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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14.10.20 府訴二字第 1146084630 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即○○○商行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衛生局
訴願人因違反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14 年 5 月 28 日
北市衛食藥字第 1143022575 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原處分機關於民國(下同)114 年 3 月 25 日至訴願人營業場所(市招:○○○咖
啡館○○,地址:臺北市中山區○○街○○巷○○之○○號)稽查,查得訴願人獨資
經營「○○○商行」商號,其營業項目登載為飲料店業、餐館業等,訴願人為具有商
業登記之餐飲業者,其未依規定投保產品責任保險,嗣於 114 年 5 月 6 日製作
陳述意見通知書,並經訴願人於同日以書面陳述意見。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違反食
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 13 條第 1 項規定,爰依同法第 47 條第 5 款等規定,以
114 年 5 月 28 日北市衛食藥字第 1143022575 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處訴願人
新臺幣(下同)3 萬元罰鍰。原處分於 114 年 6 月 4 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
114 年 6 月 30 日向本府提起訴願,114 年 8 月 15 日補正訴願程式,並據原處
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 由
一、按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 2 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
轄市政府……。」第 3 條第 7 款規定:「本法用詞,定義如下:……七、食
品業者:指從事食品或食品添加物之製造、加工、調配、包裝、運送、貯存、販
賣、輸入、輸出或從事食品器具、食品容器或包裝、食品用洗潔劑之製造、加工
、輸入、輸出或販賣之業者。」第 13 條第 1 項規定:「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
類別及規模之食品業者,應投保產品責任保險。」第 47 條第 5 款規定:「有
下列行為之一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三百萬元以下罰鍰;情節重大者,並得命
其歇業、停業一定期間、廢止其公司、商業、工廠之全部或部分登記事項,或食
品業者之登錄;經廢止登錄者,一年內不得再申請重新登錄:……五、違反中央
主管機關依第十三條所為投保產品責任保險之規定。」
衛生福利部 110 年 9 月 28 日衛授食字第 1101302156 號公告:「主 旨
:修正『食品業者投保產品責任保險』,並自即日生效。……附件:食品業者投
保產品責任保險 一、本規定依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十三條規定訂定之。二、
應投保產品責任保險(以下簡稱本保險)之食品或食品添加物業者(以下簡稱食
品業者),其業別及規模如下:……(三)餐飲業:具有商業登記、公司登記或
工廠登記者。……」
臺北市政府 108 年 9 月 17 日府衛食藥字第 1083076536 號公告:「主旨:
公告修正本府主管衛生業務委任事項,自即日起生效。……公告事項:本府前於
94 年 2 月 24 日府衛企字第 09404404400 號公告略以:『……本府將下列
業務委任本府衛生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七)食品衛生管理法中有關本
府權限事項……』,惟法規名稱已修正,爰修正為……『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
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委任本府衛生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為首次創業之小型餐飲業者,早於稽查日前即已主動
與保險業務聯繫,僅因業務作業流程所限,保單生效日期壓在稽查後 1 日,並
非訴願人主觀拖延或逃避投保義務所致,請撤銷原處分。
三、查訴願人係具有商業登記之餐飲業者,其未依規定投保產品責任保險,有經濟部
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畫面列印、原處分機關 114 年 3 月 25 日食品業衛生
現場稽查紀錄及相關稽查照片、114 年 5 月 6 日陳述意見通知書、食品業者
登錄平台畫面列印、訴願人上傳之產品責任保險證明書(保單號碼:07-062214B
10265 號)等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其為首次創業之小型餐飲業者,因保險業務作業流程所限,保單生
效日期壓在稽查後 1 日,並非其主觀拖延或逃避投保義務云云。按經中央主管
機關公告類別及規模之食品業者,應投保產品責任保險;違反者,處 3 萬元以
上 300 萬元以下罰鍰;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 13 條第 1 項及第 47 條第 5
款定有明文。衛生福利部乃公告訂有「食品業者投保產品責任保險」以資遵循,
其第 2 點第 1 項第 3 款明定,具有商業登記、公司登記或工廠登記之餐飲
業,屬應投保產品責任保險之食品業者。查訴願人獨資經營具商業登記之商號,
其營業項目登載為飲料店業、餐館業等,有卷附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畫
面列印資料影本附卷可稽。次依卷附產品責任保險證明書記載略以:「……被保
險人:○○○商行……產品名稱:咖啡、簡餐……保險期間:自 114 年 03 月
26 日 12 時起至 115 年 03 月 26 日 12 時止……」是訴願人為具商業登記
之食品業者,惟其於原處分機關 114 年 3 月 25 日稽查時,尚未依規定投保
產品責任保險,違反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 13 條第 1 項規定之事實,洵堪認
定。訴願人既為食品業者,對於食品安全衛生管理相關法令即應主動瞭解及遵循
,於投保產品責任保險後始得經營餐飲業,以維護消費者之食品安全,本件訴願
人於 114 年 3 月 25 日經原處分機關查獲其未依規定完成投保產品責任保險
即有營業之事實,依法自應受罰,尚難以其為首次創業之小型餐飲業者、本次違
規係因保險業務作業流程所限等為由,冀邀免責。又縱訴願人於 114 年 3 月
26 日完成投保產品責任保險,然此屬事後改善行為,尚不影響違規事實之成立
。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依前揭規定,處訴願人法定最低額 3
萬元罰鍰,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連 堂 凱(公出)
委員 張 慕 貞(代行)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李 瑞 敏
委員 陳 衍 任
委員 周 宇 修
委員 陳 佩 慶
委員 邱 子 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0 日
本案依分層負責規定授權人員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
起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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