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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14.09.08 府訴二字第 1146084545 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衛生局
    訴願人因違反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14 年 6 月 4 日
    北市衛食藥字第 11430242291 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訴願人於民國(下同)113 年 10 月 18 日 11 時至 12 時許,在○○○○○○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公司)xx.xx.x 頻道(下稱系爭頻道)「○○○○○」節目,宣
    播「○○○○○○○」食品(下稱系爭食品)廣告(下稱系爭廣告),內容略以:「
    ……年紀大之後比較有像這種排尿問題的人記得,○○○○○○○,……你只要有這
    種放不乾淨,禁不著的困擾,都可以來依靠○○○○○○○,因為你要是年紀大以後
    ,漸漸漸漸身體在退步,造成對這種排尿控制力一直不見,所以對源頭給你顧起來,
    ○○○○○○○不是要給你放的順而已,因為它會包括什麼,你的腎臟,你的膀胱,
    它都會幫你顧,都會幫你顧乎勇,顧給你健康,所以你要是使用○○○○○○○之後
    ……你會感覺……很輕鬆……很有元氣……是什麼原因,最主要就是說連你的腎臟跟
    膀胱都變健康了,所以給你的身體越來越好之外,你這種對排尿的部分控制力也會回
    來喔……這種中藥來應付什麼?來應付這種因為身體退步所產生的症狀才是尚蓋好的
    選擇,○○○○○○○,裡面 1 盒有 180 粒,早上 3 粒,晚上 3 粒……1 盒
    吃 1 個月……訂購電話xxxxxxxx……」等詞句。案經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
    下稱食藥署)查獲,該署乃向○○公司查詢系爭廣告之委播廠商資料,經該公司回復
    系爭廣告為訴願人委託宣播;因訴願人公司登記地址在本市,乃移由原處分機關處理
    。嗣原處分機關以 114 年 3 月 19 日北市衛食藥字第 1143013236 號函通知訴願
    人陳述意見,經訴願人分別以 114 年 4 月 7 日及 4 月 15 日書面陳述意見後
    ,原處分機關審認系爭廣告涉及宣稱醫療效能,違反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 28 條第
    2 項規定,爰依同法第 45 條第 1 項規定,以 114 年 6 月 4 日北市衛食藥字
    第 11430242291 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60 萬元罰鍰
    。原處分於 114 年 6 月 6 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 114 年 6 月 26 日向本
    府提起訴願,8 月 8 日補充訴願理由,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  由
    一、按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 2 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衛生福利
      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第 28 條第 2 項、第 4 項規定:
      「食品不得為醫療效能之標示、宣傳或廣告。」「第一項不實、誇張或易生誤解
      與第二項醫療效能之認定基準、宣傳或廣告之內容、方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準
      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第 45 條第 1 項規定:「違反第二十八條……第
      二項規定者,處新臺幣六十萬元以上五百萬元以下罰鍰……。」
      食品及相關產品標示宣傳廣告涉及不實誇張易生誤解或醫療效能認定準則(下稱
      認定準則)第 1 條規定:「本準則依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以下簡稱本法)第
      二十八條第四項規定訂定之。」第 3 條規定:「本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或第二
      項所定標示、宣傳或廣告涉及不實、誇張、易生誤解,或醫療效能之認定,應就
      其傳達予消費者之品名、文字敘述、圖案、符號、影像、聲音或其他訊息,依整
      體表現,綜合判斷之。」第 5 條規定:「本法第二十八條第二項食品之標示、
      宣傳或廣告,表述內容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認定為涉及醫療效能:一、涉及預防
      、改善、減輕、診斷或治療疾病、疾病症候群或症狀。二、涉及減輕或降低導致
      疾病有關之體內成分。三、涉及中藥材效能。」
      食藥署 112 年 3 月 25 日 FDA 企字第 1121200607 號函釋(下稱 112 年
      3 月 25 日函釋):「……就食品違規廣告而論,不論自行刊播或委託刊播違規
      廣告者均屬『實施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者;復依食安法第 45 條規定之文義
      解釋及立法精神觀之,違反同法第 28 條規定之裁罰對象應為『食品業者』……
      食品業者未善盡真實標示及廣告之義務及宣稱醫療效能之標示、宣傳及廣告,涉
      屬『實施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者,衛生機關即應據以裁罰,縱業者提具『授
      權經銷抑或委託合約』等授權契約,亦不得據以免責……。」
