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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14.09.09 府訴二字第 1146084965 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衛生局
訴願人因違反醫師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14 年 6 月 17 日北市衛醫字第
11431053143 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訴願人為○○診所(址設:本市大安區○○○路○○段○○之○○號)之負責醫師,
經原處分機關查獲訴願人容留未具醫師資格之○○○(下稱○君)於民國(下同)
114 年 5 月 25 日單獨為至○○診所接受治療之病患施打舒眠針。案經原處分機關
於 114 年 6 月 9 日分別訪談○君、訴願人並製作調查紀錄表後,審認訴願人容
留未取得合法醫師資格之人員於○○診所執行醫療業務,爰依醫師法第 28 條之 4
第 3 款、臺北市政府衛生局處理違反醫師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下稱裁罰基準)第
3 點項次 20 等規定,以 114 年 6 月 17 日北市衛醫字第 11431053143 號裁處
書(下稱原處分)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25 萬元罰鍰。原處分於 114 年 6 月
18 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 114 年 7 月 11 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
關檢卷答辯。
理 由
一、按醫師法第 7 條之 3 規定:「本法所稱之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
政府……。」第 8 條第 1 項規定:「醫師應向執業所在地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申請執業登記,領有執業執照,始得執業。」第 28 條規定:「未取得
合法醫師資格,執行醫療業務,除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外,處六個月以上五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上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一、在中央主管
機關認可之醫療機構,於醫師指導下實習之醫學院、校學生或畢業生。二、在醫
療機構於醫師指示下之護理人員、助產人員或其他醫事人員。三、合於第十一條
第一項但書規定。四、臨時施行急救。五、領有中央主管機關核發效期內之短期
行醫證,且符合第四十一條之六第二項所定辦法中有關執業登錄、地點及執行醫
療業務應遵行之規定。六、外國醫事人員於教學醫院接受臨床醫療訓練或從事短
期臨床醫療教學,且符合第四十一條之七第四項所定辦法中有關許可之地點、期
間及執行醫療業務應遵行之規定。」第 28 條之 4 第 3 款規定:「醫師有下
列情事之一者,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鍰,得併處限制執業範圍、
停業處分一個月以上一年以下或廢止其執業執照;情節重大者,並得廢止其醫師
證書:……三、聘僱或容留違反第二十八條規定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第 29
條之 2 規定:「本法所定之罰鍰、限制執業範圍、停業及廢止執業執照,由直
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處罰之;廢止醫師證書,由中央主管機關處罰之。」
臺北市政府衛生局處理違反醫師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 3 點規定:「三、本局
處理違反醫師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如下表:(節錄)
罰鍰單位:新臺幣項次
20
違反事件
醫師有下列情事之一者:
……
三、聘僱或容留違反第28條規定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
法條依據
第28條之4
法定罰鍰額度或其他處罰
處10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罰鍰,得併處限制執業範圍、停業處分1個月以上1年以下或廢止其執業執照;情節重大者,並得廢止其醫師證書。
統一裁罰基準
1.第1次處10萬元至25萬元罰鍰;得併處限執業範圍、停業處分1個月以上1年以下或廢止其執業執照……。
……
」
臺北市政府 94 年 2 月 24 日府衛企字第 09404404400 號公告:「……公告
