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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14.11.14 府訴二字第 1146086165 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衛生局
訴願人因違反牙體技術師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14 年 8 月 5 日北市衛
醫字第 1143119957 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訴願人為牙體技術生,領有前行政院衛生署〔民國(下同)102 年 7 月 23 日改制
為衛生福利部〕核發之牙體技術生證書(牙生字第xxxxxx號)。原處分機關依民眾陳
情於 114 年 7 月 11 日派員至本市文山區○○路○○巷○○弄○○號(下稱系爭
地點)稽查,查得訴願人雖領有牙體技術生證書,惟其未向原處分機關完成申辦執業
登記及執業執照,逕於系爭地點執行牙體技術業務,乃當場製作醫政案件現場稽查紀
錄表。嗣原處分機關於 114 年 7 月 18 日訪談訴願人之受任人○○(下稱○君)
並製作調查紀錄表後,審認訴願人違反牙體技術師法第 9 條第 1 項規定,乃依同
法第 34 條第 1 項規定,以 114 年 8 月 5 日北市衛醫字第 1143119957 號裁
處書(下稱原處分),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2 萬元罰鍰。原處分於 114 年 8
月 7 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 114 年 8 月 18 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
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 由
一、查本件訴願書未記載不服之行政處分書文號,惟記載:「……因未向主管機關完
成申請執業登記及執業執照,而裁處受罰罰金 2 萬……」經電洽訴願人據表示
,係對原處分不服,有本府法務局 114 年 9 月 12 日公務電話紀錄附卷可稽
,合先敘明。
二、按牙體技術師法第 3 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
府……。」第 9 條第 1 項規定:「牙體技術師應向所在地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申請執業登記,領有執業執照,始得執業。」第 17 條規定:「牙體技
術生執業,準用本章牙體技術師執業之規定。」第 34 條第 1 項規定:「違反
第九條第一項……規定者,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限期改
善;經處罰及令其限期改善三次仍未遵行者,處一個月以上一年以下停業處分。
」第 39 條規定:「本法所定之罰鍰,於牙體技術所,處罰其負責牙體技術師、
負責牙體技術生。」第 40 條規定:「本法所定之罰鍰、停業、廢止執業執照、
開業執照,除本法另有規定外,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處罰之……。」
臺北市政府 99 年 4 月 9 日府衛醫護字第 09931943900 號公告:「……公
告事項:本府將下列主管之衛生業務委任本府衛生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
(三)牙體技術師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以:因訴願人有二代接手,二代也已到校滿學分,每年都有在準
備國考考取資格,但尚未考取;現在由於牙體技術師證照未考取到,訴願人會在
10 月份參加講座補牙體技術生學分,完成申請執業登記及執業執照,請降低罰
鍰。
四、查訴願人未向原處分機關申請執業登記領有執業執照,於系爭地點執行牙體技術
業務之事實,有卷附原處分機關醫政案件現場稽查紀錄表、調查紀錄表及衛生福
利部醫事管理系統查詢畫面等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自屬有據。
五、至訴願人主張其有二代接手,二代也已到校滿學分,每年都有在準備國考考取資
格,但尚未考取;現在由於牙體技術師證照未考取到,其會在 10 月份參加講座
補牙體技術生學分,完成申請執業登記及執業執照,請降低罰鍰云云:
(一)按牙體技術師應向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執業登記,領有執業
執照,始得執業;牙體技術生執業,準用牙體技術師執業之規定;違反者,處
1 萬元以上 5 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限期改善;經處罰及令其限期改善 3
次仍未遵行者,處 1 個月以上 1 年以下停業處分;為牙體技術師法第 9
條第 1 項、第 17 條及第 34 條第 1 項所明定。
(二)本件依卷附原處分機關醫政案件現場稽查紀錄表影本記載略以:「……三、業
者(機構)地址:臺北市文山區○○路○○巷○○弄○○號四、負責人:○○
……五、訪查事項及說明……事實敘述……二、現場由負責人弟弟(員工)○
○先生協助說明。現場共 3 位人員……○先生表示其業務是負責去牙科診所
接單等業務接洽……假牙則是由負責人製做……四、查看工作室內有牙體技術
之相關設備……桌面有牙科診所牙醫師開具之書面文件和製做完之成品。五、
經查醫事系統此地址無資料,業者出示負責人○○先生之牙體技術生證書,字
號為牙生字第xxxxxx號,經查醫事系統無執登資料。六、業者表示在法規上路
後皆有在準備考試及牙技所開業之準備,已在此地服務 40 年……目前僅差負
責人學分尚未補足故尚未能向衛生局申請……。」並經○君簽名確認在案;又
依原處分機關 114 年 7 月 18 日調查紀錄表影本記載略以:「……營業地
址 臺北市文山區○○路○○巷○○弄○○號……案由 ……二、本股人員於
114 年 7 月 11 日至該地址稽查,現場民宅樣態內有牙體技術業務相關設備
……假牙製作業務由負責人○○先生製作,負責人具牙體技術生證書但醫事系
統無執登,疑似違反牙體技術師法。……調查情形……問:貴工作室有與牙科
診所接單製作假牙,為何無辦理牙體技術所開業再執行業務呢?請說明。答:
負責人○先生當時有預計申請開立牙技所但條件未能符合當年規定,故一直未
能順利辦理牙體技術所開業。……問:此次無辦理執登執行牙體技術業務與無
辦理機構開業執行牙體技術所業務其責任歸屬為何?答:此次事件責任歸屬由
負責人○○負責。……。」亦經○君簽名確認在案;是訴願人為牙體技術生,
惟未向主管機關完成申辦執業登記及執業執照,逕於系爭地點執行牙體技術業
務,違反牙體技術師法第 9 條第 1 項規定,堪予認定,依法自應受罰。又
縱訴願人嗣後參加講座補牙體技術生學分,再完成申請執業登記及執業執照,
然此屬事後改善行為,尚不影響違規事實之成立。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
,原處分機關審酌訴願人未依規定完成申辦執業登記及執業執照,逕於系爭地
點執行牙體技術業務期間甚長,依其違規情節及應受責難程度等,依牙體技術
師法第 34 條第 1 項規定,處訴願人 2 萬元罰鍰,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
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連 堂 凱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李 瑞 敏
委員 陳 衍 任
委員 陳 佩 慶
委員 邱 子 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4 日
本案依分層負責規定授權人員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
起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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