      臺北市政府 108 年 9 月 17 日府衛食藥字第 1083076536 號公告:「主旨:
      公告修正本府主管衛生業務委任事項,自即日起生效。……公告事項:本府前於
      94 年 2 月 24 日府衛企字第 09404404400 號公告略以:『……本府將下列
      業務委任本府衛生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七)食品衛生管理法中有關本
      府權限事項……』,惟法規名稱已修正,爰修正為……『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
      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委任本府衛生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
    二、本件訴願及補充理由略以:系爭廣告是針對老年退化問題,在闡述保健功效,而
      非針對疾病提出醫療效能廣告;系爭廣告如有不慎誇大或違失之處,皆為主持人
      所為,在電台 Call in 時間,是主持人自己運用的時段,言談內容完全是主持
      人個人彈性掌握,訴願人根本難以做監管防範,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規定對於食
      品違規廣告罰則之處分對象,應為主持人個人,而非訴願人公司;訴願人並已盡
      一切可能防範內容之違法,應無行政罰上故意或過失責任,故原處分之認事用法
      均有錯誤,請求撤銷。
    三、查訴願人於系爭頻道宣播如事實欄所述內容涉及醫療效能之系爭廣告,有電台疑
      似違規廣告監控表、○○○○○○○外盒包裝影本及廣告側錄光碟附卷可稽,原
      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系爭廣告是針對老年退化問題,在闡述保健功效,而非針對疾病提
      出醫療效能廣告;言談內容完全是主持人個人彈性掌握,其根本難以做監管防範
      ,對於違規廣告罰則之處分對象,應為主持人個人,其並已盡一切可能防範內容
      之違法,應無行政罰上故意或過失責任云云:
    (一)按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 28 條第 2 項規定,食品不得為醫療效能之標示、
       宣傳或廣告;違反者,依同法第 45 條第 1 項規定,處 60 萬元以上 500
       萬元以下罰鍰;且衛生福利部亦訂有認定準則以資遵循,其第 3 條、第 5
       條第 1 款明定涉及預防、改善、減輕、診斷或治療疾病、疾病症候群或症狀
       等之廣告內容,應認定涉及醫療效能;食品廣告內容有無宣傳醫療效能之情形
       ,應就其傳達予消費者之品名、文字敘述、圖案、符號、影像、聲音或其他訊
       息,依整體表現,綜合判斷之。
    (二)查食品非藥品,食品主要是提供身體所需熱量及營養素,維持生理機能正常運
       作,其廣告或標示不得宣稱有醫療效能。系爭廣告宣播系爭食品品名、購買電
       話及產品介紹、功效等,藉由傳遞訊息以招徠消費者循線購買,其廣告內容述
       及如事實欄所載詞句,宣稱食用系爭食品可改善、治療排尿問題、腎臟跟膀胱
       都變健康等功效。依系爭廣告整體傳達之訊息,已足以使消費者誤以為食用系
       爭食品具有改善、治療排尿問題之症狀,並達到腎臟跟膀胱變健康之整體印象
       及效果,核屬認定準則第 5 條第 1 款所定涉及預防、改善、減輕、診斷或
       治療疾病、疾病症候群或症狀等範圍,系爭廣告內容涉及宣稱醫療效能,違反
       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 28 條第 2 項規定,堪予認定,依法自應受罰。
    (三)復按就食品違規廣告而論,不論自行刊播或委託刊播違規廣告者均屬實施違反
       行政法上義務行為,食品業者未善盡真實標示及廣告之義務及宣稱醫療效能之
       標示、宣傳及廣告,涉屬實施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衛生機關即應據以裁罰
       ;有食藥署 112 年 3 月 25 日函釋可資參考。是系爭廣告由訴願人委託○
       ○公司在系爭頻道「○○○○○」節目宣播,則原處分機關審認其為違反食品
       安全衛生管理法第 28 條第 2 項之行為人,並據以裁處,核無違誤。又訴願
       人委託刊播廣告,本應注意就系爭食品不得為醫療效能廣告,並就其廣告內容
       負其責任,卻於系爭頻道「○○○○○」節目宣播系爭廣告,難謂無過失,尚
       難以主持人個人行為執為免責之論據。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
       關審認訴願人違反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 28 條第 2 項規定,爰依同法第
       45 條第 1 項規定,處訴願人法定最低額 60 萬元罰鍰,並無不合,原處分
       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連 堂 凱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李 瑞 敏
                                 委員 陳 衍 任
                                 委員 周 宇 修
                                 委員 陳 佩 慶
                                 委員 邱 子 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8     日
    本案依分層負責規定授權人員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
    起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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