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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14.11.17 府訴二字第 1146085021 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送 達 代 收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衛生局
    訴願人因違反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14 年 6 月 23 日
    北市衛食藥字第 1143026047 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60 日內另為處分。
      事  實
    原處分機關依民眾反映於民國(下同)114 年 4 月 15 日派員至訴願人營業場所(
    地址:臺北市大安區○○路○○巷○○號,下稱系爭場所)查察,查獲現場作業區乾
    倉及作業區置物架貯存之「○○○雙效泡打粉(有效日期:114 年 2 月 10 日)」
    1 罐、「○○○○茶(有效日期:109 年 4 月 25 日)」1 盒及「○○○○茶(有
    效日期:111 年 10 月 5 日)」1 盒,共計 3 項食品(下合稱系爭食品)皆已逾
    有效日期,涉違反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 15 條第 1 項第 8 款規定。經原處分機
    關製作查驗工作報告表、調查事證陳述意見通知書等文件後,訴願人分別於 114 年
    5 月 26 日及 6 月 13 日以書面陳述意見。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於系爭場所貯存
    逾有效日期之系爭食品,係第 2 次違反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 15 條第 1 項第 8
    款規定(第 1 次經原處分機關以 114 年 1 月 16 日北市衛食藥字第 114300512
    9 號裁處書裁處在案),乃依同法第 44 條第 1 項第 2 款、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
    第四十四條第一項罰鍰裁罰標準第 4 條第 1 項等規定,以 114 年 6 月 23 日
    北市衛食藥字第 1143026047 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90
    萬元罰鍰(違規食品共計 3 項,每項 30 萬元,合計 90 萬元)。原處分於 114
    年 6 月 25 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 114 年 7 月 15 日向本府提起訴願,114
    年 8 月 26 日補充訴願理由,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  由
    一、按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 2 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
      轄市政府……。」第 3 條第 1 款、第 7 款規定:「本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食品:指供人飲食或咀嚼之產品及其原料。……七、食品業者:指從事食品
      或食品添加物之製造、加工、調配、包裝、運送、貯存、販賣、輸入、輸出或從
      事食品器具、食品容器或包裝、食品用洗潔劑之製造、加工、輸入、輸出或販賣
      之業者。」第 8 條第 1 項規定:「食品業者之從業人員、作業場所、設施衛
      生管理及其品保制度,均應符合食品之良好衛生規範準則。」第 15 條第 1 項
      第 8 款規定:「食品或食品添加物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製造、加工、調配
      、包裝、運送、貯存、販賣、輸入、輸出、作為贈品或公開陳列:……八、逾有
      效日期。」第 44 條第 1 項第 1 款、第 2 款、第 2 項規定:「有下列行
      為之一者,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二億元以下罰鍰;情節重大者,並得命其歇業、
      停業一定期間、廢止其公司、商業、工廠之全部或部分登記事項,或食品業者之
      登錄;經廢止登錄者,一年內不得再申請重新登錄:一、違反第八條第一項或第
      二項規定,經命其限期改正,屆期不改正。二、違反第十五條第一項……規定。
      」「前項罰鍰之裁罰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第 55 條規定:「本法所定
      之處罰,除另有規定外,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為之,必要時得由中央主
      管機關為之……。」第 55 條之 1 規定:「依本法所為之行政罰,其行為數認
      定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四十四條第一項罰鍰裁罰標準第 1 條規定:「本標準依
      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四十四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第 2
      條規定:「本標準適用於依本法第四十四條第一項規定所為罰鍰之裁罰。」第 4
      條第 1 項規定:「違反本法第十五條第一項……第八款……規定者,其罰鍰之
      裁罰基準,規定如附表三。」
      附表三 違反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 15 條第 1 項……第 8 款……裁處罰鍰
      基準(節錄)

    違反法條

    本法第15條第1項……第8款……

    裁罰法條

    本法第44條第1項第2款

    違反事實

    一、食品或食品添加物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進行製造、加工、調配、包裝、運送、貯存、販賣、輸入、輸出、作為贈品或公開陳列:

    ……

     (四)逾有效日期。

    ……

    罰鍰之裁罰內容

    處新臺幣6萬元以上2億元以下罰鍰。

    裁罰基準

    一、依違規次數,按次裁處基本罰鍰(A)如下:

    ……

    (二)2次:新臺幣30萬元。

    ……

    二、有下列加權事實者,應按基本罰鍰(A)裁處,再乘以加權倍數作為最終罰鍰額度。

    備註

    違規次數:自主管機關查獲違規事實當日起前12個月內違反相同條款裁罰次數計算。

    加權事實

    加權倍數

    資力加權(B)

