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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14.08.26 府訴二字第 1146082113 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衛生局
    訴願人因違反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14 年 3 月 7 日
    北市衛食藥字第 1143011782 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原處分機關依民眾反映於民國(下同)113 年 11 月 19 日派員至訴願人承包之員工
    餐廳作業場所(地址:臺北市北投區○○街○○段○○號,下稱系爭場所)查察,於
    系爭場所冷凍庫查獲如附表所示「特製土司(全素)/特製土司」等 12 項食品(下
    合稱系爭食品)皆已逾有效日期,復於 113 年 11 月 22 日訪談訴願人之代表人並
    製作調查紀錄表後,審認訴願人於系爭場所之冷凍庫貯存逾有效日期之食品,違反食
    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 15 條第 1 項第 8 款規定,乃依同法第 44 條第 1 項第 2
    款、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四十四條第一項罰鍰裁罰標準(下稱裁罰標準)第 4 條
    第 1 項等規定,以 114 年 3 月 7 日北市衛食藥字第 1143011782 號裁處書(
    下稱原處分),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72 萬元罰鍰(違規食品共計 12 項,每項
    6 萬元,合計 72 萬元)。原處分於 114 年 3 月 12 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
    114 年 3 月 27 日向本府提起訴願,114 年 5 月 27 日補充訴願理由,並據原處
    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  由
    一、按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 2 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
      轄市政府……。」第 3 條第 1 款、第 7 款規定:「本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食品:指供人飲食或咀嚼之產品及其原料。……七、食品業者:指從事食品
      或食品添加物之製造、加工、調配、包裝、運送、貯存、販賣、輸入、輸出或從
      事食品器具、食品容器或包裝、食品用洗潔劑之製造、加工、輸入、輸出或販賣
      之業者。」第 15 條第 1 項第 8 款規定:「食品或食品添加物有下列情形之
      一者,不得製造、加工、調配、包裝、運送、貯存、販賣、輸入、輸出、作為贈
      品或公開陳列:……八、逾有效日期。」第 44 條第 1 項第 2 款、第 2 項
      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二億元以下罰鍰;情節重大者
      ,並得命其歇業、停業一定期間、廢止其公司、商業、工廠之全部或部分登記事
      項,或食品業者之登錄;經廢止登錄者,一年內不得再申請重新登錄:……二、
      違反第十五條第一項……規定。」「前項罰鍰之裁罰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 55 條規定:「本法所定之處罰,除另有規定外,由直轄市、縣(市)主
      管機關為之,必要時得由中央主管機關為之……。」第 55 條之 1 規定:「依
      本法所為之行政罰,其行為數認定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四十四條第一項罰鍰裁罰標準第 1 條規定:「本標準依
      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四十四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第 2
      條規定:「本標準適用於依本法第四十四條第一項規定所為罰鍰之裁罰。」第 4
      條第 1 項規定:「違反本法第十五條第一項……第八款……規定者,其罰鍰之
      裁罰基準,規定如附表三。」
      附表三 違反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 15 條第 1 項……第 8 款……裁處罰鍰
      基準(節錄)

    違反法條

    本法第15條第1項……第8款……

    裁罰法條

    本法第44條第1項第2款

    違反事實

    一、食品或食品添加物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進行  製造、加工、調配、包裝、運送、貯存、販賣、輸入、輸出、作為贈品或公開陳列:

    ……

      (四)逾有效日期。

    ……

    罰鍰之裁罰內容

    處新臺幣6萬元以上2億元以下罰鍰。

    裁罰基準

    一、依違規次數,按次裁處基本罰鍰(A)如下:

      (一)1次:新臺幣6萬元。

    ……

    二、有下列加權事實者,應按基本罰鍰(A)裁處,再乘以加權倍數作為最終罰鍰額度。

    備註

    違規次數:自主管機關查獲違規事實當日起前12個月內違反相同條款裁罰次數計算。

    加權事實

    加權倍數

    資力加權(B)

    一、符合下列資力條件者:B=1

      (一)自主管機關查獲違規事實當日起前12個月內,所有違規產品之銷售額未達新臺幣240萬元者。

    (二)辦理公司或商業登記之資本額或實收資本額、在中華民國境內營運資金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或未具有商業登記者。

    ……

    工廠非法性加權(C)

    一、依法取得工業主管機關核准免辦理工廠登記者:C=1

    ……

    違規行為故意性加權(D)

    過失(含有認識過失或無認識過失):D=1

    違規態樣加權(E)

    違反本法第15條第1項第8款……者:E=1

    違規品影響性加權(F)

    ……

    二、違規品未出貨,不須辦理回收者:F=1

    其他作為罰鍰裁量之參考加權事實(G)

