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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10.01.29. 府訴三字第1106100198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衛生局
訴願人因違反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9年10月1
3日北市衛食藥字第1093050213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高雄市梓官區衛生所(下稱梓官衛生所)於民國(下同)109年 6月9日在
其轄內○○商店(地址:高雄市梓官區○○路○○、○○號)查獲「○○
紙杯」(下稱系爭產品),因其屬食品接觸面含塑膠材質之食品容器,惟
其包裝或本體上未以中文及通用符號標示其塑膠材質名稱並註明其為供重
複使用或供一次使用或等同意義字樣,系爭產品係由訴願人製造並販售予
○○商店,而訴願人營業地址在本市,基於源頭管理,梓官衛生所乃以10
9年 6月11日高市梓衛字第10970281800號函移由原處分機關處理。原處分
機關於109年 7月3日訪談訴願人之受託人○○○(下稱○君)並製作調查
紀錄表後,審認訴願人違反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26條規定,爰依同法第
47條第8款及第52條第1項第3款規定,以109年10月13日北市衛食藥字第10
93050213號裁處書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3萬元罰鍰,並命違規產品於1
09年11月6日前全數改正。該裁處書於109年10月15日送達,訴願人不服,
於109年10月30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 2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
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第 3條規定:「本法用詞,定義如下
:......四、食品器具:指與食品或食品添加物直接接觸之器械、工
具或器皿。五、食品容器或包裝:指與食品或食品添加物直接接觸之
容器或包裹物。......七、食品業者:指從事食品或食品添加物之製
造、加工、調配、包裝、運送、貯存、販賣、輸入、輸出或從事食品
器具、食品容器或包裝、食品用洗潔劑之製造、加工、輸入、輸出或
販賣之業者。八、標示:指於食品、食品添加物、食品用洗潔劑、食
品器具、食品容器或包裝上,記載品名或為說明之文字、圖畫、記號
或附加之說明書。......」第26條規定:「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食
品器具、食品容器或包裝,應以中文及通用符號,明顯標示下列事項
:一、品名。二、材質名稱及耐熱溫度;其為二種以上材質組成者,
應分別標明。三、淨重、容量或數量。四、國內負責廠商之名稱、電
話號碼及地址。五、原產地(國)。六、製造日期;其有時效性者,
並應加註有效日期或有效期間。七、使用注意事項或微波等其他警語
。八、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事項。」第47條第 8款規定:「有
下列行為之一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三百萬元以下罰鍰;情節重大
者,並得命其歇業、停業一定期間、廢止其公司、商業、工廠之全部
或部分登記事項,或食品業者之登錄;經廢止登錄者,一年內不得再
申請重新登錄:......八、違反......第二十六條......規定。」第
52條第1項第3款規定:「食品、食品添加物、食品器具、食品容器或
包裝及食品用洗潔劑,經依第四十一條規定查核或檢驗者,由當地直
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查核或檢驗結果,為下列之處分:......
三、標示違反......第二十六條......規定者,應通知限期回收改正
,改正前不得繼續販賣;屆期未遵行或違反第二十八條第二項規定者
,沒入銷毀之。」第59條規定:「本法施行細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
之。」
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施行細則第 1條規定:「本細則依食品安全衛生
管理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五十九條規定訂定之。」第21條規定:「
依本法第二十六條公告之食品器具、食品容器或包裝,應依下列規定
標示:一、標示之位置:以印刷、打印、壓印或貼標於最小販賣單位
之包裝或本體上,標示內容並應於販賣流通時清晰可見。經中央主管
機關規定者,其主要本體之材質名稱及耐熱溫度二項標示,應以印刷
、打印或壓印方式,標示於主要本體上。二、標示之方式:其以印刷
或打印為之者,以不褪色且不脫落為準。三、標示之日期:依習慣能
辨明之方式標明年月日或年月;標示年月者,以當月之末日為終止日
,或以當月之末日為有效期間之終止日。四、標示之字體:其長度及
寬度,各不得小於二毫米。」
衛生福利部105年4月18日部授食字第1041304937號公告:「主旨︰修
正『應標示之食品器具、食品容器或包裝品項』,並自中華民國一百
零六年七月一日生效。依據: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二十六條。公告
事項:修正『應標示之食品器具、食品容器或包裝品項』。應標示之
食品器具、食品容器或包裝品項一、食品接觸面含塑膠材質之食品器
具、食品容器或包裝,販賣前應依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二十六條標
示。二、自生效日期起製造之產品適用本規定。」
105年4月18日部授食字第1041304938號公告:「主旨:訂定『食品器
具、食品容器或包裝標示相關規定』,並自中華民國一百零六年七月
一日生效。依據︰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二十六條第八款。公告事項
︰訂定『食品器具、食品容器或包裝標示相關規定』。食品器具、食
品容器或包裝標示相關規定一、本規定依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二十
六條第八款規定訂定之。二、食品器具、食品容器或包裝,應註明『
供食品接觸用途』或等同意義字樣。三、食品接觸面含塑膠材質之食
品器具、食品容器或包裝,應註明其為供重複使用或供一次使用,或
等同意義字樣。......」
臺北市政府108年9月17日府衛食藥字第1083076536號公告:「主旨:
公告修正本府主管衛生業務委任事項,並自即日起生效。......公告