事項:……六、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本府衛生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九
)醫師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對○君於 114 年 5 月 25 日施打舒眠針之行為並
不知情,○君自行決定為病患施打舒眠針,並非訴願人之明示或默示容許,應由
○君自行負責,不得將○君個人行為之法律責任強加於未有主觀容許之訴願人;
原處分未能區辨本案之偶發性及非故意性,逕行重罰訴願人,屬裁量權之濫用,
分明顯有失公平性與比例原則,應予撤銷。
三、查訴願人為○○診所負責醫師,其於 114 年 5 月 25 日容留未取得合法醫師
資格之○君在○○診所為病患執行施打舒眠針之醫療業務,有原處分機關 114
年 6 月 9 日分別訪談○君、訴願人之調查紀錄表、衛生福利部醫事管理系統
查詢資料等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對○君施打舒眠針行為並不知情,○君自行決定為病患施打舒眠針
,並非其明示或默示容許,應由○君自行負責,原處分未能區辨本案之偶發性及
非故意性,逕行重罰,屬裁量權之濫用,分明顯有失公平性與比例原則云云:
(一)按醫師有聘僱或容留違反醫師法第 28 條規定未取得合法醫師資格之人員執行
醫療業務之情事,處 10 萬元以上 50 萬元以下罰鍰,得併處限制執業範圍、
停業處分 1 個月以上 1 年以下或廢止其執業執照,情節重大者,並得廢止
其醫師證書;醫師法第 28 條之 4 第 3 款訂有明文。
(二)本件依卷附原處分機關 112 年 8 月 24 日訪談訴願人製作之調查紀錄表影
本記載略以:「……案由一、依據 114 年 6 月 5 日新聞報導醫療事件辦
理。二、新聞報導內容略以:『……5 月 25 日時前往○○診所進行舒眠電波
療程,但在施打舒眠針以後,卻直接陷入昏迷……』……調查情形問:案內民
眾就醫流程?手術前是否告知原因、成功率、可能之風險,並經其同意後簽具
手術及麻醉同意書……始得為之?答:案內民眾於 114.5.25 (非診所營業日
)來電……表示……有嚴重失眠症狀,需立即接受舒眠治療……在電話中有表
示自己會晚到,需請民眾在診所稍微等待,惟民眾不想等待,執意讓在場不具
醫事人員資格的行政人員……執行舒眠治療,○小姐只能替民眾執行舒眠治療
(打點滴)……忘了先請該民眾簽具麻醉同意書……案內民眾當天並未在本診
所接受手術……問:案內民眾接受舒眠治療之方式、何人執行……答:以點滴
方式施打於民眾體內,由行政人員……執行……」並經訴願人簽名確認在案。
是訴願人有容留未取得合法醫師資格之○君為病患執行施打舒眠針之醫療業務
,洵堪認定。查訴願人係○○診所負責醫師,其就醫師法相關規範自有知悉、
瞭解及遵行之義務,並就該診所負有管理及督導醫療業務責任,惟訴願人未盡
監督管理之責,容任未取得合法醫師資格之○君為病患執行醫療業務,即難謂
無過失,則原處分機關以醫師法第 28 條之 4 第 3 款規定予以處罰,應無
違誤;訴願人尚難以不知情及○君自行決定為病患施打舒眠針等為由,冀邀免
責。至○君未取得合法醫師資格而有執行醫療業務部分,經原處分機關於訴願
答辯書陳明,有關○君因違反醫師法第 28 條規定之情事,已移請臺灣臺北地
方檢察署偵辦中,亦不影響本件訴願人有容留未取得合法醫師資格人員執行醫
療業務違規情事之認定。訴願主張,不足採據。
(三)末查,本件據原處分機關訴願答辯書陳明,經審酌本案施打舒眠針之病患昏迷
多日後宣告死亡,訴願人未對○○診所善盡管理督導之責而有違反醫師法之情
事,嚴重影響病患就醫安全,違背醫療法規立法目的,爰依醫師法第 28 條之
4 、裁罰基準第 3 點項次 20 等規定,處訴願人 25 萬元罰鍰;顯示原處分
機關業衡酌訴願人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應受責難程度、所生影響等,審認其第 1
次違規,依前揭規定及裁罰基準,於法定罰鍰額度內予以裁處,難謂有裁量權
濫用、顯有失公平性與比例原則之情事。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
機關所為原處分,揆諸前揭規定及裁罰基準,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連 堂 凱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李 瑞 敏
委員 陳 衍 任
委員 周 宇 修
委員 陳 佩 慶
委員 邱 子 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9 日
本案依分層負責規定授權人員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
起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 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