    違規案件依前揭原則裁罰有顯失衡平之情事者,得斟酌個案情形,敘明理由,依行政罰法規定予以加權,其加權倍數得大於1或小於1。其有加權者,應明確且詳細記載加權之基礎事實及加權之理由。

    最終罰鍰額度計算方式

    A×B×C×D×E×F×G元

    備註

    一、違反本法第15條第1項……第8款……,罰鍰額度應依所列之裁罰公式計算應處罰鍰。

    二、裁處罰鍰,經加權計算超過該處罰條款規定之法定罰鍰最高額時,除有行政罰法第18條第2項之情事者外,以其法定罰鍰最高額定之;裁處之罰鍰,除依行政罰法得減輕或免除者外,不得低於法定罰鍰之最低額。


      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行政罰行為數認定標準(下稱行為數認定標準)第 1 條規
      定:「本標準依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五十五條之一規定訂定
      之。」第 2 條規定:「依本法有不得製造、加工、調配、包裝、運送、貯存、
      販賣、輸入、輸出、作為贈品或公開陳列特定物品之義務而違反者,依下列基準
      判斷其行為數:一、不同日之行為。二、不同品項之物品。……」第 4 條規定
      :「判斷前二條之行為數時,應斟酌下列各款情事:一、違反之動機及目的。二
      、違反之手段。三、違反義務之影響程度。四、違反義務所致之所生危害及損害
      。」
      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下稱食藥署)102 年 7 月 25 日 FDA 食字第 1
      028011768 號函釋(下稱 102 年 7 月 25 日函釋):「……說明:一、食品
      衛生管理法(現為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 15 條第 1 項第 8 款規定:『食
      品或食品添加物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製造、加工、調配、包裝、運送、貯存
      、販賣、輸入、輸出、作為贈品或公開陳列:……八、逾有效日期』,並未針對
      行為人之身分予以限定,係以所有違反上開禁止行為者為規範對象……二、過期
      食材視同廢棄物,應即時清理移至垃圾廢棄區,如發現未將逾期食品移至廢棄區
      或暫予明顯區隔,已涉及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第 15 條第 1 項第 8 款規定。
      」臺北市政府 108 年 9 月 17 日府衛食藥字第 1083076536 號公告:「主旨
      :公告修正本府主管衛生業務委任事項,並自即日起生效。……公告事項:本府
      前於 94 年 2 月 24 日府衛企字第 09404404400 號公告略以:『……本府將
      下列業務委任本府衛生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七)食品衛生管理法中有
      關本府權限事項……』,惟法規名稱已修正,爰修正為……『食品安全衛生管理
      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委任本府衛生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
    二、本件訴願及補充理由略以:系爭場所係提供吐司新鮮品給客人自己取用及現烤,
      若有剩餘,不管是否過期同樣送入冷凍登記過期待銷毀品,從冷凍庫進出倉登記
      表中,可以清楚分辨;稽查當日,有當場表示存放吐司的框子是有放置過期告示
      ,並立即進入冷凍庫,在籃框旁地面找到掉落的寫有大大的過期 2 個字的紙張
      標示,訴願人之代表人現場提出異議有放置過期告示,稽查人員卻回答:「來不
      及了,你現在才拿出來……」原處分機關未衡量訴願人是否有故意或過失,又未
      能接受訴願人提供之事證,卻逕罰鍰 72 萬元,顯然已過當,訴願人並未造成損
      害他人或大眾利益;原處分機關查獲過期食品品項僅有「特製土司(全素/特製
      土司)」1  種(共計 15 條),客觀上並無存在 12 種不同品項物品之情事,
      原處分機關徒以有效日期不同為基準,率爾將 15 條同為「特製土司(全素/特
      製土司」之物品,割裂認定為 12 種不同品項,實已逸脫文義解釋之範圍,顯有
      未合;請撤銷原處分。
    三、查原處分機關於事實欄所述時、地,查獲訴願人於系爭場所冷凍庫貯存之系爭食
      品已逾有效日期之事實,有原處分機關 113 年 11 月 19 日查驗工作報告表、
      抽驗物品報告單、現場稽查照片及原處分機關 113 年 11 月 22 日訪談訴願人
      之代表人之調查紀錄表等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系爭場所係提供吐司新鮮品給客人自己取用及現烤,若有剩餘,不
      管是否過期同樣送入冷凍登記過期待銷毀品,從冷凍庫進出倉登記表中,可以清
      楚分辨;稽查當日,有當場表示存放吐司的框子是有放置過期告示,並立即進入
      冷凍庫,在籃框旁地面找到掉落的寫有大大的過期 2 個字的紙張標示,訴願人
      之代表人現場提出異議有放置過期告示,原處分機關未衡量其是否有故意或過失
      ,又未能接受其提供之事證;且原處分機關查獲過期食品品項僅有「特製土司(
      全素/特製土司)」1 種(共計 15 條),客觀上並無存在 12 種不同品項物品