事項:本府前於94年2月24日府衛企字第09404404400號公告略以:『
......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本府衛生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
(七)食品衛生管理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惟法規名稱已
修正,爰修正為......『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中有關本府權
限事項,委任本府衛生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
臺北市政府衛生局處理違反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
3 點規定:「本局處理違反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如
下表:(節錄)
罰鍰單位:新臺幣項次 違反事件 法條依據 法定罰鍰額度或其他處罰 統一裁罰基準 38 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食品器具、食品容器或包裝,未以中文及通用符號,明顯標示下列事項:一、品名。二、材質名稱及耐熱溫度;其為二種以上材質組成者,應分別標明。三、淨重、容量或數量。四、國內負責廠商之名稱、電話號碼及地址。五、原產地(國)。六、製造日期;其有時效性者,並應加註有效日期或有效期間。七、使用注意事項或微波等其他警語。八、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事項。 第26條 第47條第8款 第52條第1項第3款 處3萬元以上300萬元以下罰鍰;情節重大者,並得命其歇業、停業一定期間、廢止其公司、商業、工廠之全部或部分登記事項,或食品業者之登錄;經廢止登錄者,1年內不得再申請重新登錄。 產品應限期回收改正,改正前不得繼續販賣,屆期未遵行或違反第28條第2項規定者,沒入銷毀之。 一、裁罰基準 (一)第1次處罰鍰3萬元至8萬元整,每增加1件加罰1萬元。
……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於接獲原處分機關通知陳述意見後已改正
,足證並非明知違法卻仍為違法之行為,實因不知有相關規定,且原
處分機關應採取勸導改善或輔導提醒業者,亦可達成維護國民健康之
目的,應採取侵害最小為原則,而非命限期改正外,併處罰鍰,請撤
銷原處分。
三、查本件訴願人製造及販售之系爭產品,因屬食品接觸面含塑膠材質之
食品容器,其包裝或本體上未以中文及通用符號標示其材質名稱與註
明其為供重複使用或供一次使用或等同意義字樣之違規事實,有系爭
產品照片、高雄市政府衛生局(梓官區衛生所)109年 6月9日抽驗物
品送驗單及原處分機關109年 7月3日訪談○君之調查紀錄表等影本附
卷可稽。是本件違規事證明確,原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訴願人並非明知違法卻仍為違法之行為,實因不知有相
關規定,且原處分機關應採取勸導改善或輔導提醒業者,亦可達成維
護國民健康之目的,應採取侵害最小為原則,而非命限期改正外,併
處罰鍰云云。經查:
(一)按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食品接觸面含塑膠材質之食品器具、食品
容器或包裝,應以中文及通用符號,標示其材質名稱及註明其為供
重複使用或供一次使用,或等同意義字樣,並以印刷、打印、壓印
或貼標於最小販賣單位之包裝或本體上,違者處3萬元以上300萬元
以下罰鍰;情節重大者,並得命其歇業、停業一定期間、廢止其公
司、商業、工廠之全部或部分登記事項,或食品業者之登錄;經廢
止登錄者, 1年內不得再申請重新登錄;並通知限期回收改正,改
正前不得繼續販賣,為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26條、第47條第 8款
、第52條第1項第3款、同法施行細則第21條規定及衛生福利部 105
年4月18日部授食字第1041304937號、第 1041304938號公告所明定
。
(二)次依原處分機關於109年 7月3日訪談○君所製作之調查紀錄表載以
:「......問:高雄市梓官區衛生所 109年6月9日至○○商店....
..抽驗案內產品,是否為貴公司販售給○○商店......?是否有銷
售紀錄?案內產品之容器具外包裝未標示淋膜材質及供一次性使用
,請問該標示由誰製作張貼?貴任歸屬為誰?答:本案產品確實是
本公司販售給○○商店......外包裝標示為本公司製作張貼,責任
歸屬為本公司負責,今日提供改正後標示供參。......。」並經○
君簽名確認在案。
(三)系爭產品屬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26條及衛生福利部上開105年4月
18日公告規定之食品接觸面含塑膠材質之食品容器,自應以中文及
通用符號,標示其材質名稱及註明其為供重複使用或供一次使用或
等同意義字樣。惟查梓官區衛生所於○○商店稽查時,發現系爭產
品外包裝及本體上均未以中文及通用符號標示其材質名稱與註明其
為供重複使用或供一次使用,或等同意義字樣,有系爭產品照片影
本附卷可稽。是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違反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
26條規定,並無違誤。訴願人既為食品業者,對於相關法令即應主
動瞭解及遵循,並對其販售之食品容器標示應盡其注意義務,其未
予注意以致違法,依法即應受罰。又違反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26
條規定,並無先勸導改善再為處罰之規定,訴願人尚難主張本案應
先勸導改善再行處罰。另縱訴願人嗣後依規定改正,亦屬事後改善
行為,無從解免其前已成立之系爭違規行為責任。訴願主張,不足
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處訴願人法定最低額 3萬元罰鍰,並限期
於109年11月6日前全數改正,揆諸前揭規定及裁罰基準,並無不合
,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范 秀 羽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郭 介 恒
中華民國 110 年 1 月 29 日
如只對本決定罰鍰部分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
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
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臺北
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