    一、符合下列資力條件者:B=1

     (一)自主管機關查獲違規事實當日起前12個月內,所有違規產品之銷售額未達新臺幣240萬元者。

     (二)辦理公司或商業登記之資本額或實收資本額、在中華民國境內營運資金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或未具有商業登記者。

    ……

    工廠非法性加權(C)

    一、依法取得工業主管機關核准免辦理工廠登記者:C=1

    ……

    違規行為故意性加權(D)

    過失(含有認識過失或無認識過失):D=1

    ……

    違規態樣加權(E)

    違反本法第15條第1項第8款……者:E=1

    違規品影響性加權(F)

    ……

    二、違規品未出貨,不須辦理回收者:F=1

    其他作為罰鍰裁量之參考加權事實(G)

    違規案件依前揭原則裁罰有顯失衡平之情事者,得斟酌個案情形,敘明理由,依行政罰法規定予以加權,其加權倍數得大於1或小於1。其有加權者,應明確且詳細記載加權之基礎事實及加權之理由。

    最終罰鍰額度計算方式

    A×B×C×D×E×F×G元

    備註

    一、違反本法第15條第1項……第8款……,罰鍰額度應依所列之裁罰公式計算應處罰鍰。

    二、裁處罰鍰,經加權計算超過該處罰條款規定之法定罰鍰最高額時,除有行政罰法第18條第2項之情事者外,以其法定罰鍰最高額定之;裁處之罰鍰,除依行政罰法得減輕或免除者外,不得低於法定罰鍰之最低額。


