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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10.02.19. 府訴三字第1106100314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衛生局
訴願人因違反菸害防制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9年12月2日北市衛
健字第1093175205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獨資經營之「○○行」(下稱系爭場所,址設:本市南港區○○路
○○號),經民眾檢舉員工於系爭場所吸菸。原處分機關於民國(下同)
109年11月9日派員至系爭場所稽查,發現系爭場所內(窗戶旁)及外各擺
放 1個菸灰缸,且其內裝有菸蒂,乃當場拍照採證,並製作菸害防制法稽
查紀錄表。原處分機關乃以 109年11月13日北市衛健字第1093091078號函
請訴願人陳述意見,該函於 109年11月16日送達,惟未獲訴願人回應。原
處分機關審認系爭場所為供公眾消費之室內場所,係菸害防制法第15條第
1 項第11款所規定之全面禁止吸菸場所,訴願人於全面禁止吸菸場所內供
應與吸菸有關之器物,違反菸害防制法第15條第 2項規定,乃依同法第31
條第 2項及臺北市政府衛生局處理違反菸害防制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 3
點項次11等規定,以109年12月2日北市衛健字第1093175205號裁處書,處
訴願人新臺幣(下同)1萬元罰鍰,並令自裁處書達到之次日起3日內改正
,屆期未改正者,得按次連續處罰。該裁處書於109年12月4日送達,訴願
人不服,於 109年12月10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
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菸害防制法第 3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
轄市政府......。」第15條第1項第11款及第2項規定:「下列場所全
面禁止吸菸:......十一、旅館、商場、餐飲店或其他供公眾消費之
室內場所。......」「前項所定場所,應於所有入口處設置明顯禁菸
標示,並不得供應與吸菸有關之器物。」第31條第 2項規定:「違反
第十五條第二項......規定者,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
,並令限期改正;屆期未改正者,得按次連續處罰。」
行政院衛生署國民健康局(102年7月23日改制為衛生福利部國民健康
署,下稱前國健局)98年 1月21日國健教字第0970012944號函釋:「
......二、按菸害防制法......第15條第 1項第11款規定旅館、商場
、餐飲店或其他供公眾消費之室內場所,全面禁止吸菸,僅依同款但
書規定於該場所內設有獨立空調及獨立隔間之室內吸菸室者,不在此
限。三、所謂『其他供公眾消費』之室內場所,係指除同條第 1項所
列舉之禁菸場所外,以提供商品或服務而為營業之消費場所......」
98年2月2日國健教字第0980000385號函釋:「......二、按菸害防制
法第15條第 1項第11款規定旅館、商場、餐飲店或其他供公眾消費之
室內場所全面禁菸。但於該場所內設有獨立空調及獨立隔間之室內吸
菸室、半戶外開放空間之餐飲場所、雪茄館、下午 9時以後開始營業
且18歲以上始能進入之酒吧、視聽歌唱場所,不在此限。三、所謂『
室內場所』係指屋頂(或天花板)及其四壁以隔板或其他遮蔽物隔間
,有礙外部氣流流通之建築物內部之空間。......」
臺北市政府107年2月6日府衛健字第10730242801號公告:「主旨:公
告修正本府主管菸害防制法業務委任事項,並自 107年4月1日起生效
。......公告事項:一、......因業務需要,爰修正為菸害防制法中
有關本府權限事項,委任本府衛生局、本府環境保護局及本府工務局
大地工程處,以該機關名義執行之。二、前揭委任事項如附表。
」臺北市政府菸害防制法委任項目表 機關 衛生局 環境保護局 工務局大地工程處 委任項目 稽查取締、裁處書開立、歲入帳目管理、催繳、行政執行、行政救濟(含訴願、訴訟)、戒菸班、戒菸教育、宣導業務、菸害防制計畫及中央交辦事項 稽查取締(僅針對於菸害防制法第15條、第16條禁菸場所吸菸者,執行稽查取締作業。詳細責任區域及場所,由衛生局及環境保護局共同協調之) 稽查取締(僅針對所管轄場所並符合菸害防制法第15條、第16條禁菸場所吸菸者,執行稽查取締作業。詳細責任區域及場所,由衛生局及工務局大地工程處共同協調之)
臺北市政府衛生局處理違反菸害防制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 3點規定
:「處理違反菸害防制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如下表:(節錄)項次 11 違反事實 本法第15條第1項各款規定之全面禁菸場所,未於所有入口處設置明顯禁菸標示或供應與吸菸有關之器物。 法條依據 第15條第2項
