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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14.10.31 府訴二字第 1146085470 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衛生局
訴願人因違反醫師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14 年 6 月 25 日北市衛醫字第
1143109121 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訴願人係領有北市衛醫執字第xxxxxxxxxxx 號執業執照之醫師,原執業登記於○○○
○○醫院(機構代碼:xxxxxxxxxx),於民國(下同)114 年 2 月 24 日離職,經
原處分機關查得其未依醫師法第 10 條第 1 項規定,於歇業事實發生之日起 30 日
內報請原處分機關備查,遲至 114 年 5 月 29 日始向原處分機關報請歇業備查。
案經訴願人於 114 年 5 月 29 日向原處分機關陳述意見後,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
人違反醫師法第 10 條第 1 項規定,乃依同法第 27 條第 1 項規定,以 114 年
6 月 25 日北市衛醫字第 1143109121 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處訴願人新臺幣(下
同)2 萬元罰鍰。原處分於 114 年 6 月 27 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 114 年 7
月 25 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8 月 12 日補正訴願程式,並據原處分機
關檢卷答辯。
理 由
一、按醫師法第 7 條之 3 規定:「本法所稱之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
政府……。」第 8 條第 1 項規定:「醫師應向執業所在地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申請執業登記,領有執業執照,始得執業。」第 10 條第 1 項規定:
「醫師歇業或停業時,應自事實發生之日起三十日內報請原發執業執照機關備查
。」第 27 條第 1 項規定:「違反……第十條第一項規定者,處新臺幣二萬元
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並令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按次處罰。」第 29 條之
2 規定:「本法所定之罰鍰、限制執業範圍、停業及廢止執業執照,由直轄市或
縣(市)主管機關處罰之;廢止醫師證書,由中央主管機關處罰之。」
行政罰法第 7 條第 1 項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
者,不予處罰。」第 18 條第 1 項規定:「裁處罰鍰,應審酌違反行政法上義
務行為應受責難程度、所生影響及因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所得之利益,並得考量受
處罰者之資力。」
醫師法施行細則第 19 條第 1 款規定:「醫師歇業、停業,依本法第十條第一
項規定報請備查時,應填具申請書,並檢具執業執照及有關文件,送由原發執業
執照機關依下列規定辦理:一、歇業:註銷其執業登記及執業執照。」
臺北市政府 94 年 2 月 24 日府衛企字第 09404404400 號公告:「……公告
事項:……六、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本府衛生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九
)醫師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114 年 2 月 24 日雖為正式離職日,惟訴願人當時不在國
內,客觀上無法辦理執業異動,○○○○○醫院至 114 年 3 月 17 日始以
email 寄發電子版離職證明書,訴願人 5 月返臺後,即於 5 月 29 日主動辦
理執業異動,依行政罰法第 7 條規定,符合免罰要件;縱認訴願人未盡注意,
亦應依行政罰法第 18 條規定,審酌延後申報非蓄意規避,且未對公共利益或病
患權益造成任何損害,事後於第一時間補正,情節顯屬輕微,免除處罰。
三、查訴願人為領有執業執照之醫師,原執業登記於○○○○○醫院,嗣於 114 年
2 月 24 日離職,惟未於歇業事實發生之日起 30 日內辦理歇業備查,遲至 114
年 5 月 29 日始報請原處分機關備查,有衛生福利部醫事管理系統查詢畫面列
印資料、訴願人離職證明書、114 年 5 月 29 日臺北市醫事人員業態異動(執
業、歇業、變更、報准)登記申請表等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 114 年 2 月 24 日雖為正式離職日,惟其當時不在國內,客觀
上無法辦理執業異動,○○○○○醫院至 114 年 3 月 17 日始以 email 寄
發電子版離職證明書,其 5 月返臺後,即於 5 月 29 日主動辦理執業異動,
依行政罰法第 7 條規定,符合免罰要件;縱認其未盡注意,亦應依行政罰法第
18 條規定,審酌延後申報非蓄意規避,且未對公共利益或病患權益造成任何損
害,事後於第一時間補正,情節顯屬輕微,免除處罰云云。按醫師歇業或停業時
,應自事實發生之日起 30 日內,填具申請書,並檢具執業執照及相關文件,報
請原發執業執照機關備查;違者,處 2 萬元以上 10 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令
其改善;醫師法第 10 條第 1 項、第 27 條第 1 項、同法施行細則第 19 條
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訴願人原執業登記於○○○○○醫院,嗣於 114 年 2 月
24 日離職,惟遲至 114 年 5 月 29 日始向原處分機關辦理歇業備查,有
114 年 5 月 29 日臺北市醫事人員業態異動(執業、歇業、變更、報准)登記
申請表影本在卷可稽,是訴願人未於歇業事實發生之日起 30 日內辦理歇業備查
之違規事實,洵堪認定。訴願人既身為醫師,係從事醫療業務之專業人員,有關
醫師執業之相關規定為其專業領域之範圍,自應注意醫師法相關規定並予遵行。
本案訴願人既未依規定期限辦理歇業備查,依法自應受罰。次查本市醫事人員歇
業登記之申請方式除臨櫃申辦外,亦可於線上申辦,並可出具委託書等文件由受
託人代為辦理,縱訴願人因出國無法親自辦理,亦可委由他人代為辦理或於線上
申辦;又若醫事人員無法出具原服務機構核發之離職證明,得以「敘明離職日期
之切結書」取代;則訴願人尚難以不在國內無法辦理執業異動或○○○○○醫院
至 114 年 3 月 17 日始寄發電子版離職證明書等為由而冀邀免責。至訴願人
主張其違規情節輕微一節,僅為原處分機關依行政罰法第 18 條第 1 項規定,
於法定罰鍰額度內,考量訴願人違規情節裁處罰鍰金額高低之事由。本件原處分
機關業已審酌訴願人之違規情節,依醫師法第 27 條第 1 項規定,處訴願人法
定最低額 2 萬元罰鍰,並無違誤。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所
為原處分,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連 堂 凱(公出)
委員 張 慕 貞(代行)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李 瑞 敏
委員 陳 衍 任
委員 陳 佩 慶
委員 邱 子 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本案依分層負責規定授權人員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
起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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