      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行政罰行為數認定標準第 1 條規定:「本標準依食品安全
      衛生管理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五十五條之一規定訂定之。」第 2 條規定:「
      依本法有不得製造、加工、調配、包裝、運送、貯存、販賣、輸入、輸出、作為
      贈品或公開陳列特定物品之義務而違反者,依下列基準判斷其行為數:一、不同
      日之行為。二、不同品項之物品。……」
      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下稱食藥署)102 年 7 月 25 日 FDA 食字第 10
      28011768 號函釋:「……說明:一、食品衛生管理法(現為食品安全衛生管理
      法)第 15 條第 1 項第 8 款規定:『食品或食品添加物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得製造、加工、調配、包裝、運送、貯存、販賣、輸入、輸出、作為贈品或公
      開陳列:……八、逾有效日期』,並未針對行為人之身分予以限定,係以所有違
      反上開禁止行為者為規範對象……二、過期食材視同廢棄物,應即時清理移至垃
      圾廢棄區,如發現未將逾期食品移至廢棄區或暫予明顯區隔,已涉及違反食品衛
      生管理法第 15 條第 1 項第 8 款規定。」
      114 年 2 月 6 日 FDA 食字第 1139092921 號函釋(下稱 114 年 2 月 6
      日函釋):「……說明:……二、依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下稱食安法)第 15
      條第 1 項第 8 款規定,食品或食品添加物逾有效日期者,不得製造、加工、
      調配、包裝、運送、貯存、販賣、輸入、輸出、作為贈品或公開陳列……三、依
      食安法第 8 條規定,食品業者之從業人員、作業場所、設施衛生管理及其品保
      制度,均應符合食品之良好衛生規範準則(下稱 GHP)。四、逾期食品視同廢棄
      物,依 GHP 附表二、四之規定略以,廢棄物應依廢棄物清理法及其相關法規之
      規定清除及處理;有危害人體及食品安全衛生之虞之化學藥品、放射性物質、有
      害微生物、腐敗物或過期回收產品等廢棄物,應設置專用貯存設施。五、綜上,
      未依 GHP 規定存放逾期食品或原料,即屬違反食安法第 8 條規定,不論該食
      品或原料為誰所有、是否用作生產用途、是否提供予消費者,乃至於是否對最終
      產品之衛生安全影響。六、另,逾期食品或原料倘係供作產品之原料、半成品或
      成品使用,則已違反食安法第 15 條第 1 項第 8 款規定……七、……所查獲
      之逾期食品是否確無供作產品之原料、半成品、成品使用之情事或可能性,以及
      是否符合前開規定,仍請貴局應依實際作業情形及實際稽查所獲具體事證,予以
      綜整研判。」
      臺北市政府 108 年 9 月 17 日府衛食藥字第 1083076536 號公告:「主旨:
      公告修正本府主管衛生業務委任事項,並自即日起生效。……公告事項:本府前
      於 94 年 2 月 24 日府衛企字第 09404404400 號公告略以:『……本府將下
      列業務委任本府衛生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七)食品衛生管理法中有關
      本府權限事項……』,惟法規名稱已修正,爰修正為……『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
      』……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委任本府衛生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
    二、本件訴願及補充理由略以:○○○○茶係作為製作員工餐、○○○雙效泡打粉係
      作為研發新蛋糕品項時,製作樣品蛋糕胚使用,並非訴願人販售產品之原料、半
      成品或成品;訴願人之品牌店名雖為○○咖啡,然訴願人提供之內用咖啡廳服務
      已於 110 年 9 月 30 日暫停營運,轉型為提供訂製蛋糕服務之烘焙坊,○○
      ○○茶已非訴願人之販售商品;訴願人販售之蛋糕胚,均係由合作廠商○○○○
      有限公司(下稱○○公司)提供,僅於研發新口味及品項樣品時,會需要自行製
      作蛋糕胚而使用○○○雙效泡打粉;訴願人係違反食品良好衛生規範準則之義務
      ,而非違反不得貯存逾有效日期之義務,原處分機關已先就訴願人之同一行為先
      處以限其改善之處分,又就同一行為再處以 90 萬元罰款,違反一行為不二罰原
      則;原處分似誤認訴願人之行為數為 3 次而裁處 90 萬元罰鍰,應予撤銷。
    三、查原處分機關於事實欄所述時、地,查獲訴願人於系爭場所作業區乾倉及作業區
      置物架貯存之系爭食品已逾有效日期之事實,有原處分機關 114 年 4 月 15
      日查驗工作報告表、藥物食品化粧品檢查紀錄表、抽驗物品報告單、食品業衛生
      現場稽查紀錄、系爭食品放置處位置圖、系爭食品照片等影本附卷可稽。
    四、惟按行政機關應依職權調查證據,對於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事項一律注意;行政程
      序法第 9 條、第 36 條定有明文。次按食品或食品添加物逾有效日期者,不得
      製造、加工、調配、包裝、運送、貯存、販賣、輸入、輸出、作為贈品或公開陳
      列;違反者,處 6 萬元以上 2 億元以下罰鍰;情節重大者,並得命其歇業、
      停業一定期間、廢止其公司、商業、工廠之全部或部分登記事項,或食品業者之
      登錄;經廢止登錄者,1 年內不得再申請重新登錄;為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
      15 條第 1 項第 8 款、第 44 條第 1 項第 2 款所明定。復依食藥署 114
      年 2 月 6 日函釋意旨,未依食品良好衛生規範準則規定存放逾期食品或原料
      ,即屬違反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 8 條規定,不論該食品或原料為誰所有、是
      否用作生產用途、是否提供予消費者,乃至於是否對最終產品之衛生安全影響;
      另逾期食品或原料倘係供作產品之原料、半成品或成品使用,則已違反食品安全
      衛生管理法第 15 條第 1 項第 8 款規定;逾期食品是否確無供作產品之原料
      、半成品、成品使用之情事或可能性,是否符合前開規定,應依實際作業情形及
      實際稽查所獲具體事證,予以綜整研判。
    五、本件原處分機關據以裁罰訴願人者,係審認訴願人於系爭場所貯存逾有效日期之
      系爭食品,係第 2 次違反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 15 條第 1 項第 8 款規定
      ,乃對訴願人裁罰。然訴願人主張○○○○茶係作為製作員工餐、○○○雙效泡
      打粉係作為研發新蛋糕品項時,製作樣品蛋糕胚使用,並非其販售產品之原料、
      半成品或成品,其內用咖啡廳服務已於 110 年 9 月 30 日暫停營運,且販售
      之蛋糕胚,均係由○○公司提供,並檢附○○公司客戶銷退貨明細表影本供查;
      則訴願人上開關於逾有效日期之系爭食品係作為製作員工餐、研發樣品,並非其
      販售產品之原料、半成品或成品之主張是否屬實?本件查獲之系爭食品是否確係
      供作產品之原料、半成品、成品使用?遍查全卷,並無原處分機關就此為積極查
      證之相關資料或說明可供審究,影響本件違規事實及法規適用之認定。從而,為
      求原處分之正確適法,應將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60 日內另為處分。
    六、至訴願人向本府申請停止執行一節,經查本案原處分既經本府訴願決定撤銷,已
      無停止執行問題;併予敘明。
    七、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有理由,依訴願法第 81 條,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連 堂 凱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李 瑞 敏
                                 委員 陳 衍 任
                                 委員 陳 佩 慶
                                 委員 邱 子 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7    日
    本案依分層負責規定授權人員決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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