      之情事,原處分機關徒以有效日期不同為基準,割裂認定為 12 種不同品項,實
      已逸脫文義解釋之範圍云云:
    (一)按食品或食品添加物逾有效日期者,不得製造、加工、調配、包裝、運送、貯
       存、販賣、輸入、輸出、作為贈品或公開陳列;違反者,處 6 萬元以上 2
       億元以下罰鍰;情節重大者,並得命其歇業、停業一定期間、廢止其公司、商
       業、工廠之全部或部分登記事項,或食品業者之登錄;經廢止登錄者,1  年
       內不得再申請重新登錄;為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 15 條第 1 項第 8 款、
       第 44 條第 1 項第 2 款所明定。復依食藥署 102 年 7 月 25 日函釋意
       旨,逾期食材視同廢棄物,應即時清理移至垃圾廢棄區,如發現未將逾期食品
       移至廢棄區或暫予明顯區隔,已涉違反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 15 條第 1 項
       第 8 款規定。
    (二)依卷附原處分機關 113 年 11 月 22 日訪談訴願人之代表人之調查紀錄表影
       本載以:「……案由……本局 113 年 11 月 19 日約下午 4 點至○○○○
       有限公司,位於○○○○○○○○之委外員工餐廳(臺北市北投區○○街○○
       段○○號),於其作業場所之冷凍庫內,現場查獲逾期產品,同時與其他未過
       期食品共同貯放,該冷凍庫內未標明待報廢區及逾期食品區之相關標示,逾期
       產品品名為特製土司(全素)共 15 條,數量及有效日期如下:2024 年 10
       月 20 日 1 條、2024 年 10 月 23 日 2 條、2024 年 10 月 25 日 1
       條、2024 年 10 月 26 日 1 條、2024 年 10 月 27 日 1 條、2024 年
       10 月 31 日 1 條、2024 年 11 月 6 日 2 條、2024 年 11 月 8 日
       1 條、2024 年 11 月 13 日 1 條、2024 年 11 月 14 日 1 條、2024
       年 11 月 15 日 1 條及 2024 年 11 月 17 日 2 條,放置於冷凍庫內塑膠
       籃內共 2 籃,該塑膠籃內也有 1 條相同品名未逾期土司,其效期為 2024
       年 11 月 20 日。檢查冷凍庫大門之『冷庫放置圖』也無標示逾期產品區……
       問:請說明貴公司與○○○○○○○○委外員工餐廳之關係。貴公司於案內員
       工餐廳負責何種業務?食材採購及管理由誰負責……答:本公司是負責○○○
       ○○○○○委外員工餐廳承包商……負責該員工餐廳早、中、晚三餐,只供應
       營區內隊職員及受訓學員食用,不對外營業,食材採購由本人負責,員工餐廳
       食材等相關管理則本人女兒……負責……問:如案由,請說明為何貯存大量逾
       期產品於作業場所內?案內產品來源為何?原用途為何?用來生產製造何種產
       品?供應給誰食用?進貨資料為何?製程紀錄為何?本案由誰負責?請依序說
       明。請提供改善計畫。答:關於案內冷凍庫內逾期土司是本人要用來清除油汙
       。案內土司是向○○○○有限公司……訂購……土司原本用來供應員工餐廳早
       餐……依用餐人數訂購所需數量,但因最近用餐人數變少,所以剩餘過多導致
       積壓大量逾期土司於冷凍庫……本公司並非故意貯放逾期食材於冷凍庫內,逾
       期土司不會供應給○○○○人員食用,也不會送給員工食用。本案相關責任由
       本人全權負責。……」經訴願人之代表人簽名確認在案,並有原處分機關 113
       年 11 月 19 日查驗工作報告表、抽驗物品報告單、現場稽查照片等影本附卷
       可稽。訴願人經原處分機關查獲系爭食品貯存於系爭場所之冷凍庫,與未逾期
       食品無明顯區隔,亦未置於報廢區,且已逾有效日期,其有貯存逾有效日期食
       品之違規行為,洵堪認定。
    (三)至訴願人主張現場提出異議有放置過期告示一節,業據原處分機關查復表示,
       稽查現場由訴願人員工陪同稽查,經查系爭場所冷凍庫內有 2 籃共計 16 條
       完整未拆封的吐司,其中 15 條逾期及 1 條尚在效期內,當下檢視放置吐司
       之籃框內及放置處周圍墻壁地面,均未見業者所稱「過期」2 字之紙張標示,
       且訴願人員工協助將籃框盛裝逾期吐司從冷凍庫移至廚房,過程中亦未見籃框
       內及冷凍庫內有「過期」紙張的標示;嗣再次回到餐廳準備封存逾期吐司時,
       訴願人之代表人才表示其員工在冷凍庫內有撿到一張標示「過期」之紙張,惟
       難認該紙張可明顯分區及有效管理過期品不被誤用;訴願主張,尚難據之而對
       其為有利之認定。另依食藥署 102 年 7 月 25 日函釋意旨,過期食材視同
       廢棄物,應即時清理移至垃圾廢棄區,如發現未將逾期食品移至廢棄區或暫予
       明顯區隔,即已違反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 15 條第 1 項第 8 款規定。雖
       訴願人主張冷凍庫的吐司皆登載為過期待銷毀品,系爭場所係提供吐司新鮮品
       給客人自己取用及現烤,若有剩餘,不管是否過期同樣送入冷凍登記過期待銷
       毀品,惟訴願人既為食品業者,對其營業場所貯存食品即負有管理責任,亦有
       遵守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相關規定之義務,以維護國內消費者之食品安全,其
