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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14.09.17 府訴二字第 1146085228 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即○○○○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衛生局
訴願人因違反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14 年 6 月 17 日
北市衛食藥字第 1143106928 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原處分機關於民國(下同)114 年 4 月 28 日派員至訴願人營業場所(地址:臺北
市大同區○○街○○巷○○弄○○號○○樓)稽查,查得訴願人獨資經營「○○○○
」商號,其營業項目登載為餐館業等,訴願人為具有商業登記之餐飲業者,其未依規
定投保產品責任保險,並當場製作食品業衛生現場稽查紀錄、食品衛生限期改善通知
單,分別經訴願人之現場人員簽名確認,嗣於 114 年 5 月 5 日製作陳述意見通
知書,通知訴願人陳述意見。經原處分機關於 114 年 5 月 7 日訪談訴願人並製
作調查紀錄表後,審認訴願人違反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 13 條第 1 項規定,爰依
同法第 47 條第 5 款等規定,以 114 年 6 月 17 日北市衛食藥字第 114310692
8 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3 萬元罰鍰。原處分於 114 年
6 月 20 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 114 年 7 月 17 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
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 由
一、按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 2 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
轄市政府……。」第 3 條第 7 款規定:「本法用詞,定義如下:……七、食
品業者:指從事食品或食品添加物之製造、加工、調配、包裝、運送、貯存、販
賣、輸入、輸出或從事食品器具、食品容器或包裝、食品用洗潔劑之製造、加工
、輸入、輸出或販賣之業者。」第 13 條第 1 項規定:「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
類別及規模之食品業者,應投保產品責任保險。」第 47 條第 5 款規定:「有
下列行為之一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三百萬元以下罰鍰;情節重大者,並得命
其歇業、停業一定期間、廢止其公司、商業、工廠之全部或部分登記事項,或食
品業者之登錄;經廢止登錄者,一年內不得再申請重新登錄:……五、違反中央
主管機關依第十三條所為投保產品責任保險之規定。」
衛生福利部 110 年 9 月 28 日衛授食字第 1101302156 號公告:「主旨:修
正『食品業者投保產品責任保險』,並自即日生效。……附件:食品業者投保產
品責任保險 一、本規定依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十三條規定訂定之。二、應投
保產品責任保險(以下簡稱本保險)之食品或食品添加物業者(以下簡稱食品業
者),其業別及規模如下:……(三)餐飲業:具有商業登記、公司登記或工廠
登記者。……四、本保險契約之項目及內容:(一)最低保險金額:1.每一個人
身體傷害之保險金額:新臺幣一百萬元。2.每一意外事故身體傷害之保險金額:
新臺幣四百萬元。3.每一意外事故財物損失之保險金額:新臺幣零元。4.保險期
間內之累計保險金額:新臺幣一千萬元。……」
臺北市政府 108 年 9 月 17 日府衛食藥字第 1083076536 號公告:「主旨:
公告修正本府主管衛生業務委任事項,自即日起生效。……公告事項:本府前於
94 年 2 月 24 日府衛企字第 09404404400 號公告略以:『……本府將下列
業務委任本府衛生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七)食品衛生管理法中有關本
府權限事項……』,惟法規名稱已修正,爰修正為……『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
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委任本府衛生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食安法規上路因宣導不夠完善,既有的保單商品責任險保額
200 萬,被原處分機關認定未達法規的 400 萬額度,而對訴願人開出罰單,原
處分機關未給予期限改善空間。而後訴願人也立刻加保補足額度,請酌情撤回裁
罰。
三、查訴願人係具有商業登記之餐飲業者,其未依規定投保產品責任保險,有經濟部
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畫面列印、原處分機關 114 年 4 月 28 日衛生限期改
善通知單、114 年 5 月 7 日調查紀錄表、○○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產險公司)114 年 5 月 26 日富保業字第 1140001832 號函(下稱 114
年 5 月 26 日函)等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食安法規上路因宣導不夠完善,原處分機關未給予期限改善空間,
其也立刻加保補足額度,請酌情撤回裁罰云云:
(一)按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類別及規模之食品業者,應投保產品責任保險;違反者
,處 3 萬元以上 300 萬元以下罰鍰;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 13 條第 1
項及第 47 條第 5 款定有明文。衛生福利部乃公告訂有「食品業者投保產品
責任保險」以資遵循,其第 2 點第 1 項第 3 款明定,具有商業登記之餐
飲業者,屬應投保產品責任保險之食品業者。
(二)查訴願人獨資經營經商業登記之商號,其營業項目登載為餐館業等,有卷附經
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畫面列印影本附卷可稽。次依原處分機關 114 年
5 月 7 日調查紀錄表影本記載略以:「……問:針對案由欄所述本局 114
年 4 月 28 日至○○○○(○○○○)營業場所……稽查,現場無法出示○
○○○(○○○○)……114 年 4 月 28 日前(含當日)之『產品責任保險
』單據……答:本商號,衛生局來稽查的時候有保險,現場手機出示○○產險
保險證明書,○○○○之商店綜合保險,其內容包含有:『……公共意外責任
保險、商品責任保險……』,現場貴局同仁表示需要名稱為產品責任險的保單
,今日提供 114.4.29~115.4.29 之○○產物- 產品責任保險之保險證明書影
本,本商號覺得商品責任保險……就是符合規定,有保現場販售調理的餐飲…
…問:今日可否提供 114 年 4 月 28 日前(含當日)之『產品責任保險』
單據?答:本商號覺得商品責任保險……就是符合規定……」上開調查紀錄表
經訴願人簽名在案。訴願人雖於訪談時提出○○產險公司○○產物商店綜合保
險單(保險單號碼:xxxx第xxxxxxxxxxxxxx號),惟經原處分機關以 114 年
5 月 9 日北市衛食藥字第 1143095465 號函詢○○產險公司該保險單範圍及
有效性,○○產險公司以 114 年 5 月 26 日函復略以,該保單為專案商品
,該專案內容包含商品責任險 200 萬,每一事故賠償限額為:體傷或死亡
40 萬;財物損害:10 萬,不符合食品業者投保商品責任保險最低保險金額
之規定。是訴願人為具商業登記之餐飲業者,惟其未依規定投保產品責任保險
,違反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 13 條第 1 項規定之事實,洵堪認定。
(三)又違反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 13 條第 1 項規定,而依同法第 47 條第 5
款規定處罰者,並無應先限期改善之規定。本件訴願人既為食品業者,對於食
品安全衛生管理相關法令即應主動瞭解及遵循,尚難以因宣導不夠完善為由冀
邀免責。至訴願人加保補足法定額度,乃屬事後改善行為,尚不影響本件違規
事實之認定。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依前揭規定,處訴願人
法定最低額 3 萬元罰鍰,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連 堂 凱(請假)
委員 張 慕 貞(代行)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陳 衍 任
委員 陳 佩 慶
委員 邱 子 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7 日
本案依分層負責規定授權人員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
起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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