量,訴願人以較
      高標準標示,符合法規保護消費者之精神。訴願人已於109年9月23日
      完成全面改標,請撤銷原處分。
    三、訴願人所屬系爭門市販售之現場調製咖啡飲料有事實欄所述標示未符
      合規定之違規情事,有新北市政府衛生局109年3月24日抽驗物品報告
      單、新竹市衛生局109年4月21日檢驗報告、系爭門市現場設置張貼飲
      料價目看板照片等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咖啡豆為天然農產品,每批咖啡因含量均有浮動,難以
      標準量化,應容有誤差容許範圍;其咖啡產品均主動進行第三公正單
      位檢驗,符合標準;其以較高標準標示,符合法規保護消費者之精神
      ,且其已於109年9月23日完成全面改標云云。經查:
    (一)按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25條第1項、第2項規定,中央主管機關得
       對直接供應飲食之場所,就其供應之特定食品,要求以中文標示原
       產地及其他應標示事項;對特定散裝食品販賣者,得就其販賣之地
       點、方式予以限制,或要求以中文標示品名、原產地(國)、含基
       因改造食品原料、製造日期或有效日期及其他應標示事項;前開特
       定食品品項、應標示事項、方法及範圍,與特定散裝食品品項、限
       制方式及應標示事項,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衛福部乃依食品安
       全衛生管理法第25條第 2項規定之授權,訂定連鎖飲料便利商店及
       速食業之現場調製飲料標示規定,並於該規定第 5點明定咖啡飲料
       應以紅黃綠標示區分咖啡因含量。該標示得以符號或圖樣標示之;
       其中紅色代表每杯咖啡因總含量 201毫克以上;黃色代表每杯咖啡
       因總含量101毫克至200毫克;綠色代表每杯咖啡因總含量 100毫克
       以下。食品業者違反上開規定,依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47條第10
       款規定,處3萬元以上300萬元以下罰鍰;情節重大者,並得命其歇
       業、停業一定期間、廢止其公司、商業、工廠之全部或部分登記事
       項,或食品業者之登錄;經廢止登錄者, 1年內不得再申請重新登
       錄。衛生主管機關對於食品抽驗案件,應以衛生機關抽查及檢驗(
       或依法委託之檢驗機構執行檢驗)之結果,作為依法處辦之依據;
       而業者自行送驗結果,僅得供為衛生機關調查辦案參考;連鎖飲料
       便利商店及速食業之現場調製飲料標示規定,咖啡飲料應以紅黃綠
       標示區分咖啡因含量,該規定已涵蓋誤差範圍,業者應依照廠規確
       實品管,並加強產品品質管控及詳實標示產品資訊;亦有前揭食藥
       署102年11月1日、108年11月11日等函釋意旨可資參照。
    (二)本件新北市政府為執行食藥署「 109年度現場調製飲品稽查專案」
       ,於109年3月24日至訴願人所屬系爭門市進行抽驗現場調製咖啡飲
       料之系爭食品(容量435mL)咖啡因含量為167.475mg,與系爭門市
       於明顯處設置張貼飲料價目看板標示紅標(每杯咖啡因含量 ≧200
       mg)不符,業已違反衛福部104年7月20日公告之連鎖飲料便利商店
       及速食業之現場調製飲料標示規定,依法自應受罰。訴願人雖主張
       其咖啡產品業經第三公正單位檢驗,符合標準,惟並未提出具體事
       證供核,且依食藥署102年11月1日函釋意旨,原處分機關對於食品
       抽驗案件仍應以衛生機關抽查及檢驗(或依法委託之檢驗機構執行
       檢驗)結果,作為依法處辦之依據,訴願人自行送驗結果,僅得供
       為原處分機關調查辦案之參考,尚不得作為主張免責之憑據。另訴
       願人主張咖啡豆為天然農產品,每批咖啡因含量均有浮動,現場調
       製飲料之咖啡因含量因此而受影響,應比照包裝飲品咖啡因標示規
       定,容有誤差容許範圍云云。惟連鎖飲料便利商店及速食業之現場
       調製飲料標示規定第 5點咖啡飲料應以紅黃綠標示區分咖啡因含量
       之規定已涵蓋誤差範圍,觀諸食藥署 108年11月11日函釋意旨自明
       ;且各種顏色標示符號已代表一定區間之咖啡因含量;非以數值方
       式標示,應不致因咖啡豆等因素致咖啡因含量變異而無法正確標示
       。本件訴願人既為食品業者,應注意其販售之咖啡飲料之咖啡因含
       量多寡,並以正確之紅黃綠標示區分咖啡因含量。訴願人既認現場
       調製咖啡飲品之咖啡因含量受咖啡豆等因素影響,自應盡品質管控
       之責,以避免咖啡因含量與標示不符之情形發生。且有關標示方式
       既已涵蓋誤差值範圍,而本件抽驗系爭食品之咖啡因含量仍超過標
       示範圍,難認訴願人已盡品管之責;是其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
       仍為錯誤之標示,尚難辭其過失之責。縱訴願人事後全面改標,係
       屬事後改正作為,尚不影響本件違規行為之成立,訴願人亦難據此
       冀邀免責。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處訴願人法定
       最低額 3萬元罰鍰,揆諸前揭規定、函釋意旨及裁罰基準,並無不
       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范 秀 羽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郭 介 恒
    中華民國   110    年    2    月     1    日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
    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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