第31條第2項法定罰鍰額度或其他處罰 處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鍰,並令限期改正;屆期未改正者,得按次連續處罰。 統一裁罰基準 1.第1次處罰鍰1萬元至3萬元,並令限期改正。
……
」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一)109 年11月16日郵局送達陳述意見書,訴願人並未收到,訴願人詢
問聘僱人員,其皆不知,或因清理時當成廣告信件清理掉,致未能
即時陳述意見。
(二)系爭場所窗外(戶外)放置一個桌子,方便客戶從窗外購買彩券劃
號用,為免吸菸客戶菸灰和菸頭破壞環境,才在窗戶邊擺放菸灰缸
,以利吸菸客戶拿取。訴願人不知這樣會觸犯菸害防制法,已立即
改善,告知聘僱人員收起來,不會再犯。訴願人為小本生意,承受
不起巨額罰鍰,請撤銷原處分。
三、查本件訴願人於系爭場所內供應與吸菸有關器物即菸灰缸之事實,有
原處分機關109年11月9日菸害防制法稽查紀錄表及現場採證照片等影
本附卷可稽;是其違規事證明確,堪予認定,原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系爭場所窗外(戶外)放置一個桌子,方便客戶從窗外
購買彩券劃號用,為免吸菸客戶菸灰和菸頭破壞環境,才在窗戶邊擺
放菸灰缸,以利吸菸客戶拿取云云。查本件:
(一)按供公眾消費之室內場所為全面禁止吸菸之場所,應於所有入口處
設置明顯禁菸標示,並不得供應與吸菸有關之器物;違者,處 1萬
元以上 5萬元以下罰鍰;為菸害防制法第15條第1項第11款、第2項
及第31條第2項所明定;又該法第15條第2項所稱與吸菸有關之器物
並未限定型式,菸灰缸亦屬之。次按前國健局98年 1月21日國健教
字第0970012944號及98年2月2日國健教字第0980000385號函釋意旨
,菸害防制法第15條第 1項第11款所謂「其他供公眾消費」之室內
場所,係指除同條第 1項所列舉之禁菸場所外,以提供商品或服務
而為營業之消費場所,所謂「室內場所」,係指屋頂(或天花板)
及其四壁以隔板或其他遮蔽物隔間,有礙外部氣流流通之建築物內
部之空間。
(二)查訴願人獨資經營「○○彩券行」,其登記業務項目為公益彩券經
銷業,系爭場所為販賣公益彩券等商品之供公眾消費之場所;且依
現場採證照片所示,系爭場所門口掛有「公益彩券」招牌對外營業
,復於入口處玻璃上張貼禁菸標示,核屬對不特定人提供商品而為
營業之場所,依前國健局 98年1月21日國健教字第0970012944號及
98年2月2日國健教字第0980000385號函釋,為提供不特定民眾商品
消費之室內場所,係屬菸害防制法第15條第 1項第11款規定之「其
他供公眾消費」之室內場所,應全面禁止吸菸且不得供應與吸菸有
關之器物。本件依原處分機關109年11月9日菸害防制法稽查紀錄表
備註欄載以:「......事實內容陳述:......1.○○路○○段與○
○路路口,有間彩券行;現場無發現違規吸菸行為人。2.......門
口發現擺設二具菸灰缸。3.出入口有張貼禁菸標示,但已退色。..
....」經在場人○○○簽名確認在案。復依原處分機關110年 1月8
日補充答辯書略以:「......一、原處分機關於稽查當日發現 2個
菸灰缸,1個盛裝數根菸蒂菸灰缸擺放於戶外桌上......另1個菸灰
缸擺放於工作人員室內工作區域窗戶旁與民眾檢舉無異,經檢視稽
查當日照片二具菸灰缸屬不同規格,原處分機關裁處之菸灰缸為擺
放於營業場所室內工作區窗戶旁之菸灰缸......」,且據採證照片
影本顯示,109年11月9日稽查當日系爭場所內(窗戶旁)及外各擺
放 1個菸灰缸,其內裝有菸蒂;是系爭場所確有供應與吸菸有關器
物之情事,訴願人違規事證明確,堪予認定。又原處分機關109年1
1月13日北市衛健字第1093091078號函已於109年11月16日送達,已
依行政罰法第42條規定給予訴願人陳述意見之機會,況訴願人於系
爭場所營業,自應對前揭規定確實注意並加以遵守,且系爭場所現
場張貼禁菸標示,應可知悉為禁菸場所,系爭場所內不可吸菸及供
應與吸菸有關之器物,其於系爭場所內提供與吸菸有關之器物,依
法自應受罰。另訴願人稱已立即改善,告知聘僱人員將菸灰缸收起
來,不會再犯,此屬事後改善行為,尚不影響本件違規事實之成立
。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處訴願人法定最低額 1
萬元罰鍰,並令自裁處書達到之次日起 3日內改正,揆諸前揭規定
及裁罰基準,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倘訴願人繳交罰鍰有困
難者,得另案向原處分機關申請分期繳納罰鍰,併予敘明。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范 秀 羽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郭 介 恒
中華民國 110 年 2 月 19 日
如只對本決定罰鍰部分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
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
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臺北
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