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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10.02.02. 府訴三字第1106100212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訴 願 代 理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衛生局
    訴願人因違反傳染病防治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9年5月26日北市
    衛疾字第1093037344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
      分,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
      」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
      告期滿之次日起三十日內為之。」「訴願之提起,以原行政處分機關
      或受理訴願機關收受訴願書之日期為準。」第77條第 2款規定:「訴
      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二、提起
      訴願逾法定期間......者。」
      行政程序法第48條第 4項規定:「期間之末日為星期日、國定假日或
      其他休息日者,以該日之次日為期間之末日;期間之末日為星期六者
      ,以其次星期一上午為期間末日。」第68條第 1項規定:「送達由行
      政機關自行或交由郵政機關送達。」第72條第 1項前段規定:「送達
      ,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
    二、衛生福利部(下稱衛福部)為因應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流行疫情,依
      傳染病防治法第8條第1項及第58條等規定,於民國(下同)109年3月
      18日發布,自109年3月19日零時起所有入境者需居家檢疫14天之措施
      。訴願人於109年 5月2日由美國入境,經衛福部疾病管制署開立防範
      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入境健康聲明暨居家檢疫通知書,並載明檢疫起
      始日為109年 5月2日,檢疫解除日為109年5月17日,訴願人填載之居
      家檢疫地址為臺北市士林區○○○街○○號(下稱系爭地址)。惟訴
      願人於109年5月2日21時30分許擅離系爭地址搭乘車牌號碼xx-xxxx自
      小客車外出,直至22時54分許返回,未配合居家檢疫之防疫措施。本
      府警察局士林分局○○○派出所接獲訴願人離開居家檢疫範圍之異常
      訊息,由員警會同本市士林區公所里幹事於109年 5月2日22時37許至
      系爭地址訪查,確認訴願人未在系爭地址,另取得訴願人離開系爭地
      址之錄影截圖畫面後通報原處分機關處理。經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
      於居家檢疫期間擅離居家檢疫地點,違反傳染病防治法第58條第 1項
      第 4款規定,爰依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防治及紓困振興特別條例第15
      條第 2項及違反傳染病防治法第四十八條第一項規定所為之隔離措施
      、第五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及第四款規定所為之檢疫措施案件裁罰基
      準第2點及其附表項次3規定,以109年5月26日北市衛疾字第10930373
      44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處訴願人新臺幣10萬元罰鍰。訴願人不
      服,於109年 9月17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11月5日補正
      訴願程式,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三、查原處分經原處分機關依前揭行政程序法第68條第1項及第72條第1項
      前段規定,按訴願人之住居所地址(臺北市士林區○○○街○○號,
      亦為訴願書所載地址)寄送,於109年5月28日送達,有訴願人簽名之
      原處分機關送達證書影本附卷可稽,已生合法送達效力;且查原處分
      之說明五附註欄已載明訴願救濟期間及收受訴願書之機關,訴願人如
      有不服,應於原處分送達之次日(109年5月29日)起30日內提起訴願
      。又訴願人之地址在臺北市,無在途期間扣除問題;是本件訴願人提
      起訴願之期間末日原為109年6月27日,因是日為星期六,依行政程序
      法第48條第 4項規定,應以其次星期一(即109年6月29日)為期間末
      日。惟訴願人遲至109年9月17日始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
      有蓋有原處分機關收文日期章戳之訴願書在卷可憑。是其提起訴願已
      逾30日之法定不變期間,訴願人對之提起訴願,揆諸前揭規定,自非
      法之所許。另本件原處分並無顯屬違法或不當,無訴願法第80條第 1
      項前段規定之適用,併予敘明。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不合法,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77條第 2
      款前段,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范 秀 羽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郭 介 恒
    中華民國   110    年    2    月     2    日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
    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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