       就違規事實縱非故意,亦難謂無過失,訴願人尚難據上開主張而邀免其責。
    (四)另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行政罰行為數之計算,衛生福利部為統一標準,根據食
       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 55 條之 1 規定,訂定行為數認定標準;依該標準第 2
       條第 1 款、第 2 款規定,貯存逾期食品之違法行為,係以不同日、不同品
       項之物品等判斷其行為數。查本件訴願人貯存逾有效日期之 12 項食品之產品
       名稱均為「特製土司(全素)/特製土司」,惟其有效日期並非相同(分別為
       113 年 10 月 20 日 1 條、113 年 10 月 23 日 2 條、113 年 10 月 25
       日 1 條、113 年 10 月 26 日 1 條、113 年 10 月 27 日 1 條、113 年
       10 月 31 日 1 條、113 年 11 月 6 日 2 條、113 年 11 月 8 日 1
       條、113 年 11 月 13 日 1 條、113 年 11 月 14 日 1 條、113 年 11 月
       15 日 1 條、113 年 11 月 17 日 2 條),訴願人於每項食品逾期時,即
       應依規定處置而不得予以貯存。惟訴願人疏於檢查處置仍予貯存,並未即時清
       理移至垃圾廢棄區或暫予明顯區隔,其貯存行為應具有獨立性,並經原處分機
       關依行為數認定標準第 4 條規定,斟酌依卷附○○○○○○○○○○○○○
       ○113 年○○營區員工餐廳委外採購案契約書影本所載,其供應對象包括「○
       ○○○○○○○○○○○(含所屬單位)之各教育訓練班期」、「機關官警、
       職員及洽公人員」,用餐人次預估逾 1 萬人次,其供餐量甚大;惟查訴願人
       作業場所冷凍庫現場未設置報廢區或逾期暫存區等區域,逾期食材亦未作明顯
       標示,並與其他未逾期食材共同貯放,致有誤用之可能。倘因訴願人預防機制
       未確實導致將逾有效日期食品製成餐點,使有食安疑慮之產品供應不同班期學
       員、機關人員及洽公人員,其影響範圍甚廣等情事,原處分機關就訴願人貯存
       上開 12 項不同逾期日之食品論以 12 行為,尚非無憑。訴願主張,不足採據
       。從而,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違反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 15 條第 1 項第
       8 款規定,爰依同法第 44 條第 1 項及裁罰標準等規定,審酌訴願人違規情
       節包括:違規次數(1 次,A=6 萬元)、資力(B=1)、工廠非法性(C=1)、
       違規行為故意性(D=1) 、違規態樣(E=1)、 違規品影響性(F=1)、 其他
       作為罰鍰裁量之參考加權事實(G=1) ;另依前揭行為數認定標準第 2 條規
       定,每 1 項逾期食品以 1 行為數計算,共 12 項逾期食品,各處 6 萬元
       罰鍰(A×B×C×D×E×F×G=6 萬元×1×1×1×1×1×1),合計處 72 萬元
       (6 萬元×12=72 萬元)罰鍰,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決定如主文。
      附表:

    編號

    違規產品名稱

    有效日期

    數量

    1

    特製土司(全素)/特製土司

    113年10月20日

    1條

    2

    113年10月23日

    2條

    3

    113年10月25日

    1條

    4

    113年10月26日

    1條

    5

    113年10月27日

    1條

    6

    113年10月31日

    1條

    7

    113年11月6日

    2條

    8

    113年11月8日

    1條

    9

    113年11月13日

    1條

    10

    113年11月14日

    1條

    11

    113年11月15日

    1條

    12

    113年11月17日

    2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連 堂 凱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李 瑞 敏
                                 委員 王 士 帆
                                 委員 陳 衍 任
                                 委員 周 宇 修
                                 委員 陳 佩 慶
                                 委員 邱 子 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6    日
    本案依分層負責規定授權人員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
    起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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